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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九、八八○、八九○元,淨額為二八、九六五、四四八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配偶丙○○有抵押利息所得七二○、五九一元(下稱系爭抵押利息),表示不服,主張丙○○與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一三、○○○、○○○元之契約書,惟辦妥登記以來,並未收取任何利息,嗣後因借貸雙方尚有若干爭議,業於九十年三月間塗銷該抵押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三八四七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配偶丙○○與債務人乙○○之系爭一千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屬擔保性質,實際未取得系爭利息,有存證信函可稽,被告未經詳查,逕認定有該利息所得並予課稅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財政部訴願駁回主要的理由之一略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

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⑴原告確實並未收取利息,但是對於未發生的事情,不知如何舉證,所以在收

到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後,最直接的思考,藉由發存證信函催付利息方式,由「債務人」來說明究竟已付及未付的利息金額為何,而「債務人」也以存證信函方式說明不願意也不可能支付原告利息之原委。且一直強調債權債務金額計算糾葛未清。

⑵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謂:「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任意將納

稅義務人收入之證明責任,轉換給納稅義務人本身,導致納稅義務人必須負擔自證其無收入之不真正義務。」是故,被告只強調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而不參考上述判決精神,實有強人所難之嫌。

⒉財政部駁回訴願主要理由之二略謂:「訴願人之配偶係於系爭抵押利息所得經

核定後……,始向債務人發出存證信函….訴願人亦未就所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因雙方仍存有爭議,而塗銷該抵押權乙節,提出諸如經和解或調解之相關事證,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利息,尚難採信」。

⑴整個事件經過如下:原告之配偶丙○○與本件抵押人乙○○之夫曾金毅,於

八十四年間共同就位於新竹市之土地為建築開發之投資,而於八十六年建築完成時,因為銷路情形不佳,為解決資金問題,即用以三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給丙○○名下。再以丙○○之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貸款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雙方約定繼續由曾金毅負責代墊貸款之各期本金及利息。而與前述新竹市內建築開發案無關連,另有丙○○父親梁萬星亦投資曾金毅在馬來西亞:沙巴所開發之美夢成真渡假村之開發案。至八十八年三月時,該開發案尚未有成果(該開發案至今仍持續中尚未結案)。且以丙○○名義借款之房地仍未出售,而梁父年過八旬,歲數已高,擔心投資安全,要求梁氏與曾氏商量處理方式,即為保障梁氏父子之投資,遂以丙○○之名義,在曾金毅配偶乙○○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以表相的方式讓梁父安心。

⑵惟在設定抵押權時,委託代書辦理,因疏於向代書說明本設定抵押權乃為擔

保性質,並無任何利息約定,代書即依其辦理設定抵押業務之慣例,於利息欄部分填上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記載。然實際上並無收受任何利息。

⑶於收到曾氏存證信函後,原告發現曾氏所支付新竹市建築開發投資之三戶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貸款已超過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對於雙方所互為投資之保障應屬相當。再者雙方債權、債務金額計算糾葛、非短時間內可以釐清。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未來每年核定利息所得之困擾,本件抵押權純為擔保作用,並無利息收入,乃情商梁父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以先行解決目前所造成之困擾。

⒊財政部訴願駁回的主要理由之三略謂:「……:是就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點,

訴願人顯有臨訟補證之嫌。….是雙方對抵押權設定事,亦說辭不一,所訴未收到利息,不足採據.。…….」。如前所述,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經過已予誠實說明,由於無法獨自舉證並未收到利息之事情,遂有二張存證信函的發生,所謂臨訟補證必然也。真相只有一個,而證一之存證信函由原告所發,原只要達到證明有無收到利息之功用而已。而證二之存證信函由抵押人所發,以保護自己說明不願支付利息之合理立場。是故並無說辭不一事情發生。

⒋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款利息之所得,

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文,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若無收取任何之費用,自無課稅之必要。

⒌雖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然雙方係因

投資之情形,所以該抵押權之主債權並未發生,利息更無收取之事實,嗣後即為塗銷。本事實如綜上說明及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原訴願書之理由認原告與乙○○所主張之內容不同,故認定有利息之存在,顯有違誤。因此,本件對於是否有收取利息,可請求傳訊證人乙○○之夫曾金毅即可證明其事實,原處分不為調查,又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是臨訟補證,是因為雙方根本無利息之收付,如何要求原告就未發生之事實證明。對於消極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書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初查以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名下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五八三地號土地暨地上一九九二、二○三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三、○○○、○○○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被告遂依據該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丙○○八十八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七二○、五九一元(計算式:13,000,000×7.2%×281 / 365 = 720,591),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訴稱其配偶與乙○○之夫曾金毅於八十四年間共同投資開發新竹市之土地

,因八十六年度建築完成後,銷路不佳,為解決資金問題,曾金毅以三幢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予丙○○名下,以丙○○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由曾金毅繳納各期本金及利息;另丙○○之父梁萬星亦曾投資曾金毅於馬來西亞之開發案,因該案尚未有成果,再加上前述以丙○○名義借款之房地仍未出售,梁萬星因年事已高,擔心投資安全,遂要求曾金毅之配偶乙○○名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梁萬星;是由於委託代書辦理時疏忽,未說明本件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性質,故代書於辦理時依慣例於利息欄填上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事後經雙方之存證信函瞭解,雙方所互為投資之保障應屬相當,且債權、債務金額計算糾葛,非短時間內可釐清,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未來每年核定利息之困擾,乃情商梁萬星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經查原告之配偶係於本件系爭抵押利息所得經核定後(稅額繳款書送達日為九十年二月七日),始向債務人乙○○發出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件抵押權設定迄今,乙○○均未支付任何利息金額,請於文到七日內履約支付,否則將依法律程序求償等語。嗣乙○○與其配偶曾金毅於接獲丙○○所寄前述存證信函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回覆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丙○○實際上尚欠乙○○所代墊之款項,當初抵押權設定僅為讓梁父安心而已等語。是本件設定抵押權事,若丙○○自始即知為擔保性質,何以於被告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之後,以存證信函催繳乙○○支付利息,此與原告所稱本件設定抵押權事屬擔保性質,即有未合,所訴尚難採信;又本件為一般抵押權,其擔保權利一三、○○○、○○○元即為債權全部,被告依設定資料核定系爭抵押利息所得七二○、五九一元,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九、八八

○、八九○元,淨額為二八、九六五、四四八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配偶丙○○有系爭抵押利息所得七二○、五九一元,表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配偶丙○○與債務人乙○○之系爭一千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屬擔保性質,實際未取得系爭利息,有存證信函可稽,被告未經詳查,逕認定有該利息所得並予課稅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債務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

三號應有部分土地及地上一九九二、二○三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丙○○,擔保權利總金額一三、○○○、○○○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其配偶丙○○未收付實現取得系爭利息,被告遂依該抵押設定資料,核定丙○○八十八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七二○、五九一元(計算式: 13,000,000 ×7.2% ×281 / 365= 720,591),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本件一三、○○○、○○○元抵押權,僅屬擔保性質,實際未取得

系爭利息,並提出原告配偶丙○○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北大龍峒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及債務人配偶曾金毅九十年三月一日台北杭南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為證乙節。惟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該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有約定利息及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之方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丙○○並出具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證明書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足證原告之配偶丙○○係於系爭抵押債權本息均已受清償後始同意塗銷該抵押,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收受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所提出上開二存證信函否認收到利息,以及債務人配偶曾金毅到庭證述結算互抵沒有包括利息等語,核與前述抵押設定內容及塗銷抵押權原因不相符合,原告所訴及證人曾金毅之證述,均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