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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代 表 人 乙○○站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五四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轉讓契約,對被告根本係屬無效:查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明確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七、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是故,私底下之轉讓或轉租根本對林務局係屬無效,且有效轉讓或轉租係需經過相當程序,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被告申請核准、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被告。」是故,即使當事人同意,尚須經被告核准、核備,方得為轉租或轉讓,在手續未完備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從核准亦不得為核准。㈡原民事判決導致被告本有之「核准權」無核准之餘地,且亦導致私下之違法轉讓,被告不能依法處理之窘境。㈢就前揭問題,被告亦明確發函表示:「林地承租權之轉讓,涉及林地管理問題,應依據『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故如有承租人私下擅自轉讓,而因此發生與受讓人之訴訟,對本處而言,該承租人已違反上述辦法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優先處理原租約之問題。」承上可知,被告亦明確表示兩造間即便有契約存在,亦僅係存在兩造之間,其非法轉讓並不能拘束被告,其亦明確表示:「不能以此來要求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配合辦理。」被告事後變更同意承租權轉讓,顯已違法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按承租權之移轉登記係依林務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林政字第0九一一七二0一一八號函示:「原國有林出租造林山管理辦法(現為管理要點)規定『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區管理處申請核准』其『敘明理由聯名申請』部份,可由法院之確定判決取代。」及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花院慶民執義一一八九字第六九八八號函說明二、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請貴工作站於文到之日即行辦理上述移轉登記事宜,毋須再會同債務人共同申請」辦理,且該承租地經被告查報符合轉讓要件。㈡查本案原告所為之爭執係該租地造林地之轉讓是否合法,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一0七號判例要旨,係屬私權爭執,本案既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命原告應協同將該租地造林地之承租權轉讓登記予陳谷全,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被告即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所為皆依民事判決行事,斷無不法之處。

四、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南政字第一三九四號函內載:「主旨:台端陳情繼續使用門牌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15鄰溪南5-3號房屋一案,檢附台端所立切結書影印本一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陳情書辦理。二、台端於八十八年三月承租木瓜山事業區99林班租地造林編號第188-1、198號面積○.八一公頃,提出申請搭建造林工寮二○坪時所立切結書:『..同意不設籍,限作管理經營承租造林地之工寮使用,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承租及於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而該造林工寮竟設籍為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十五鄰溪南五之三號,顯然違反切結書約定。三、台端與陳谷全間之債務、約定,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民事判決應將承租木瓜山事業區九九林班租地造林地號第一八八之一、一九八號面積○.八一公頃轉讓給陳谷全先生,其詳細規定本站經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南政字第五五七號函檢附林務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林政字第0九一一七二0一一八號函影印本請台端辦理諒達。」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告與陳谷全間之林地承租權轉讓之私權爭執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敘述,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另生公法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尚非屬行政處分,應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