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廖婉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因誤信訴外人何啟明之言,檢舉吳容為匪諜,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四十二年六月九日遭收押入監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獄,合計六年四月餘為由,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基修法丙字第七二○九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經被告第二屆第廿二次臨時董事會審查決議,原判決認定原告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係以原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啟明之供述為據,且不論原告告發之對象為吳容或吳金進,均不影響誣陷他人為匪諜罪之成立,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依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之行政處分。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於行政程序上應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法律?於實體上又應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法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是否立法者有意使凡因觸犯檢肅匪諜條例罪之受裁判者,無論其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確有實據與否一律補償之?如為否定,則被告所為原告觸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確有實據之認定,是否有依法定程序、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而為審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補償條例(下稱申請時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故被告以申請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為由,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依前開規定意旨,自不得僅依原判決內容為論斷之唯一證據,而應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本件相關物證、筆錄)證明原告確係犯誣告匪諜罪始可,被告逕依原判決而為決定顯然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蓋我國於戒嚴時期審判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恣意由軍法機關審理,未遵守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侵害人權,判決書內容記載多與實際訊問情形不同,且未設任何救濟不服之程序,造成眾多冤抑,此為人盡皆知之事,故政府為此方制訂補償條例加以彌補,其第一條即揭明本條例係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因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所特設彌補方式,自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架構可知,被告應先推定戡亂時期所為之裁判均係不當,只有依據政府機關所提出之證據,認定確有第八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存在時,方不予補償,又由於當時審判相關之證據資料,現均存放於政府機關檔案資料中,人民根本不可能取得或從中加以辯解,因此課予政府若拒絕補償,即應依現代之證據法則,重新舉證人民當年確實有犯罪行為之義務,以衡平政府與人民資訊上之不對等關係,並於第九條賦予被告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等權力。
⒉被告於訴願答辯狀中,就調查原告當年是否犯罪之部分稱,本案經向國防部前
軍法局及國防部新店監獄等機關,調閱原告裁判及執行等相關資料,經國防部前軍法局函覆案卡、判決書及銷燬清冊乙份,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覆本監並無原告之檔案,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發函國防部前軍法局欲借閱原告全卷資料,經國防部軍法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覆,經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原告乙名(與何啟明同案)所涉匪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借閱。另檔案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提供原告相關資檔案複印本中,亦僅存有原告之執行、假釋等資料。」