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使用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建築物,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九使字第二二五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店舖」。被告機關所屬教育局、工務局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將該址擅自變更為「補習班」使用,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五一一七三九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及起訴狀所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經許可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建築物擅自變更為「補習班」使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權力濫用」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㈠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訂
有明文;再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力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㈡次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
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第七十五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由上開建築法規定內容得知,所謂「變更使用」,係指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或原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應審核者,包括檢查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另依前揭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準此,「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應以建築物變更其原來之用途後,已達到非變更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事項,否則不足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者,始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九一號及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一號參照)。本件原告以所使用之建築物,籌設「補習班籌備處之辦公室」,並將系爭建築物做為籌備處之店面,對系爭建築物第一層使用執照原核准為「店舖」使用,究竟有何不同之影響?是否已達到前述非變更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事項,否則不足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而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被告並未查明,僅憑非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之認定,遽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
㈢內政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舖使用執照「店舖」,屬建築物使
用分類之辦公室、服務類3組,而建物使用執照「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休閒、文教類5組,此項執行要點附表一,依法律整體解釋,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府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0二號、第三九四號解釋可參。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可否做為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進而據此科處人民罰鍰,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不可不查。今原告籌設何雋文理補習班籌備處究屬辦公室抑或屬補習班,非無疑議,店舖之使用與辦公室之使用,依該要點可劃歸同一類,惟補習班籌備處之使用與辦公室之使用究有何區別?又補習班與休閒劃歸一類,其判斷標準為何,不無疑問,今原告補習班籌備處之使用,為何與撞球間、三溫暖劃歸一類,上開規定對於「變更使用」係以抽象概念表示,自應符合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標準,始有命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何以原告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供「店舖」,原告之籌備處店面,依一般客觀事實而言,二者皆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且全以合乎消防安檢之材料裝潢,兩者於建築法或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對原建築物之使用究竟有何不同之影響?被告未予察明,逕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二、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如需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本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稽查小組人員到訪後,原告即完全停止使用該建物,放棄教育事業,並於八月二十二日撤除所有裝潢,變賣所有硬體設備,結束補習班籌備,此有照片為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告已完全遷離該建物,非為違法使用之使用人,亦非行政處分時之行為人,被告即不應再對已非行為人之原告處罰,其適用法則亦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今被告做成行政處分前,未再次確認原告有否經營補習班籌備處之事實。即對原告科以罰鍰,本件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三、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㈠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依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原
