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 告 乙○○
丙○○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區○○○○號道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甲○○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八、五六九、七六七、七六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原告乙○○、丙○○之母楊玉琴原所有同段同小段六
一四、六一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上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府地四字第二三一二八六號函層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內地字第五八七七八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九六一號公告徵收,該等地價補償費業經原告甲○○、及原告乙○○、丙○○之母楊玉琴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十九日領取完竣。嗣原告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收件之申請書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向被告申請對系爭土地補發差額補償。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三五六七○○號函復原告之代理人孫冬生律師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代理甲○○先生等三人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之意旨‧‧‧補發差額補償乙案,請查照。說明:‧‧‧
三、‧‧‧查本案工程使用期限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依來函所稱工程既已於八十七年即奉准徵收使用期限內施工使用完畢,則無前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適用情形,請諒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判決命被告對系爭土地要作成要發給差額補償費的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要發給差額補償費的行政處分之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徵收之土地─其工程使用期限,依該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項興辦事業計畫概略所載之「計畫進度」,係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劃使用,如有超過八十八年六月使用,即與行政院核准之原計劃進度不合,屬未於原核准期間內使用,自不得採用都市計畫法等之規定而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之適用。
二、經原告向施工有關單位函查系爭工程「動工」日期,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稱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外,其函覆內容如左:
(一)據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水工工字第○九二六○一二八四○○號來函稱,本總隊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開闢道路,辦理「配合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配水管拆遷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
(二)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二六○八○三三○○號來函稱,「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第二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開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完工。
三、原告綜觀施工有關單位之函覆,其開工日期皆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後,亦即皆已超過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計劃使用期限;儘管被告辯稱相關之施工單位僅係於施工期間內「配合」管線工程進度辦理;然依據工程施作常規,皆係先將地下自來水管路以及地下之電線、電攬拆遷後,方開始施工,裨免管路電線挖斷破壞,而未聽聞先施工後再拆遷管路、電攬線,此違反工程常規之作法。又被告之工程開工報表錄記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但查事實上其開工日期並非實際之動工日期,依照我國內之工程習俗;其開工之日皆僅象徵性地舉辦開工典禮或破土典禮之儀式,依據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之「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劃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劃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稱「開始使用」係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而言。準此,被告系爭工程其開工日並非實際「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以及興辦主體工程動工,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前開始「實行使用」而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甚且系爭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與社子快速道路重疊部份及士林四十三號道路第一期標之社子快速高架道路),迄今仍尚未動工。
四、縱使被告果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工,惟自系爭工程依計畫發佈實施之日迄至開工之日,此期間已屆近十年之久。矧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市鎮計畫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準此;系爭工程已逾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之期限,被告顯然已悖離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更違背系爭徵收原告等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即被告未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應負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之責任。
五、被告復主張本件徵收之土地,其工程使用期限,依該核准之徵收土地計劃書第十三項興辦事業計劃概略所載之計畫進度係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期計畫,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依該法規定徵收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惟查;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五一九三號函之辦法第二點第一項明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依限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請各用地單位擬具徵收計畫時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載明使用期限並於完成徵收之同時,列人中長程計畫編列年度預算依報准計畫與規定期限使用土地,各興辦目的事業之上級主管機關應予列管,如有不依計畫使用或未於法定期限內實施使用者應追究責任議處。觀諸上述辦理之意旨如下:
(一)所謂「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載明使用期限並完成徵收之同時列入中長程計畫編列年度預算」;其意寓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同時,即應自使用期限列入中長程計畫並編列年度預算,亦即使用期限不得逾越中長程計畫之期間。
(二)又所謂「依報准計畫與規定期限使用土地」,其意寓系爭計畫應於規定期限「開始使用」,並「完成使用」;而有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之「開始使用」之規定。亦即本件系爭社子快速道路重疊士林第四十三號道路之工程,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期計畫,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應於此使用期限內「開始使用」並「完成使用」方符合本辦理之意旨。
六、次查,依上開辦法規定,被告顯然未辦理實施以及未於法定期限「開始使用」並「完成使用」,詳述如后:
依據台北市政府第三期中程計畫,重大投資計畫摘要本所揭示,本件系爭士林四十三號新築工程,應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始編列預算於第三期中程計畫,其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於完成徵收之同時編列年度預算之規定顯有未合。
七、復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本件被告遽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而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文之適用,已牴觸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並有悖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立法目的;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原則。本件被告在中長程計劃未開始前即對原告私有土地予以徵收,復未於期限內開始使用,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自徵收時至地上物拆除時之地價差額。
八、再按,被告未於原核准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遽依都市計劃法等之規定而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之適用。又系爭徵收之土地其地上物之拆除;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一六○一九六九○○號函稱,系爭地上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完畢;亦即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未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之一年期限內,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會同有關機關於上開一年期限內,依土地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逕行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法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並據此請求被告補償相當之金額;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相符。
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之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抵觸憲法之問題。」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所稱『徵收完畢』指原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將應予遷移之物已全部遷移者而言。」
