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喆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以
其當年度預付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號土地及地上舊建物款新台幣(下同)二二、○○○、○○○元,係支付地主甲○○(即原告之代表人)之購地款,惟迄無辦理土地過戶,亦無任何開發作為,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一、五三九、九九二元(系爭設算利息收入),原告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六七五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起訴狀意旨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代表人甲○○間購地案,已更改為合建案,已付二千二百萬元購地款,亦改為合建保證金,原告與代表人間並無借貸或挪用款項情事,被告認為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適用,應計算利息收入課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行為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依上開規定:「公司組織之
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其應予推計課稅情形僅限⑴公司董事等負責人個人不於相當期間照繳代收款項或挪用公司款項;⑵公司資金貸予股東,而利息不相當,兩種情形。惟查本件原告支付二千二百萬元予地主,原係購買不動產款項,此為被告所認,嗣後為配合毗鄰畸零地擴大開發,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變更為合建契約,原預付款改為合建保證金,保證金本不計息,原告身為付款人並無利息收入之可能,雖原地主甲○○現為原告負責人,但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二千二百萬元之支付係原告業務支付價款正當行為,並無董事個人挪用公司代收款項,也無原告公司借貸資金給股東個人之情形,被告未查明實際情形,也未說明原告究係公司代收款項遭挪用或公司資金貸與股東個人,也無任何事實證據證明,卻依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逕予認定原告支付購地款有利息而調整利息收入,而予裁罰處分,顯乏依據,不僅有違上開查核準則之明文規定,不當擴大適用範圍,亦有違稅捐法定主義,違法濫權失當,應予以撤銷。
⒉土地未移轉過戶,與法律行為及應否課稅無涉:上開原告購買不動產,出賣人
雖未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即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此僅係買賣關係物權行為尚未完備,買方契約仍有效成立,原告仍享有請求地主移轉過戶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非謂尚未過戶,即使原買賣關係改為借貸關係,此為法理所當然,是故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與本件應課利息所得之事實無涉,被告依原告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認為未將土地過戶,即為原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並視為原買賣預付款二千二百萬元係原告借貸給地主即股東甲○○個人之事實認定,顯將法律關係之有效與否與應否登記相混淆,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顯有不當,被告加徵課予借貸利息所得之法定事實並不存在。
⒊更何況原告之購地案,為變更開發計畫,已更改為合建案,既已經協議改為合
建案,原告僅負責興建,地主負責提供土地,在房屋興建完成分戶前,本即無地主應提前移轉過戶合建土地給建商即原告之理,被告竟倒果為因,以系爭土地未過戶,即認原告公司己遭挪用或借貸,認定事實有錯誤。
⒋上開原告由買賣轉為合建開發之各項緣由事宜,原告已檢附所有權狀、合建協
議與其他毗鄰地所有人之各機關洽購往來之文件,向被告說明,被告仍以:「::惟查所有開發計畫均以林君個人名義往來,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林君所有,迄未過戶予訴願人,參酌首揭民法意旨,原告所訴,尚難採信,::」,惟查:系爭土地仍屬股東甲○○所有未過戶之原因已如前述,且依「台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發明申請須知」之規定,毗鄰畸零地之合併使用或申購之申請,必須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申請,有該規定為憑,故甲○○雖身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其仍為地主,仍須以個人名義對外辦理各項畸零地申請事宜,此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叉係為原告履行合建契約之利益在授權下所為,斷不能以原告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對外申辦各項開發事宜,擅自臆測原告所開發合建計畫及法律關係不實,否則原告何必大費周章向包括台北市政府及土地銀行等單位交涉申購畸零地而花費金錢耗時耗力,足見原告所言屬實,被告之認定顯無理由。
⒌末查原告自八十四年配合台北市政府獎勵民間興建停車場設立,因民間抗爭,
導致此興建案改為一般住宅興建案,又面臨畸零地調處及土地六○一地號土地之申購,致曠日費時,非原告所願,歷經多年努力,原告也漸轉型為環保工程公司,有關申購公有土地事項近日也正積極進行,孰料被告竟無視法令之規定,在無事實及證據之基礎下,逕對原告合法公司為違法稅額核定及處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有上開所述各項違法暨瑕疵。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以經營廣告裝潢設計為業,本期列報利息收入八、五○一元,被告原核
定查得漏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利息二九七元,乃併入核定;另以原告當年度預付土地款二二、○○○、○○○元,係支付地主甲○○(即原告之代表人)之購地款,惟迄無辦理土地過戶,亦無任何開發作為,遂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利息收入一、五三九、九九二元【計算式:(17,500,000×365/365×7.15%)+(4,500,000×67/365×7.15%)=1,539,992】,加計前述漏報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利息二九七元,核定原告當年度利息收入為一、五四
八、七九○元。⒉經查原告雖提示地主甲○○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與地主甲○
○之合建協議書、地主林君與鄰地所屬之臺灣土地銀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洽購土地、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往來之相關文件,暨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查所有開發計劃均以林君個人名義往來,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甲○○所有,迄未過戶予原告,顯係股東挪用公司款項,迨無疑義。原告所訴,本件無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適用乙節,核無足採。被告原核定依查核準則規定,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一五,設算利息收入一、五三九、九九二元,尚無違誤。
⒊次查原告支付地主甲○○君之購地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已付款一七、
五○○、○○○元,八十七年十月月五日再付款四、五○○、○○○元予甲○○,而至八十七年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建銘,為原告所不爭,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意旨,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被告依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並無不當。
理 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
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是股東等代收公司款項後挪用或不於相當期間照繳,以及公司資金貸予股東等個人,未收利息或利息偏低者,始得對公司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此觀之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以其當年度預付土地款
二二、○○○、○○○元,係支付予其代表人即地主甲○○之購地款,惟迄無辦理土地過戶,亦無任何開發作為,遂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一、五三九、九九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原告與其代表人甲○○間購地案,已更改為合建案,已付二千二百萬元購地款,亦改為合建保證金,原告與代表人間並無借貸或挪用款項情事,被告認為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適用,應計算利息收入課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對其代表人甲○○預付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六○○號土地及舊地上建物款計二二、○○○、○○○元,惟迄未辦理土地過戶,亦無任何開發行為,乃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原告有系爭一、
五三九、九九二元之利息收入,併計入其當年度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不否認曾對其代表人甲○○支付二二、○○○、○○○元房地款,但否認有系爭一、五三九、九九二元利息收入,訴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其代表人甲○○即地主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號土地及地上舊建物,先付一
七、五○○、○○○元,欲進行開發興建,嗣為與同地段鄰地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乃與地主甲○○協議,於八十七年將購地案轉為合建案,並追加支付地主甲○○四、五○○、○○○元,所有已付款項二二、○○○、○○○元亦協議轉為合建保證金,申購鄰地及申請與鄰地畸零地合併使用手續,已在進行,原告與其代表人甲○○間,僅有合建契約待履行,並無借貸或不當挪用款項情形等語。經核原告所訴,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北市工二字第一八二五八號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七○八五○○號函等為證,上開公私文書資料,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資料為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尚非不能採信,被告將原告付予其代表人即地主甲○○之合建保證金二二、○○○、○○○元,設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一、五三九、九九二元,併計入其當年度所得課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