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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 告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傑律師複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新臺幣(下同)五一六、六九二、四二九元及利息支出二九一、五七

三、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四五五、二九九、四九一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有,均否准認列。另利息支出因無法明確歸屬,且大於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一0七、五七0、0七一元,及未提供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乃按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估算為百分之五.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一○、四八八、一七三元。原告不服,就其他費用項下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等二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三五○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又原告不得從事公司債券之營業,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營利之事業,購入公司債僅係為理財投資,應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適用,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扣繳稅款部分: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納稅義務人……,並應依其全

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第一百條第一項則明定「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稅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上述各該條文均明確揭示扣繳稅款應抵繳應納稅額,就此項扣繳稅款應抵繳應納稅額之規定,上述各該條文並未附有任何限制,從而,果能提出扣繳憑單證明有被扣繳之情事,即應在扣繳稅款內予以抵繳應納稅額,法意明確,殊難另作別解。

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被扣繳時,得憑扣繳憑單以扣

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可見,因被扣繳稅款而取得扣繳憑單者應享有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此項法定抵繳權利乃所得稅法對被扣繳稅款者所賦與之權利,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予以剝奪,否則即屬侵害被扣繳稅款者之法定抵繳權利。

⑶被告於其所編印之所得稅扣繳實務(租稅教育用書)第三頁明載「所以扣繳

憑單就好像是一張支票,結算申報時可以憑扣繳憑單上填載之扣繳稅額抵稅或退稅」,足證扣繳憑單之法律性質類似於支票,為被告所持見解及主張。查支票為支付證券,應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可見根據被告之見解及主張,扣繳憑單之法律性質類似於支付證券,一經提示扣繳憑單即應抵稅或退稅。

⑷原告既持有本件扣繳稅款之扣繳憑單,則無論依據前引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

定或根據被告之前引見解及主張,均應無條件享有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倘被告否認原告此項權利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⑸訴願決定理由內明載「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

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足見原告於買賣債券時,已對未屆付息日之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支付讓與價金,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原告買受債券之時起即應對未屆付息日之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享有所有權,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定原告已對未屆付息日之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支付讓與價金,另一方面又將此種利息歸類為所謂「前手息」,並據此認定所謂「前手息」非為原告所有,就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而論,訴願決定顯然自行矛盾。

⑹按所謂(前手息)之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

課資料,因此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可稽,該函釋並指稱此項對個人免徵所謂「前手息」綜合所得稅之方式「符合所得稅課稅公平之原則」,可證對個人免徵所謂「前手息」綜合所得稅乃財政部基於「所得稅課稅公平之原則」所自行規定之課稅方式,惟訴願決定機關竟指稱「對政府而言,個人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稅逃漏無遺,相關扣繳稅款亦喪失殆盡」,並藉此指稱原告及其他票券金融公司「安排短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到期時移轉扣繳稅款稅負,或安排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利息兌領日賣回代為領息,協助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規避利息所得稅負,並佔有公庫扣繳稅款,為一脫法行為」,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矛盾不實,既為財政部自行規定之「符合所得稅課稅公平之原則」之課稅方式,則依此項規定從事交易者自屬合法適當,何來所謂「脫法行為」等問題?其對原告所為指摘,顯非真實可採。

⑺按結算申報,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至於扣繳,則規定於所得稅法

第四章第四節,足證結算申報及扣繳,係不同性質之稽徵事項,否則應無分別隔離規定於不同之第二節及第四節之理,而遍查所得稅法之全部法條,並無任何條文明定其相互間有任何權利義務相關連之關係。至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亦僅就納稅義務人為摡括定義,並未就扣繳稅款應屬於何人所有為任何規範,法條文字甚為明確,乃被告竟將該項條文解釋為扣繳稅款屬於申報或繳納所得稅者所有,並進而執此主張前手息利息扣繳稅款非原告所有,顯然曲解法條之文字。又所謂前手息之扣繳,係由付息機構自原告應領取之利息中所扣繳,此項扣繳稅款既以應由原告領取之款項予以扣繳,其為原告所有,彰彰明甚。