告自九十一年六月於板橋市○○街○○○號籌設何雋文教機構,並委任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七月一日到該址查核後,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三二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原告即依該函意旨,立刻停止使用。適建築師事務所亦告知原告成都街二十五號因故不易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即於同月十五日尋得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即本案系爭建物),並於同月二十日承租該址,開始預購合乎消防安檢之材料裝潢該址,並立即委任建築師申辦(申辦文號九一CO一一0五號),一切設備尚未完成,連店面大門亦未裝置,現場一片凌亂,辦公室仍未施工完成,確實補習班籌備處,本人亦於該址明顯處張貼籌備處海報。被告與教育局人員所拍攝之照片確實有整個店面凌亂之情形,惟被告卻不採認該照片之全部而直稱原告違法變更使用。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指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有紀錄表紀錄現場招收學員與教學收費之情形,稽查人員即謂:「我只是要登記而已,如果現在沒有招生收費之情形,那就寫下之前在成都街二十五號的收費情形就可以了。」原告不疑有他,即寫下以前在成都街二十五號之收費情形(此有同時在場之證人陳慧樺可作證)。又時值暑假末期(八月二十一日),開學日即將屆至,原告之鄰居們因擔心自己小孩升上國中一年級時,連音標都不會,故央求原告借予場地,鄰居之親友欲就該小孩們教導音標。原告本不欲出借,但擔心鄰坊關係將因此僵化,故勉為出借,原告並未有收費之情形,完全係出於方便鄰居之舉動(有鄰居黃詩淳可作證),卻沒想到為稽查小組所誤認並拍照存證。原告於稽查人員查訪之隔日(八月二十二日)親赴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表明成都街三十七號為籌備處一事並解釋上述意旨,台北縣教育局告知該次之檢查係針對成都街二十五號所為之檢查,但因為成都街二十五號已未有營業事實,又因為地址更換,屬於情事變更,故就成都街三十七號未至應予處罰之地步。工務局人員未查明紀錄表之實質內容及上述之事實,亦未查明該次稽查之目的建築物原是成都街二十五號而非成都街三十七號,即於八月二十八日作成行政處分,並援引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於之後(九月十八日)的北府社教字第0九一0五一一七三九號函為證。被告先作成行政處分,再就後來的教育局函為證,並以該函為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說明,此一行政處分之程序是否正當,實不無疑問。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依內政部頒布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以及前揭建築法九十條之規定,可知稽查人員於有違法變更使用建物時,為求合情合理,應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及申報,此即所謂之「第一次輔導稽查」。若逾期未申報或未補辦手續者,始依建築法處罰。依此,台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公共安全組及內訂有第一次輔導稽查之先行程序。換言之,被告於接獲違法使用之通報後,應為第一次之輔導稽查,若行為人不辦理申報,於第二次稽查(複查)仍未改善者,得對違法使用之行為人處分。此一先行程序(行政機關內部指導原則),兼顧法律正義面與一般人民無法熟悉繁雜建築法規之現實面,堪稱合乎情理。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勘查行動,分明是針對成都街二十五號之第二次稽查,此必有被告行程安排表可查,且原告於隔日赴教育局時已得到證實,故台北縣教育局並未針對台北縣成都街三十七號(系爭建築物)為任何處分,就稽查人員循成都街二十五號之遷移啟示,至成都街三十七號(系爭建築物)則應屬對三十七號的「第一次輔導稽查」。故教育局人員謂:此不至於受罰。工務局人員忽略該問題,直接作成行政處分科以六萬元之罰緩。原告於接獲行政處分後,立即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繫,說明上述要義,惟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如果依照這樣做,我不就要你換一個地方,我也要再輔導一次了嗎?我不會那樣做的!」惟查建築法處罰違法變更使用建物,即是針對系爭建物所為之處罰,而非針對「個人」,如依照承辦人員之說法,即使原告已未再使用該建物,其仍然會處罰原告?
四、查毋枉毋縱,固為執法人員應有之基本精神,惟「不貪功」亦應為執法人員保障犯罪嫌疑人錯因公權力之不當行使而遭到不當處分人之人權而實事求是的必然作為。如果政府機關辦案只求績效掛帥,枉顧真實,難免流於形式之瑕疵,不免令人引發非議,質疑是否真正做到了秉公處理的原則。本件被告固將原告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建築法七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該號房屋未經依照上項規定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為補習班使用。」依前揭建築法九十條規定科處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於釐清責任之「事實歸屬」,仍有甚多不當之處,且不當之裁判或公權力之行使,非但不能達到預期之效果,反而對於受處分人之心靈造成嚴重之戕害與打擊。法律之目的一方面在維護社會之秩序,一方面在保護人民之權益。執法人員於執行任務時,應時時注意兼顧此二目的,勿使有所偏廢。為此,謹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查本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工務局核發八九使字第二二五號使用執照,其建物核准用途為「店舖」。前經被告機關所屬教育局與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現場聯合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場經營型態、性質為「補習班」,此有臺北縣政府辦理未立案幼教機構稽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五一一七三九號函裁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八六五號函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又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安全。」又被告機關為加強各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於平日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業務單位辦理聯合稽查之業務,原告經被告機關追蹤查獲系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業,未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立案證書等相關手續,依法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亦於起訴狀敘述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開設補習班時,曾遭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三二六五六號函,因擅自變更用途使用,而勒令停止使用在案,顯已證明原告知法卻違法之行為;再者,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即指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者,係先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如其得以補辦手續,始令其限期補辦手續。綜上,其原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原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建築物開設「何雋文教機構」,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有招生授課,教職員人數三人、學生十人、施教英文、數學等科目、每人每期收費四千五百元。