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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三六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七四一、六九二元及一、四三三、一七五元,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查獲原告八十及八十二年度所增加之多筆不動產系以照明寺之資金購置,移經被告審理並核定原告八十年及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三五、五00、000元及五八、六六七、九九0元,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七、四四六、二七八元,淨額為三七、0七四、二三八元,漏報其他所得三五、五00、000元,按所漏稅額一四、0五五、一0六處以0.五倍之罰鍰計七、0二七、五00元(計至百元止);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六0、二0八、二二八元,淨額為五九、七八五、二二八元,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五八、六七八、三二三元,按所漏稅額一0、三三三元處以0.二倍及五八、六六七、九九0元處以0.五倍之罰鍰合計一一、六一七、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原告所有而屬所得稅法課徵之個人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定事實前後自相矛盾,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無非以原告之代理人李迎新及李顏龍於個案調查談話筆錄時稱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買,惟因照明寺本身並無法人資格,無法以該寺廟名義登記,遂以原告及胞兄李顏龍、李明宗共同持有登記,所以該項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係「廟產」。惟原告若確實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廟產」,於購買時雖因照明寺尚未辦妥寺廟登記,無法以照明寺名義登記,亦應於辦妥寺廟登記(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後予以更名,惟原告迄無更名之意,所稱「廟產」似非屬實。另原告雖主張不動產為廟產,惟既無更名之意,且因可由所有權人自由處分,是系爭以原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自難認非屬原告所有。而原告既已於各該年度現實取得來自照明寺之廟產,是以其用以購買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原告之所得。而該項所得既來自照明寺,核符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自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等為由,惟查:

①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之所得,自無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適用,蓋所得稅之課徵

以納稅人有所得為前提,系爭不動產並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至十款之各項「所得」,更非同條第十一款所謂之「其他收益」,原告自無依法繳納所得稅之問題:

⑴按所謂「其他收益」乃指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至十款列舉各項所得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所得。惟按所得稅,顧名思義乃針對所得所課徵的租稅,所得稅之課徵以納稅人有所得為前提。準此以言,有所得才有是否課徵及如何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反之,若無所得,根本上即無所得稅課徵之問題,此乃自明之理,毋待贅言。

⑵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乃其父李生傳動用照明寺資產出資所購置,

惟因當時照明寺尚未辦妥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照明寺所有,乃藉原告之名義登記,其意係在「信託」原告管理。是系爭不動產既僅信託予原告,實乃屬照明寺之「廟產」而非原告所有,故並非原告之「所得」,更非原處分、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中所稱之「其他收益」所得(「其他收益」通常係指損害賠償金、離婚贍養費等,至於接受信託或贈與之財產根本非屬所得),自不應課徵所得稅。

②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權責發生制」之區別

,僅在確定所得取得之時點有所不同而已,所得稅之課徵仍以「納稅人有所得」為前提。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之「所得」,自無原告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之問題:

⑴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採所謂「收付實現原則」(又稱「現金收付制」)

,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採「權責發生制」有所區別;前者乃以「所得之課徵須以實際取得之日為準,就任何尚未收取之所得皆不得課徵所得稅」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為其內涵;亦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非如綜合所得稅以實際取得之日為準,而係以收益及費用實際入帳之日為準。惟查其區別僅在確定所得取得之時點有所不同而已,所得稅之課徵仍以「納稅人有所得」為前提,倘納稅人之所有財產並非所得(例如接受信託、贈與之財產),則即無所謂「收付實現原則」之適用。

⑵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訴願人(即被告)既已於

各該年度現實取得來自照明寺之廟產,是其用以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訴願人之所得,按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該項所得既來自照明寺,核符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自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

惟查所得稅之課徵乃以納稅人有所得為前提,始有收付實現原則適用之問題,而系爭不動產根本並非原告之收入或所謂「其他收益」,自無所謂收付實現制或權責發生制適用之問題。

⑶況查被告先略以「申請人若確實認定該系爭不動產為『廟產』,於購置時

雖因當時照明寺尚未辦妥寺廟登記,無法以照明寺名義登記,亦應於辦妥寺廟登記後予以更名為照明寺,惟申請人迄無更名之意,所稱「廟產」似非屬實」為駁斥原告主張之理由,嗣後卻以「本件申請人(即訴願人)既已於各該年度現實取得來自照明寺之廟產,其用以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申請人之所得,按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課徵本件所得稅之依據,不僅認定事實前後不一,理由根據亦屬顯有不備,訴願機關不察,未明示理由率爾援用並駁回訴願,亦有違誤。

