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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翔復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八六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八四三、一0二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額計九四二、一五五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七一0、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稅額變更為六六四、五三六元,罰鍰併予變更為三、三二二、六00元。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七0二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稅額為六六四、五三六元;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三、三二二、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背離檢舉事實及金額,擅自以總加總減方法計算,擴張違章金額。被告於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補充答辯狀自認其所收訴外人蕭家慶檢舉函所載漏開發票金額為五、四九一、九二五元。被告竟不信訴外人蕭家慶檢舉函所載金額,採用總加總減計算方式,擅自截取計算期間,隨意列入東成工程款之金額,認定原告漏稅額一八、八四二、一0二元,超越訴外人蕭家慶檢舉金額幾達四倍,原告申請復查時,自動剔除其中數筆中之一部份金額,被告核定之漏稅額仍高達

一三、0一三、一0二元,亦超越檢舉金額二倍餘。被告復查決定書謂:「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八、八四三、一0二元」云云。惟被告製作之核定違章稅額明細表,卻溯自八十二年六月九日開始計算。將其核定上述漏稅期間一年四個月前之領款列入東成工程款,致虛增原告領取東成工程款金額。又被告製作之「核定違章稅額明細表」自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共二年二個月。被告製作之「已開立統一發票」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共二年八個月,計算期間並不一致,亦與被告決定書認定起迄日不符。被告未說明對各該表為何截取不同之起訖日?為何各該表所載期間並不相同?亦未舉證證明「核定違章稅額明細表」所列金額均為東成工程款,該表即無可採。

⒉被告背離事實擅自製表隨意核定漏稅額,毫無證據。被告以「核定違章漏稅額

明細表」之總和減「已開立統一發票明細」之總和等於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被告並認「核定違章漏稅額明細表」金額均為「東成工程款」。被告以該總工程款扣除原告簽與瑞慶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慶公司)東成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總金額,即得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因被告隨意製作之上述二明細表均以偏概全,並不正確,據而計算之漏開銷售額即有錯誤。被告係以訴外人蕭家慶提供之瑞慶公司「付款簽收簿」為唯一證據,認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短報營業額。惟依「付款簽收簿」之記載,適足證明「核定違章漏稅額明細表」所列並非均為東成工程款,尚有「北一女」工程款,更有公司間往來款項,被告認為原告簽收之全部支票均為「東成工程款」,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查時,已自行剔除一部份。惟同一筆款項理應作同一用途,被告就同筆領款既已剔除一部份,理應整筆剔除。被告就同筆款項僅剔除一部份,對不准剔除部份,又未說明理由,有違常情。原告對訴外人蕭家慶於法院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記載有東成工程款部份予以承認。原告對付款簽收簿未記為東成工程款部份予以否認,否認部份有可能為北一女工程款,亦有記為公司間資金往來。付款簽收簿應以訴外人蕭家慶提出於法院者為準。訴外人蕭家慶檢舉後,應被告要求提出之簽收簿,訴外人蕭家慶坦承事後自行填入「東成工程款」字樣,即無可採,原告否認部份,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以被告製作之「核定違章漏稅額明細表」與原告自法院取得之瑞慶公司「付款簽收簿」互相勾稽比對,可見該明細表所列金額並非均註明為東成工程款,此有未註記「東成工程款」之付款簽收簿可證,該表所列未註明為東成工程款部分之金額詳如原告自瑞慶公司領取款項明細表摘要內容及備註欄所載。該未註記為東成工程款者,即為北一女工程款或公司間及與私人往來之款項,此由「簽收簿」記載欄均有記載「入x萬」、「公司用」等文字足證。被告製作之「已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竟將該期間原告簽開與瑞慶公司之部分東成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排除在外,致漏列統一發票,而少計簽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被告有應列入而不列入之錯誤。

⒊原告承攬瑞慶公司北一女工程及東成訓練所工程施作歷時三年以上,領取工程

款次數頻繁,均於當月簽開統一發票與瑞慶公司。揆之常理及商場慣例,若原告收受工程款漏開部分統一發票,瑞慶公司必即時催促簽開或不再續付工程款,逼迫原告簽開,絕無事隔四、五年後,始出而檢舉之理。訴外人蕭家慶於訴請訴外人邱哲夫清償債務案陳述:「工程款是有開發票,我告的這部份是借貸,根本沒有發票」,有台灣高等法院筆錄可按,由此足證原告領取之工程款是有開發票,訴外人蕭家慶要求再開發票自屬無理,其檢舉自亦不實。訴外人蕭家慶檢舉函可知檢舉漏稅金額為數百萬元,並未說明正確金額,與其致原告存證信函所謂之五、五00、000元,並不相同。如以工程合約書總工程費計算則為五、四九一、九二五元(42,000,000- 36,508,075 = 5,491,925)。因訴外人蕭家慶檢舉函謂原告違約中途離棄工地,並於被告調查時謂原告僅做四分之三,如其陳述為真,則原告所領取之工程款約三一、五00、000(