云云,可知現今能認定本案事實者,僅原判決記載內容,惟補償條例既係為補救原判決本身存有違法、不當情形而制定,對此有疑義之原判決內容,被告自不應無條件認為真實,蓋當時有罪之判決書內容必定是僅列舉對原告不利之事證,而未就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為說明,現行刑事訴訟採行三級三審制,上級審法院尚且需依據原審所有卷宗資料加以審查後,方得評斷原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被告在政府機關未有任何舉證之情形下,逕依判決書所述內容認定原告犯誣告匪諜罪確有實據,完全無視補償條例制訂之目的與意旨,況現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應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因此被告在審查申請補償案時,必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得有實據下,始能駁回原告之申請,然被告審查時,完全未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認定,而被告職司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賠償事宜,尚且無法取得相關證據以釐清事件之真相,則身為被害人之原告除列舉當初審理過程中諸多違法之處,供鈞院調查外,自無能力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己之清白,故該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⒊另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亦規定「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
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被告有無設立預審小組?董事會有無撤銷或變更預審小組之決定?於原處分書中均無法得知,被告於審核時究竟有無遵行法定程序,實令人懷疑,就此被告竟僅於訴願答辯書中陳稱,本會審查小組及董事會,對於申請補償案件之審查決定,各應依補償條例所規定之程序,個案逐一審查後所為之決議而言云云,卻未能提出關於本件之任何預審小組名單、審查過程及臨時董事會開會紀錄以資為憑,顯然存有黑箱作業,未依法定程序進行之重大違法,而訴願決定機關亦末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主動調查證據,或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亦有違誤。
⒋原告於原判決訊問時,並無自白:
⑴被告雖認定原判決係以原告之自白為據,故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云云,惟觀原
判決理由雖有記載:「被告甲○○對於教唆被告何啟明捏造吳金進為匪事實,並囑在舉發文內應寫出有匪諜名冊及文件,以使政府重視相信自己,另又仿照被告何啟明所捏造吳金進為匪詳情,同該管部隊告發,故意陷害各事實,已迭據供認不諱,互證屬實。」云云,然原告當時根本未曾於審判過程中承認有教唆被告何啟明捏造吳金進為匪之事實,亦未教導何啟明如何撰寫舉發文,原判決所指稱之原告供認不諱,不知從何而來?實係故入人罪之舉,原判決亦未能明白指出原告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之訊問筆錄曾承認前開事實,且原告當時雖飽受冤屈,亦無從就此違法判決提出任何救濟「即被判命入監服刑,被告若仍依循該違法判決認定原告有自白,應由被告提出當時訊問筆錄或自白書為證。
⑵事實上原告於原判決審理訊問時,均係稱:「關於吳金進為匪事實,係被告
何啟明所告知,渠信以為真,所以舉發並鼓勵被告何啟明告發,並非捏造事實誣告,或教唆誣告。」等語,明顯否認有任何誣告或教唆之犯意,已為原判決所載明,故原判決一方面認原告供認不諱,一方面又認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何啟明共同虛構吳金進為匪事實,至為明顯,殊難任其狡辯。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被告竟又以原告有自白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未加詳查即認定本案確有實據,實有不當。
⑶「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
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時,即已陳明係依據何啟明所告知之內容,方檢舉吳容為匪諜,原告並非明知舉發事實為虛偽,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該當誣告刑責,況何啟明於事發當時已三十六歲,為從事建築業,受過日本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反觀原告年僅二十一歲,為一日據時期國小畢業之務農子弟,兩人年齡、學識相差懸殊,原告如何能教唆何啟明從事捏造事實之種種誣告匪諜行為,顯然與常理有違,原判決之認定無昭公信。
⑷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下稱檢肅匪諜條例)於廢止前第四條及第九條分別
規定「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何啟明於當時向原告告知吳容係匪諜後,原告為免觸犯刑責,當然負有義務向該管七四三部隊告發,因當時原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吳容係匪諜,縱使吳容經查證後並非匪諜,原告亦不構成誣告匪諜罪責,更何況原判決亦未查證吳容究竟是否為匪諜,而所謂「反美血盟團」等名詞,原告皆係由何啟明口中得知,並不知曉其成員及活動詳情,放在向該管七四三部隊告發之告發書中,特別寫有詳細內情請向何啟明查訊等字樣,惟原判決卻未就此點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加以說明,純依何啟明單方面之不實說詞,即認定原告有教唆之事實,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被告未調閱原告所書寫之原始告發書,即依循原判決內容,亦有不當。
⑸若如原判決所認,原告有教唆何啟明為誣告匪諜之犯行,且嗣後又仿照何啟