因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G3組,卻實際從事「補習班」,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休閒、文教類D5組,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補習班使用,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五一一七三九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其原自九十一年六月於板橋市○○街○○○號籌設何雋文教機構,並委任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七月一日到該址查核後,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三二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原告即依該函意旨,立刻停止使用,適建築師事務所亦告知原告該成都街二十五號因故不易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即於同月十五日尋得板橋市○○街○○○號(即本案系爭建物),並於同月二十日承租該址,開始預購合乎消防安檢之材料裝潢該址,並立即委任建築師申辦,一切設備尚未完成,連店面大門亦未裝置,現場一片凌亂,辦公室仍未施工完成,確屬補習班籌備處,是否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被告並未查明,且八月二十一日所寫紀錄表是照成都街二十五號的情形寫的,原告有說這邊並沒有招生,但承辦人跟伊說就照二十五號的情形說,被告亦未查明,逕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本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稽查小組人員到訪後,原告即完全停止使用該建物,放棄教育事業,並於八月二十二日撤除所有裝潢,變賣所有硬體設備,結束補習班籌備,此有照片為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告已完全遷離該建物,非為違法使用之使用人,亦非行政處分時之行為人,被告即不應再對已非行為人之原告處罰;又被告機關未先予輔導,亦未給予限期申報補辦手續之機會,即予處罰,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告僅承認其原於板橋市○○街○○○號一樓開設補習班,因涉及擅自變更該建
物原核准之用途,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七月一日到該址查獲後,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三二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若不停止使用,將以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承租得同街三十七號一樓建物,準備將其補習班遷移到該址營業,於籌設中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被告所查獲等情,惟依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現場紀錄表記載:「招生對象國中生、教職員人數三人、現有學生十人、施教英文、數學等科目、上課時間每星期三、五下午十四時至十七時、每人每期收費四千五百元,原板橋市○○街○○○號已無經營,遷移至此,(原告本人簽名)」,並據本件參與稽查之教育局人員丙○○到庭結稱:「當天我有到現場,問原告開始招生時間、上課時間、現有班級數、收費期數、招生對象、現有學生數、每人每期金額、教職員人數等問題,這些問題我寫在現場紀錄表內,有請他簽名。我大約下午三點到,我們並沒有進去裡面的房間看,有沒有學生在上課我不清楚。我是就原告的陳述情形,認為不是在籌備。現場除了原告之外,還有一位女職員,有辦公桌,進去就看到辦公室,牆壁上好像有貼學生名字和教學科目」、「三十七號的紀錄表是我當場問當場寫的,並不是根據二十五號的情形寫的,如果如原告所講是照二十五號的情形寫的,原告可以拒簽」,及參與稽查之工務局人員戊○○到庭結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我們有到成都街二十五號看,認為是做補習班使用,之後在八月二日發函給原告請他停止使用。八月二十一日我們再去成都街三十七號看,現場人員說是從二十五號搬過來的,我們只到辦公室看並沒有進到裡面的房間看,有沒有學生在上課不清楚。原告方面除了原告之外,還有一位女性,是否是職員我不清楚。有無做補習班使用不是我們的權責,是由教育局來認定」等語各在卷。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承認八月二十一日時值暑假末期,開學日即將屆至,原告之鄰居們因擔心自己小孩升上國中一年級時,連音標都不會,故央求原告借予場地,讓鄰居之親友對小孩們教導音標,原告本不欲出借,但擔心鄰坊關係將因此僵化,故勉為出借等情,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那天五點多有鄰居來借場地,我怕跟鄰居的關係搞壞,所以借給他們使用,他們自己有請老師來教,他們是用里民大會的桌椅來上課,大概有七、八個小朋友在上課」等語觀之,足見原告原經營之補習班遷移到板橋市○○街○○○號一樓後,該建物已有供學生上課之情形,應認係供作補習班使用,而非純粹供補習班籌備之用,且補習班之授課具有長期繼續性,原告雖已結束原設於板橋市○○街○○○號一樓補習班之營運,但為免冒違約之風險,衡情即須將原招收之學生轉移到新址繼續上課,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之現場紀錄表所載情形應係新址之營運情形無訛,原告所辯伊僅係將新址借給鄰居小孩上課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所辯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寫紀錄表是照成都街二十五號的情形寫的云云,乃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益證本件查獲當時該同街三十七號一樓建物雖然尚未裝潢完備,但原告已有將該建物供作補習班使用之事實。
㈡按本件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除應符
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第五點規定:「建築物除使用分類B類外,其他使用分類同類跨組變更,且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僅就規定項目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如下:(一)防火區劃。(二)分間牆。(三)內部裝修材料。(四)直通樓梯步行距離。(五)緊急進口設置。」、第六點規定:「建築物跨類變更及使用分類B類跨組變更,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僅就規定項目檢討者,其規定檢討項目包含第五點所列項目及下列項目:(一)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二)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之限制。(三)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四)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五)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六)直通樓梯之總寬度。(七)走廊淨寬度。(八)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九)特定建築物之限制。