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 告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傑 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幸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以扣繳稅款新台幣肆億捌仟伍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抵繳其民國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短期票券損失新台幣(下同)三三、九四六、六一九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五五七、九六一、0八八元及利息支出三八六、九六九、二八八元。
二、被告初查以系爭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不符所得稅法規定,及其中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四八五、六五三、七七0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有,均否准認列。另利息支出因無法明確歸屬,且大於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一0六、一九三、二三四元,及未提供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乃按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估算為百分之二‧三三六,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六、五五八、九二九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以下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A、否准原告以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四八五、六五三、七七0元抵繳原告當年度(八十七年度)之應納稅額。
B、否准原告在應稅所得(即稅基金額)之計算上減除「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
三三、九四六、六一九元。
C、將原告在課稅所得項下申報之費用減項「利息支出」三八六、九六九、二八八元中之六、五五八、九二九元轉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費用。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之闡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查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損失之認定,係採除外規定,僅於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明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此外別無其他排除損失認列之明文。準此,凡非屬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損失項目均應准予認列,法意至為明白,殊難另作別解。查本件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並非屬於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損失項目,應不在排除認列損失之範圍,依法自應准予認列損失,乃被告竟認定本件出售短期票券損失因無繳納所得稅之問題遽不准予認列損失,顯將損失之認列額外附加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未明文規定之其他限制,與上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均有重大違背,其認定已顯然違法。何況遍查所得稅法之條文,並無任何法條明定所得稅之繳納與損失之認列有任何對等關係,被告以本件出售短期票券損失無繳納所得稅之問題為詞遽不准原告認列此項損失,亦乏法律依據。
2、與業務有關之損失,均得列為損失,原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八年二一一號判例。原告所申報之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之損失,被告不准原告認列此種與業務有關之損失,自屬違反原行政法院所著上引判例,其認定自非適法。
3、按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明載「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損失處理。」此項命令迄未經財政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廢止,因此,該項命令自屬繼續合法有效存在。查原告早自民國七十年起,即每年援引財政部上述命令按年申報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達十餘年之久,均經被告核定有案,倘本件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不能認列為損失,被告焉有自民國七十年起即每年核准原告認列此項損失長達十餘年之理?
4、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以下簡稱六十九年命令)係規定「一、營利事業購入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後發行之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於票券到期兌償時一次扣繳稅款,不再併計納稅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因之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出售者,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二、依前項說明,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內容純針對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需否扣繳稅款及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規定,與出售短期票券損失可否認列損失,毫不相涉,被告自難根據此項命令核定不予認列出售短期票券損失,否則即屬就六十九年命令擅予擴大解釋,其解釋當然與六十九年命令之文字及意旨完全不符。退而言之,縱然假設六十九年命令涉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之認列,財政部亦已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另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以下簡稱七十年命令)明確規定營利事業在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損失處理(此項函釋內容請參考本件理由前述A、3之記載),確定本件出售短期票券損失應准予認列損失。按主管機關針對同一事項如公布新命令時,自新命令公布或施行之日起新命令即應取代舊命令,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即明,從而六十九年命令與七十年命令縱係就同一事項為規定,由於七十年命令為新命令,六十九年命令則為舊命令,因此,六十九年命令於七十年命令公布後即應自動廢止,不能再予適用,被告竟認定廢止後之六十九年命令仍可於事後由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八十七年命令)予以補充解釋,已非適法,被告進而引用八十七年命令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更有重大違誤。
5、實際上原告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均每筆繳稅,有賣出成交單及買進成交單可證,足證八十七年命令所稱「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援引此項不正確及不適當之命令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尤難認為合法。又本件出售短期票券損失,包括中間交易損失及到期領息所發生之損失,足證被告不准原告認列之本件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並不以未到期前出售所發生之損失為限,被告指其全部為未到期前出售所發生之損失,與事實亦不相符。
B、「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納稅義務人...,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第一百條第一項則明定「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稅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上述各該條文均明確揭示扣繳稅款應抵繳應納稅額,就此項扣繳稅款應抵繳應納稅額之規定,上述各該條文並未附有任何限制,從而,果能提出扣繳憑單證明有被扣繳之情事,即應在扣繳稅款內予以抵繳應納稅額,法意明確,不應另有不同解釋。
2、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被扣繳時,得憑扣繳憑單以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可見,因被扣繳稅款而取得扣繳憑單者應享有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此項法定抵繳權利乃所得稅法對被扣繳稅款者所賦與之權利,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予以剝奪,否則即屬侵害被扣繳稅款者之法定抵繳權利。
3、被告於其所編印之所得稅扣繳實務(租稅教育用書)第三頁明載「所以扣繳憑單就好像是一張支票,結算申報時可以憑扣繳憑單上填載之扣繳稅額抵稅或退稅」,足證扣繳憑單之法律性質類似於支票,為被告所持見解及主張。查支票為支付證券,應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可見根據被告之見解及主張,扣繳憑單之法律性質類似於支付證券,一經提示扣繳憑單即應抵稅或退稅。
4、原告既持有本件扣繳稅款之扣繳憑單,則無論依據前引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或根據被告之前引見解及主張,均應無條件享有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倘被告否認原告此項權利時,敬請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命被告就其否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5、訴願決定理由內明載「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足見原告於買賣債券時,已對未屆付息日之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支付讓與價金,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原告買受債券之時起即應對未屆付息日之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享有所有權,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認定原告已對未屆付息日之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支付讓與價金,另一方面又將此種利息歸類為所謂「前手息」,並據此認定所謂「前手息」非為原告所有,就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而論,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顯然自行矛盾。
