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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一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網路學習課程之事業,嗣被告依據檢舉及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規避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及於退款中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之獎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又原告變更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及商品項目未於實施前報備,變更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於變更完成後十五日內報備,及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未依法定內容載明有關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權利義務,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二七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規避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及於退款中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獎金之違法行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修正書面參加契約內容,向被告報備,及於報備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個別通知參加人修正契約,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皆為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故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倘智慧財產權擁有者利用其商標、專利、著作之目的,僅在於獲取相當該等標的價值之報償,即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原告既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線參加人加入原告之事業,其所使用及銷售產品均由原告所授權,即係使用原告已申請商標專利之服務標章,故一旦涉及上開服務標章之使用,原告即可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2、本件係因原告就其參加人李炳南於九十年二月間終止契約辦理退貨申請時,以保護智慧財產權為由不予受理,嗣雖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辦理退貨,惟自貨款中扣除上線參加人已領取之獎金,故原告於參加人李炳南要求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自可基於參加人業已使用上開經註冊商標專利之服務標章,主張其行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參加人辦理申請終止契約退貨事宜,距簽約日已達三個月之久,其終止契約退貨並非偶發事件,而係集體事件,渠等行為顯有惡性退貨意圖詐領獎金之嫌,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3、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七條亦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六月報備其上年度銷售商品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是原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將營業所自台北市○○○路○段○○○號六樓,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之五,而於同年六月間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縱原告未於變更營業地址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亦可依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報備,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變更營業地址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為由,認原告有違法情事,顯悖於法理。

4、綜上所述,原告受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貨事宜,既可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則原告對參加人申請終止契約辦理退貨事宜,自得基於保護其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具之服務標章為由,於不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情形下,就參加人李炳南之辦理終止契約退貨事宜為一定之保留與審核,不受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程序與時間限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參加人於訂約日起十四日之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而參加人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接獲檢舉人李某等多人提出退出申請,惟原告於上開規定所訂期限內並未處理,逕以保護智慧財產權為由加以規避,未依上開規定受理參加人終止契約及退款;且原告變更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及商品項目,未於實施前依法變更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又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中,早期為所謂「會員申請書」,規定會員(即參加人)僅得於加入起未滿三十日內辦理退貨,後期為所謂「加盟店合約書」,規定參加人自收到產品當日起算七日內始可退貨,且其前後期「事業手冊」中均未對參加人退出退貨有其他規定,故原告所訂參加人退出組織及因退出而生權利義務之相關條款,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爰經被告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作成本件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原告稱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因涉及使用其服務標章,故其行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云云。惟該條旨在解決依智慧財產權法令而發生之獨占權利與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之衝突,主要係指權利人依法排除侵害仿冒之權利行使,非謂所有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行為皆可排除所有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原告所為係屬多層次傳銷商品之退貨行為,其僅以退貨商品為有智慧財產權商品,而非排除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權利行使行為,自非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倘依原告所稱,一旦交易商品或包裝附著有智慧財產權、商標、專利等,皆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範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主張規避處理退貨係為保護著作權,現陳稱係基於保護服務標章,顯見保護智慧財產權僅為其違法行為之空泛藉口,況原告於退款中扣除上線參加人獎金,甚與保護智慧財產權毫無關連。至於原告認本案退貨當事人為惡性退貨意圖詐領獎金,不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云云,縱有爭議存在,惟原告尚非不得藉由司法途徑解決,自不得逕為拒絕退貨。又原告稱其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遷移主要營業所,雖未於實施前報備,但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變更營業地址之工商登記後十五日報備云云,惟按主要營業所與工商登記資料乃分屬不同報備事項,主要營業所亦無須與工商登記所在地相同,自無從混為一談,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所規定。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三、..八、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八、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內容,除另有利於參加人之約定外,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解除契約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之費用。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四、參加人於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五、參加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六、參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影響參加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前二項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三、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網路學習課程之事業,嗣被告依據檢舉及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規避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及於退款中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之獎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又原告變更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及商品項目未於實施前報備,變更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於變更完成後十五日內報備,及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未依法定內容載明有關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權利義務,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二七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規避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及於退款中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獎金之違法行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修正書面參加契約內容,向被告報備,及於報備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個別通知參加人修正契約,並處原告八十萬元罰鍰之事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網路學習課程之資料、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辦理變更報備資料、參加人檢舉函、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朝律許字第三四四號函、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之陳述說明書、上線參加人之聲明書、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之陳述紀錄、原告公司終止契約返還通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銷貨明細一覽表、早期會員申請書、加盟店合約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下線參加人所使用及銷售產品均由原告所授權,即係使用原告已申請商標專利之服務標章,原告可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其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將營業所自台北市遷移至桃園縣,而於同年六月間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縱未於變更營業地址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亦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報備,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未於變更營業地址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為由,認原告有違法情事,顯悖於法理(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獲參加人李炳南等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申請時,以保護智慧財產權為理由不予受理,嗣雖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辦理退貨,惟自退貨價款中扣除上線參加人已領取之獎金,則原告就其參加人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2、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網路學習課程,乃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專屬帳號與密碼,於一定期間內得連結至相關網站接受學習課程,是以原告係提供使用權,而非以網路學習課程之智慧財產權為銷售標的。公平交易法規定參加人得向傳銷事業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及辦理退貨,並未限制傳銷事業行使智慧財產權,傳銷事業若認為參加人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情事,仍可依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進行救濟以保護其權益。況多層次傳銷僅屬眾多行銷方式之一種,事業選擇行銷方式前,應可評估各種行銷方式之法令限制及可能引起之經營成本或風險,一旦決定從事多層次傳銷,無論其傳銷之商品或勞務性質如何,均應一體遵守相關法令,不得以商品或勞務之性質特殊而得以排除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旨在保障參加人自由退出傳銷組織,更為抑制變質多層次傳銷之重要機制,自不容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任何理由加以規避。至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旨在解決依智慧財產權法令而發生之獨占權利與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之衝突,主要係指權利人依法排除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權利行使,非謂所有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行為皆可排除所有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查公平交易法之解除或終止契約及退貨規定,並無限制傳銷事業行使其智慧財產權,傳銷事業行使智慧財產權亦不生牴觸該等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不得以保護其智慧財產權為由,而拒絕受理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及辦理退貨退款。何況,本件原告並未能說明參加人有何具體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事由之情形下,即逕自援引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規定拒絕適用公平交易法規定,難謂係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另原告稱本案退貨參加人係惡性退貨意圖詐領獎金,不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乙節,縱原告與參加人有爭議存在,尚非不得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原告藉此作為其不遵守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理由,委無足取。

3、依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條項第一款)、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同條項第二款)及商品項目(同條項第八款),均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行報備事項。而依行為時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也就是說,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至遲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而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及商品項目(除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則必須於實施前報備。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始銷售未經事前報備之「馬吉島」網路學習課程;另原告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原報備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嗣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之五,亦未於事前向被告報備,其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報備變更,然除與應於實施前報備之規定不符外,其情形亦非原告所指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再者,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間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卻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向被告報備變更(非原告所指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核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4、又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早期之「會員申請書」,規定參加人僅得於加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貨,後來之「加盟店合約書」,規定參加人自收到產品當日起算七日內始可退貨,此外並無就參加人退出退貨之其他規定,則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未依法定內容載明有關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權利義務,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二七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規避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及於退款中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獎金之違法行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修正書面參加契約內容,向被告報備,及於報備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個別通知參加人修正契約,並處原告八十萬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