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私有土地管線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0九一00七一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私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遭被告所屬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業處未先行洽商,即實施管溝挖掘等工程,致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意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被告申請作成損失補償之行政處分,惟不服被告所屬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客一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上開函覆內容略謂:「說明...二、查本公司合北市○○區○○○路○段一0,一巷十六弄台端所有之既成道路埋設管線,事前均依電信法及道路挖掘相關規定辦理,並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埋設霓信管線,於法並無不合。三、台端來函主張電信法未設補償費之規定,應參酌『台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惟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償,係以發生實際損失為要件,與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之準據法不同,並無參酌引用之餘地。四、台端要求本分公司賠償私有土地權益損失乙節,...若造成台端實際損失時,請確實提出因埋設電信管線時造成口實際損失﹄之證明文件,本分公司當依法給予相當之補償。」僅針對原告之申請,說明其在原告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之法律依據,及原告請求補償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非對原告之請求另有准駁,自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