6、按所謂(前手息)之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因此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可稽,該函釋並指稱此項對個人免徵所謂「前手息」綜合所得稅之方式「符合所得稅課稅公平之原則」,可證對個人免徵所謂「前手息」綜合所得稅乃財政部基於「所得稅課稅公平之原則」所自行規定之課稅方式,惟訴願決定機關竟指稱「對政府而言,個人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稅逃漏無遺,相關扣繳稅款亦喪失殆盡」,並藉此指稱原告及其他票券金融公司「安排短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到期時移轉扣繳稅款稅負,或安排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利息兌領日賣回代為領息,協助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規避利息所得稅負,並佔有公庫扣繳稅款,為一脫法行為」,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矛盾不實,既為財政部自行規定之「符合所得稅課稅公平之原則」之課稅方式,則依此項規定從事交易者自屬合法適當,何來所謂「脫法行為」等問題?其對原告所為指摘,顯非真實可採。
7、按結算申報,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至於扣繳,則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四章第四節,足證結算申報及扣繳,係不同性質之稽徵事項,否則應無分別隔離規定於不同之第二節及第四節之理,而遍查所得稅法之全部法條,並無任何條文明定其相互間有任何權利義務相關連之關係。至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亦僅就納稅義務人為摡括定義,並未就扣繳稅款應屬於何人所有為任何規範,法條文字甚為明確,乃被告竟將該項條文解釋為扣繳稅款屬於申報或繳納所得稅者所有,並進而執此主張前手息利息扣繳稅款非原告所有,顯然曲解法條之文字。又所謂前手息之扣繳,係由付息機構自原告應領取之利息中所扣繳,此項扣繳稅款既以應由原告領取之款項予以扣繳,其為原告所有,彰彰明甚。
C、「申報之利息支出費用,其中有六、五五八、九二九元被歸入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部分:
1、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之標題明載「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其主旨則載明「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根據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標題及主旨之記載,足證其核釋係專門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營利之營利事業而為之,因此,其適用自應專限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營利之營利事業,而不應適用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營利之營利事業。查原告不得從事公司債券之營業,應非屬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營利之營利事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之餘地,被告引用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顯非適法。
2、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主旨末尾明確記載「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依據此項文字而剖析,即可證明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之適用,係單以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限,倘其利息支出非因營業而發生,應無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之適用。查原告購入公司債,係理財投資科目而非營業項目,其所支出之利息,亦無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之適用,被告援引本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為核定,顯非合法適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出售短期票券損失:
1、按「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2、原告本期申報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三三、九四六、六一九元,被告初查以上開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不符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乃否准其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無法源依據;又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係為分離課稅之應稅所得,如其損失不能於應稅所得中減除,有欠公允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相對因在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亦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減除,方符法理。次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既規定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買賣短期票券之損失三三、九
四六、六一九元,核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3、原告於訴願時稱財政部七十年函釋規定短期票券出售損失,可作當年度損失處理,惟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就六十九年函釋做「全有對全有,全無對全無」之推論,惟此種推論方法,依法無據;又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並非免稅,係採分離課稅,其損失費用依法應可認列云云,資為爭議。
4、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無須扣繳稅款,亦免予併入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以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並無違誤;又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既予免稅,其相對出售損失如予認列,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營利事業於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或發生之損失如何列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利息收入免併入所得額課稅,其出售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原告所訴前揭財政部函釋與母法牴觸,顯係誤解。又本件係在核課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及依據財政部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亦非不得再行核定,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B、「否准原告以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其本身之應納稅款」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五五七、九六一、0八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四
八五、六五三、七七0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抵繳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核定其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七二、三0七、三一八元。【計算式:(【暫繳申報扣繳稅額96,580,142元+結算申報扣繳稅額461,380,946元】-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485, 653,770元=核定扣繳稅額72,307,318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券買賣係採除息交易,後手代墊前手之利息扣繳稅款否准抵繳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申報核課之稅款始有其適用。此由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其每一條文均以「納稅義務人」為開頭,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等已明文規定。亦即應將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始有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倘所得未納入申報,焉有扣繳稅額之抵繳補稅?此觀諸前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前揭本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且原告亦未列入申報,即該前手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為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乙節,核無足採。是被告將系爭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否准原告抵繳本期應納稅額,並以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額為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相對調減證券交易所得,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3、茲據原告主張:(一)被告認定「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之標準為何?(二)被告認定「兌息前手息」及「兌息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為違法創稅之理論基礎。(三)「交易前手息」及「兌息前手息」應如何申報?(四)被告認定原告有「未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納稅」,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五)被告將「短漏申報之責任」與「得否利用被扣繳稅款之權利」混為一談。(六)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違反法律。(七)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方式節稅,並非脫法行為。被告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其處分違法。(八)被告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稅義務主體之行為。(九)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4、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一)所謂「前手息」一詞,並非法律用語,稅法亦無定義,僅係為區分債券交易,買賣雙方按債券持有期間各自所應得之利息,並為方便徵納雙方瞭解核定內容所採用之一種表達方式。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相對於買方則為其前手,賣方按持有期間所應獲取之利息,即為「前手息」。稽徵實務上,對辦理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凡非屬其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概稱之為「前手息」。