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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統一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代理人 周竹君律師

幸大智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統一型錄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申

准變更名稱為統一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三四○、三一四、一六八元,營業成本一七二、四九

八、八六○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一一、七九五、三七二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七九、九三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本業收入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調整營業收入為一、七三二、

七八四、三二一元,營業成本一、五五二、三八○、九九四元,並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益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為六五、四三○、三三八元,證券交易損失為五二、八

七八、三一九元,課稅所得額六三、二三二、四○五元,補徵稅額一一、四四○、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二三號復查決定,獲准追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五六、八

五一、二一三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三、九七二、八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

六、三八一、二一三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被告僅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單一標準,即認應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分攤營業費用,核課稅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所持規範不符租稅法律主義:

⑴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釋示。末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三四六號解釋所明示。

⑵查證券交易所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

課徵所得稅,惟現行所得稅法中並未針對所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就其成本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前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下,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並異其成本計算之標準,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三四六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自有違背,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亦明確作成解釋文「…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自明。原處分未遵租稅法律主義而逕予援用已有違誤,另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可議,自當予以全部撤銷,以維租稅法律主義之憲法保障,並符法紀。

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解釋結果並不適用於本件:

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下稱獎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解釋在案。

⑵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係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對「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認定標準所為之決議,是否違反獎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所為之釋示。而獎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目的按同法第一條規定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其所涉及者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者,是否符合「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要件,而得享受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租稅優惠,該部分係以法律規定之,故所為之解釋亦符合租稅稅法律主義。次查,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所齟齬已如前述,且該函釋係針對前揭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三十條第一項「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之規定,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否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為之釋示,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立法目的揆諸修正草案說明為「…為簡化稽徵手續並與合理課征,另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而免除證券交易得稅之課徵。」另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揆其意旨係基於「量能課稅」及「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所為之規定,其所涉及者為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自收入總額減除。準此,獎投條例第二十七條與本件所涉及的所得稅法條文之立法目的及規範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意旨觀之,其就獎投條例第二十七條「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認定標準所為之解釋結果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係針對獎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一語所為之解釋,而獎投條例已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廢止,該解釋之結果所依附之法律規範已不復存在,是該解釋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解釋結果本即應失所附麗而失其規範效力,而不適用於本件。

⒊被告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與事實不符:

⑴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對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自收入總額中減除,所得稅法並無特別之規定。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並認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至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⑵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所齟齬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

該函釋於本件有其適用,然該函釋對於如何區分「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是有關「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區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五○○號、第四九六號及第四二○號之解釋意旨,自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準此,原告應否屬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其經營之經濟事實加以判斷,茲析釋如後。

①就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之意圖觀之:原告系爭年度之所以列報之鉅額出售有

價證券收入,係因原告為應募工業銀行之股份而辦理現金增資,為避免所籌措之資金於繳納股款前成為閒置資金,而將之用以購買債券型基金所致,此乃基於有效理財之目的,以債券型基金為理財工具所為之一般理財行為,並無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意圖。

②就原告組織結構及人事配置觀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指「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者」一語,既使用「專業」一詞,則企業組織結構及人事配置等均應有便利「有價證券交易」之傾向。然原告之組織結構中僅財務經理及出納涉及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且該二人於系爭年度經手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僅四十八筆,與其全年度所處理動輒數以萬計之其他交易相較,實佔用不到全年工作時間之萬分之一,是原告系爭年度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實難認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③就原告從事有價證券交易頻率觀之:原告系爭年度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

僅四十八筆,已如前述,相較於原告全年度本業之交易量,實微不足道,且被告就系爭年度之前後年度並無以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認定。證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就有價證券所為偶發性之少數交易,實不足堪認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④就原告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利潤觀之:原告系爭年度本業之毛利率約為四

七%,而出售有價證券之利潤率僅約為○‧九%,是原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顯係基於閒置資金之有效利用所為理財行為,此為財務管理人員從事現金管理之共通行為,對原告並無專業可言,本業之毛利方屬原告從事營業活動所欲追求之利潤目標,對原告始具專業性。

⑤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年度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不論就其交易之主觀

意圖或組織結構及人事配置、交易頻率及交易之利潤等客觀條件觀之均足證原告並非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被告機關逕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單一標準而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於法自有違誤。

