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二○二一六五四五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徵收放領予劉彼間,惟劉彼間於四十四年八月十日將其土地違法出租於張輔邦建屋使用,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列」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依法撤銷承領云云,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二○二一六五四五號行政處分等語。查原告於收服本件處分函後,並未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七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