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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 ○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作成將原告軍職「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年資,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准予提敘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前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台南郵局(業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業務士,係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專科七十三年班畢業,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任少尉副排長,軍職專長名稱為「防空砲兵官」;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歷任少、中、上尉教官兼區隊長,軍職專長名稱為「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退伍,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任交通事業郵政士級人員。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向原處分機關前交通部郵政總局申請其軍職年資之提敘,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嗣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另提報告書請求覆審,仍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在案。原告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依據新頒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比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比敘作業要點)規定向服務機關提出軍職年資提敘之申請,案經轉陳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人九一字第一六八○○四○○五號函以其軍職年資核與銓敘部規定不符,應不予比敘,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復審,經該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訴字第○九一○○三七七二七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出軍職年資提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軍中年資提敘一年一級總共六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國防部應命空軍總司令部修正原告軍職編制專長為空軍防砲官(即防空砲兵官)代號為二八二四。

二、被告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否准原告申請其軍職年資之提敘有無違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應命空軍總司令部修正原告軍職編制專長為空軍防砲官(即防空砲兵官)代號為二八二四,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按「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以下簡稱性質相當名稱表)之訂定係依據國防部所提名稱表建議草案及參酌交通部之建議後再報請考試院核定。在「名稱表」訂定之過程中,國防部及交通部疑有欠缺考量周延之處。原因如下:

(一)原告在軍中所任教官兼區隊長一職,原是花蓮空軍防空學校於七十年間,因部隊精實案,裁併至台南陸軍砲兵學校所成立的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新單位,為陸軍上級主管管轄,空軍人員因新併入陸軍系統未能及時統合起來。所以,教官兼區隊長一職仍延用原空軍防空學校之專長:「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員,代號七五五五。」空軍防空學校被裁併後已不存在了,所以在新定的「名稱表」上就漏列了這個專長。並且在現今的空軍學校單位中,教官兼區隊長一職已不用「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此一專長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陳情國防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錦錄字第○○二八○一號收到國防部回覆說明第三項:「‧‧‧案內同一職務二員,‧‧‧此狀況已於八十一年統一各軍種軍職專長後,不再發。」可見空軍單位未將教官兼區隊長一職專長比照陸軍單位之作法:「陸軍以主專長『野戰砲兵官,一二○二』認定,不以「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認定;而空軍應以主專長「防空砲兵官二八二四」認定,不以「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方合乎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

(二)再者,原告軍中任職令上專長為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其工作性質是注重人員的教育訓練及管理,而被告皆未考量郵政公司為一國營事業公司,亦以管理為首要,工作性質應為相近,被告將此專長漏列入「名稱表」中實有明顯不妥。

二、原告舉人證事實案例,為現任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投遞股陳斌祺先生,與原告於軍職中同任陸軍砲兵飛彈學校之教官兼區隊長一職,是同單位且從事相同工作,亦受同一上級主管指揮管轄,卻因軍種不同,專長認定程序方法不同,造成在軍職年資提敘上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即是陳斌祺先生通過提敘,原告否准提敘。只因軍種不同,造成差別待遇,實有違平等原則。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裡國防部辯稱:在陸軍砲兵飛彈學校裡,陸軍職缺的職務是扮演主導的角色,空軍是扮演輔佐的角色。但事實上並非國防部所述,而是不同軍種各有不同的作戰機能,於整體作戰時各軍種相互輔助共同完成作戰任務,那一軍種主導非絕對。當初兩校合併是基於國軍的武器裝備、人員訓練教育類似,為精實國軍戰力而合併。陸軍、空軍的教官兼區隊長一職也非被告國防部所述,陸軍兼教官的機會較大就以「野戰砲兵官一二○二」為專長,不以「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為專長;空軍因兼教官的機會較小就以「七五五五」為專長,而不以「防空砲兵官二八二四」為專長,如此說法是不正確的且不負責任的。如被告國防部所言空軍兼教官的機會較小,為何不改稱為「區隊長兼教官」呢?事實在陸軍砲彈飛彈學校中,空軍、陸軍的「教官兼區隊長」兼教官的機會是一樣的。也都領相同的教官加給及俸給;一樣都當教官對學生授課,絕對沒有兼教官機會的大小問題。依據現今空軍、陸軍在陸軍砲兵飛彈學校的編裝表上,教官兼區隊長一職專長都改為一致了。如:職稱為「教官兼排長」、專長名稱為「學校部隊指揮官、專長代號為「DB11A」(因資料證物為密級,原告無法取得,請法官向被告國防部調閱)。如上足證原告所言屬實。