⒉申報之利息部分:

⑴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

八十五年函釋)之標題明載「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其主旨則載明「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根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標題及主旨之記載,足證其核釋係專門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營利之營利事業而為之,因此,其適用自應專限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營利之營利事業,而不應適用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營利之營利事業。查原告不得從事公司債券之營業,應非屬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營利之營利事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餘地,被告引用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顯非適法。

⑵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主旨末尾明確記載「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依據此項文字而剖析,即可證明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適用,係單以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限,倘其利息支出非因營業而發生,應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適用。查原告購入公司債,係理財投資科目而非營業項目,其所支出之利息,亦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適用,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為核定,顯非合法適當。

㈡被告主張:

⒈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函釋有案。

⑵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

五一六、六九二、四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四五五、二九九、四九一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抵繳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核定其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六一、

三七三、九三八元。(計算式:【暫繳申報扣繳稅額67,763,820元+結算申報扣繳稅額448,909,609元】-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455,299,491元=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1,373,938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券買賣係採除息交易,後手代墊前手之利息扣繳稅款否准抵繳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申報核課之稅款始有其適用。此由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其每一條文均以「納稅義務人」為開頭,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等已明文規定。亦即應將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始有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倘所得未納入申報,焉有扣繳稅額之抵繳補稅?此觀諸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財政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且原告亦未列入申報,即該前手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為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所得稅法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乙節,核無足採。是被告將系爭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否准原告抵繳本期應納稅額,並以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額為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相對調減證券交易所得,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訴願時主張:①被告認定「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之標準為