③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之不動產並非信託物,然所購置之資金來源

,部分或為原告積蓄所得,部分或為原告父母之贈與,並無矛盾及取得資金之法律關係必定同一之理。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就經濟事實言,雖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惟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提出相當事證,即在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否則即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且萬難以一誘導所得之談話記錄作為唯一證據。至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並非舉證責任之倒置規定,故被告仍應負擔課稅事實與違章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認原告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自照明寺,惟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八二號及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於何時取得照明寺之資金,是否與所查得不動產取得時間為同一年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涉及是否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被告尚未查明原告何時取得照明寺之資金,即以不動產取得時間認定所得年度,自屬未洽。

⒊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

產。」,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明定。退萬步言,縱對購置系爭之不動產資金有疑,仍採係「照明寺贈與之資金」之理由,則應認定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規定之免稅所得,進而認定違反該規定課徵所得稅與罰鍰之處分違法,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次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司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利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亦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所謂「寺廟」及本件「照明寺」並非前揭「營利事業」定義所得涵蓋,實無從得知被告補充答辯狀所指「廣義營利事業」法律依據為何,故本件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之規定,仍應將「照明寺贈與之資金」視為該款所規定之免稅所得,該所得並非被告所稱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其他收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一)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使用,並經教育部或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有,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查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寺廟所有,則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復為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七九函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九一號函所明釋。

②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

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所明定。

③本件原告八十、八十二年度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經中區國稅局個案調查時

,其代理人李迎新及其兄李顏龍之談話筆錄稱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惟因照明寺本身並無法人資格,無法以該寺廟登記,遂以原告及李顏龍、李明宗共同持有登記,所以該項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係「廟產」等語。惟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九一號函釋,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原告若確實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廟產」,則於購置時雖因當時照明寺尚未辦妥寺廟登記,而無法以照明寺名義登記,亦應於辦妥寺廟登記(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後予以更名為照明寺,惟原告迄無更名之意,所稱「廟產」似非屬實。另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之,原告雖主張不動產為廟產,惟既無更名歸還照明寺之意,且因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是系爭不動產自難認非屬原告所有,則其用以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原告之所得,而該項所得既來自照明寺,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自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④本件係被告八十四年度個案調查原告之妹王雪惠綜合所得稅事件所衍生之案

件,查得原告八十及八十二年度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八十年度:臺中市○○段○○段五-三、五-四、五-十五、五-十六、五-二十一、五-二十

四、五-二十五、五-三十二、五-五十一地號、中華段六小段八-十一、八--十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八十二年度: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二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臺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四-四十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九七、臺南市○○路○段○○○○○號一至三樓房屋持分三分之一),被告報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調查原告之資金流程,並函請原告依限提示系爭不動產購置之資金流程及相關來源供核,惟未見原告提出;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立法意旨,為加強稽徵,有效調查逃漏稅案件,對於涉有重大逃漏稅嫌疑者,在實務上有必要就其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加以調查,並據以核定其所得及應納稅額,惟為免浮濫並使執行有所依據起見,爰增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並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資因應。則系爭以原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自難認非屬原告所有,其用以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原告之所得,被告按其購置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或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予以推估,核定原告八十及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三五、五00、000元、五八、六六七、九九0元,尚無不合。

⑤原告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父親李生傳、母親李林月雲出資所

購置,但提起訴願時訴稱係多年儲蓄所購置,乃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復主張係由其父親李生傳動用照明寺資產出資所購置,因系爭不動產設置時,照明寺尚未辦妥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照明寺所有,乃藉原告之名義登記,其意在信託原告管理等語,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查系爭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事實,核其法律關係應僅其一,而原告前後所訴卻南轅北轍,說詞不一,且無具體客觀事證足證,實難使人分辨原告所稱何者為真。倘原告於復查所稱其父親李生傳、母親李林月雲出資所購置為真。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之說明書所載出售予原告之兄李顏龍及李明宗,顯違反通常經驗法則。再倘系爭資金為原告多年儲蓄所購置,惟查原告於八十年度時年僅二十五歲,所申報當年度所得資料亦僅有利息所得,並無其父母申報贈與之相關資料,原告未交待其究係如何儲蓄,僅籠統指稱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得,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查照明寺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辦妥寺廟登記,然原告迄無更名之意,所稱「廟產」似非屬實,至原告主張係信託一節,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Ο五二號判決亦謂信託行為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又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所明定,原告雖稱本件係信託登記,惟就信託之態樣及信託之積極內容均未能說明,是所稱信託顯係卸詞,委不足採。另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之,原告雖主張不動產為廟產,惟既無更名歸還照明寺之意,且其主張為信託一節已如前述,不足採據,則被告依李顏龍之談話筆錄即坦承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核認屬照明寺贈與原告資金,再查照明寺為廣義之營利事業,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前揭法條規定,非屬免稅所得,即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自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⑥至本件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與其父李生傳侵占照明寺廟產事件有無關連一節