三、按薪給事件,被告國防部應本照顧後備軍人之德政,彈性選擇適法對原告有利的條件,盡力維護原告應有之權益,不分軍種恪遵「平等原則」不可有差別待遇;陸軍「教官兼區隊長」以「野戰砲兵官」主專長認定之作法;空軍的「教官兼區隊長」亦應以主專長「防空砲兵官」來認定。再者,現今陸、空軍編裝表上,「教官兼區隊長」專長名稱已改為一致,被告國防部即無功能、特質等推託之詞卸責。

四、本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否准原軍職年資提敘之申請,無非以被告國防部之說明意旨為依據。但該依據業已因「教官兼區隊長」專長,空、陸軍已改為相同,而欠缺合理性。依原告文中所述幾點說明,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軍職年資薪級提敘之理由已不存在,其核准即有依據(因同樣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的陳斌祺先生已核准軍職年資薪級提敘之案例可遵循),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復審、再復審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主張:

壹、中華郵政公司部分: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前身郵政總局(按,即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原辦理之業務)申請軍職年資提敘薪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人九一字第一六八OO四OO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以原處分機關應以其主專長「空軍防砲官」辦理薪級提敘,而非依據其次專長「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作認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分別遭交通部及公務員保障培訓委員會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本訴。

二、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官等官階與所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及前項有關規定辦理提敘。」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適用前之比敘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為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所定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薪級之比敘,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施行後由軍職轉任者,其軍職年資之提敘,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三點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後軍職階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者,其薪級之比敘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軍職年資,其編制專長相符者,得在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第四點規定:「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辦理。其軍職專長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提敘。‧‧」是依上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後,必須其原任軍職階級與所任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且軍職專長係列入名稱表者,其原任軍職年資始得於所任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三、次查原告係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由軍職轉任交通事業郵政士級人員,有關軍職年資比敘事項,自應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案原告申請軍職年資比敘案時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內,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註原告軍職專長之編制資料為:(一)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任少尉副排長,編制專長名稱及號碼為防空砲兵官3D44(二八二四)(二)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歷任少尉、中尉、上尉教官兼區隊長,編制專長名稱及號碼為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3A93(七五五五)。原告雖曾任名稱表所列「防空砲兵官」專長,然期間僅七個月,未滿一年,不符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而其任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年資固已逾一年以上,惟此項軍職專長未列入名稱表內,不符比敘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核原告採計軍職年資提敘薪級之申請,並無不合之處。

四、原處分機關審核原告採計軍職年資提敘薪級之申請時,其具備如何之軍職專長,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應依軍方權責單位查註之編制專長資料辦理,是軍職專長之認定非屬原處分機關及概括承受其原辦理業務之被告權責範圍,本件訴訟原告再就軍職專長所為之主張,被告仍係無權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貳、國防部部分:

一、訴訟要旨:原告係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中尉階退伍,後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任交通事業郵政士級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依新頒之「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比敘作業要點」規定向服務機構提出軍職年資提敘之申請,經轉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經該局以其軍職年資核與銓敘部規定不符,應不予提敘,否准原告所請。原告遂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原告因不服前開處分及復審、再復審之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因被告國防部僅涉及軍職專長之分類及就原告軍職次要專長「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之授予是否合法乙節,故僅就此部分而為答辯,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係空軍通信學校專科七十三年班畢業,其軍職專長之編制資料,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任少尉副排長;編制專長名稱及號碼為「防空砲兵官」三D四四(二八二四),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歷任少尉、中尉、上尉教官兼區隊長,編制專長名稱及號碼為「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三A九三(七五五五)。

四、依九十年四月九日銓敘部令頒比敘作業要點第二點「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施行後由軍職轉任者,其軍職年資之提敘,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四點「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辦理。其軍職專長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提敘。」原告經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人九一字第一六八○○四○○五號函核與銓敘部規定不符,不合條件如下:

(一)空軍職專長「防空砲兵官」三D四四(二八二四),其間僅七個月,未滿一年不予提敘。

(二)陸軍職專長「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三A九三(七五五五),未列入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不合提敘。

五、因各單位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比(提)敘,係依國防部相關單位查註結果據以認定,以為採計之依據。又「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個人兵籍資料經歷欄內之編階專長,係依人事異動命令所載編制專長予以登錄。而國防部各人事單位辦理軍職經歷查註,係依所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與兵籍資料審核無誤後,如蓋「原職級符」及「專長符合」之章戳,與主、次專長並無關聯,而是以所任職務編階專長為關鍵因素,故本件空軍總部人事署就原告軍職經歷之審核查註,並無違誤。