明所捏造吳金進為匪詳情向該管部隊告發,然在何啟明告發吳金進、蕭木碧、蕭滿堂、王江貴、王福砲、黃德皇為匪諜後,為何原告卻是另外告發吳容一人?顯然與常理有違,而原告與吳金進等六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為何以原告名義自行誣告吳金進,配合何啟明告發其為匪諜?且吳容兩字係何啟明告知原告者,是否與吳金進為同一人?兩個名字無論在字數及讀音均不相同之情形下,不見原判決認定原告係將吳金進誤寫為吳容之理由,而原判決在事實欄中亦係載明:吳金進即吳興,並非吳容,被告在未詳細調查之前,竟先認定:「不論原告告發之對象為吳容或吳金進,均不影響誣陷他人為匪諜罪之成立。」云云,實有錯誤,蓋若吳金進與吳容並非同一人,則縱使原判決查明吳金進事實上並非匪諜,但吳容仍有可能為匪諜,原告即不構成誣告匪諜罪,其間結論差異甚大,如何能如原處分謂無影響?另被告嗣後於答辯理由稱,原告對於誤寫吳金進為吳容部分於原審中亦未否認云云,亦不知依據何證據而來?蓋當時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未完全將原告之辯白記載於判決書中,亦未說明原告辯白不足採信之理由,純係原判決預設立場,逕自認定原告將吳金進誤寫為吳容,實則原告自始至終均僅稱何啟明告知吳容可能為匪諜之事賣,絕未陳述係將吳金進誤寫為吳容之情事,亦未於原審有默認之清形,事實上原判決在理由欄內未曾再提及吳容二字,亦未說明原告書寫吳容之原因,顯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採信該重大違法之原判決,自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⑹退步言之,原告自始至終僅告發吳容,從未提及吳金進,縱使吳容即為吳金
進,原判決既認定原告係仿照何啟明捏造之事實再為告發,何以原告還會將吳金進之姓名誤寫?又何以不將其他五人一併列入告發之範圍?且何啟明既已受原告教唆而為告發,何以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再具名告發,且內容不清不楚,尚載明詳細內情請向何啟明查訊等字樣?種種疑點均未見原判決說明調查,甚至在原告與吳金進等人毫無任何瓜葛之情況下,仍認定原告係一時憤激誤觸刑章云云,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荒謬。
⒌何啟明之自白,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犯罪之證據。
⑴「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事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裁判著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所以認定原告有罪之理由,綜觀判決書全文,實僅有何啟明之供述,而被告雖於訴願答辯狀稱另有共同被告何啟明及原告向該管部隊捏造之告發函親筆或抄件等物證扣案為據,惟原判決根本未將其所謂之告發函親筆或抄件等物證內容加以引用,在實際記載內容一片空白之情形下,如何能認定前開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援用原判決之內容,顯已預設立場,認定原判決所載均為真實,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及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實難令人甘服。
⑵被告訴願答辯理由以原告審判中之供述與何啟明之自白互證屬實,亦屬荒謬
,蓋原告係稱「關於吳金進為匪事實,係被告何啟明所告知,渠信以為真,所以舉發並鼓勵被告何啟明告發,並非捏造事實誣告,或教唆誣告。」等語,而何啟明則是偽稱係原告教導其捏造事實進行誣告,兩人所述完全不同,如何能以此認定確實原告有罪?被告以此作為答辯理由,實屬錯誤。另被告稱吳金進、黃得皇、蕭木碧、蕭滿堂、王江貴、王福砲等,均經原判決查明並無匪諜事實,亦與原告是否構成誣告罪無關,蓋原告當時僅聽信何啟明之語,指稱吳容可能係屬匪諜,並無指吳金進、黃得皇、蕭木碧、蕭滿堂、王江貴、王福砲多人為匪諜之情事,此為原判決中新明載,不容被告任意扭曲,且由當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僅帶同何啟明前往搜查,並非帶同原告前往可知,原告絕未指稱吳容以外之人為匪諜,亦未曾陳述有將吳金進誤寫為吳容之情事,訴願決定受被告誤導,於駁回書中記載「又遭訴願人誣告之吳金進、黃德皇、蕭木碧、蕭滿堂、王江貴、王福砲等˙˙˙」顯係自行擴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對原告抱持主觀上之偏見,況原告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不構成匪諜罪嫌之事實,不足作為原告有罪之認定。
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律所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力,即係因自白可能係由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取得,未必與事實相符,故本件於四十二年發生時,軍警勢力無法無天之情形下,何啟明之自白,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判決即應調查其他證據認定。原判決引述何啟明自白稱:「以前周(石桂)自己與警員感情不好,曾向于新先生命捏造事實報告」云云,其既已明白述及有證人于新命可作證其所言是否真實,原判決卻未就證人于新命加以傳訊,竟以何啟明憑空杜撰之詞作為認定原告犯有教唆誣告匪諜之罪嫌,顯有不當,而被告亦未依職權詳加審究,僅依何啟明之自白即遽以認定原告犯案確有實據,實違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需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有罪者始不能補償之規定意旨。
⒍原告隔壁鄉鎮之張士當年亦因他人之指證含冤入獄,而其用於申請補償之受裁
