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萬傑律師
李新興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五0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九三0、四二三元及四五、八三五、九二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二七、二0三、六九二元及四五、三二九、六三四元,應補稅額為二四、一0九、五四一元及六、七四二、0三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營利所得是否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即係屬就源扣繳分離課稅所得,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早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萬海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公司),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分別奉准增加投資,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投審(七八)秘字第四五00號核准函暨歷次增資核准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稱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萬海公司,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
⒉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則課稅年度內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之事實,不得作為認定該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依據,應無疑義。蓋於課稅年度內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既為本條項規定所允許,焉何又以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屬非中華民國內居住之個人,而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則本條項規定於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之情形,永無適用之可能?自與本條項規定意旨不符。被告置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擔任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事業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及萬海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而居留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而不論,卻以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在華居住之期間均長達三0二天及三0七天為由,認系爭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各該年度自亞太公司及萬海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顯屬有違。
⒊又按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擔任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投資之亞太公
司副總經理,同年六月十六日起擔任董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並任副董事長,有卷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院百月股八九訴0二二七五字第00八二一三號、亞太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亞太管字第0八0一號函、亞太公司股東會記錄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及業務暨薪資證明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另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擔任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投資之萬海公司經理人,有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一二五八五四號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業務暨薪資證明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因擔任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投資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等職務,基於經營及管理之需要而經常在國內居留,非以永久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意思而經常居住,已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前,原告已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經常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二年,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亦係以同一事由經常在居留中華民國境內,自應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認系爭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原告自亞太公司及萬海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顯屬違誤。
⒋再按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
事實者,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惟查所得稅係按年度申報,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年度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應以申報年度之事實為認定之基礎。系爭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原告雖設戶籍在台北市(戶籍登記地並非住所之惟一認定依據,原告非以戶籍登記地為住所),然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擔任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投資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等職務而經常在國內居留,應不屬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常居住之情形,被告稱原告應為所得稅法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顯然違誤。
⒌另按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戶籍登記雖不失為認定設定住所之依據,然究不能不論其他事實,即以設有戶籍登記,推論設定住所於該地。被告以原告設籍於台北市逕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顯屬率斷:
⑴原告係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於台灣出生,設有戶籍,五十八年七月赴美國留學,未經註銷延續迄今。
⑵原告於美國哈佛大學畢業後,繼續在美國就業,六十六年一月與美國人 Mr.
Barry Campbell Keenan在美國法院公證結婚,七十年及000年生子女各一,取得美國國籍,均在美國居住生活;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二日核發原告之僑居身份證明,並載明在美國之僑居地地址,亦足證明原告長期僑居美國之事實。原告係以久住美國之意思,在美國居住,則原告之住所係在美國,應屬明確。
⑶原告雖取得美國國籍,惟未放棄中華民國國籍,故仍擁有中華民國護照,但
經加簽改為僑居護照,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二日核發之證明書載明「護照號碼:(64)OM20258經已改為僑居」,護照上列有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可僑居身分加簽之記載,均足為證。而原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華僑身分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萬海公司(經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多次奉准增資),另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辦理僑居身份加簽及核發原告僑居證明書,該於本件發生前即由政府外交使領單位核定公開之公文書,均足證明原告之華僑身份迄未喪失。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以後持僑居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惟係以僑民身份回國居留,並無廢棄美國住所改設住所於國內之意思;八十六年以後,原告亦係持加簽僑居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且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擔任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投資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等職務,而經常在國內居留,已如前述,尤無廢棄美國住所改設住所於國內之意思。
⑷再按行政院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定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