⒋退萬步言之,縱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之解釋結果可適用於本件,依該號解釋之意旨,原告是否屬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自應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揭示之四個標準:「一、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二、無營業收入;三、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四、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加以判斷。惟本件事實與該決議所揭示之四項標準尚屬有間,被告僅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單一標準逕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未符。

⒌綜上所述,就經營之經濟事實觀之,原告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被告

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單一標準,即認定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不僅使有證券買賣交易大幅分攤(分攤率為80.56%)絕大部分耗用於本業之費用(如租金支出及文具用品等)之不合理現象致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量能課稅之意旨,更牴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五○○號、第四九六號及第四二○號之解釋意旨,其所為之處分違背法令,至為灼然,自當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有:1百貨型錄郵購及買賣。2型錄園藝器材、特產

品、菸酒及家庭電器之買賣(微波烤爐及錄放影機除外)3鮮花、電話卡、雷射唱片、碟影片、光碟、錄影帶、書籍、雜誌、畫報、藝術品及其複製品之買賣等,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三四○、三一四一六八元,營業成本一七二、四九八、八六○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一一、七

九五、三七二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九七、九三三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本業收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認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調整營業收入為一、七三二、七四

八、三二一元,營業成本一、五五二、三八○、九九四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益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六五、四三○、三三八元,證券交易損失為五二、八七八、三一九元,課稅所得額六三、二三二、四○五元。計算式如下: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營業收入327,311,957十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十股利收入50,000十利息收入1,289,951十其他收入7,369,961)=證券交易損益分攤比率80.56%

(二)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81,219,388×分攤比率80.56%=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營業費用65,430,338。

(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379,882,134-分攤營業費用65,430,338=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52,878,319。

⒉原告不服,主張為轉投資設立國內工業銀行,經核准辦理現金增資,依相關辦

法規定須先預繳部分股款以供申請籌設許可用,乃將部分閒置資金暫供購買債券型基金而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乃為配合營運資金調度需求,使閒置資金獲取最大收益,故採不定期處分基金及再投資方式,致累積處分基金交易金額超過營業收入。原告主要係從事型錄商品之販售業務,公司執照登記項目並無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營項目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予以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且原告所購買之債券型基金,係屬收益型有價證券,收益穩定且風險不高,由既有財務人員負責基金買賣事宜,並未另設投資決策人員,無需負擔高額之營業費用,八十七年度所發生之費用皆屬型錄郵購業務所必須發生之費用,係為刺激消費及拓展郵購業務所支出之郵寄費、配送費及廣告費,並無可直接歸屬於買賣有價證券者,是亦無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比例分攤問題。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列有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惟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三九二、四三四、一五三元,遠大於申報營業收入三四○、三一四、一六八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原告確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其主要業務。經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按其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明確歸屬,將無法歸屬者按規定比例攤計後,應分攤於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為八、五七九、一二五元,追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六、八五一、二一三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三、

九七二、八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六、三八一、二一三元(計算式如下),揆諸相關規定,經核尚無不妥。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營業收入327,311,957十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十股利收入50,000十利息收入1,289.951十其他收入7,369,961)=證券交易損益分攤比率80.56%。

(二)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8,918,311×分攤比率80.56%=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營業費用7,184,591。

(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379,882,134-(可直接歸屬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之費用1,394,534十分攤一般營業費用7,184,59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3,972,894。⒊嗣原告訴願除復執前詞外,並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主係闡明租稅法律

之解釋及適用原則,針對已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廢止之獎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一語,在具體個案之適用上所做出之解釋,基於獎投條例現已廢止,該解釋所依附之法律規範已不復存在,該解釋當然不再具有規制特定社會事實之規範效力,日前鈞院於與本件雷同之他案判決,即明文闡述此法理,被告以該解釋文為核課依據,是否妥適,已有可議。且以動機論,原告係將閒置資金暫以債券型基金作為理財工具,乃一般之理財,並無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積極意圖,以組織架構論,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業人既以「專業」名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組織架構、人事配置應有便利專責有價證券交易之傾向,原告之財務經理與出納,雖經手基金商品之選擇,惟相對該二人全年度處理之數萬千筆以上之交易,該等理財行為筆數實占用不及其工作時間之萬分之一,亦證原告非專責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以買賣頻率觀之,系爭年度債券型基金之買、賣交易筆數共四十八筆,平均每月單買二筆、或單賣二筆債券型基金,相對於本業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全年度交易次數頻繁,買賣基金之交易頻率實微不足道,亦證原告並非經常性、持續性的持有或從事大量之有價證券買賣;以買賣利潤觀之,系爭年度出售債券型基金毛利率為百分之○‧九,報酬率幾近於銀行存款,顯係確為理財目的所為,原告本業之毛利率約百分之四十七,始為經營業務所欲追求之利潤目標,才屬專業。綜上以觀,被告僅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營業收入」之單一標準做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有違核實課稅之原則,資為爭議。