何?②被告認定「兌息前手息」及「兌息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為違法創稅之理論基礎。③「交易前手息」及「兌息前手息」應如何申報?④被告認定原告有「未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納稅」,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⑤被告將「短漏申報之責任」與「得否利用被扣繳稅款之權利」混為一談。⑥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有違反法律。⑦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方式節稅,並非脫法行為。被告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其處分違法。⑧被告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主體之行為。⑨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⑴所謂「前手息」一詞,並非法律用語,稅法亦無定義,僅係為區分債券交易,買賣雙方按債券持有期間各自所應得之利息,並為方便徵納雙方瞭解核定內容所採用之一種表達方式。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相對於買方則為其前手,賣方按持有期間所應獲取之利息,即為「前手息」。稽徵實務上,對辦理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凡非屬其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概稱之為「前手息」。債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係為扣繳範圍之所得,債券利息亦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所得,相對於買受人(後手)所取得之利息為「前手息」。「前手息」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即為「前手息扣繳稅款」。稅法規定上,營利事業應按持有期間計算及申報利息收入。故對辦理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凡非其持有期間利息收入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均謂之為「前手息扣繳稅款」。⑵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該所得者,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所示,營利事業買賣債券,應按持有期間及票面利率,計算認列利息收入。一般營利事業及原告買賣債券亦均按持有期間認列其利息收入,而未認定前手息應為後手所有,亦未申報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然原告卻主張前手之應得利息為原告(後手)之所得,就其邏輯推理之思考方式,即為配合上開稅法有關所得與稅負(扣繳稅款)配合原則之規定,為其主張前手息扣繳稅款應為原告(後手)所有取得一些理論上之依據。原告認定前手息扣繳稅款之歸屬所據以之法令與原處分機關並無不同,所不同者,僅為對前手利息所得歸屬之認定不同。被告對前手利息所得歸屬之認定,悉依稅法規定,並無違誤,亦非新創法令見解。③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於七十五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④有關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指公司全部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損費後之純益額,利息收入僅為構成收入總額之一部分收入。政府發行債券,債券持有人買進後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依稅法規定,應將兌領利息之全數認定為其收入,同時亦為其所得,亦即其利息收入等於利息所得,並無必須減除之相關成本、損費。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財務會計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債券之成本及墊付前手息後之餘額認定。墊付前手利息依財務會計「除息交易」之規定,係屬墊付性質,亦非為購進債券成本,更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意旨為: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應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及認定利息收入,亦無相關成本、損費可資減除。原告主張以兌領利息中,屬代墊前手息部分為其購進債券成本,顯與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墊付前手息為其收入,亦為其成本,並無任何法令依據,應不足採。⑤查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歸屬,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意旨:應屬取得該利息所得,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者所有,亦即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始得以其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原告以債券到期日之持票人兌領全部利息,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稅款,全部扣繳稅款准予抵繳其應納稅額,依上開規定全部利息,歸屬原告之收入,應併計列報課稅。原告僅以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列報利息收入,並未全額列報,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是短漏報與扣繳稅款之抵稅權,乃屬一體的兩面,本屬一件事。⑥債券利息所得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應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與申報。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之歸屬,依稅法規定,係屬取得該項利息所得,並申報繳稅者所有。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持有至利息兌領日,並非按兌領利息之全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而係就兌領利息中,按其持有期間計算相當之金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相關扣繳稅款之認定,被告按前後手各自申報利息收入數額核定其歸屬。原告從事債券買賣,亦有中途賣出債券情形,原告按持有期間申報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雖無扣繳憑單,被告亦主動調增其得抵稅之扣繳稅款數額。至前手如為個人,則因均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個人納稅義務人,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至本件原告所稱,政府有違反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⑦按個人債券持有人,基於租稅規避之考量,於兩付息日間,買進後賣出之投資或可謂之為合法節稅。但就扣繳稅款之負擔而言,原告以私法約定,安排移轉占有個人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則為不法。按稅法規定,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為取得該利息所得者所有。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債券利息為該賣出債券之個人所有,相關扣繳稅款亦應為其所有。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綜合所得稅方面:(一)個人原始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到期兌領時,其發售價格與兌領金額之差額,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仍應依首揭函釋及本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由兌領利息之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準此,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利息兌領日之前一日),則應自持息票,自行領息,並辦理申報繳稅,此為理所當然之事。然於債券市場,原告及票券金融公司為擴大債券交易業務,均以個人購買公債,債券利息所得免稅為主題,並於各類傳播媒體,大肆宣傳。惟依現行公債發行條例,公債利息所得並無免稅之規定。原告及票券業者所持之手法,則係藉由附買回交易方式與個人債券持有人約定,移轉扣繳稅款之所有權,或於利息兌領日(實體公債)買回「代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無實體公債則為到期日買回)。原告及票券公司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或代領利息的零天(實體公債交易)或一天(無實體公債交易)之利息收入,但卻以全期之扣繳稅款,申報抵稅或申請退還。中途賣出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無扣繳憑單可供勾稽,均未就取得之利息辦理申報,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兌領身分之轉換,亦均未申報,對政府而言,個人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稅逃漏無遺,相關扣繳稅款亦喪失殆盡。原告及其他票券金融公司安排短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到期時移轉扣繳稅款稅負,或安排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利息兌領日賣回(對票券公司而言則為買回)代為領息,協助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規避利息所得稅負,並佔有公庫扣繳稅款,為一脫法行為。被告否准原告以非屬其所有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並無不合。⑧本件原告申報扣繳稅款與申報利息收入應有扣繳稅款不相當,其最主要原因為安排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所致。原告安排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其欲移轉前手息扣繳稅款之所有,即為以私法約定變更公法租稅義務。另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利息兌領日之前一日),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付息機構應以「到期日」之債券持有人為對象辦理扣繳,並由兌領利息之個人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依稅法規定,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已屆到期日,應自持息票領息,兌領之利息為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所有,亦為該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應為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所有。惟原告對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至到期日者,均以附買回交易方式,安排於利息兌領日(到期日之次日,屬期後交易)買回,代為領息,並以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此種將應由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改為原告代領之,變更扣繳對象,並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申請抵稅或退稅之情形,即屬以私法約定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之行為。按就租稅之課徵,租稅主體一經稅法確定,即不得以私法約定加以變更。本件原告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當事人領息之地位即已確定,僅於領息時變換兌領人身分,事後隨即賣回,或安排另一代領利息之附買回交易,即屬以合法之法律形式,隱藏不法行為,應為稅法所不容許。⑨查原告本年度之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載記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六一、七八