記作業要點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出境滿六個月以上,戶政事務所接到其出境通報後,應代辦遷出登記。」,原告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後,至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始再入境,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境後,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再入境,出境時間均超過六個月。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然戶政事務所並未代原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故原告之戶籍登記一直繼續存在,自不得以原告之戶籍登記仍在台北市,即推論原告係有在戶籍登記地久住之意思,而以戶籍登記地為原告之住所。
⑸上開原告以美國為住所之事實,有被告不爭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非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屬清楚。被告徒以原告係設籍於台北市,逕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進而認為原告應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顯然違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應為所得稅法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否准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取自萬海公司及亞太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顯然違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復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修正為第十三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將系爭萬海公司分配
之營利所得四九、五九九、六0三元(八十八年)及三一、一八八、七七0元(八十九年)與亞太公司營利所得六九、一0六、九二六元(八十八年)列入申報,惟於計算稅額時,未合併計算,被告原核定乃就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分別發單補徵稅額二四、一0九、五四一元及六、七四二、0三五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應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等情,茲依其理由,論述如次:
①唯有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方有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租稅優惠之規定:
⑴本件原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將系爭萬海公司
分配之營利所得四九、五九九、六0三元(八十八年)及三一、一八八、七七0元(八十九年)與亞太公司營利所得六九、一0六、九二六元(八十八年)列入申報,惟於計算稅額時,未合併計算,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併課原告當年度之所得,並就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應補徵稅額二四、一0九、五四一元及
六、七四二、0三五元分別發單補徵。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應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等情。按個人所得之納稅手續,係以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為原則,而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事實上無從辦理申報,故採就源扣繳方式,一次扣繳竣事,以昭簡便,此乃個人綜合所得稅申納之基本架構。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旨意,係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法核准其投資者,就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合夥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按較優惠之百分之二十定率扣繳所得稅,排除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所規定之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之適用。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則將因經營或管理其資事業需要,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者,視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適用就源扣繳規定,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是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所得人除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外,尚應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配發之股利始有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免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另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意為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未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本件爭議涉及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所得,如何繳納綜合所得稅,自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解釋,原告所稱本件未優先適用特別法一節,顯係誤解。
⑵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詞,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二
,其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其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則指前述規定以外之個人。依此,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顯均與該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至有關係。而如何決定住所之標準?民法第二十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認定住所需有二項要件︰㈠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此乃主觀之要件。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㈡居住之事實此乃客觀之要件。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而是否經常居住,應用於稽徵實務上,係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非以原告填列資料之地址以為判斷,原告所稱被告僅依其設籍之事實即以認定其為境內居住之個人及被告以原告過往在台居留情形作為課稅限制條件一節,純屬誤解。
②原告雖具雙重國籍,惟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其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亦享有僅中華民國公民所能享有之所有權利,卻執以其雙重國籍之身分辯稱其非中華民國之境內居住之個人,顯有矛盾:
⑴被告並未否認原告雙重國籍之身分,原告所稱被告否認其所提出證明其具
雙重國籍身分之美國公文書證一節,並非事實,合先陳明。惟經查本件原告原設戶籍於自有之台北市○○區○○里○鄰○○○路○○○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改設籍於亦為原告自有之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改設籍於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竹圍三號,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又原告雖赴美就學乃至就業,僑居美國期間返國亦無間斷,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資料,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萬海公司,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核准投資亞太公司在案,惟其核准投資前,已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原告居留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天數,分別達二八五天、三三七天、三三一天、三0二天、三0八天、三一三天、三0二天及三0七天,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紀錄表為憑,則原告應為所得稅法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生活重心早已根植於中華民國境內;另依原告於自七十八年迄今即於國內投資不斷,並於金融機構開戶之情形,顯見其經濟重心亦在中華民國境內,此有原告自行申報其因此取各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及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可稽。是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確設有住所,且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告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萬海公司選任為經理人之前,已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難謂為因經營或管理投資該公司需要,而成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以,原告取得萬海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四九、五九九、六0三元(八十八年)及三一、一八八、七七0元(八十九年)與亞太公司營利所得六九、一0六、九二六元(八十八年),依首揭規定及前述說明,即無促進產業升級例第十一條之適用,亦無討論原告主張特別法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所得稅法之必要。原核定將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⑵復就原告所稱其為美國公民,且子女尚幼為在學年齡,又就讀美國當地學
