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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丙○○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之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遭免職在案,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在學期間一切教育訓練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迄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原告畢業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連續服務滿六年,遭免職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在學全部費用,計被告應賠償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可稽。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在學全部費用,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依原告申請賠償之原因,原告為該校之畢業生,因畢業後任警職為連續服

務滿六年,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應賠償在學全部費用,共計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

⒉再查被告未能依前項任職至規定年限,乃因八十七年度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考

試弊案涉嫌舞弊,進而被迫遭警政署未審先判予以免職之不當行政處分,實非被告本身所能抗拒,導致未能服任警職至規定年限。

⒊另查原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已於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公布廢止,並於同月十三日修正專科警員班服務年限為四年,原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公布之中央法規,且因國家法制、社會及經濟環境有重大變化而大幅修正。以新民主法治體制從新從輕之原則下,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被告除一再強調並非不願支付,然因被告於八十七年被免職後除面對司法審

理外,於同年並遭喪父之痛,隔年又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將南投老家完全摧毀至今四年餘仍尚待重建中,孰料日前唯一年盛的兄長竟因急病突逝留下年邁母親及幼兒及重建貸款之經費,一次又一次沉痛的打擊,工作的不穩定,被告現實無力償還。懇請 貴院鑒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學校之畢業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連續服務滿六年,遭免職在案,依被告所簽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在學全部費用,計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及被告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事實欄所載之詞置辯,惟查:㈠原告係依據被告簽立之入學志願書而為本件之請求,故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

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之修正,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何況,本件非刑事案件,亦無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切結畢業後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情

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其賠償責任之發生,為畢業後任警職未連續服務滿六年,至於原因為主動離職或被迫免職,均非所問。

㈢被告現在無力償還債務,乃日後執行之問題,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在學全部費用計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