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四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八九、一四八元,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利息所得、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共計六、九八三、四五六元,乃核定除補徵稅額二、三九六、七五四元外,並依所漏稅額分別處0.二倍及0.五倍罰鍰一、一七四、八00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六、八四0、000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利息所得,所為處分是否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主張如左)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分別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
⒉本件系爭利息所得六、八四0、000元,係原告借予魏文淵投資週轉資金,
由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計一二、000、000元,四、000、000元,二、000、000元,一、000、000元不等之款項,被告未經調查即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有收取月息二分至二分四之利息」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一七、六四0、000元(八十二年四、五六0、000元,八十三年六、八四0、000元,八十四年
六、二四0、000元),惟魏文淵向原告借款從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約共二
六、000、000元,核定利息所得竟高達一七、六四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非金主亦非高利貸業者,利率為月息三分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又兩造既未提示原始借貸合約,如何認定利率及期間,利息如何計算,被告僅憑檢舉人片面指證,尚難遽予認定違章事實。
⒊次按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記載,魏文淵敘明借貸償
還方式為「①我將楊梅鎮兩間房子過戶予他(原告),一間是一樓,另一間是五樓。②我每月付本利七八萬予對方至八十四年十月為止。③還欠多少要計算一下。」,是魏文淵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非給付原告利息,實為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惟魏文淵期間反覆借還,更藉投資週轉困難為由,欺騙原告續貸,原告實為受害者。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復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魏文淵尚未償還本利部份已請求支付命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足證魏文淵對原告債權尚未清償,就其主張未收付實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堪認利息所得有重行審酌必要,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復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營利、財產交易
所得計六、九八三、四五六元(分別為配偶保証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一、三六七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利息所得一六、四三九元、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利息所得六六、九四六元、配偶財產交易所得五
八、七0四元及原告借款予魏文淵利息所得六、八四0、000元),案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四七二、六0五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七、八四一、六0五元,應補稅額二、三九六、七五四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③至原告主張其借貸額度及利息計算非被告所核定之數據一乙節,經查原告自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收取魏文淵之利息所得計一七、六四0、000元(八十二年度四、五六0、000元、八十三年度六、八四0、000元、八十四年度六、二四0、000元、)。被告係根據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談話筆錄核算;且經被告查證後發現當事人兩造之主張不一致,原告主張係本金、利息之返還,魏文淵主張該還款係利息之支付,但兩造均無法提示原始借貸合約,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內容,原告確實借予魏文淵一千二百萬元等多筆款項,且魏文淵均有支付月息二分至二分四之利息予原告。本件魏文淵所主張之借款利率為月息三分,雖高於法院判決之月息,惟依其本金及其主張核算,尚屬相當,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原核定仍應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營利所得計六、九
八三、四五六元,漏繳所得稅額二、三九六、七五四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得,並有證據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兩倍以下之罰鍰一、一七四、八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及其配偶單昭環該年度有利息所得計四、五八一、一六二元(分別為原告配偶單昭環保証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一、三六七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利息所得一六、四三九元、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利息所得六六、九四六元、配偶單昭環財產交易所得五八、七0四元及原告借款予魏文淵利息所得六、八四0、000元),除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其於八十三年間確有出借金錢予魏文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約共出借二六、000、000元,其間魏文淵係陸續攤還本金及利息,與被告以三分利計算所核定之利息所得顯不相符,被告所為處分自屬違誤等語。然查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出借金錢予魏文淵,其中八十三年度係以三分利計算,計收取利息六、八四0、000元等情,業據訴外人魏文淵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查時陳述甚詳,核與其所提供中壢合庫中原支庫、台中市一信儲蓄部、台中市二信水湳分社及台中市三信進化分社等帳戶資料暨支票等相符,有談話筆錄及上開銀行、合作社帳戶資料暨支票及兌領紀錄等影本在卷為憑,以支票兌領之金額換算,核與魏文淵所言系爭借貸係三分利計息相符,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稱並未收取三分利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利率究如何計算,非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款證明等影本,亦無從得悉其利息之約定,況所言系爭借貸並未約定利率且未立據一節,復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魏文淵支付月息二分至二分四之利息予原告等情不符,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並不及於原因事實如借貸或貨款等之認定,此觀該判決正本(影本)即明,是原告自不得以該判決為據。再原告既稱魏文淵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清償所借貸之二千六百萬元本金及利息,衡之常情,當無迄八十五年間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時本金債權仍為二千六百萬元之理;且依一般常情及民法有關債務之抵充順序,係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所言本金與利息一併充抵云云,顯有悖常理,委無可採;參以系爭借貸既未立約,原告卻能將多年前出借且金額甚鉅之借款於十年後猶能分別按利率一分至三分不等計算利息,與常理不相符合,足見原告所稱係事後臨訟補具,殊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年度有利息所得六、八四0、000元,而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淨額及補徵稅額,暨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