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曾有田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貳、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甲○○妨害公務案件率予起訴,致遭法院判決有罪,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法務部給付渠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並登報道歉,案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僅就請求法務部給付一百元部分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被告以該院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主張其已繳清裁判費,惟被告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上訴,顯有枉法判決之情,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參、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依其主張,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