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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立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我國公務員大抵怠惰,均未為民服務,行政機關效率低落,未依法行政;被告身為全國最高民意機關,對原告之請願置之不理,損害人民權益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請求立法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應屬立法事務,依權力分立法理,係為立法權之核心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自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