二、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為興辦首揭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七七八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九六一號公告徵收甲○○原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及楊玉琴原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依原奉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依據土地法第二0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而依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0九一四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已於核定期限內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工依計畫使用,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一一四三四00號函說明三表示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僅係於施工期間內配合管線工程進度辦理拆遷自來水管路,此有該處提供之工程標單、工程開工報核表、工程竣工報核表影本各乙份可稽,本案工程已於計畫期限內使用,並不發生發還之情事。
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指工程用地取得後,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地政機關不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復未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因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得聲請收回其土地,不啻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自應不妨礙收回權之行使。又土地於上開解釋令解釋前已徵收,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工程既已於原核准期限內使用,不發生發還情事,自無上開司法院解釋文所稱「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申請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憑。
四、原告所述未見本案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登報乙事,與本案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核准使用期限內開始使用乙事並無相關,應屬另案,本處並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中業已陳明,先予敘明。
五、有關本案改良物之遷移工作,係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按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之規定辦理,其辦理過程均無不法,有關原告補充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理由書「..需用土地人未於上開一年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市、縣地政機關在上開期間內怠於行使公權力而為強制執行時,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是以市、縣地政機關既未積極推行計畫內容,需用土地人又怠於行使權利,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不啻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自應不妨礙收回權之行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所稱『徵收完畢』指原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將應予遷移之物已全部遷移者而言。」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區○○○○道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府地四字第二三一二八六號函層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內地字第五八七七八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九六一號公告徵收,該等地價補償費業經原告甲○○及原告乙○○、丙○○之母楊玉琴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十九日領取完竣。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向被告申請對系爭土地補發差額補償。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三五六七○○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工程使用期限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依來函所稱工程既已於八十七年即奉准徵收使用期限內施工使用完畢,則無前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適用情形。」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及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要發給差額補償費的行政處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本件首需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理由書,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係請求判決命被告對系爭土地要作成要發給差額補償費的行政處分,而非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因道路已經興蓋完成無法行使收回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命被告對系爭土地要作成要發給差額補償費的行政處分,係屬課以義務訴訟之型態。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條文中之依「法」申請的法,是否包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準此,就相關法律規定,司法院所為解釋具有客觀之一般拘束力,固無疑問,惟就其解釋理由書內容,是否亦具有客觀之一般拘束力?學說上有認為解釋理由書相當於一般法院之判決理由,故不應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亦有認為解釋主文與解釋理由都是大法官經由多數決所形成之意見,故皆應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另說認為解釋理由中構成解釋主文的主要理由,亦應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惟參酌西德、奧地利憲法法院之見解,認為所謂拘束力不僅指「解釋文」本身,並且包含「主文所由生的主要理由」及「與解釋文有關之法律見解」在內,因行政機關為貫徹人民聲請釋憲之客觀目的,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立即採取可能之手段,以達成符合解釋文法律觀點之狀態。這些法律觀點,亦唯有在解釋理由中始得尋出,則採解釋理由書與解釋文有關之主要理由及法律見解有客觀一般拘束力之見解,應屬妥適。(參見林錫堯著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第二○○至二○四頁)。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其解釋文係就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解釋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因而宣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其解釋理由書亦係就主要理由及法律見解為說明,而就原告所據以為請求權依據係指「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之部分,查此部分為附帶說明事項,並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規定「得請求差額補償」之內容,依上說明,該解釋理由書所為附帶說明事項,並不具有客觀一般拘束力,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依法「申請」之請求權依據。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將其作為請求權依據,惟查:
(一)本件系爭工程,前經被告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七七八九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九六一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等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依據土地法第二0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而依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0九一四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已於核定期限內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工依計畫使用,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一一四三四00號函說明三表示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僅係於施工期間內配合管線工程進度辦理拆遷自來水管路,此有該處提供之工程標單、工程開工報核表、工程竣工報核表影本各乙份可稽,本案工程被告既已於計畫期限內使用,並不發生原告有收回權之情事。
(二)至於原告爭執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前開始「實行使用」並「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另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本件經查,被告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工,並陸續進行測量放樣、擋土牆開挖PC澆注、擋土牆組模、澆注混凝土..等實體工程,有被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及八十八年二月份監工日報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就徵收土地之整體逐漸使用,原告所稱被告未開始使用,自無可採。
(三)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另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前開規定之理由,無非以依都市計畫法核准之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期限,未必能與土地法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期限配合,如依都市計畫之需要而核准徵收土地開始使用之期限,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後者,都市計畫法若未為排除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則依都市計畫法核准之開始使用期限未屆至,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得依土地法請求收回徵收土地,故都市計畫法有排除土地法前開規定適用之明文。由此觀之,所稱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之限制,乃該條第一款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而言。至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此項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並未經都市計畫法明文排除適用,是都市計畫法有關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自應與土地法所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又關於興辦事業完成之期限如何,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與都市計畫法均未為規定,自不得謂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徵收土地與所興辦事業之完成有何關連。從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應解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依本件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被告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徵收之土地已開始使用,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