42.000,000 X3/4 = 31,500,000),尚少於簽開統一發票金額,因之蕭家慶計算之五、五00、000元,顯非事實。訴外人蕭家慶檢附之證物為一、工程報價合約;二、原告已開立發票明細表:三、存證信函:四、原告已簽領工程款明細。並未提示瑞慶公司付款簽收簿供核對,僅表示願意提示而已。俟提出時已加工整理,此有訴外人蕭家慶筆錄:「字跡不同者為負責人(即蕭家慶)於整理時加註」云云可證。

⒋訴外人蕭家慶為瑞慶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承包「東成工程

」,嗣將工程中「水電及設備」之管線及配件工程,轉交原告承包,原告依約履行,經驗收合格在案。瑞慶公司倒閉後,訴外人蕭家慶向台北地檢署告訴原告負責人甲○○、邱哲夫、邱麗華等三人向瑞慶公司詐騙二千九百多萬元;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查時又依訴外人蕭家慶提出之資料,剔除五、八三0、000元,由此足見訴外人蕭家慶檢舉之不實,訴外人蕭家慶告訴訴外人邱哲夫等詐欺經不起訴處分後,轉而訴請訴外人邱哲夫清償借款,請求金額為九、五八一、八二0元,嗣又擴增為二0、六五八、四二九元,債權人竟不知其債權額,由此亦足證訴外人蕭家慶不實檢舉。瑞慶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向由會計訴外人鄭麗華據實製作。訴外人蕭家慶於付款簽收簿擅自註記「東成工程款」,企圖製造不實領取東成工程款之金額。財政部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者,主要係檢舉人所提供之付款簽收簿上註記有『東成工程』字樣之款項,然依原告所提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檢舉人所提供之付款簽收簿上之註記係事後所加註之說明,有檢舉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談話筆錄附被告卷可稽,則原告所提付款簽收簿既與檢舉人提供不一,究以何者為正確,被告未有其他資料或明細佐證即逕依其說明核認系爭簽收款係「東成工程」之相關工程款,是否妥適?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被告對財政部之指示,並未詳查。

⒌訴外人邱哲夫在民事訴訟案之陳述與本案無關。原告並非訴外人蕭家慶訴請訴

外人邱哲夫清償借款案之當事人,原告從未在該案承認及主張「所領取之瑞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全係承包『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新建、改建水電及設備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訴外人蕭家慶在法院均主張付款簽收簿中,原告簽收部份為訴外人邱哲夫之借款,亦有台北地院民事判決可按,由此亦足證訴外人蕭家慶所謂付款簽收簿上原告簽收者均為東成工程款,並非事實。訴外人邱哲夫在法院之陳述係回應法官之訊問,其要旨在否認私人向訴外人蕭家慶個人借款,陳述內容有欠周延,自不能引訴外人邱哲夫之陳述,即認定其簽收均為東成工程款。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訴外人蕭家慶請求部份,並未進一步逐筆認定是工程款或公司間金錢往來,如為工程款亦未詳細認定屬北一女工程款或東成工程款,因之即不能據該判決遽而認定該案駁回部份,即為東成工程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⒉原告違章事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密文第一二四一五號

檢舉函、檢舉人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一五號及訴外人邱哲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本案原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係依檢舉人提供之付款簽收簿上註記有「東成工程」之款項,並由原告公司人員簽收紀錄者,列為系爭工程收入,扣除其於違章期間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後予以認定,洵非無據。且依訴外人邱哲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凡是登記簽收簿上所領取之支票全係該工程之工程款屬實,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載:原告所領取之瑞慶公司開立之支票,全係承包「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新建、改建水電及設備工程」之工程款。準此,瑞慶公司與原告之系爭票款應可認定為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其均依法簽開統一發票,並按時申報營業稅,從無漏開統一發票情事等節,因原告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時多次僅以書面說明,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遂函請檢舉人提供其他資料以供查核,經彙整原告書面理由及檢舉人所提出事證、書面說明,查核結果應自原核定違章金額中扣除私人資金往來金額合計為五、八三0、000元(均含稅,未稅額為五、五五二、三八0元),是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補徵稅額於復查決定時,業已本諸職權更正為六六四、五三六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三、三二二、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有關原告之違章期間乙節,因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檢舉

