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腦內出血性中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同年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已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八十五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五、○○○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七四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勞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二○號函關於繳還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部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一七七、○○○元部分均撤銷。
3、被告勞保局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殘廢給付第一級給付之處分,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二○、七七二元,並給付自首次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有關「自九十一年二月起續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遲延利息」、「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暨「另溢領老農津貼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之期間應減為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部分,均不在本件聲明之列,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勞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二○號函,雖經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保受承字第○九三六○○○六三六○號函註銷,惟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對於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形同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仍有部分未予註銷,故原告所受損害仍部分存在,即有訴之利益,原告雖可對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重行救濟,惟救濟程序曠日廢時,對原告有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為認諾表示,鈞院應依法判決。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九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已認諾以原告保險事故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取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日期,則原告之保險效力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開始,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四時停止,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殘廢事故自屬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之事故,即得請領殘廢給付。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告殘廢診斷書上所載之遺存障害有腦部及右側肢體兩項以上,且所屬投保單位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寄送原告之殘廢給付書件予被告勞保局,故被告勞保局應按腦部障害最高等級第一級發給,且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倘有遲延,應自遲延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意旨、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農民參加該保險為法律賦予之權利義務,不得違反或剝奪。
四、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號、八十三年度判字二○七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三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原告當年係以自耕農之配偶資格申請加保,尚非可因住院暫時無法從農即改變身分,且從農時間亦符規定,並檢附各規定文件,親自向所屬農會申請而審查通過,倘原告因之有權益受損情事,審查單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保險人對於合乎加保資格者,既無拒絕其加保之權限,亦無事先詢問加保者有關危險估計等必要事項或要求其健康檢查以決定承保與否之可言,被告勞保局未探討上開條文實質文義內容,對法律要件解釋有誤,且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五、參照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及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原告中風後經治療及積極復健,自七十九年七月後均有實際再從農,此有古民村村長林謝玉霞開具之證明書可稽。且按殘廢與否,應取決於醫療機構之診斷,非全由保險人自行裁量,否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保障即失卻應有之客觀性、可依賴性及可預見性,上開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並無斷定原告自中風起即已喪失工作能力,中風並非永遠癱瘓,被告等對其主張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據及舉證,其所為處分難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亦未依法行言詞辯論,難令原告甘服。
六、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訴願法第八十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釋字三九○號、第四七四號、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之意旨,被告等所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二授益處分之撤銷權及其消滅時效,應受法規之拘束,亦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原告信賴該二授益處分已長達十三年,並按期繳納保險費,所領津貼亦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之責。
七、被告等事後認定原告於審核時,已因病不得加保,惟按保險生效日攸關被保險人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既規定被保險人資格應自審查通過日生效,則被保險人申請加保後,審查機關應即開會審查,不可延誤,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所定審查時間不明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原告加保時罹患疾病,並非限制加保之條件,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診斷成殘,並非十三年前之原傷病直接引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得請領殘廢給付。又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遭溯及既往取消,則被告就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乃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全數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計二○、七七二元及其法定利息。
乙、被告勞保局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是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要件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又按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等其他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惟農保係屬職域保險,申請參加農保應符合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依原告所提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其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初診,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住院,是其申請加保當時住院治療中,不符實際從農之投保要件,自不屬應一律參加農保之農民。且被告勞保局係依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勞保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非即代表其具有投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四、參照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之上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其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初診,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住院二十五天,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門診多次,殘廢部位為腦部及右側肢體。」,經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長庚醫北字第○○○一號函復被告勞保局有關原告之病歷影本及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略以:「其初診時中風有右側麻感與右側偏癱。治療後可自行走動,可自我照顧,但無農業工作之能力,目前仍在藥物治療中,無好轉可能。」,據此,被告勞保局以其加保時仍住院中,且因該症持續治療迄今,依專業醫理見解,雖經治療後可自行走動,但已無農業生產工作能力,足證加保當時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審定成殘,因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閱上開相關資料及病歷後,亦同意被告之意見。是以,原告稱其自七十九年七月後,均有實際再從農,並檢附古民村村長開具之證明書,與上開病歷記載及專業醫理見解不符,無法證明其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
五、原告稱申請加保日與加保生效日有差距而影響其權益,審查機關不得延誤云云,惟有關「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係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訂定發布,縱原告確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親自至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農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始開會審查通過其農民資格並列表通知被告勞保局,並未違反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每月至少開會一次之規定,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農保資格應自農會審查通過日生效,非農會收件日。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關被告對給付與否及殘廢等級之審核認定等,均係屬行政裁量行為,縱經審議、訴願或訴訟程序而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亦屬見解之不同,此等行政裁量行為並未涉及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情事,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之賠償問題,即不負賠償利息之責,原告所稱顯誤解法令規定。
六、所謂取消資格,係指自取消資格之當日零時起即已不具農保資格,原告既經被告勞保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起即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原告原不具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溢領老農津貼計一七七、○○○元部分,業經被告勞保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保受承字第○九三六○○○六三六○號函重新核定,改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取消農保資格,據此,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其已符合請領是項津貼之條件,其溢領之老農津貼經被告勞保局依法重新核定免予繳還,並自九十三年三月起續發是項津貼,原告以需繳還老農津貼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訴訟之原因事實已不存在,故被告勞保局已作成最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待斟酌。
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被告認諾不予追繳。
貳、陳述:參照被告勞保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保受承字第○九三六○○○六三六○號函內容,該局將取消原告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日期更改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故有關追繳原告所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被告認諾不予追繳。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由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腦內出血性中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同年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已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八十五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九五、○○○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七四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勞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二○號函關於繳還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勞保局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六五七一七二號函釋:「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加保期間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以上者,是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設經查明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者,勞工保險局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勞保局亦得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日期。」之意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保受承字第○九三六○○○六三六○號函,註銷上開被告勞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二○號函,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重新核定改自保險事故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日期,並以原告所患係加保前事故所致及其延續,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七七、○○○元毋需繳還,又原告已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領取敬老津貼,故自九十三年三月起繼續發給老農津貼。
三、按同一事實關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嗣又變更其行政處分時,因行政處分不同,應可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對於重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為行政救濟,先前之處分應解為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不得於先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請求撤銷更為之行政處分(詳參陳大法官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二一四頁)。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勞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二○號函之處分,既經被告勞保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保受承字第○九三六○○○六三六○號函予以註銷,並告知原告如有不服新的行政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以資救濟,上開函已送達原告收受,有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補充理由狀足憑,則原處分顯已因被告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是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仍就被告勞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二○號函之處分續行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