判事實陳述書並未具體陳述原判決違法之處,且發生事件之判決日期早於原告之四十一年,所受到判決之刑度,亦較原告為輕,有判決書影本可稽,若原告之相關卷證已逾保存年限,則可推定其案亦應如是,其尚且能獲被告調查後還其清白,獲得補償,反觀原告對原判決之諸多違法指述甚詳,且原判決證據之取捨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卻僅以相關事證業已銷毀無從調查為由,而逕採信原判決之內容,其審查基準自難謂無違法。
⒎原處分理由略謂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認為本案確有實據
,不予補償。惟依照申請時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而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是以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向被告提出補償申請,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法理,縱然前述條文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被告對於原告補償之申請仍應以補償條例於申請時所訂定時之規定為審查之依據,謹先敘明。
⒏又補償條例制定之時,依據立法院院會紀錄所記載提案委員所示:「這些過去
處理的案件,是否也給予其一個公平審判的機會?我們常聽到軍法機關表示證據已遺失或燒毀、拒不交出證據等,此為我們遭遇最大的困難。現在法律上應訂一原則,如果證據遺失,即應判其無罪。因此種程序上的瑕疵˙˙˙應該通通給予其補償的機會。」之說明,以及申請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之意旨,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基本人權,貫徹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之法治國原則,而給予當初毫無憑據即蒙受不當迫害之人民合理之補償,自應由政府機關明確實據始得作出不予補償之認定。今被告既於訴願答辯書辯稱「曾向各軍事機關調閱相關資料˙˙˙惟皆已被銷毀˙˙˙」云云,竟又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罔顧前揭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而認定原告所犯為確有實據,並否准原告之申請,其逕以該有疑慮之判決書所載內容率而處分,違背法令之處,至為顯著。
⒎再查,縱若 鈞院認為被告應依現行補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審查原告之申請案件,被告所作成之駁回處分仍顯有違法之處:
⑴依照現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為避免預審小組缺乏此項專業能力,並同時將第八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即乃冀由法律專業人士依據刑事法律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則審定各件申請案,是被告若謂原告當初所受之判決為確有實據,必須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予以審認,灼然自明。
⑵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故意陷
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以及現行刑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以教唆誣告他人為匪諜之罪名判處原告十二年有期徒刑。然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所示:「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以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七一七號判例所示:「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據指為誣告。」之意旨,原判決未就何以認定「原告甲○○係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之得心證理由記載於判決書,又謂「雖被告甲○○辯稱關於吳金進為匪事實係被告何啟明所告知,渠信以為真所以舉發,並鼓勵被告何啟明告發,並非捏造事實誣告或教唆誣告云云˙˙˙」就該等利於原告之情事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在別無證據之情況下,逕以共同被告何啟明之自白作為認定原告確有虛構事實而該當誣告之罪嫌,明顯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裁判法則。詎被告未查明原判決嚴重違法之關鍵處,亦別無其它具體實據,僅謂「周君告發之對象究為吳容或吳金進,均不影響誣陷他人為匪諜罪之成立,故應認本案確有實據」而審定不予補償,是其處分乃嚴重違法,而應予撤銷。
⒏退萬步言,縱若 鈞院亦認為原告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後,仍構成教唆誣告罪,被告依補償條例之規定亦無否准補償申請之理由,蓋因:
⑴補償條例制定之目的乃為彌補人民於戒嚴時期所遭受白色恐怖之迫害,當時
不啻許多人民被誤認為匪諜而判處刑罰,亦有人民因被誤認為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所規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而被判處刑罰,其軍事審判之恐怖深植民心。原告當時僅乃二十出頭、智慮淺薄之農家子弟,亦懼於前揭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深恐被指為有縱容匪諜之嫌疑,始對當局訴稱他人為匪諜,是縱認原告有誣告之情事,實乃亦屬戒嚴時代下之受迫者,其情尚謂堪憫。