人之東成工程涉嫌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情事,經查檢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表示,原告於八十二年承包其東成工程,於工程期間,請款金額已超出估價金額四二、000、000元,惟原告僅開立三六、五0八、0七五元(含稅)之發票交付予檢舉人,檢舉人對於原告漏開發票部分屢追討未果,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立法院郵局發出存證信函第一三二號追討,亦未獲原告回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一七六八六一00號函請原告攜帶東成工程之案關合約、帳證及發票等資料前往說明,據原告稱承攬東成工程係採包工包料承作,但因設計變更落差太大,故改以實報實銷之方式承作,且拖延至完工均未訂定合約,關於工程款收入於瑞慶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均有簽收紀錄,且瑞慶公司絕大部分以支票支付其工程款(因原告與檢舉人有資金之借貸往來,而檢舉人開立之支票如有原告背書則為該工程款)。查原告提供東成工程發票(發票之品名為東成訓練所工程款),無法與檢舉人提示之案關付款資料及付款簽收紀錄逐筆勾稽,而在原告無法舉證相關借貸款資料及帳證以供查核下,本案採總加總減方式計算其違章金額(即依檢舉人支付原告付款簽收簿上註記東成工程款之總金額減掉原告已開立發票品名為東成訓練所工程款之總金額),因案關工程為實報實銷之方式承作,故依「成本與收益配合」之會計原則,不足之數核定為原告後期漏開發票之金額,雖然原告經人檢舉之違章期間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惟被告按前項會計原則核認原告前期已開立發票者,理當不屬實質違章期間,故原告違章期間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核並無違誤。

⒋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復查時將同一款項,只剔除部分金額乙節,經查同一

張支票的金額,是包含不同的款項,係原處分機關向檢舉人查證並由其提出匯款資料及具體事證供核的結果而予以剔除非工程款的部分,並非同一款項作部分刪除。原告若可提出相當事證證明非工程款項,被告亦可剔除,惟原處分機關前開判決案關蕭家慶及邱哲夫間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邱哲夫給付超過六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皆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另有關原告主張檢舉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註記有「東成工程款」字樣為訴外人蕭家慶事後自行填入乙節,經查檢舉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敘明在付款簽收簿中註記「東成工程款」是為了區分支付何種工程款,以方便檢舉人帳載之管理,並非故意而於事後填入,此種作法並無違經驗法則,顯係原告之誤認;原告若有異議,大可提出證據反駁,交易相對人之原告,何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原處分機關已數次向原告查核,希冀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股東訴外人邱哲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中表示,究竟收多少東成工程款,係於檢舉人均有簽收紀錄,且坦誠收到檢舉人所支付之支票,其不明確的部分,仍需回去查清楚,若有相關資料,將再行提供(訴外人邱哲夫自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提供),若逾期未提供,願由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逕予核定。

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書(此案業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確定)其判決文中載明:「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哲夫方面:壹、聲明:二、‧‧‧瑞慶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承包『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新建、改建水電及設備工程』,因翔復公司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瑞慶公司遂將上述工程中『水電及設備』之管線及配件轉包與翔復公司承造,翔復公司承包後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驗收合格在案。系爭支票均為瑞慶公司簽開給付翔復公司之工程款‧‧‧。三、(十五)蕭家慶請求之款項均係由瑞慶公司簽開支票或指名交付翔復公司,或由翔復公司背書提示,且記載於瑞慶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此有其提出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可證。至於翔復公司取得支票後,如何使用,並不影響其為工程款之性質。‧‧‧。」,而訴外人邱哲夫則提出原告領取工程款登記簿為證,自承凡是登記簽收簿上所領取支票全係該工程之工程款,瑞慶公司與原告之系爭票款應可認定為工程款。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函請系爭工程款項簽收人訴外人邱哲夫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案關簽收簿上的款項為何?經訴外人邱哲夫表示將簽收簿影印後回去查對,並承諾於一個月內查對登記簽收簿資料,惟迄今未能提出有利之具體事證,且對前已自承之簽收簿,徒以空言為偽造,卻無法具體說明該簽收簿係全部或部分或一筆偽造,且未對其所謂偽造之人提起任何法律途徑,以資救濟,顯與常理有違。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明定。因而,認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自應就違章期間之銷售額扣除營業人已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予以計算。

二、本件訴外人瑞慶公司承包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工程,將其中之水電及設備之管線及配件工程轉由原告承包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原告因承包該工程向瑞慶公司收取工程款即兩造所稱之東成工程款,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勞務,金額計一三、0一三、一0二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而補徵稅額六六四、五三六元。惟查:

