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 告 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名蔡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一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0二、九七七元,被告初查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九七七、九三二元。嗣因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查獲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張登連等十二人(原核定十三人,一人重複)薪資支出二、五二一、三00元,移由被告處理結果,乃將系爭虛報薪資成本二、五二一、三00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六、四九九、二三二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三0、三二五元外,另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六三0、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薪資成本是否確有支付之事實,而為原告營業上之支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經被告派員來本公司實地查核,因案繁為小型工程,無工程合約可提示,
遭剔除二、五二一、三00元,除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三0、三二五元外,並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六三0、三00元。經其查核結果,其實情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內容相同,如以支票及帳戶轉帳支付等,足證原告確有支付之事實,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見復查及訴願兩決定書及薪資清冊。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
,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即不予認定列支,補稅不罰)同條第二項: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即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者,不但補稅還要科以罰鍰)本件經被告實地查核,確有支付之事實,應適用本條第一項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列支,補稅不罰之規定辦理。又本件既有支付之事實,原處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是明顯錯誤,故本件之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係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異常薪資查核清單、事證分析表、談話筆錄及
工作證明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張登連等十二人(原核定十三人,一人重覆)薪資成本二、五二一、三00元予以剔除,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六、四九九、二三二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三0、三二五元外,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成本部分,處罰鍰六三0、三00元。
⒊經查原告八十一年度所承包之工程(一)安朔道路改善延長工程工頭吳相進(
虛報吳清來、吳相進等工資),僅提示受款人黃文宏台灣銀行支票AG0000000號計二六七、一二七元,未能提示工程合約且受款人黃文宏與實際承包工頭吳相進不符(卷附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二)新田至慶豐道路改善工程工頭陳吳文仁(虛報楊水木工資),僅提示受款人陳吳文仁台灣銀行支票AG0000000號計一、七00、二一九元(工資五0、000元、材料一、六六六、一七八元),未能提示工程合約以致無法審酌其工程造價與耗用材料及工資是否合理(卷附第四十二頁頁至第四十五頁),(三)延吉基隆段南隧道工程工頭曾正炘(虛報周天賜、林黃金寶、王仁泉、黃明宗、紀奉明、王林繡寶、黃文彰、曾正炘等工資),僅提示受款人張錦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號提款計二、八五0、000元(工資二、三八五、000元、材料四八二、五四四元),未能提示工程合約以致無法審酌其工程造價與耗用材料及工資是否合理,且周天賜等八人之工資二、四00、000元係於八十一年六月由工頭陳義助所領取,有陳義助領款收據附卷可稽(卷附第六十一頁),與承包工頭曾正炘及實際受款人張錦煌不符(卷附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四)虛報賴豐民、張登連等工資未能提示工程合約及支付工資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有虛列系爭薪資之情事,足堪認定。故原告虛報張登連等十二人薪資,短報所得額違章事實俱在,除將虛報薪資部分剔除補稅外,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六三○、三○○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二0二、九七七元,被告初查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九七七、九三二元。嗣被告依所屬花蓮縣分局查獲資料查得原告虛列訴外人張登連等十二人(原核定十三人,一人重複)薪資共二、五二一、三00元,乃予以剔除虛列之營業成本,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四九九、二三二元,補徵稅額六三0、三二五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談話筆錄、薪資所得資料歸戶異常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確有給付系爭薪資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虛報張登連等十二人之薪資係整年度,依常理果渠等確係受僱於原告,身為雇用人之原告當對各該受僱人於原告處擔任何種職務及其工作內容性質等知之甚詳,縱由工頭代為招募並代轉支付薪資,衡情當有各個月份薪資給付及具領清冊暨工作事務分配相關資料,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工作日誌、薪資具領清冊、支付工資紀錄及公司帳簿資料等以實其說,本屬可疑。且張登連等十二人既係受僱員工,按理當有勞健保資料,豈有付之闕如之理,加以原告所稱以支票支付系爭薪資,除與一般給付薪資係以現金或以轉帳方式為之迥異,亦與其負責人蔡邦雄(嗣改名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調查時所言係以現金交駐工地人員交工頭代收轉發薪資等情大相逕庭,尚難遽認其係給付薪資,遑論其支票受款人係工頭,而受款人復與其實際承包工頭不同,自難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之領據,其上並未載明有代轉付薪資之字樣,此觀卷附領款收據影本即明,是原告究有無給付系爭薪資予張登連等人,即不無疑問;再原告雖稱系爭薪資業已依法扣繳,然張登連等十二人於系爭年度全年被虛列薪資之多家公司情形,有系爭張登連等十二人薪資所得資料歸戶異常清單、事證分析表、工作證明等在卷足佐,是原告所言張登連等十二人係受僱於伊,顯無可取。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其確有給付系爭薪資與張登連等十二人,卻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予以剔除該部分之薪資成本,並據以變更課稅所得額,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剔除系爭營業成本二、五二一、三00元,並予以補徵稅額及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