⑵依現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條例所排除補償之案件為
「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並參酌補償條例修正時之立法院院會紀錄「˙˙˙要儘量予以放寬,讓大家皆能申請補償,以解決這些歷史案件。」,已將排除補償之案件限縮於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但原告所受原判決尚與內亂、外患罪無涉,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案件之理由亦與內亂、外患罪之認定無關,殊不知被告以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何在,其為否准之處分實有嚴重違法之情事。
⒐依現行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
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之規定,係以「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始排除補償,不包括觸犯檢肅匪諜條例者,此從立法院修正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時之院會記錄過程即可得知,茲分述如下:
⑴依編號一所示,立法委員徐志明、劉俊雄等提案認為補償條例第八條不得申
請賠償之情形,規定本身並無實質意義,蓋補償條例具有高度政治性,並非實質重審、更審或做無罪宣告之司法程序性質,反而使得行政機關得大開其駁回之大門,並於說明二「但在同條項第二款,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亦不得受領本補償。此項排除條款即有其立法上的疑義,蓋匪諜與叛亂之認定,於判決當時多以一紙受刑求後做出之筆錄、若干已身故之人之證詞,於數十年前即以如此簡陋之證據為裁判心證形成之依據,如依同條之第二、第三項規定,組成預審小組,其本身得調查之證據有限,且本法開宗明義即以不當叛亂及審判為規範之客體,此規定將排除的對象再加擴大,而認定上更加困難,實無規定之必要。」而作出應放寬並簡化程序之提案。
⑵嗣依編號二所示針對「在野聯盟」提出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作成
之協商結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乃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為戒嚴時期之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然依編號三所示爾後進行逐條討論二讀時,謝啟大委員即稱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認定後,確定為匪諜者,就不得申請補償,問題是由誰來認定他是否為匪諜?李俊毅委員亦稱第一項第二款的部分,事實上這部分是規定,如果證據不能證明的話,就認定為無罪,也就是認定從寬、證據從嚴原則。謝啟大委員隨即再稱:「˙˙˙他們要不就是將前來申請者,全部認定成冤獄或不當審判,並給予補償,要不就是認定其中真有匪諜,那麼後者必須經過一個嚴謹的審查程序。˙˙˙現在一定要有一個法定且公正的程序,以判定前來申請者究竟是否是真的匪諜,這種事不可以隨便交給一個預審小組進行審查。」高育仁委員又稱:「˙˙˙其次,第二款是針對經現行法律認定為內亂犯或外患犯確有實據者,但本席認為被認定為戒嚴時期之叛亂犯或匪諜者不應排除在外,而是要儘量予以放寬,讓大家皆能申請補償,以解決這件歷史案件。」是以,高育仁委員主張關於當時被判決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者,不應列入第八條排除規定之範圍,要給予放寬使大家皆能申請補償。
⑶嗣主席隨即報告:「這裏有兩項要作修正,本席向大家報告修正內容,接著
再聽取大家的意見。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依現行法律審查仍認定為內亂犯、外患犯確有實據者』方才謝委員也同意作此修正了˙˙˙」。其後經過眾多委員發言,謝啟大委員又再次發言強調:「˙˙˙避免在此條例修正通過後,讓申請的人受到第二次傷害。有很多人可能是真正來申請,但只要預審小組認定他是匪諜就可以不給,我們可以這樣做嗎?所以,本席必須說,排除條款固然需要,但排除條款的審查,應有一套程序;然而,我們並未規定審查的程序,況且,當中有很多規定都是嚴重違法,我們不能讓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變造笑話」。
⑷隨即經過朝野協商後補償條例第八條即依現行規定二讀修正通過,繼者三讀一併通過全數修正之條文。
⑸綜上,由上述關於補償條例第八條立法院委員激烈的討論及協商結果顯示,
補償條例第八條所定「依現行法律審查仍認定為內亂犯、外患犯確有實據者」,不包括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乃係立法者經朝野協商後之有意排除,灼然自明。原告所受原判決既與內亂、外患罪無涉,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案件之理由亦與內亂、外患罪之認定無關,是無以依照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原告申請之餘地,被告所為否准之違法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⒑本件固據被告提出預審小組之名單及作成本件處分時出席人員簽到記錄,主張