債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係為扣繳範圍之所得,債券利息亦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所得,相對於買受人(後手)所取得之利息為「前手息」。「前手息」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即為「前手息扣繳稅款」。稅法規定上,營利事業應按持有期間計算及申報利息收入。故對辦理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凡非其持有期間利息收入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均謂之為「前手息扣繳稅款」。(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該所得者,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債券,應按持有期間及票面利率,計算認列利息收入。一般營利事業及原告買賣債券亦均按持有期間認列其利息收入,而未認定前手息為後手所有,亦未申報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然原告卻主張前手之應得利息為原告(後手)之所得,就其邏輯推理之思考方式,即為配合上開稅法有關所得與稅負(扣繳稅款)配合原則之規定,為其主張前手息扣繳稅款應為原告(後手)所有取得理論上之依據。原告認定前手息扣繳稅款之歸屬所據以之法令與被告機關並無不同,所不同者,僅為對前手利息所得歸屬之認定不同,被告對前手利息所得歸屬之認定,悉依稅法規定,並無違誤,亦非新創法令見解。(三)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四)有關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指公司全部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損費後之純益額,利息收入僅為構成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收入。政府發行債券,債券持有人買進後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依稅法規定,應將兌領利息之全數認定為其收入,同時亦為其所得,亦即其利息收入等於利息所得,並無必須減除之相關成本、損費。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財務會計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債券之成本及墊付前手息後之餘額認定。墊付前手利息依財務會計「除息交易」之規定,係屬墊付性質,亦非為購進債券成本,更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為: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應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及認定利息收入,亦無相關成本、損費可資減除。原告主張以兌領利息中,屬代墊前手息部分為其購進債券成本,顯與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墊付前手息為其收入,亦為其成本,並無任何法令依據,應不足採。(五)查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歸屬,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意旨,應屬取得該利息所得,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者所有,亦即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始得以其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原告以債券到期日之持票人兌領全部利息,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稅款,全部扣繳稅款准予抵繳其應納稅額,依上開規定全部利息,歸屬原告之收入,應併計列報課稅。原告僅以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列報利息收入,並未全額列報,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是短漏報與扣繳稅款之抵稅權,乃屬一體的兩面,本屬一件事。(六)債券利息所得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應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與申報。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之歸屬,依稅法規定,係屬取得該項利息所得,並申報繳稅者所有。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持有至利息兌領日,並非按兌領利息之全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而係就兌領利息中,按其持有期間計算相當之金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相關扣繳稅款之認定,被告按前後手各自申報利息收入數額核定其歸屬。原告從事債券買賣,亦有中途賣出債券情形,原告按持有期間申報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雖無扣繳憑單,被告亦主動調增其得抵稅之扣繳稅款數額。至前手如為個人,則因均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個人納稅義務人,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至本案原告所稱,政府有違反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七)按個人債券持有人,基於租稅規避之考量,於兩付息日間,買進後賣出之投資或可謂之為合法節稅。但就扣繳稅款之負擔而言,原告以私法約定,安排移轉占有個人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則為不法。按稅法規定,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為取得該利息所得者所有。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債券利息為該賣出債券之所有,相關扣繳稅款亦應為其所有。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說明三、綜合所得稅方面:(一)個人原始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到期兌領時,其發售價格與兌領金額之差額,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仍應依首揭函釋及本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由兌領利息之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準此,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利息兌領日之前一日),則應自持息票,自行領息,並辦理申報繳稅,此為理所當然之事。然於債券市埸,原告及票券金融公司為擴大債券交易業務,均以個人購買公債,債券利息所得免稅為主題,並於各類傳播媒體,大肆宣傳。惟依現行公債發行條例,公債利息所得並無免稅之規定。原告及票券業者所持之手法,則係藉由附買回交易方式與個人債券持有人約定,移轉扣繳稅款之所有權,或於利息兌領日(實體公債)買回「代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無實體公債則為到期日買回)。原告及票券公司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或代領利息的零天(實體公債交易)或一天(無實體公債交易)之利息收入,但卻以全期之扣繳稅款,申報抵稅或申請退還。中途賣出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無扣繳憑單可供勾稽,均未就取得之利息辦理申報,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兌領身分之轉換,亦均未申報,對政府而言,個人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稅逃漏無遺,相關扣繳稅款亦喪失殆盡。原告及其他票券金融公司安排短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到期時移轉扣繳稅款稅負,或安排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利息兌領日賣回(對票券公司而言則為買回)代為領息,協助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規避利息所得稅負,並佔有公庫扣繳稅款,為一脫法行為。被告否准原告以非屬其所有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並無不合。(八)本案原告申報扣繳稅款與申報利息收入應有扣繳稅款不相當,其最主要原因為安排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所致。原告安排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其欲移轉前手息扣繳稅款之所有,即為以私法約定變更公法租稅義務。另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利息兌領日之前一日),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付息機構應以「到期日」之債券持有人為對象辦理扣繳,並由兌領利息之個人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依稅法規定,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已屆到期日,應自持息票領息,兌領之利息為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所有,亦為該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應為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所有。惟原告對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至到期日者,均以附買回交易方式,安排於利息兌領日(到期日之次日,屬期後交易)買回,代為領息,並以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此種將應由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改為原告代領之,變更扣繳對象,並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申請抵稅或退稅之情形,即屬以私法約定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之行為。按就租稅之課徵,租稅主體一經稅法確定,即不得以私法約定加以變更。本案原告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當事人領息之地位即已確定,僅於領息時變換兌領人身分,事後隨即賣回,或安排另一代領利息之附買回交易,即屬以合法之法律形式,隱藏不法行為,應為稅法所不容許。(九)查原告本年度之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載記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六一、
七八八、八二一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意旨: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於發現因債券前手息問題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抽查核定,於法有據。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C、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2、本件原告本期於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利息收入六八四、七三三、二五二元(內含債券利息收入五七八、五四0、0一八元,其餘一0六、一九三、二三四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其他費用項下申報利息支出三
