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 告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儀皓送達代收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Soundpl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類第九類之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半導體元件、半導體晶片及聲音編碼器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二八六六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中台處字第L九○○○三二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申請不成立;主張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中台處字第L九一○○五○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七八二八六六「Soundplus」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九九六五九九號商標專用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