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施茂林(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檢茂陽九十二他九三七字第一一七○○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私立東南技術學院校教評會委員幾近一半為校方內定之行政主管,其所掌握之權力甚大,且該校教評會係受國家委託行使對教師評鑑、懲處等之公權力,其性質即類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或仲裁人,自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行為人適格,惟被告竟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須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始克成立,而私立東南技術學院九十學年度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並無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力可言,故不成立該條犯罪,被告所為,顯有違誤云云。
參、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對司法偵查機關所為之偵查結果不服,核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自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