八六、九六九、二八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且大於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一0六、一九三、二三四元,及未提供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乃按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估算為百分之二.三三六,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六、五五八、九二九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一一七、二0五、九九一元(申報證券交易所得2,609,366,809-前手息扣繳稅款485,653,770+調減短期票券損失應分攤營業費用51,881-分攤利息支出6,558,929)。原告不服,主張:本期帳載利息收入六八四、七三三、二五二元(內含債券利息收入五七八、五四0、0一八元及利息收入一0六、一九三、二三四元),大於利息支出三八六、九六九、二八八元,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須分攤。被告原核定顯有未合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係以短期票券及債券自營為主要營業項目。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申報利息支出三八六、九六九、二八八元,係銀行拆借息、透支息及雜支息,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有卷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十二頁、及九十年五月三日補充說明可按。又本期帳載利息收入
六八四、八三三、七五二元(申報利息收入六八四、七三三、二五二元),其中公債利息收入、金融債券利息收入等計五七八、五四0,0一八元屬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其餘一0六、一九三、二三四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有卷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十頁可按,屬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原核定依首揭函釋意旨,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後,以其餘額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無不合。所訴利息收入應以帳載總額計算乙節,顯屬誤解,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3、茲據原告主張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未區分營業與非營業收入、支出,縱被告認為原告利息收入有營業、非營業之區分,則關於公司債及金融債中所得利息收入部分,因原告不得從事公司債券之營業,所購入公司債係理財投資科目,並非營業項目,其所得性質上為非營業收入,原告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故毋須分攤利息支出云云,資為爭議。
4、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以短期票券及債券自營為主要營業項目。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申報之利息支出三八六、九六九、二八八元,係銀行拆借息、透支息及雜支息,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有卷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又本期帳載利息收入六八四、八三三、七五二元(申報利息收入六八四、七三三、二五二元),其中公債利息收入、金融債券利息收入等計五七八、五四0、0一八元,屬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其餘一0六、一九三、二三四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有卷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可稽,屬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是被告依首揭函釋意旨,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後,以其餘額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實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汪樂山,嗣由甲○○接任,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債券前手息部分:
一、本案此部分爭點,其判斷體系之說明:
A、按本案之發生緣由,是因為政府發行政府債券(下稱「公債」)後,不直接行銷,而整批賣斷(實務上稱為「包銷」)給證券或票券公司(以下用「證券公司」一詞來代表),或將整批公債委由證券商在市場上行銷(實務上稱為「經紀」),以上政府與大盤證券公司的大筆交易形成了債券的初級市場,而後證券公司即將包銷或經紀之整批政府債券,依市場之需求,以不同數量的債券與客戶進行交易,因此又形成了債券的次級市場。而在債券的次級市場上,雖然交易頻繁,但在債券付息日屆至前,在次級市場交易、而由客戶持有之債券又會透過交易流回原來的包銷或經紀債券之證券公司手中,並由其在付息日當日持債券向債券付息機構領取利息。而付息機關則會付息時,依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付給領息證券公司之利息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繳交予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領息之證券公司。事後證券公司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債券付息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主張以被扣繳之款項來扣抵其應納之所得稅額,但遭被告機關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則是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表面上看來是由證券公司領得,但實際上應屬「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而每一債券前手客戶所有之利息金額則是按其持有債券期間之日數,依票面利率來計算。證券公司對此認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發生本案。
B、因此針對上開爭議內容,本院在判斷架構上,將本案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爭議拆解為三大部分來加以探究,進而說明本院之判斷結論:
1、第一部分為背景說明,重點有二,一為「債券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是如何建立的;一為「次級市場之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並說明債券之四種交易形態,即「買斷」、「賣斷」、「附買回」(RP)、「附賣回」(RS)。
2、第二部分所要探究的則是,既然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是「買賣」,為何透過買賣行為,債券前手客戶還會取得「利息所得」﹖到底這種「利息所得」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這裏有必要特別說明目前債券買賣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
3、第三部分則以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此時應如何進行扣繳才符合所得稅法制上「扣繳制度」之規範意旨﹖而目前這樣的扣繳方式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之利息解為付給前手客戶之利息,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是為前手客戶來扣繳稅款』」的見解是否合法﹖
二、認定原告此部分爭點勝訴之理由:
A、本案之背景事實:
1、債券之發行:
a、按公債乃是政府為籌集一般施政或建設所需資金而發行(向民間借貸)之債券,票面上有本金數額之記載,並載明票面利率及付息期間(例如一季、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債券本身則得自由流通轉讓,並由公庫保證屆期付款(包括付息期或本金清償期)。目前公債發行期限三至十五年,本金償還方式有到期一次還本與分期還本二種。又依發行層級可分中央政府公債與直轄市政府公債等。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依自償性與否,區分為甲、乙二類。甲類公債係為支應非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須課徵所得稅,乙類公債為支應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可免徵一部份或全部所得稅。以下為行文方便,不擬討論乙類公債利息可免課所得稅之情形。
b、公債之發行或可由證券公司以包銷方式買斷,再轉手出售給第三人。或者由證券公司以經紀人之地位代政府出賣該債券(債券實務上稱之為經紀)。而包銷商或經紀商之決定,則採取競標方式行之,由出價最高(包銷之情形)或收取佣金比例最低(經紀之情形)之證券公司得標。
c、若是包銷買斷,證券公司買入債券之價格則視對未來市場利率走向之預測而定。如果預測市場長期利率趨向比票面利率為高時,買入債券之價格即會比債券本金面額為低(即折價發行/買入);反之,買入債券之價格則會高於債券之面額(即溢價發行/買入)。
2、公債之買賣:
a、按證券公司向國家購得公債,乃是公債買賣初級市場之建立。
b、但證券公司投入鉅額資金買入公債,其經濟上之目的並非僅為賺取債券利息,尚有可能將公債再賣給市場上其他擁有資金的客戶,期透過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加以變現。另一方面,擁有公債之客戶有時也會為籌集現金或實現持有公債之報酬,而將手中持有之公債於市場上出售。
因此即有債券次級市場之產生。
c、而公債次級市場之交易方式,則基於資金融通靈活性之要求,金融實務上發展出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爰簡述如下:
Ⅰ、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將公債「賣斷」給客戶(對客戶而言則屬「買斷」),公債所有權及公債所表彰之債權信用風險及利率波動等風險也一併移轉與客戶。
Ⅱ、證券公司也可以「附買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P」)之方式將公債出賣給客戶,暫時向客戶取得一筆資金款項。所謂之「附買回」係指:證券公司在出賣債券予客戶之同時,即與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由證券公司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予以買回。此所謂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為了避免讓個人客戶變成付息日之持票人而遭依綜合所得稅現金基礎核課利息所得稅,形成對個人客戶重稅或整體公庫重複課稅之不利後果,所約定之「一定期間」都不會跨過付息日。且買回之價款會比原來出賣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除了雙方對市場利率各自不同預測所形成之交易基礎外,另外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買入到賣出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但由證券公司先行支付予客戶)。
Ⅲ、手中持有公債之客戶也得將公債再「賣斷」給證券公司(此種情形,為避免認定債券是否為真實之困擾,該客戶所持有之債券多限於原來向證券公司處「買斷」之公債)。
Ⅳ、又手中持有債券之客戶若一時需要現金,但又希望將來持債券領取本金及利息時,則可將手中之債券以「附賣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S」)之方式,出賣給證券公司,而證券公司在買入債券之同時,即與暫先出賣債券之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證券公司將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賣回給該客戶。此所謂一定期間,同附買回交易亦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若由證券公司出面兌領全期債券利息,仍係按權責基礎認列利息收入,並無個人持有兌領遭重複課稅之後遺症,甚至可使個人客戶免遭現金基礎課稅,故此「一定期間」有可能會橫跨付息日。且其出賣之價款,如同「附買回」之情形一般,會比原來買入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出賣到買回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而由客戶預先付給證券公司)。客戶買回該債券之後,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又可再次出售該債券予證券公司。