(一)、原處分既認定原告所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者,係原告向訴外人瑞

慶公司承包工程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收取之東成工程款,則依照首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違章期間即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向訴外人瑞慶公司收取之東成工程款,扣除原告就東成工程款已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部分以計算。然依卷附被告提出據以計算原告漏報銷售額之「核定違章稅額明細表」及「已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函文提出),前者是自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原告收取之東成工程款 (未含稅為五三、六一二、六九八元,嗣扣除五、八三0、000元) ,後者則是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原告就東成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未含稅為三四、七六九、五九六元),並非以原告違章期間即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向訴外人瑞慶公司收取之東成工程款,扣除原告就東成工程款已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部分,被告計算原告漏報銷售額之基礎已屬有誤。被告主張原告提供東成工程發票,無法與檢舉人提示之案關付款資料及付款簽收紀錄逐筆勾稽,而在原告無法舉證相關借貸款資料及帳證以供查核下,本案採總加總減方式計算其違章金額(即依檢舉人支付原告付款簽收簿上註記東成工程款之總金額減掉原告已開立發票品名為東成訓練所工程款之總金額),因案關工程為實報實銷之方式承作,故依「成本與收益配合」之會計原則,不足之數核定為原告後期漏開發票之金額,雖然原告經人檢舉之違章期間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惟被告按前項會計原則核認原告前期已開立發票者,理當不屬實質違章期間,故原告違章期間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云云,尚乏依據,並不足採。

(二)、暫不論前開被告提出據以計算原告漏報銷售額之「核定違章稅額明細表」嗣後

被告已將其中部分款項不認列為東成工程款,以該表及「已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計算,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則無)收取之東成工程款為二0、四八0、三三五元(含稅)(未含稅約為一九、五0五、0八一元),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

三、三四一、0二五元(未含稅),則在被告認定原告違章期間之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三、三四一、0二五元,尚高於原告收取東成工程款之一九、五0五、0八一元(未含稅),何能認原告有漏報銷售額?

(三)、本件係因訴外人即瑞慶公司董事長蕭家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檢舉而起

,然訴外人蕭家慶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負責人甲○○、總經理邱哲夫、股東兼財務邱麗華等三人向瑞慶公司詐騙二千九百多萬元,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原告證八之不起訴處分書),嗣訴外人蕭家慶又對訴外人邱哲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請求金額為

九、五八一、八二0元,嗣又擴增為二0、六五八、四二九元,最後僅於六二

五、000元範圍內獲勝訴,其餘均敗訴,見卷附原告證十六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證十七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書),足見檢舉人蕭家慶與原告間有重大嫌隙,其不利於原告之檢舉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誇大,原處分機關及被告均應詳加查證。然原處分所憑之付款簽收簿上所註記「東成工程款」,與檢舉人蕭家慶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者不同,有相當大部分是檢舉人蕭家慶事後所加註,此有檢舉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檢舉人蕭家慶與原告間有重大嫌隙之情,其事後加註之動機,即相當可疑;再揆諸經驗法則,若原告收受瑞慶公司工程款而漏開部分統一發票,瑞慶公司必即時催促開立或不再續付工程款,以迫使原告開立(瑞慶公司有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利益),為何事隔多年後始加檢舉及要求開立?被告主張檢舉人蕭家慶稱在付款簽收簿中註記「東成工程款」是為了區分支付何種工程款,以方便檢舉人帳載之管理,並非故意而於事後填入云云,係檢舉人片面之說詞,尚難採信。再依檢舉人蕭家慶之檢舉內容(見卷附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二之陳情書),工程合約書總工程費四二、000、00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為三六、五0八、0七五元,即令屬實,漏報銷售亦僅為五、四九一、九二五元(42,000,000- 36,508,0 75 = 5,491,925)。雖然該檢舉內容同時稱原告已收取逾四二、000、000元之工程款,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該工程因變更設計有追加工程款,然原告究收取逾四二、000、000元多少之工程款,該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多少之工程款,並未見被告有明確之說明及舉證。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收取之東成工程款四七、七八二、六九八元(53,612,698-5,830,000=47,782,69 8),逾工程合約書總工程費近六百萬元,以系爭工程為水電設備工程,超過工程合約書總工程費如此之多,已難想像,又無變更或追加工程之相關證明,何能憑信?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及訴外人邱哲夫於該案中之陳述,即令依被告主張依該判決所認定之工程款均屬東成工程款,亦僅二千萬元左右,遠低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收取之東成工程款四七、七八二、六九八元,被告不能以該判決主張其認定原告收取之東成工程款四七、七八二、六九八元無誤。因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收取之東成工程款四七、七八二、六九八元,尚嫌速斷。

三、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原告向瑞慶公司收取東成工程款,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勞務,金額計一三、0一三、一0二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而補徵稅額為六六四、五三六元,並據以科處罰鍰三、三二二、六00元,均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再詳為調查事實後,另為適法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