,經查有關李生傳侵占照明寺廟產事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事判決所載略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李生傳、甲○○及李顏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罪行,既不能證明彼等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遂判決李生傳、甲○○及李顏龍均無罪。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本件原告既已於各該年度現實取得來自照明寺之廟產,其用以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原告之所得,按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縱有另件刑案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是被告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前述其他及

利息所得計三五、五00、000元、五八、六七八、三二三元,短漏稅額

一四、0五五、一0六元、二三、二三六、六0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區國稅局查獲,並取具談話筆錄、委任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銀行存款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罰鍰七、0二七、五00元(八十年度)【計算式:14,055,106×0.5∥7,027,553,計至百元止】、

一一、六一七、000元(八十二年度)【計算式:23,236,608×(10,333×0.2+58,667,990×0.5)\58,678,323∥11,617,076,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八十二年度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經中區國稅局查獲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八十年及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三五、五00、000元及五八、六六七、九九0元,並予以歸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八十年、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李顏龍、李迎新之談話筆錄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銀行存款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在八十年、八十二年度所增加之多筆不動產,被告依其購置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或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予以推估結果,分別高達三

五、五00、000元、五八、六六七、九九0元,其有財產鉅額增加之情形,堪以確定,則原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年度財產之來源及流程作合理之說明暨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加以證明。第以被告認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係以中區國稅局個案調查時,原告代理人李迎新及原告之兄李顏龍就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惟因照明寺無法人資格致無法以該寺廟名義登記,遂登記為原告及李顏龍、李明宗等人共有等情之陳述為據,原告徒稱李顏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中區國稅局調查時所為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等語係因遭國稅局誘導所為之陳述,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認。且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父親李生傳、母親李林月雲出資所購置,繼於提起訴願時則稱係其多年儲蓄所購買,迨提起行政訴訟時又改稱係由其父李生傳動用照明寺資產購置,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實係信託原告管理等語,至本院審理時則以有部分係其本身資金,有部分係來自父母親之贈與等語資為主張,前後所述不同,本啟人疑竇;且原告空言主張,卻迄未就系爭資金來源及流程等項,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又照明寺係於六十一年間建造設立(原名照明宮),嗣在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分別於六十二年、七十二年、八十二年及九十二年辦理寺廟總登記時據以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更名登記為「照明淨寺」,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三三一二九0000號函影本一份暨附件(即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台北市寺廟登記證等影本共四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一九七00號函影本一份暨附件(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六四七00號函影本及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資參照,是照明寺於系爭之八十年、八十二年度係屬業經合法登記之寺廟,殆無疑義,是果其有購置不動產之必要,則其逕可依寺廟管理條例登記為其所有,至為顯然;參以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九一號函所揭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之釋示,原告先前所稱照明寺無法人資格致無法以該寺廟名義登記云云,委無可取。退步言,縱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廟產」,於購置時因照明寺未辦妥寺廟登記致無法以照明寺名義登記一節屬實,按理原告亦應於其所稱辦妥寺廟登記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後予以更名移轉登記為照明寺所有,方為正辦,然原告迄未更名,足見其所稱系爭不動產為照明寺廟產等語為虛。是被告以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登記為要件,原告身為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其既無更名歸還照明寺之意,自難認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則其用以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自應認屬原告之所得,而該項所得既來自照明寺,原告復無法提示財產增加之來源及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核,乃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依資產淨值之估算方式核定系爭所得,即非無據。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二號被告李生傳、甲○○、李顏龍侵占案件,與本件係屬二事,無礙於本件違章之成立,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故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係以照明寺資金所購置,非屬免稅所得,即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自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而系爭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屬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遂歸屬為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予以歸課八十年、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於法要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計三五、五00、000元、五八、六七八、三二三元,短漏稅額一四、0五

五、一0六元、二三、二三六、六0八元,除補徵稅額外,並課處罰鍰,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