(一○)最低活載重。(一一)停車空間。」本件建物由原使用執照核准「店鋪」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係由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G3組,變更為休閒、文教類D5組,屬跨類變更,依前揭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及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揭示原則(參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應檢討建築構造、設施項目達十六項(即前揭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之五項加上第六點規定之十一項)。且依據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第三類、八十六條第一款及八十八條第(二)欄之規定,有關補習班應適用之建築物構造及室內隔間(含內部裝修材料)規範,「補習班」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部分應為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而對於「店鋪」之規範,則頂多解釋其類似「辦公廳」,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第三類規定,須為防火構造建築物,至於其分間牆及內部裝修材料應如何,則未見規範。參以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
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之「店鋪」係以供零售使用為目的,不特定人之出入僅止於靠戶外之店面,未達於建築物之內部,且同時進出之人數不多,停留時間短暫,而作為「補習班」使用者,因需上課,必有多數人深入建築物內部,同時且長時間停留,足見後者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顯然高於前者,「補習班」之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防火構造及設備、緊急避難設施等設計自應配合公眾安全而加以強化,非可繼續沿用原來「店鋪」所適用之構造設施標準,如欲由「店鋪」變更為「補習班」用途,自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亦即於變更使用前,應先使該建物符合新用途(補習班)之構造、設施標準,並申請由主管機關依規定檢查項目加以審核通過,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變更其使用(以上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第三類、八十六條第一款及八十八條第(二)欄之規定條文、建築物使用分類表,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查原告承認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承租板橋市○○街○○○號一樓,即開始預購合乎消防安檢之材料裝潢該址,並立即委任建築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一切設備尚未完成等情不諱,足見本件於查獲當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該建物尚未符合新用途(補習班)之構造、設施標準,亦未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卻擅自將該建物變更供作補習班使用,即已該當於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
㈢按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僅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同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即足當之。並無主管機關須先予輔導,給予限期補辦手續之機會,如逾期未補辦手續,始能加以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先予輔導,亦未給予限期申報補辦手續之機會,即予處罰,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何況原告本於板橋市○○街○○○號一樓開設補習班,因涉及擅自變更該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七月一日到該址查獲後,被告僅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三二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請即停止使用,若不停止使用,將以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依同法第九十條辦理」(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並未立即依法加以處罰,非無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詎原告竟於承租得同街三十七號一樓建物後,將其補習班遷移到該址營業,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被告所查獲,被告自無再予輔導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度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據原告主張本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稽查小組人員到訪後,原告即完全停
止使用該建物,放棄教育事業,並於八月二十二日撤除所有裝潢,變賣所有硬體設備,結束補習班籌備,並於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就到教育局找丙○○先生說我們不做了等語,並提出標示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現場照片三紙為證。質諸被告代理人丙○○僅陳稱:「原告如果真的是在八月二十一日就結束營業,他應該要馬上電話通知我們,我們再到現場複查,若已停止使用,我們就不會處罰他(按丙○○係教育局人員,其真意係指不會依補習教育法處罰),但原告都沒有通知我們」、「我沒有印象原告有在八月二十一日以後來找我,若他有來找我,我會告訴他依補習教育法規定,教育局會待公告停止招生後又再犯才處罰,不會一開始就處罰」,被告代理人戊○○則陳稱:「原告是否於八月二十二日已將東西撤除完畢,到我們完成處分時,沒有任何記錄可查。處分後,我們沒有再到現場去複查是否已停止營業」,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並未查證原告是否已停止使用,其對於原告所主張於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原告已停止使用,完全遷離該建物乙節,並無爭執,參以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現場照片顯示人去樓空狀態,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派員再前往現場複查,發現該址確已無經營補習班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於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既已停止使用,被告即無勒令其停止使用之必要,訴願決定對此部分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使用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