六、國軍各單位之人力,係依編裝表而定,而編裝表乃依其單位之功能性或作戰機能而定。因而單位中相同「職稱」之職務,可能因所需任務或執掌之不同,而編配不同軍職專長人力,例如同屬「教官兼區隊長」職稱,可能因該職務所被賦予之任務或機能不同,視其作戰訓練或管理需求而編配「野戰砲兵官」或「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之專長,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賦祺於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任職時之情形即屬之。惟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核定調任陸軍飛彈砲兵學校教官兼區隊長時,依編制授予次要專長「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為一事實,且該軍職專長既未在「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之列,即不合辦理軍職年資提敘。

七、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國防部應命空軍總司令部修正原告軍職編制專長為空軍防砲官(即防空砲兵官),代號為二八二四部分,根據國防部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中校以下專長之編制係各軍種之權責,國防部無權要求各軍種為變更,原告應逕行向空軍總司令部請求。

八、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並非僅空軍才有,是陸、海、空軍皆有,且陸軍總司令部在民國五十五年軍職專長中即有上開管理官(代號○○九八)之相關規定,而「名稱表」未列入該項軍職專長,係因為該表之列管權責係銓敘部,當時國防部基於照顧全國國軍,提出建議列入,惟銓敘部及交通部經審查結果並未將該專長列入名稱表內,該部分並非僅有空軍未予列入,而係三軍有關該專長均未予列入,嗣後國防部在九十二年修訂時,再次提出建議列入該專長,經銓敘部及交通部審查結果同意,送考試院核定,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將之列入。

九、軍職專長係根據軍事組織、武器、裝備、職務、性質之綜合分析,而確定一組性質相同職務所需之基本資格,亦為代表人員能力之標幟,以一個名稱及有意義之號碼表示之。編制上每一職務均訂定該職務所需之軍職專長號碼,作為選拔具有該軍職專長人員任職之依據,編裝表上之每一職務均應訂定一個所需之軍職專長,而軍職專長授予,係依其編制專長,以測驗、實作或主官考核等方式行之。(如編裝表及專長令),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規定,人員專長之授予,其權責與任職權責即任職條例相同。

十、原告要求修改其個人軍職專長為防空砲兵官乙節,由於人員軍職專長,係依編裝表之編制專長而授予;而編制職務之軍職專長,係由編裝單位基於單位之功能性或作戰機能而定。當時之編裝表所編訂之編制專長係當時功能性或作戰機能之考量,現已無法予以修訂。且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於該校接受防砲分科教育半年,授予防空砲兵官(二八二四)專長;後任區隊長另依編制專長授予學員生管理官(七五五五)專長;兩者任務特性不同故編制專長不同,無法修改其專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對被告國防部之聲明為「國防部應命空軍總司令部修正原告軍職編制專長為空軍防砲官(即防空砲兵官),代號為二八二四」乃是請求國防部為一定之行為,其訴訟性質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對象為主張有作為義務之國防部,於被告之適格並無欠缺,被告國防部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

二、本件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官等官階與所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及前項有關規定辦理提敘。」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適用前之比敘作業要點第一條規定:「為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所定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薪級之比敘,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施行後由軍職轉任者,其軍職年資之提敘,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三條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後軍職階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者,其薪級之比敘,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軍職年資,其編制專長相符者,得在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第四條規定:「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合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辦理。其軍職專長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提敘。‧‧‧」是依行為時法,後備軍人經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後,如其原任軍職階級與所任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且軍職專長係屬名稱表所表列者,其原任軍職年資始得於所任資住內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二、本件原告為前交通部郵政總局台南郵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業務士,係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專科七十三年班畢業,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任少尉副排長,軍職專長名稱為「防空砲兵官」(二八二四);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歷任少、中、上尉教官兼區隊長,軍職專長名稱為「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退伍,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任交通事業郵政士級人員。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向原處分機關前交通部郵政總局申請其軍職年資之提敘,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嗣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另提報告書請求覆審,仍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在案。原告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依據新頒比敘作業要點規定向服務機構提出軍職年資提敘之申請,案經轉陳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人九一字第一六八○○四○○五號函以其軍職年資核與銓敘部規定不符,應不予比敘,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否准原其軍職年資之提敘有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應命空軍總司令部修正原告軍職編制專長為空軍防砲官(即防空砲兵官)代號為二八二四,有無理由?