⒋案經訴願決定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事實,而非其外

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職是之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已明確揭櫫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準此,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依歸,並不因所解釋之獎投條例實施期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援引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係針對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廢止之獎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一語,在具體個案之適用上所作出之解釋等語,容有誤解,且該判決未經核定為判例,乃為個案判決,自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而拘束本件。次查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列有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惟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三九二、四三四、一五三元。遠大於申報營業收入三四○、三一四、一六八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就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核定全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百分之八○‧三五全年度出售有價證券達四十九筆之事實以觀,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無庸置疑,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亦不發生所謂直接歸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費用,核不足採,乃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三一七七三號訴願答辯函略以,復查決定附表載列部分數據有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八、七○七、一七六元),經重行核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二、八四四、八四三元,因較復查決定變更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三、九七二、八九四元為低,是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核定仍應予維持,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所述仍不足採。

理 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投條例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函所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原則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三四○、三一四

、一六八元,營業成本一七二、四九八、八六○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一一、七九

五、三七二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七九、九三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本業收入,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調整營業收入為一、七三二、七八四、三二一元,營業成本一、五五二、三八○、九九四元,並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益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為六五、四三○、三三八元,證券交易損失為五二、八七八、三一九元,課稅所得額六三、二三二、四○五元,補徵稅額一一、四四○、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五六、八五一、二一三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三、九七二、八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六、三八一、二一三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被告僅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營業收入單一標準,即認應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分攤營業費用,核課稅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型錄販售、有關產品之進出口代理經銷與買賣等

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楊明珠會計師簽證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三四○、三一四一六八元,營業成本一七二、四九八、八六○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一一、七九五、三七二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九七、九三三元,經財政部列管電腦選案,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本業收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認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調整營業收入為一、七三二、七四八、三二一元,營業成本一、五五二、三八○、九九四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益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六五、四三○、三三八元,證券交易損失為五二、八七八、三一九元,課稅所得額六三、二三二、四○五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第三頁及核定通知書)。計算式如下: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營業收入327,311,957十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十股利收入50,000十利息收入1,289,951十其他收入 7,369,961)=證券交易損益分攤比率80.56%

(二)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81,219,388×分攤比率80.56%=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營業費用65,430,338。

(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379,882,134-分攤營業費用65,430,338=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52,878,319。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列有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惟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三九二、四三四、一五三元,遠大於申報登記本業之營業收入三四○、三一四、一六八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原告確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其主要業務。經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按其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明確歸屬,將無法歸屬者按規定比例攤計後,應分攤於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為八、五七九、一二五元,追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

六、八五一、二一三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三、九七二、八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六、三八一、二一三元(計算式如下),揆諸相關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營業收入327,311,957十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十股利收入50,000十利息收入1,289.951十其他收入7,369,961)=證券交易損益分攤比率80.56%。

(二)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8,918,311×分攤比率80.56%=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營業費用7,184,591。

(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92,434,153-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379,882,134-(可直接歸屬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之費用1,394,534十分攤一般營業費用7,184,59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3,972,894。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略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

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職是之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已明確揭櫫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準此,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依歸,並不因所解釋之獎投條例實施期屆滿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列有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惟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三九二、四三四、一五三元。遠大於申報營業收入三四○、三一四、一六八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就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核定全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百分之八○‧三五,及全年度出售有價證券達四十九筆之事實以觀,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無庸置疑,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亦不發生所謂直接歸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費用,核不足採,又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三一七七三號訴願答辯書末段略以,復查決定附表載列部分數據有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八、七○七、一七六元),經重行核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二、八四四、八四三元,因較復查決定變更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三、

九七二、八九四元為低(參見訴願卷訴願答辯書附表一、二),是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核定仍應予維持,乃駁回其訴願,經核自無不合。

另原告所援引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屬個案見解,且該案之案情,經核與本件亦未盡相同,原告自難執該案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復查決定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