係有依照補償條例所定之程序作成。惟究竟預審小組如何據以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未見記載!套用顏錦福委員等提請公決案所述:「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中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然政府相關單位所提出的真實證據,大都是當年嚴刑酷打的口供自白,或根本不符今日犯罪要件的證據,此造成多數受害者無法得到應有的補償」「所謂『經認定˙˙˙確有實據』,何謂確有實據?未免模糊。同時,試問當時之政治受難者在嚴刑逼供下,誰不是『罪證確鑿』?」,本件猶無當時原告口供自白之證據留存,預審小組又如何單憑一紙判決書,且該判決之之內容乃備受原告質疑者,率爾認定係確有實據,其得心證之理由何在?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
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為申請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以詢據國防部前軍法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則創字第○○一○二一號函僅檢送銷燬清冊及原告之案卡、原判決書等影本資料; 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望明㈠字第○二二一號書函查復,該監並無原告之檔案;國防部前軍法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銳釗字第○○○九三九號函復,經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原告(與何啟明同案)所涉匪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借閱;檔案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檔應字第○九一○○○三三三三號函所檢送原告相關檔案複印本中,僅存有原告之執行、假釋等資料。
⒉有關被告審查本案之流程如下:查本件被告以詢據國防部前軍法局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九○)則創字第○○一○二一號函僅檢送銷燬清冊及原告之案卡、原判決書等影本資料;而他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而依據前揭規定被告設置審查小組其成員,對於本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召開第二分組四十九次會議初步認定不予補償,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五十三次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不予補償。故被審查過程完全依據規定。
⒊又有關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中對於經認定確有實據者除觸犯內亂罪、外患罪外漏列檢肅匪諜條例,顯係立法疏漏:
⑴對照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
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即可得知為明顯之立法疏漏。又陳報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認定於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中涉嫌檢肅匪諜條例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之判決,更可知明顯之立法疏漏。而原告所引之立法院公報之立法委員發言意見均為個人之意見,無法作為解釋補償條例第八條之依據。
⑵此外,陳報陳志龍教授對於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之原由曾撰文發表於
法學叢刊第一八四期,頁四○、四一,略以『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叛亂犯或匪諜案件,而新修訂的條文則是內亂罪、外患罪。因而或有論者以為,只要是匪諜案件,即不用再為審理,即應全部予以補償。此種思考恐有誤解,因為在戒嚴當時原本能成立的匪諜案件,其基本構成要件,即與內亂罪、外患罪有關,只不過是在檢肅匪諜條例中,另外加以構成要件規定而已;因而,即使新修訂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中並沒有就匪諜案件加以明文規定,但是依照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匪諜案件亦可申請補償,因而匪諜案件的申請者,亦應允許其申請補償,只不過是在審查上,仍係依照行法律觀點為之。至於匪諜案件的審查,係認定受裁判者當時的行為,與內亂罪、外患罪之構成要件的關連上,就證據法則而言是否確有實據。所以就匪諜案件而言。並非全然不需要經過審查。其實吾人只要參閱前述圖表,即可清楚了解,匪諜案件仍是可以申請補償,只是必須透過現行法律的觀點加以審查,即當時匪諜案件之行為,與當今的內亂罪或外患罪的構成要件之間,在包攝上以證據法則的觀點,是否確有實據而已之認定。就此項說法,尚可以列舉以下二點理由加以佐證:第一、補償條例的名稱仍然是「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在此並未將匪諜審判案件刪除,所以凡是匪諜案件的受裁判者,自仍得申請補償,並未意謂凡是匪諜案件「自動地」變成是「非確有實據」的案件。基金會對於匪諜案件仍然必須透過行法律的觀點,來探討受裁判者的行為是否與現行法律的內亂罪、外患罪之間具有關連(所謂的關係,是指證據法則上確有實據之證據意義);第
二、匪諜案件的成立與內亂罪、外患罪的構成要件應該有關,亦即匪諜案件的構成要件與內亂罪、外患罪的構成要件是具有法條競合的關係,因而即使在檢肅匪諜條例廢止後,只要是行為涉及到內亂罪或外患罪,雖然不是用匪諜的罪名,但仍然有可能成立「刺探或洩露國防秘密或國防以外祕密罪」的行為,亦即其行為按照現行法律的觀點,於某些情形下,仍有可能認定確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⒋又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
