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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壬○(部長)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等持吉田照正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北黎出張所之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一九、一一一‧八七元,及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村長吳清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具陳火炭之日本名字為「吉田照正」之證明書,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原處分機關財政部以原告等所檢附陳火炭更名為「吉田照正」之證明書,未具法律證明效力,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台財庫中字第○九一○三九○一四三號書函請原告甲○○○於文到一個月內另行檢附更名舉證資料送部憑辦,逾期不予墊還。原告等逾期限未檢附更名資料送該部審核,該部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九○二五九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等,不同意墊付。原告等不服,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陳火炭於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屬之台灣糖業公司服務,並依公司指派前往海南島工作,基於工作需要更名為吉田照正,並以該名字於當時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北黎出張所辦理存款,領有存款簿,而渠等已檢附當地村長開立之證明書證明上開事實確為真實,且渠等為陳火炭之繼承人,亦經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供核,倘原處分機關認有疑義,應依職權主動調查,逕以該證明書未具法律證明效力,否准渠等之請求,難認合法,又渠等提出之南投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謄本,其上確有「吉日照正」之記載,該戶籍登記簿上之吉「日」照正,應係吉「田」照正之誤植或漏書,請向日本在台協會函詢確認,並向台灣銀行調取當年登記資料,暨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或調取相關人事資料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台幣一、一四六、七一二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等向被告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北黎出張所之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一九、一一一‧八七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本件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無非是以原告等未能檢附被繼承人陳火炭更吉田照正之證明舉證資料作為論據,惟查:

一、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前項得申請登記之人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申請登記,其繼承人及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亦即依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請求墊付之人為「持有」存款及匯款之寄金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原告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上開規定申請登記在案。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火炭於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屬之臺灣糖業公司服務,並依公司指派前往海南島工作,基於工作需要而更名為「吉田照正」,並以該一名字於當時之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北黎出張所辦理存款,領有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存款簿,最後存款總數額為日幣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八角七分。並於三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預為登記。

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炭在日據時代更改日本姓名乙節,經原告等多方追查取得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之證明陳火炭於二十九年(日據時代昭和五年)元月八日寄居吳木其先生戶內,於寄居期間曾更名為吉日照正,後更回原名陳火炭之戶籍資料。

四、上開戶籍登記謄本之吉「日」照正係吉「田」照正之筆誤。惟查:

(一)依名山出版社出版之日華大辭典,其中有關日本國人之姓氏全覽,以「吉」字為姓氏開頭者,僅有吉田、吉川、吉澤、吉岡、吉井及吉良等七個,並無「吉日」之姓氏存在。

(二)戶籍登記簿資料之登記,關乎人民親系之認定,嚴重影響民眾之權利義務,凡有變更或更正,必需有原因證明文件作為依據,登記時亦應將變更登記之原因予以載明。不過,觀察上開戶籍登記簿所載,發生將陳「火」炭,筆誤為陳「木」炭,嗣後更正為陳「火」炭之事實。負責上開戶籍登記之戶籍員,既是如此粗疏且「日」與「田」兩字僅差中間一豎,自不能期待其於登記簿時不發生錯誤,從而該戶籍員把吉田照正誤書為吉「日」照正。

(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炭在日據時代之名字為「吉田照正」乙節,原告等已檢附當地村長開立證明書證明上開事實確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炭於日據時代於臺灣銀行存款,嗣於臺灣省光復後,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規定向臺灣銀行預為登記,並保管該存款簿至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時間長達三十三年之久。嗣再由繼承人等保管至今亦有二十餘年。

五、依上開證明資料顯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北黎出張所存款簿之存款戶吉田照正即係被繼承人陳火炭。行政院駁回原告等之請求,所為行政處分於法即有誤察而無可維持。

六、為此謹請貴院鑒核,賜准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以符法制,並維原告等合法權益。

被告主張:

一、依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二、本案原告申請墊還款案,所持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北黎出張所「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原存款人吉田照正是否為陳火炭一節,經被告函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據復(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名戶字第二一四一號函)該轄居民陳火炭無其日據時期更名資料;另原告檢附之「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村長證明書」乙節,業經「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八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有關更名疑義之案件,其證明方式不同意採二人具名切結方式辦理。至如何證明吉田照正即為陳火炭,既無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明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本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另本案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中訴訟理由三、四,訴稱:「經訴訟人等多方追查取得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之證明陳火炭曾有更名為『吉日照正』之戶籍資料,吉「日」照正係吉「田」照正之筆誤」乙節,財政部國庫署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以台庫一字第○九一○三五一○九一號函檢附原告所附資料,再次函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據再復(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名戶字第一一○四號函)按名、年籍查無居民陳火炭改名為吉田照正之戶籍資料等語。是本件原告等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資料,本案爰不予墊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論訴,本件原核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依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二、原告等持吉田照正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北黎出張所之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一九、一一一‧八七元,及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村長吳清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具陳火炭之日本名字為「吉田照正」之證明書,主張其等為陳火炭即吉田照正之繼承人,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原處分機關財政部以原告等所檢附陳火炭更名為「吉田照正」之證明書,未具法律證明效力,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台財庫中字第○九一○三九○一四三號書函請原告甲○○○於文到一個月內另行檢附更名舉證資料送部憑辦,逾期不予墊還。原告等逾期限未檢附更名資料送該部審核,該部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九○二五九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等,不同意墊付。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等向被告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北黎出張所之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一九、一一一‧八七元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案原告申請墊還款案,所持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北黎出張所「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原存款人吉田照正是否為陳火炭一節,經被告函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名戶字第二一四一號函復略以該轄居民陳火炭無其日據時期更名資料;另原告檢附之「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村長證明書」乙節,業經「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八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有關更名疑義之案件,其證明方式不同意採二人具名切結方式辦理。至如何證明吉田照正即為陳火炭,既無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明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本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雖原告於起訴主張稱:「經訴訟人等多方追查取得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之證明陳火炭曾有更名為『吉日照正』之戶籍資料,吉「日」照正係吉「田」照正之筆誤」乙節,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以台庫一字第○九一○三五一○九一號函檢附原告所附資料,再次函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據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名戶字第一一○四號函復略以按名、年籍查無居民陳火炭改名為吉田照正之戶籍資料等語。嗣經本院依原告申請函臺灣糖業公司查詢有無陳火炭更名為日名「吉田照正」之資料,經該公司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人業字第○九三二○五○二○○二號函覆並未留有紀錄,是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戶籍登記錯誤,在未經戶政事務所依法為更正前,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是本件原告等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資料證明吉田照正即為陳火炭,被告不予墊還,並無不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核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及給付原告折算後之新台幣一、一四六、七一二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