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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八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屬語文中心兼任教師靳文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略以: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至國語日報社語文中心上課時,適逢清潔工人在報社大樓門口前騎樓清洗不銹鋼牆柱,當時地面濕滑,未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電線纏繞在地,其在繞經騎樓之時,因工人拉扯水管之故,致其被水管絆倒而摔斷大腿,請求查明原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權益。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十三日前往原告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街○號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查知原告前揭清潔工作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因其清潔工人之疏失,導致靳文麗受傷,認靳文麗之受傷為職業災害,原告為靳文麗之雇主,未依規定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六二四四八九○二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違反之法令事項,並請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及將上開通知書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之主管機關應係台北市政府,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其組織規程係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組織規程第八條所訂定,被告檢查結果如認受檢事業單位有違反規定者,因被告就受檢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未經臺北市政府之授權,而不能對違反規定之受檢事業單位逕予處罰,因此應將違反規定事項另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台北市政府名義)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換言之,被告上開函本身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法律效果之發生實繫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被告之檢查結果而為行政處分為斷,足見被告上開函係通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另案移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屬於違規事實之通知(本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尚未依被告之檢查結果作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尚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原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竟為實體決定,固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