書者,推定為真正」,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証者,無庸舉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據之判決書之性質為公文書無疑,且依該原判決書之外觀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而判決書以外之筆錄資料,係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非故意遺漏滅失。故依現有之証據資料並無足以推翻該公文書之證據力。
⒌而依原判決書記載,略以原告對於教唆被告何啟明捏造吳金進為匪事實,並
囑在舉發文內應寫出有匪諜名冊及文件,以便政府重視相信自己,又仿照被告何啟明所捏造吳金進為匪詳情,向該管部隊告發故意陷害各事實,已迭據供認不諱互證屬實,有該被告等分向各機關呈遞之親筆或抄件呈報附卷等語,即原判決認定原告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有原告審判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何啟明之自白互證屬實外,並有何啟明及原告向該管部隊捏造之告發函親筆或抄件等物證扣案為據:又遭原告誣告之吳金進、黃德皇、蕭木碧、蕭滿堂、王江貴、王福砲等,均經原判決查明並無為匪事實,並經帶同共同被告何啟明所指控吳金進埋藏武器文件等項地點搜查,亦無所獲,而原告對於誤寫吳金進為吳容於原審中亦未否認,被告已盡最大之力量調閱相關之卷證資料,以目前所現存之判決相關資料,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被告乃認原告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確有實據,至於原告一再指稱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無任何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且其所指之內容形同再審之審理,並非被告補償基金會成立之目的。
⒍又被告對於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認定之極為嚴格,除積極調閱相關卷宗外
加以認定外,如所調之資料不全而依該資料外觀足以認定有重大瑕疵者均從寬認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誤信訴外人何啟明之言,檢舉吳容為匪諜,遭原判決以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四十二年六月九日遭收押入監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獄,合計六年四月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詎遭原處分以應認本案確有實據為由,依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否准,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被告原告(與何啟明同案)所涉匪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借閱,僅查得原告之案卡、原判決書、執行與假釋之相關資料。經被告依法設置之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不予補償,並經被告第二屆第廿二次臨時董事會審查決議維持原決議,乃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於處分書內說明原判決認定原告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係以原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啟明之供述為據,且不論原告告發之對象為吳容或吳金進,均不影響誣陷他人為匪諜罪之成立,應認本案確有實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戒嚴時期原判決之受裁判者,原判決以原告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自收押入監至假釋出獄合計六年四月餘等情,並有原判決、案卡、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身份簿、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執行書及假釋相關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補償範圍如下︰二、執行徒刑者。」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又按同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引條文僅第八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
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提出申請後補償條例旋經修正,本件被告於行政程序上應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法律?於實體上又應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法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是否立法者有意使凡因觸犯檢肅匪諜條例罪之受裁判者,無論其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確有實據與否一律補償之?如為否定,則被告所為原告觸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確有實據之認定,是否有依法定程序、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而為審查?