校,女性出嫁例皆以夫婦子女家庭所在為住所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未符,是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之國民及機關自應受本國法律之約束,原告縱如其所言,已遠嫁美國,其配偶並未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配偶間只能有單一住所,不得各設住所,則配偶之一方在國內有住所,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時,他方縱居住國外,其亦無成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可能,即應推定原告之戶籍為其住所。
③被告所為核課稅捐之處分係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職權所為之適法處分,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⑴原告主張本件稅捐核課之處分違反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一節,
惟查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乃在於排除公司法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旨在於公司成立是否合於公司法規定之問題,與投資人之所得核課無涉,則本件之核課並無違反該法條之虞;另綜觀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僅就華僑回國投資之積極條件、消極條件及資金之進出所為規範,至於投資人所得課稅之規定,則另規範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其主管機關則為財政部,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此為租稅法律主義之明示,是被告原核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核認原告不符該法條所定須為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適用要件,係稽徵機關依據法令規定所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所稱被告此一處分與憲法之依法律納稅之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一節,顯係誤解。
⑵又經濟部所審之華僑投資案件,僅須就華僑之身分、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
業等事項做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並未就該華僑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如何課稅或如何審核有所規定,因租稅並非經濟部之主管業務,其自不可能有此一逾越行政職權之作為,原告執稱其課稅身分之審核權已為經濟部所審核等節,顯係誤解我國行政職權之劃分。
④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繳納義務與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並不相同,不能以
扣繳義務人之錯誤而免除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繳納義務,與扣繳義人之扣繳義務尚不相同,亦不能混為一談,更不能以扣繳義務人之錯誤而免除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義務,原告以萬海公司之扣繳義務人填發之扣繳憑單,執為本件系爭股利所得得以就源扣繳,免併入結算申報之主張,要無足採,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三、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雙重國籍,具外僑身分,於八十八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三0二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分別自萬海公司、亞太公司取得營利所得四
九、五九九、六0三元、六九、一0六、九二六元,於八十九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三0七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萬海公司取得營利所得三
一、一八八、七七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逾一百八十三天係因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業務所需,故系爭營利所得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修正為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等語。惟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之所得稅,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促產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促產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法核准其投資者給予就源扣繳之簡便優惠,是除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外,自以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方有適用促產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租稅優惠規定之餘地。但因促產條例對於所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為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本件係屬租稅爭議,自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解釋,徵之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必須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而言。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第以本件原告雖具雙重國籍,然查其原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出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雖為遷出登記,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復遷入原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號,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又改設籍回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改設籍於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竹圍三號,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再遷戶籍回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六份可資參照,是原告固有出國在美之情形,但於中華民國境內一向設有戶籍,並有住所之事實,應可確定,其於系爭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係設有戶籍且有住所之中華民國國民,殆無疑義。又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居留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天數分別為二八五天、三三七天、三三一天、三0二天、三0八天、三一三天、三0二天及三0七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表及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原告設籍上開地址,有久住該址並以之為住所之意思甚明,自屬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人」,而非同條第三項所稱「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屬行為時促產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該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則被告認系爭營利所得並非促產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就源扣繳分離課稅所得,原告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結算申報,即非無據。原告所稱促產條例係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云云,係屬誤解法律,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擔任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投資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等職務而經常在國內居留一節,經查原告固有雙重國籍,惟經濟部所審核之華僑投資案件,僅須就華僑之身分、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業等事項作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並未就該華僑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如何課稅或如何審核有所規定,且因租稅並非經濟部所掌業務,自不可能就租稅事項作何有權之解釋,是原告之課稅身分之審核與經濟部所主管華僑投資案件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華僑投資事項之審核資為其租稅之依據,附此說明。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營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而予以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調查原告為華僑投資事實及於亞太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等節,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