八、八二一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意旨: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於發現因債券前手息問題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抽查核定,於法有據。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

⑴本件原告本期於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利息收入五五九、一八七、一六七元(內

含債券利息收入四五一、六一七、○九六元,其餘一○七、五七○、○七一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其他費用項下申報利息支出二九一、

五七三、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且大於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一○七、五七○、○七一元,及未提供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乃按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估算為百分之五.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一○、四八八、一七三元。核定免稅所得為三、五○九、四七五、二四一元,即證券交易所得三二四、八一六、三○七元(申報證券交易所得790,603,971-前手息扣繳稅款455,299,491-分攤利息支出10,488,173)、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三、一八四、六五八、九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期帳載利息收入五五九、一八七、一六七元(內含債券利息收入四五一、六一七、○九六元,其餘一○七、五七○、○七一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二九一、五七三、一○九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其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須分攤。被告原核定顯有未合。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係以短期票券及債券自營為主要營業項目。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申報利息支出二九一、五七三、一○九元,係銀行拆借息、透支息及雜支息,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有卷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十二頁可按。又本期帳載利息收入五五九、一九○、○四九元(申報利息收入五五

九、一八七、一六七元),其中公債利息收入、金融債券利息收入等計四五

一、六一七、○九六元,屬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其餘一○七、五七○、○七一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有卷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十頁可按,屬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原核定依前揭函釋意旨,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後,以其餘額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無不合。所訴利息收入應以帳載總額計算乙節,顯屬誤解,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⑵原告訴願主張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並未區分營業與非營業收入、支出,縱被

告認為原告利息收入有營業、非營業之區分,則關於公司債及金融債所得利息收入部分,因原告不得從事公司債券之營業,所購入公司債係理財投資科目,並非營業項目,其所得性質上為非營業收入,原告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故毋須分攤利息支出,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以短期票券及債券自營為主要營業項目。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申報之利息支出二九一、五七三、一○九元,係銀行拆借息、透支息及雜支息,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有卷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又本期帳載利息收入五五九、一九○、○四九元(申報利息收入

五五九、一八七、一六七元),其中公債利息收入、金融債券利息收入等計

四五一、六一七、○九六元,屬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其餘一○

七、五七○、○七一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有卷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可稽,屬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是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後,以其餘額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關於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

㈠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五一六、

六九二、四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四五五、二九九、四九一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有,否准認列。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而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

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㈢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㈣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

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

漏,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分別就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以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其中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㈡原告經營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在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擔任

本票之簽證人、承銷人、保證人或背書人,及擔任金融機構同業拆款經紀人等業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游智惠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本期於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利息收入五五九、一八七、一六七元(內含債券利息收入四五

一、六一七、○九六元,其餘一○七、五七○、○七一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其他費用項下申報利息支出二九一、五七三、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且大於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一○七、五七○、○七一元,及未提供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乃按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估算為百分之五.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一○、四八八、一七三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核報告書)。核定免稅所得為三、五○九、四七五、二四一元,即證券交易所得三二四、八一六、三○七元(申報證券交易所得790,603,971-前手息扣繳稅款 455,299,491-分攤利息支出10,488,173)、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三、一八四、六五八、九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期帳載利息收入五五九、一八七、一六七元(內含債券利息收入四五一、六一七、○九六元,其餘一○七、五七○、○七一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二九一、五七三、一○九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其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須分攤。被告原核定顯有未合。申經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係以短期票券及債券自營為主要營業項目。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申報利息支出二九一、五七三、一○九元,係銀行拆借息、透支息及雜支息,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有原處分卷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十二頁可稽。又本期帳載利息收入五五九、一九○、○四九元(申報利息收入五五九、一八七、一六七元),其中公債利息收入、金融債券利息收入等計

四五一、六一七、○九六元,屬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其餘一○七、五七○、○七一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亦有原處分卷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十頁可按,屬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原核定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後,以其餘額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此部分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