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部分:

(一)經查,原告係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業務士,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專科七十三年班畢業,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任少尉副排長,軍職專長名稱為「防空砲兵官」(二八二四);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歷任少、中、上尉教官兼區隊長,軍職專長名稱為「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退伍,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任交通事業郵政士級人員之事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兵籍表、調職令及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矜事二八八三號簡便行文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新頒比敘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提出軍職年資提敘之申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首開規定,以原告軍職專長「防空砲兵官」(二八二四)部分,雖列入性質相當名稱表內,惟其年資僅七個月(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不足一年,依比敘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予提敘;另軍職專長「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部分,年資雖超過一年,惟因代號七五五五未列入名稱表內,依比敘作業要點第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否准提敘之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案外人陳斌祺與原告於軍職中同任陸軍砲兵飛彈學校之教官兼區隊長一職,是同單位且從事相同工作,亦受同一上級主管指揮管轄,卻因軍種不同,陸軍兼教官以「野戰砲兵官一二○二」為專長不以「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七五五五」為專長;空軍則以「七五五五」為專長,而不以「防空砲兵官二八二四」為專長,造成在軍職年資提敘上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一節,查國軍各單位之人力,係依編裝表而定,而編裝表乃依其單位之功能性或作戰機能而定。因而單位中相同「職稱」之職務,可能因所需任務或執掌之不同,而編配不同軍職專長人力,例如同屬「教官兼區隊長」職稱,可能因該職務所被賦予之任務或機能不同,視其作戰訓練或管理需求而編配「野戰砲兵官」或「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之專長,業據被告國防部說明在卷;且在被告七十九年退伍後,陸軍總司令部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砲兵飛彈學校編制裝備表內,同為學生中隊之「區隊長兼教官」其陸軍與空軍亦仍分別為T3D03與T3A93不同之專長,查上述「編制裝備表」為國防部所屬陸軍總司令部基於單位之功能性或作戰機能所定對其部屬官兵一體適用之行政規則,且係基於專業需要所訂,法院應予以尊重,尚不能因造成原告退伍後再任其他工作時,在軍職年資提敘上有不利之結果,即謂其為違反平等原則;至原告主張在同單位從事相同工作,亦受同一上級主管指揮管轄,不得因軍種不同,而給予不同專長一節,為原告主觀之見解,尚無可採。

(四)另查,依據國防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一)吉和字第○五七○號令,雖將各軍種原軍職專長的空軍七五五五學員生管理官、海軍三二四二教練官、陸軍○○九八學員生部隊管理官,統一軍職專長歸到三A九三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惟軍職專長三A九三在考試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八號令核定之名稱表並未列入;至考試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二○○○七三八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名稱表內始列入(號碼變更為DB一一B),而其生效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開始生效,有被告國防部提出之上述國防部及考試院令影本附卷可參。原告係於七十九年退伍,是以縱將其退伍時之七五五五學員生管理官比照八十一年統一各軍種後之軍職專長而歸到三A九三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辦理,亦因三A九三學員生兵部隊管理官在八十九年核定之名稱表(原告申請時之行為時法)並未列入,仍不能提敘,被告所為否准提敘申請,本無不合;惟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以義務訴訟,為特別之給付訴訟,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令為裁判基準。本件考試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二○○○七三八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名稱表業已將三A九三(號碼變更為DB一一B)列入,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原告得依該對照表申請提敘,亦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陳報在案,經比敘結果,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時可核定為薪級一級、薪點三二○點,原告未經提敘之薪級為三級、薪點三○○點,亦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提出之對照表附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應准予提敘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國防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應命空軍總司令部修正原告軍職編制專長為空軍防砲官(即防空砲兵官),代號為二八二四部分,雖屬給付訴訟,惟查軍職編制專長係據軍事組織、武器、裝備、職務、性質之綜合分析,而確定一組性質相同職務所需之基本資格,亦為代表人員能力之標幟,以一個名稱及有意義之號碼表示之。編制上每一職務均訂定該職務所需之軍職專長號碼,作為選拔昇有該軍職專長人員任職之依據,而編裝表上之每一職務均應訂定一個所需之軍職專長,而軍職專長授于,係依其編制專長,以測驗、實作或主官考核等方式行之。(如編裝表及專長令),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規定,人員專長之授予其權責與任職權責即任職條例相同,業據被告國防部說明綦詳,又七十四年專長人員分類係由各總部業管並分別策定,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易日字第○○○七七六四號書函影本附卷可參。原告要求修改其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後之軍職專長為防空砲兵官乙節,由於其軍職專長,係依陸軍砲兵指揮部暨砲兵飛彈學校編制裝備表之編制專長而授予;而編制職務之軍職專長,係由編裝單位基於單位之功能性或作戰機能而定,已如上述。當時之編裝表所編訂之編制專長係國防部所屬陸軍總司令部基於單位之功能性或作戰機能所定,對其部屬官兵一體適用之行政規則,原告要求修改二十年前之編裝表,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係因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於該校接受防砲分科教育半年,故授予防空砲兵官(二八二四)專長;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後擔任區隊長另依編制專長授予學員生管理官(七五五五)專長,兩者任務特性,工作內容均不同,故編制專長不同,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應命空軍總司令部修正原告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後之軍職編制專長為空軍防砲官(即防空砲兵官二八二四),即屬名實不符,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