B、債券買賣為何還會產生「利息所得」﹖
1、在這裏首先要說明的,無論原告與被告,在進行訴訟攻防時,有意無意地,均將「債券前手息」爭點著重在「附買回」之交易形態,這樣的討論方式是有所不足的,因為雖然大部分之債券交易都是「附買回」交易,但其間仍然有少部分買斷之情形,如果只將討論之焦點放在「附買回」交易,則其判斷結論不能涵蓋本案之全部法律爭點。
2、因此本案中應先討論「買斷之情形,出賣債券之客戶有無取得『利息所得』」,而這樣的討論又必須從瞭解債券交易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開始切入,茲簡述如下:
a、「除息交易」之簡介:
Ⅰ、按所有債券買賣(包括「買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之成交價格均是按照「除息交易」之方式來計算:即成交價格為除息價格,而交割款係成交價格加上應計利息款。
Ⅱ、而債券之買賣雙方在評估一張債券之價值時,非常近似於「民法上人身侵害所生之扶養費或勞動能力填補年金,如果請求一次給付時,按霍夫曼計算方法來折價」之方式,只不過其年金之金額與兌現時間,是按照票面利率及付息日定之。
Ⅲ、上開依票面利率及付息日計算而已固定之「類似年金」金額暨公債面額,如果折算成現值一次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即交割款)應該是多少,買賣雙方有合致之評估(其折現之評估基礎,即為該債券之殖利率),因此才會形成交易(大家對市場利率之走向看法不一,但雙方均認為可以從交易中得利因而進行交易)。
Ⅳ、又對營利事業買方客戶而言,上開成交當日之公債折現值,包括了前手已賺得之應計利息款(成交單載為「應計利息」),因此該部分依據財務會計學理並不算入營利事業買方客戶之取得成本(成交單載為「成交價格」),而係採外加方式計入交割款內(成交單載為「應計金額」)。
b、在除息交易之概念下,財務會計上因此承認前手有「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所得產生。而在法律上如何看待此等「利息收入」,則多有爭論:
Ⅰ、本院曾提出一項看法,認為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與第二十四條對個人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之不同定義觀察,且基於個人不設帳之現實狀況,並考慮稅捐稽徵機關過去一貫之見解(參閱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其全文內容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雖然函文中未就個人為出賣人時如何認定所得性質為解釋,但從解釋文意為反面解釋,如果個人未兌領利息,即無利息所得可言),而主張:
⑴、在客戶為個人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仍應視為證券交易收入,無所謂「利息收入」可言。
⑵、在客戶為營利事業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在法律上也應視為「利息所得」。
Ⅱ、但原告及被告均反對以上之法律意見,認為所得種類之定性,應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而採取同一標準,不過定性之結論,二者卻正相反:
⑴、原告之立場認為,如果稅法沒有特別規定,就應依私法之角度來定
性,所以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仍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這裏原告未言明的則是,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如此之解釋結論有利於原告)。
⑵、被告則一反其過去之實務作業慣例,而認為應從經濟角度來定性,
因此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同屬「利息所得」(這裏被告未言明的則是,「利息所得」屬於「課稅所得」)。
Ⅲ、這樣的爭點牽涉到「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此等問題涉及之層面過廣,或許還有留待以後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而且由於此一爭點所應採擇之結論,對本案勝負判斷並無影響(理由後詳),故本院在此亦不作判斷。
3、至於「附買回」之定性上爭議,雖然本院從交易流程如實地觀察,認為採擇「融資說」較符合當事人真意(按法律事實之「定性」,一樣是要取向於規範功能。一般言之,契約類型之定性,其在私法上之目標,莫不著重於補充規範之尋找,以便在發生「始料未及」或「情事變更」之情況時,能找到最恰當之補充規範,而稅法上之定性,應該是另有規範功能才對,只不過這樣的規範功能何在﹖而且能否因為此等規範功能之維護,而違反私法上之定性標準,是值得進一步探究的),不過因為雙方都堅持「買賣說」,而本院也認為此等學說之採擇純屬「仁智之見」,因此願意尊重目前之實務作業慣例,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而如果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則其結論與買賣斷之情形完全相同。
註:⑴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差異,就利息所得之認定而言,如果接受除息交
易中「前手應計息」部分為前手之「利息所得」時,二者惟一之區別僅在利息金額之多寡而已,採買賣說之前手息是按票面利率計算,而採融資說,則前手息是按殖利率(即交易時之實際約定利率)為準。
⑵不過在融資說之情況下,「證券公司付息予客戶」與「債券付息機
構付息予證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二個法律行為,則本案被告機關前揭「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為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之觀點即全然無據。
⑶但因為雙方對此已一致主張要依買賣說來處理,因此也需再考慮融資說對本案勝負判斷之影響。
C、對債券交易採取買賣說之情況下,如果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之所以要用假設,是因為原告對此有爭議,其認為前手客戶從交易中並無獲得「利息收入」,只有獲得「證券交易收入」,本院原本認為前手客戶為營利事業時,仍有「利息所得」發生,而前手客戶為個人時,則無「利息所得」發生,但這點又為被告機關所反對,被告機關是認為無論前手客戶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前手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應計息部分,均屬「利息所得」,而這樣的爭議本院認為,由於「實質課稅原則」之定義與其適用之界限,目前仍然過於模糊,而有留待時間進行後續討論之必要,所以才使用「假設」之方式來說明),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利息之行為解為付給之對象為前手客戶,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稅款時,是為前手客戶而扣繳」,這樣的見解是否符合規範本旨﹖
1、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意旨辦理,該函釋意旨如下:
1、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
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2、說明:一、.......
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2、現行之扣繳作業實務之缺失:
a、上開現行實務作法,其缺點在於弱化了扣繳義務之二大功能:
Ⅰ、首先,因為扣繳之對象,從經濟實質層面觀察,不全然是真正賺得並依法應申報該持有期間應計利息為利息收入之人,造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者)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產生不一致的情形。
Ⅱ、其次,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扣繳稅款之時間會延後,無法在收入實現之際,立即取得稅源以供財政週轉之用。
3、正因實務作法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弱化了扣繳制度掌握稅源與即時就源扣繳以利國庫資金調度之功能,以至於使「扣繳制度」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間,產生了若干調和困擾,間接有損賦稅公平之終極目標。但既然已經對證券公司扣繳了,則事後當然要准其抵銷。這點與扣繳制度之功能如何設計才能發揮到最大,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4、而稅捐稽徵機關之所以會持「『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金額計算得出扣繳稅款』範圍內,不准證券公司拿債券付息機構扣繳之暫扣款來扣抵該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見解,其目的或許是有意回復「掌握稅源」之功能(至於扣繳太慢的既成事實已無從矯正),而將此等扣繳稅款算為各自前手客戶之暫扣款。
5、但是這種作法在法律上不應准許,因為:
a、錯誤的結果只能用正確的行為來導正,而不是使用成本低廉的法律擬制手段,將錯誤的結果擬制為正確的結果。因為錯誤的結果是導因於錯誤的行為,而且錯誤行為通常不會只帶來一個錯誤結果,而是同時帶來一組的錯誤結果,也會對事實狀態產生全面的影響,如果只以法律擬制的手段將其中一個錯誤的結果調整為正確的結果,卻忽略了錯誤行為對事實層面所造成的其他影響,這樣的作法不會解決問題,只會帶來更多的問題,所以此等作法難以被接受。
b、稅捐稽徵機關硬將「債券付息機構對持有債券證券公司付息時之扣繳行為」,解為是「債券付息機構直接對前手客戶之利息所得扣繳」,而不是對證券公司扣繳。可是暫扣之現金卻是從支付給證券公司的現金中扣下,換言之,每一個前手雖被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在法律上「曾被扣繳過現金」,但其領取自買入者(例如證券公司)代墊之應計利息款現金金額,卻一毛沒少。此時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要如何調整?用什麼法律關係來調整﹖調整的成本有多高?誰負擔這個成本?還有客戶是否因此能享受到將暫扣款扣抵稅額的權利(現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容許「所有」之營利事業客戶均享有抵扣稅款之機會,甚至有些客戶連自己享有扣抵權都不知悉)?這些問題,都會因為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業方式,而逐一浮現。
c、法律擬制手段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不得任意為之,而現行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卻經常在事實認定上以法律擬制手法來處理事實問題,而用一些複雜難解的法律用語去掩蓋簡單的事實定性問題。
d、簡單的說,不同的事實即應為不同之定性及處理,不容隨便混為一談,在本案之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這種方式(把二個事實併成一個事實)來解釋及適用法律,而限制證券公司就暫扣款行使抵扣權。
6、至於「債券交易,在採買賣說之情況下,前手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是否含有『利息所得』」以及「如果其有利息所得,則證券公司是否應在支付債券買入交割款予前手客戶之同時,即就應計利息部分進行扣繳」等法律問題,由於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庸表明其法律意見,亦附此敘明之。
D、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債券前手息否准原告抵繳稅額」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自有不當,訴願決定對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並將此部分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參、有關「短期票券交易損失得否認列」部分:
