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經營電腦遊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臨檢,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0五五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是否為台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授權訂定之法令?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否因抵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所制定。
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總括所有少年之福利與權益,而少年福利法中固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十九條)。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任何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機關與臺北市政府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是故,被告機關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
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⒉查本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0五五00號函行
政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六四四三00號函所檢附之該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檢查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檢查地點○○○區○○○路○段○○○巷○○○號一樓...
,商號(市招)名稱:猩球概念資訊科技企業社...,開始營業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現場佔地約三十坪,開設二十一台電腦...,臨檢時在現場編號四、五、六號電腦,分別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年邱00等三人(如臨檢紀錄表行為人及關係人名冊)正在打玩「天堂」連線遊戲...,消費方式為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邱姓少年等三人係於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進場消費。」並經現場負責人劉定緯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捺指印具結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
法規,要非少年福利法之子法,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條例之規定。又查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尚非依少年福利法授權制定,已如前述,原告訴稱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少年福利法訂定,顯有誤解。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本處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又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被告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九八00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猩球概念資訊科技企業社即甲○」(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合先敘明。
三、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四、經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經營電腦遊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邱姓少年等三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原告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劉定緯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及劉定緯、少年邱仲彥、曾永丞、詹淵旭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五、原告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係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其所違反者,係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無涉,是起訴理由所訴,顯有誤解。再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原告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規定抵觸母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