六、經查: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由以上規定可知,於行政程序方面,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新從優之原則加以處理,於本件而論,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以下關於審查程序部分,既經修正,則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審查,無論修正後之補償條例是否較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原告;至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不予補償規定之修正,則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核其就不予補償之情形為更為嚴格之規定,且原告亦主張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爰不贅就新舊法為比較,均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原判決主文為:「何啟明甲○○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
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五年」,於理由欄記載:「:::被告甲○○之教唆誣告行為與其自己誣告行為係基於概括意思應為其實施誣告行為所吸收與被告何啟明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并應依其所捏造誣告吳金進等所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行之罪刑科處惟查該被告等均係一時憤激誤獨(按應為「觸」)刑章而被害人受害亦屬輕微情節可以憫恕合予酌情減輕科處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而按原判決時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原判決時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規定: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再按原判決時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等規定以觀,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即是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亦即觸犯刑法第一百條以下內亂外患罪者。是申請時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與現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其用語雖有不同,惟其範圍則仍為相當,亦先予敘明。至原判決據以處罰原告之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誣告匪諜罪,依其內容係就誣告者處罰以「反坐」內亂外患等罪之規定,是其自應涉犯內亂或外患罪而受裁判者,一體適用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誣告)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始符合制定補償條例第一條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為補償之立法目的。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係受裁判者,惟既仍應視其有無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誣告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之情事,以決定是否不予補償,是本件自應就此一消極要件續予審究。按認定受裁判者是否觸犯某罪名而有實據,固可依法律規定或證據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以為判斷,惟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是原判決之判斷是否違法不當,本來只有並只能透過上訴制度以為救濟,然我國因曾長期實施戒嚴之時代背景,故立法者對於在戒嚴時期受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之人,於不能於解嚴後獲得補償或救濟之情形下,制定補償條例以為補償撫慰,而對於上開如何認定是否犯罪而有實據之難題,立法者則於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
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即以嚴格之組織及程序規定以保障其專業上判斷之正確與適當,是行政法院對於經上開程序而為之判斷,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㈣查本件係經被告所設置第二任審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第二分組第四十
九次會議審查,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第二屆第五十三次審查小組會議審查分組確認案件,此分別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又查審查小組成員中,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一人,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或兼庭長)四人,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逾全體委員十五人之半數以上,且其餘委員亦係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代表共同組成,合於上揭之組織規定,且亦經報請行政院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二一九二五號函及台九十防字第○三五三八六號核備之,此有名冊附卷可參。再查就本件審查小組之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屆第二十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亦未經董事會以決議之方式撤銷或變更,此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以審查小組之決定作成原處分,於補償條例之程序方面之要求無違。
㈤次查,原判決之相關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該案件
係以被告甲○○(即本件原告)所為「對於教唆被告何啟明捏造吳金進為匪事實並囑在舉發文內應寫出有匪諜名冊及文件以使政府重視相信自己另又仿造何啟明所捏造吳金進為匪詳情向該管部隊告發故意陷害各事實」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何啟明「對上開因與吳金進:::等素不相等相睦捏造吳金進『台灣反美血盟團』黨徒分佈各地備有武器計劃暗殺美軍人員:::並捏稱:::均係該團重要份子抄同該團團員名冊與計劃綱領樣本二紙與被告甲○○參閱後分向國防部長::
:與該管部隊與本部舉發以圖陷害」之自白「迭據供認不諱核證屬實」,且「有該被告等向各機關呈遞之親筆或抄件呈報附卷及該吳金進等人均經查明並無為匪事實并經帶同何啟明就其指控吳金進埋藏武器文件等項地點搜查亦無所獲」「雖被告甲○○辯稱:關於吳金進為匪事實係被告何啟明所告知渠信以為真所以舉發並鼓勵被告何啟明告發並非捏造事實誣告或教唆誣告云云但查被告何啟明歷次自白均稱:『:::余意期報復並無辦法甲○○告訴余捏造事實向政府報告周又說以前周自己與警員感情不好曾向于新命先生捏造事實報告結果該警員被保安司令部拘押五個月餘而後查無事實釋放周自己無事同時周又稱我有在台北看見匪諜文件的展覽會所以捏造事實之時要寫有名冊文件使政府重視相信等語』又稱『余在中山室看到國防部總政治部印發一週大事分析的小冊內有記載:::日本東京大阪發動反美暴動的消息所以余費了三天利用機智與甲○○參考決定向政府各機關將反美血盟團的名稱捏造事實提出報告』各等語是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何啟明共同虛構吳金進為匪事實至為明顯難任其狡辯」等語,此有原判決在卷可按;參以原告對於有寫檢舉書一節並不爭執,是原處分以「原判決認定周君(即原告)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係以原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啟明之供述為據,且不論原告告發之對象為吳容或吳金進,均不影響誣陷他人為匪諜罪之成立」而認本案確有實據,核其審查與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其認定自值尊重並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