一、現行稅法上有關「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稅捐課徵」之法制背景說明:
A、短期票券之定義: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之規定,所謂「短期票券」者,乃是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B、「短期票券所生利息所得」之定義以及其在稅捐法制上之效果:
1、按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第一款之規定,「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行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而且此等利息所得,除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取得者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2、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如有上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亦僅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而不計入取得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總額中。
C、而從上開規定中,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所得稅課徵」應有以下之背景認知:
1、首先必須明瞭所謂「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分離課稅」,其分離課稅之稅基為「買入短期票券之價格」(成本面)與「短期票券到期領得兌償金額」(收入面)之差額。
a、按課稅所得原本是「收入減成本及費用」而形成,若有「分離課稅」或「分離免稅」之情形,首先要問的是,那些項目自課稅所得計算過程抽離,而作為計算「分離課稅」或「分離免稅」項下「所得」之基礎。
b、在證券交易所得「分離免稅」之情形,是將「與證券交易有關」之一切「成本、費用與收入」均自「課稅所得」項下抽離,而獨立計算出「證券交易損益」,有所得時課稅,有虧損時也必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承當(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參照)。
c、而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分離課稅」則是將原本歸入「課稅所得」項下之「買入短期票券之價格」與「短期票券到期領得兌償金額」抽離,並以二者之差額計算其損益。至於貸款來買入短期票券所支付之利息與為買入短期票券而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仍然計入課稅所得之成本及費用項下。換言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形成並非單由「收入面」為之,也包括買入短期票券支出價金之「成本面」。
2、短期票券不是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而且其短期票券交易而生之損益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稱「證券交易」之「所得」或「損失」。另外短期票券交易也不應如同前述「因政府債券買賣」一般,使出賣人因而有「應併入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普通利息所得」發生,其理由如下:
a、從現行實證法言之:
Ⅰ、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上述短期票券,則係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至少在法律文字之定義上即已將「短期票券」排除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範圍外。
Ⅱ、次查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0九九0號函釋意旨所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增列第四條之一條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及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而全面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由此可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有價證券」應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稱「證券」,應同其範疇。
b、從法理觀點言之:
Ⅰ、如同前述,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定義,並不是按持有期間來計算,而是直接將「首次發行價格」與「到期兌償金額」間之差額,以法律定性為「利息所得」。
Ⅱ、而短期票券之流通正如同上開政府債券一般,同樣有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的建立。而證券商在初級市場買入短期票券後,一樣會在到期日前在次級市場進行交易。當然短期票券是按固定稅率分離課稅,所以在債券交易時,買賣雙方自然會將利息稅負百分之二十反映在價格中,轉嫁予出賣人承當,此時:
⑴、如果將短期票券到期前出賣人出售短期票券所生之所得解為「證券
交易所得」,固然出賣人取得之價金中,百分之二十之稅負已預扣了,此時將此部分所得免稅,對出賣人稅負之影響,表面看來似無不同。但是這裏如考慮到出賣人其他因取得短期票券而支付之成本及費用(例如其是向銀行貸款來買短期票券,或請人研究買那種短期票券)能否計入課稅所得中之減項計算,稅負即會改變,因此此種稅負無法在交易中適當的轉嫁出去,如此將有礙於短期票券之流通性。
⑵、而短期票券之交易在現行交易實務上並不採取前開政府債券交易的
「除息交易」之概念,因此並無「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事實上有些短期票券,只有到期兌領金額,而無利息約定)」之「利息所得」所產生。此時即使退一步言之,對短期票券之交易,採取上開類似「除息交易」之概念,將依時間久暫分攤計算之權值列為「利息所得」,但此等「利息所得」也要算入前手出賣人之課稅所得總額中,其結果不僅與前相同(即稅負無法在交易中適當的轉嫁出去,礙於短期票券之流通性),甚且會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立法政策相衝突。
3、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而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第一款之規定內容,作了擴張性的解釋,而將「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範圍不再限於「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行價格部分」,也包括因出售短期票券而生之「短期票券出售金額超過首次發行價格部分」。
註:該函內容為
要 旨:釋示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者課稅扣繳釋疑。
全文內容:一、營利事業購入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後發行之短期票券
,其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於票券到期兌償時一次扣繳稅款,不再併計納稅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因此,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出售者,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
二、依前項說明,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本院認為上開函釋內容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第一款之規範意旨,應屬法律之正確解釋。
二、而明瞭上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稅捐課徵」之法制背景後,則可清楚得知,「短期票券交易損益」是被劃入「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範圍內,因此其「買入短期票券之價格」與「賣出短期票券之收入」自始即自「一般課稅所得」之成本及收入抽離,不併入課稅所得之計算範圍內。如果該收入與成本相減結果為負數,亦屬短期票券之交易損失,當然不應計入一般課稅所得之計算範圍內,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正是上開法律意見之重申(該函要旨為:「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從而被告機關依此函示,剔除原告申報之短期票券交易損失一二五、九九六、五九O元,於法即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所引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其函釋要旨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依本院前開法律意見乃是對法律之錯誤解釋,應不得予以援用。另外原告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第一款規定內容之解釋,亦有法規範體系之誤解,本院已將條文規範本旨詳述如前,爰不再另行逐一指駁。
四、又財政部上開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釋意旨早在七十六年以後即不再援用(因為上開函文並未編入財政部賦稅法令審查委員會編印之七十六年版、七十九年版、八十三年版及現行之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且早自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財政部曾多次宣示該函釋不再援用),本案爭訟標的為八十六年度發生之稅負,且原告對此部分亦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因此並無再加討論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包含復查決定)有關剔除原告申報之短期票券損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在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一、有關費用一般分攤標準,其相關法制背景說明:
A、按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稅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這裏不用「舉證責任」一語,是因為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要求法院有職調查之義務,但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在調查途徑已窮盡之情況下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應為以下之配置:
1、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只有在法律(或者是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容許「推計課稅」時,才可在「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許可稅捐稽徵機關「弱化」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但即使如此,納稅義務人一樣能提出「反證」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已存在」之【經過弱化後的】確信,進一步更「弱化」到「真偽不明」之程度,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
2、而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當然此種權限之限制,還是會受到實證法之特別規定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B、當所得之項目被分為「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帶來問題:
