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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經營之足勇文具有限公司,仿冒製造販賣文件夾,嚴重損害其權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十一年計營業損失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訴請被告賠償等語,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裁判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