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理事長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二四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四○七、○○○元,補徵稅額五九一、七五○元,申請復查,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三八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公益團體,餘絀為零是因為負責人代墊,原告八十六年度所辦活動是以

中華民國第二屆農福金禾獎楷模聯誼會名義,因為與原告名稱不符,所以無法提出。原告並無營利事業行為,所辦活動亦為公益活動。就本期有二百四十萬七千元會費、捐贈收入不爭執,但確實有活動費用支出,只因為以農福金禾獎名義辦活動,名義不符,所以無法提出。原告實際上均有舉辦各類活動,有各類活動資料供核。

⒉原告是經由內政部及農委會認可的公益團體,舉辦大型公益活動,因為沒有固

定的會址,遷居頻繁,導致一些不可抗力的事情致遺失部分帳證,但是不可以因此抹煞原告有舉辦大型公益活動的事實,被告應依照事實來認定。八十六年的支出就是墊補之前的透支。八十六年的帳證不是原告不願意提出,而是有事實上的困難。原告舉辦的活動有金禾獎頒獎典禮及環保尖兵的晚會,這些活動雖然不是在八十六年舉辦的,但是因為有虧損,所以由八十六年的收入來支出。金禾獎的頒獎典禮為眾所皆知的事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號、第一二一九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本期申報收入及支出各為四、九八五、四一五元,餘絀數為零,被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二一五三九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本期列報支出項目屬以前年度活動透支費之內容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未果,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二四七三八號函,請原告提示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之證明文件,暨說明應收未收及應付費用之內容,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核定其本期餘絀數為二、四○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一全國社會慈善福利的公益團體、非營利事業團體,有內政部核准設立之文號及核備之章程可稽,請撤銷原核定。

⒊本件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五八一號函,通知原

告於同年十月四日補具復查理由書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等資料到局備查,有被告通知函及送達回執聯附案資證。原告來函說明,因連連搬家及時間久遠,不易找尋,申請依原告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所辦活動特刊及活動資料作為核定依據。被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七七三九六號函,通知原告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書,並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提示有關八十六年度課稅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文據,有被告通知函及送達回執聯,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任何相關資料備查,原告復查之主張,被告無從審酌查核,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核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均有其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八十六年度收入及支出各為四、九八五、四一五元,餘絀數為零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二一五三九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本期列報支出項目屬以前年度活動透支費之內容並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二四七三八號函,請原告提示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之證明文件供核,及說明應收未收及應付費用之內容,惟原告均逾期未提示,被告初查乃核定原告本期餘絀數為二、四○七、○○○元,且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該年度應課徵所得稅,課稅所得額

二、四○七、○○○元,核定應徵稅額五九一、七五0元。原告雖主張八十六年的支出就是墊補之前的透支。八十六年的帳證不是原告不願意提出,而是有事實上的困難。原告舉辦的活動有金禾獎頒獎典禮及環保尖兵的晚會,這些活動雖然不是在八十六年舉辦的,但是因為有虧損,所以由八十六年的收入來支出等等。

三、經查,原告就八十六年度該期有二百四十萬七千元會費、捐贈收入並不爭執,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通知原告說明本期列報支出項目屬以前年度活動透支費之內容並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請原告提示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之證明文件供核,及說明應收未收及應付費用之內容,已如前述。另於復查時,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又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五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十月四日補具復查理由書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等資料備查,有被告通知函及送達回執聯附案可證。惟原告僅函覆說明,因連連搬家及時間久遠,不易找尋,申請依原告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所辦活動特刊及活動資料作為核定依據。被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七七三九六號函,通知原告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書,並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提示有關八十六年度課稅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文據,有被告通知函及送達回執聯,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任何相關資料備查,則被告以無從審酌查核,而依首揭稅法規定核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核無不合。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所再主張所舉辦金禾獎頒獎典禮及環保尖兵的晚會,均非八十六年度活動支出,原告主張雖然不是在八十六年舉辦的,但是因為有虧損,所以由八十六年的收入來支出,惟並未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以供查核,自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示有關八十六年度課稅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以無從審酌查核,而依首揭稅法規定核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