1、按在此等情況下,實務上可能會產生以下的現象:
a、當收入存在一事被證明屬實後,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常會對收入之性質發生爭議。稅捐稽徵機關會主張此筆收入為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納稅義務人則當然堅持該筆收入屬於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
b、當成本及費用已被證明為真正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對成本費用應歸屬在「課稅所得」之減項或「免稅所得」之減項一樣也會有爭議產生。稅捐稽徵機關一定期待將成本、費用會劃入免稅所得之減項下,納稅義務人則會要求將該等費用成本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
2、而此等爭議之解決,首先應回到事實證明之層次來處理,由主張者舉證證明之,如果能使法院對其歸屬項目形成確切之心證,即將之歸入該項目內計算。
3、但收入及成本費用應歸屬之項目,兩造均無法明確證明時,換言之,當收入及成本費用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法院根本不知道其應歸入之項目時,此時,上開事實不明之情況,到底是要劃歸「事實層面」,以「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來解決,還是要劃歸「法律層面」借由法規範來解決,乃是一個有待探討之問題,就此有二種對立之法律意見:
a、其一認為可藉由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法則來解決,其解決方式如下:
Ⅰ、把「收入應劃入免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發生之障礙事實,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給納稅義務人承擔。
Ⅱ、把「成本及費用應劃入課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要件事實之排除」,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給稅捐機關承擔。
b、其二則是將此等爭議無法證明,不應在事實層面加以討論,而應視為一個有待法律規定之事項,而直接由法律來加以規範處理。
4、本院認為,上開問題(即「收入、成本及費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時,應如何解決」)之處理方式,應從法規範之角度著手,而不應以事實層面之客觀證明責任來決定,其理由如下:
a、第一,收入及成本、費用既然均已真實存在,而非有無不明,此時將之解為待證事實,不足將之定性為事實在法律上之歸類,因此視其為「有待法律規範之事項」,思辨邏輯上,較為合理。
b、其次,真實存在的案例中,有許多費用在本質上即無法明確劃分(例如僱用員工從事所有部門之人事管理工作,其支付之薪津,到底算是為證券交易業務,還是算為其他業務,有時難以分辨),此時將之視為有待證明之待證事實根本即是「強人所難」。
c、另外適用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後,其處理方式不是全額納入,就是全額扣除,這樣「一刀二斷式」的處理結果總是失輕或失重,很難滿足公平性之要求。
d、此時如果能將歸屬不明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依一個公平之分攤比例,將其金額依比例分別納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中,反而更能符合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
5、既然將上開事項視為一個法律適用問題,接著則應觀照實體法對此如何加以規定,作為實務案例之處理準則。又如果實證法對此事項未規定,即構成了一個「殘缺式體系違反」的「法律漏洞」。
6、不過這樣的一個法律漏洞,基於法體系之要求,有立即填補之必要,不能基於「稅捐法律原則」,而謂:「立法者未加規範之事項,即屬合法,勿庸再予處理」,甚至謂:「此等漏洞不得加以填補」云云,因為這個事項在稅捐事務領域中,乃屬計算所得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不允許填補,所得之認定即無法形成,這將帶來極為嚴重之後果,所以進行漏洞補充活動乃是司法實務操作上之必然結果。
7、目前稅捐實務上,正也是以上述「法律漏洞填補」之方式,用以解決「無法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如何分攤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之問題。
C、因此稅捐實務上,在區別「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使用之方法,可以使用以下的簡單比喻來說明:
1、先設置二個籃子,一個是黑籃(代表課稅所得)子,一個則是白籃子(代表免稅所得)。
2、在事實認定之層面上,將每一筆的「收入」、「費用」與「成本」想像成一個個的小圓球,逐一檢視是顏色是黑(即可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是白(即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丟入同顏色的籃子中,再各自計算,即可分別求出「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金額。
3、若當一個球是灰色的時候,因為無法從「事實認定」之角度去決定其歸屬,則使用法律之手段來加以處理,建立起一組法規範,決定按照怎樣的比例將該灰球切成二部,一部丟到黑色的籃子中,另一部則丟到白色的籃子中。而分割時決定一個灰球,其黑白二色配置比例的標準,是按照該法規範之具體規定內容定之。
4、當然以上的比喻在事實上與法律上都會各自遇到一些爭點,在此分述如下:
a、在事實認定上,現實社會中通常沒有絕對黑或絕對白的小圓球,多數小圓球的顏色可能座落在「從黑灰到白灰、具有無限多種組合」之任何一點上,到底要淺灰到什麼程度才算是白的﹖或者深灰到什麼程度就可以算為黑的﹖換言之,所謂的「可明確歸屬」到底要明確到什麼程度,才算是「明確」﹖
b、在法律適用上,上述切割灰球時黑白籃子受分配比例之法規範應由何一機關來決定﹖如果是由行政機關決定,法院能否審查其規範內容之妥當性﹖如果認為不妥,能否另拒絕適用,重新設立新分配比例之法規範﹖又如果分配方式之法規範有數組時,個案中應如何決定所應適用之法規範。
5、以上多項爭點,本院最基本之立場如下:
a、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一定要先分辨清楚,而且應該是先「事實」再「法律」,一項費用可否明確歸屬一定要先作事實認定,必須在事實層面無法認定後,才有依法規範按比例攤提之問題。
b、有關小圓球顏色之歸類,必須是可「直接確定」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產生具有直接關連性,才可認定其顏色而在事實層面為分類,除此之外,都是被認定為灰色(不論其為深灰或淺灰),而依攤提公式來計算。
c、攤提公式是一個法規範,必須一體適用在所有相類似的個案中,而且攤提本身,一定程度上,有猜想、擬制之意味,其計算公式本來即無絕對妥適之標準,任何可以想像的公式都會在某些特定事實情況下造成不公平,因此此種法律規範內容之決定,多少都有政策決擇之意味,基於法安定性之考慮,法院不宜介入,更不宜在個案中自創法規範,侵犯對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權限。
d、如果有多組攤提公式之法規範存在,如果人民有權選擇應適用之攤提公式時,應依人民之選擇來適用其攤提公式。如果人民沒有選擇權時,則必須依照個案之事實特徵,擇其中性質上最相近攤提法規範來適用。但不管如何,都不可能將二組攤提法規範,合併應用在同一個案中。
e、此外攤提公式法規範之設計本身,也可能是雙重結構式的。換言之;其可以作以下高低層次之規範架構:
⑴先立一個標準(這個標準本身也是一個法規範),以決定灰球的顏色
深淺,而把灰球再分為「黑灰」、「灰灰」或「白灰」等不同之球(可以視實際需要分為二個以上之數個種類)。
⑵再針對每一個種類球色之不同,設計出各自獨立之攤提公式。此時攤
提法規範之適用即須先決定「成本」「費用」比較趨近於那個領域(課稅或免稅),再決定應適用之攤提標準。
D、而以下引用之一連串令函,即是稅捐稽徵機關在實務作業上,針對各種行業之特質,就上開法律漏洞進行填補之實際過程:
1、財政部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合憲性」的說明:
a、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
一、........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b、上開函釋之定性:
Ⅰ、上開函釋之功能,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無法明確歸屬時,所為之漏洞填補。
Ⅱ、現行所得稅中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就費用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而上開函釋說明二、三,卻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先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這個分類是所得稅法本身或其法規命令所沒有之法律分類概念),並在此事項分類下,建立了二組不同之法規範以為處理之依據:
⑴、就「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直接規定:「該
營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不須列在免稅所得之項下」,適用結果,就等同於上述一刀二斷式的事實認定方式,不過因為其有利於人民,應可被接受。
⑵、就被歸類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直接提出一
個計算公式(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計算該利息費用總額應分擔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比例金額,此時該計算公式本身實際上已是一個具有強制效力的「法規範」了,直接規制歸屬不明利息費用之歸屬比例。
c、上開函釋之合憲性說明:
Ⅰ、按上開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確認,其解釋全文如下:
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⑶、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⑷、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
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⑹、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Ⅱ、因此上開函釋說明、三之「合憲性」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所肯認(雖然解釋文最後也同時指明:「...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但該函釋所揭諸之計算公式法規範,其規範性格仍然因此而得確認)。
d、上開函釋建立之攤提公式,在實務上所引發之爭議:
Ⅰ、上開函釋內容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而對「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言,適用該攤提公式結果,可以把所有「歸屬不明之成本、費用」一律放在「課稅所得」項下,自然非常有利。可是如何來區別營利事業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或「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即在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
Ⅱ、又一旦營利事業被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馬上會發現,適
用上開攤提公式時,在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收入部分之數額時,因將成本一併算入,的確有高估情事(例如公司自有一千萬元資金,投資在有價證券買賣及證券融資業務上各五百萬元,各自賺得五十萬元,但在攤提其他無法明確歸屬之人事費用時,有價證券免稅部分分擔之比例為六十分之五五,融資課稅部分分擔之比例六十分之五),造成攤提結果實質上不儘公平。
