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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移監服刑。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法九十矯字第○四二一九八號函核准假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採尿送驗查獲,並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九號裁定將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臺灣屏東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三四五二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憑著堅定的信心及刻苦耐勞之決心,找到工作

並努力打拼,安分守己,為奉公守法之好國民,未曾為犯法之事,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亦未藉故逃避尿液之檢查;對於地檢署之傳訊,亦準時接受庭訊,未曾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

㈡原告於四月十八日(按應係九十一年)至觀護人處報到,經採尿後,原告之尿液

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因原告並無吸食毒品故不知悉其原因,且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度檢驗,原告之尿液呈正常反應,足見原告並無吸食毒品,否則斷無四月吸毒,五月即戒掉之可能。

㈢據報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之統計,市面上約有八百餘種西藥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成

分,而原告於四月十八日採尿前,曾因工作受傷而送醫縫合,治療過程中曾施打麻醉劑及破傷風藥劑,並依處方簽內之處方服用;又原告因患肝、腎及尿酸過高之機能不良症,需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因之對於四月十八日之尿液檢驗結果甚為質疑,可能係施打麻醉劑及破傷風藥劑,及服用肝、腎及尿酸過高藥物所致,請求改以DNA檢驗方式檢驗四月十八日之尿液,並檢驗毛髮,以察明原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並證明原告並無吸食毒品。

㈣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被收押,但庭訊間皆無檢察官審訊,更無法官複

訊,僅有一位書記官偵訊,亦不理會原告重為檢驗之請求,所為審判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㈤提出任職證明、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處方簽、簡報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之主張: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為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之事實明確,有法院裁定書可稽,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第伍亦載明「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依據法務部函釋,皆屬違反情節重大,得逕報撤銷保護管束。」。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第伍亦載明「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依據法務部函釋,皆屬違反情節重大,得逕報撤銷保護管束。從而於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者,應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採尿送驗查獲,並經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九號刑事裁定以原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堪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原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地檢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八號聲請書、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後至地檢署報到時,該署觀護人已告知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並發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其內容包括:「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吸食迷幻藥物」、「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依據法務部函釋,皆屬違反情節重大,得逕報撤銷保護管束」...等,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原告表示已完全瞭解,並願絕對遵從,如有違反規定,因而被撤銷假釋,絕無異議,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附原處分卷為憑。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前揭說明,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難謂不重大。

三、至原告辯稱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痛改前非、安分守己,為奉公守法之好國民,未曾施用毒品及為犯法之事,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亦未藉故逃避尿液之檢查;對於地檢署之傳訊,亦準時接受庭訊。惟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採尿送驗前曾因病服用藥物,因之四月十八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真正原因,原告實無法知悉,可能係施打麻醉劑及破傷風藥劑,及服用肝、腎及尿酸過高藥物所致,請求改以DNA檢驗方式檢驗四月十八日之尿液,並檢驗毛髮,以證明原告並無吸食毒品。另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被收押,但庭訊間皆無檢察官審訊,更無法官複訊,僅有一位書記官偵訊,亦不理會原告重為檢驗之請求,所為審判程序顯然違法等語。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僅辯稱其無施用毒品,至於尿液為何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真正原因並不知悉..等語;經查,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檢驗方式為: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故應可確認。至原告主張目前坊間多種西藥均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其採尿送驗前曾因病服用藥物,因之四月十八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真正原因,可能係施打麻醉劑、破傷風藥劑,及服用肝、腎及尿酸過高藥物所致,請求改以DNA檢驗方式檢驗四月十八日之尿液,並檢驗毛髮等。惟縱使坊間有西藥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可能,亦無法推斷原告之四月十八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其施打麻醉劑、破傷風藥劑,及服用肝、腎及尿酸過高藥物所致,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其所提之處方簽亦僅足證明原告主張之時間內確有服用藥物之情事,然亦無法證明此與其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關,況原告亦自稱不知所服何藥;則原告既無法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空言主張,即無以憑採。又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呈陽性反應之檢體保留一年,而今距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已一年半,該檢體已逾保留期限,原告請求改以DNA檢驗方式檢驗四月十八日之尿液,實無法為之;再,施用毒品後僅在約二十四時許之時間有反應,逾時即無法檢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度採尿送驗,雖無毒品反應,亦僅足證明其五月二十三日前約一日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已,不足否定四月十八日之尿液反應;至原告目前在監執行,自無可能施用毒品,是其請求檢驗毛髮,縱無反應,亦無法推斷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回溯二十四時內無施用毒品之事實。從而原告辯稱其無施用毒品乙節,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被收押,但庭訊間皆無檢察官審訊,更無法官複訊,僅有一位書記官偵訊,亦不理會原告重為檢驗之請求,所為審判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乙節;查,檢察官及刑事法院所進行之偵、審程序,非本院所得置喙,且此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無關,故不予斟酌,並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淑萍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