2、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與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之關係:
a、上開函釋之制定經過:正由於上開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在實務上之運作結果,讓納稅義務人覺得不儘公平,而票券業由於有龐大的免稅所得業務,影響又特別大,因此在票券業者不斷陳情、呼籲的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業者,另外又制定了一套攤提公式,而排除了上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在「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等營利事業之適用。
b、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請查照。
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
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
│┌部門薪資───┐│├員工人數 ││└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 │後│ ├前後期應一致│ └不得變更│├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利息支出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
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
┌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借入資金│└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
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利息支出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
┌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
│┌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
│││┌自有資金││││┌係指深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借入資金││└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c、上開函釋之發布,正如前述,乃是因為前述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其規範之妥適性受到質疑後,主管機關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另外發布之新的攤提公式法規範,因此其與上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法規範,存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凡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在攤提費用時,應優先適用該法規範之規定。
d、又上開法規範在綜合證券商之費用攤提項下,又提供三種不同的攤提公式(分別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供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選擇,此時三項法規範又有「擇一適用」之法規競合關係。
e、至於其他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營利事業是否也可以因其業務之特質而類推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之函釋,同時排除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攤提公式法規範之適用,雖然在法理上仍有探討之餘地,不過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法律意見均認為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之規範意旨僅對「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方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其理由欄中特別載明:「...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補充釋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再審原告一再訴稱係以投資為專業,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3、是以從以上之說明,足知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與八十五年度函釋,乃是二組不同之法規範,針對同一事實,彼此間並有相互排斥之關係。
4、但是本院在此也要指明,依八十五年度函釋之規定,進行歸屬分類,其結果可能仍然無法完成最終之歸類目的,將費用「終極性地」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而須回過頭,再去適用八十三年度函釋,進行分類,茲說明如下:
a、按八十五年函釋只能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依攤提公式,將費用依比例歸入「自營」、「承銷」與「經紀」之部門別下。
b、可是同一部門別內還是可能會有不同的「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中「經紀」部門由於是代客戶買賣股票,固然不會有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存在。可是其並不是每一個部門皆如此,例如:
Ⅰ、自營部門按理說應該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惟一業務,但當其買入賣出之有價證券為債券或短期票券時,由於現行實務上採「除息交易」之概念,所以買賣價格中有一部被劃入利息所得,而不屬證券交易所得。
Ⅱ、承銷部門原本是代客戶包銷客戶簽立發行之票券或公司債,按理說應無「證券交易所得」產生,不過有時候,證券商會與客戶約定,如果賣不完,則由證券商自行承購,此時在承銷部門也會產生出證券交易所得。
c、因此只依八十五年函釋將費用依比例分攤至部門別以後,問題仍然沒有完全解決,某些部門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自營部門當年度有買債券及短期票券),必須再用另外一個公式把部門下之費用繼續分攤至「免稅所得」與「課稅所得」項下(用前述例子來作比喻,即是籃子本身還是灰的,必須再用一個標準,把籃子中的灰球又分為黑球與白球)。
d、此時在別無攤提公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只能回過頭去,再用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來分攤。這時不能說八十三年度函釋與八十五年度函釋有衝突,因為受規範之事實分佈在不同高度上(前階段事實用八十五年函釋來規範,因適用規範所創造出新事實,再以八十三年度函釋來作第二層次之規範)。
二、費用中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標準既然已如上述,而原告此部分爭點之法律主張則在於:「原告依法不得經營『公司債』之買賣,因此針對公司債而言,其非屬是『以買賣有價證券(公司債)為營利』之事業,而其在當年度會有買入公司債之行為,純粹基於『理財投資』目的,該等收入屬『業外收入』,因此沒有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適用之餘地」云云,但查:
A、在此首先必須釐清一個法律觀點,有關「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間之費用分攤問題,屬如何公平計算「課稅所得項下稅基數額」之問題,因此其分攤標準與該課稅所得項下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究竟是「業內收入」(即「營業收入」)或「業外收入」(即「非營業收入」)全然無關,更不應該收入為「業內」或「業外」之分類,而影響到「成本費用之歸屬原則」(「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分攤」乃是有關「成本費用對收入進行歸屬」之下位案型),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B、其次要說明的是,無論依上述八十三年度函釋與八十五年度函釋,有關一個營利事業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八十三年度函釋之標準)或者在「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的營利事業中是否算是「專業中的專業」(即「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八十五年度函釋適用之對象),基本上是以一個營利事業之整體經營狀況為單一之判斷,不能如原告所言「在買賣票券時,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的營利事業,在買賣公司債的時候則不是」,這樣的見解違反了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與八十五年度函釋之基本規範架構,難謂有據。
C、另外本案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分攤上,若不用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法規範,難道要適用對原告更不利之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法規範嗎﹖【註】:在分攤比例上,前者以成本為準,與實際現況較接近;後者卻以收入為準,會造成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費用分攤過鉅之不合理結果。
1、或許在這裏原告之推理邏輯是認為,其在買賣公司債時,是八十三年度函釋所稱之「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的營利事業」,所以可以完全不用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任何費用」。
2、但問題是,一個營利事業之所以會產生「無法明確歸屬的費用」,正是因為其有多種不同的業務活動存任,才有分攤之必要。若依原告之邏輯,必須先從眾多「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中劃出「屬於買賣公司債活動所生」之「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剩餘之其他「無法明確歸屬費用」才可適用八十三年度或八十五年度之攤提公式),如此一來,該等劃入「買賣公司債活動所生之無法明確歸屬費用」實際上即變成可以「明確歸屬」,又何須在有上開攤提公示之適用。因此原告如有此等主張之意圖,在法理上也是前後矛盾的。
D、何況營業之認定是一個「事實認定」問題,牽涉到活動頻率與次數,與公司法之登記營業項目及法令限制無關(司法院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參照;事實上逾越公司法登記範圍之營業行為,雖然在公司法是違法的行為,但是其因此產生之所得,只要沒有按刑事法令或行政罰法令被追回,仍然是所得稅法上之所得,而須課徵所得稅),原告謂其買賣公司債為理財投資行為,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三、本件原告既為票券公司,自應有八十五年度函釋適用之餘地,被告機關依此函釋來攤提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費用,自屬合法,原告以上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將當年度之短期票券損失三三、九四六、六一九元認列為課稅所得項下之損失減項」與「將原告在課稅所得項下申報之費用減項利息支出三八六、九六九、二八八元中之六、五五八、九二九元轉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費用」等二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內容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關於「否准原告抵繳前手息扣繳稅款四八五、六五三、七七0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內容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