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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王明聖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八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人事室主任,其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四七九五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退休生效,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二十九年十一個月及六年九個月二十五天,由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選擇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二十八年二個月及六年十個月,被告並據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二十八年及七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之百分之八十八及百分之十四在案。原告以其新舊制年資應得選擇為舊制二十七年、新制八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部長陳情,經被告改以復審案件受理並為復審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八年之處分。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關原告之任職年資,應先將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十一個月併入施行後之年資計算,其新制施行前年資剩餘二十九年,捨去二年,選取採計二十七年,其新制施行後年資因併算結果為六年二十個月二十五天,可採計七年九個月。該條第二項規定既明訂累計之畸零數,併入新制後年資計算,自應以累計結果所得之畸零數為準,不得改以取捨產生之畸零數為準,原告新制前年資累計二十九年十一個月,未逾三十年,該十一個月將之併入施行後年資計算,符合上開規定,則新制施行前年資二十九年捨去二年,可採計核定二十七年,新制後年資併算結果為六年二十個月二十五天,可採計七年九個月而核定為八年,方較有利於原告,亦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予以否准,難謂適法。

2、原告原係遵照被告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來電指示而填具切結書,嗣察覺該切結書填寫之選擇採計年資較不利於原告,旋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提出異議,聲明撤銷該切結書並要求退還,不同意作為核定前後年資之依據,此有承辦人員朱孝良可傳訊證明,原告復多次以傳真陳情,則該切結書既經原告聲明撤銷,已不生切結之效力,不得作為核定之依據。且該切結書係於多次溝通之前,經原告遵照被告承辦人指示所填具,非於多次溝通之後同意填具,此可調閱該切結書填寫及收件日期即明。另被告承辦人員於同年三月下旬來電通知須先核定,日後再以復審方式變更,可見原告至同年三月下旬仍不同意依該切結書核定,而因原告無權要求其停止承辦作業,惟不得以原告未予勸止而認原告已予同意,故被告稱係數度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始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國家為給予公務員退休金而制定公務人員退休法,該法已有明文規定,不得捨棄不用而以施行細則取代,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前年資累計之畸零數併入後年資計算之立法意旨,限制須先取捨年資,始得併算畸零數,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損害原告權益。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任職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原無給予歧視及差別待遇之立法設計,考試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全文時,尚知尊重母法之立法意旨,並無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嗣認須限制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之取捨權利,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增訂該條規定,惟所謂「前年資累計之畸零數」與「前年資因取捨而產生之畸零數」,兩者意義不同,不得以後者取代前者,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意旨,亦不能認僅係授權範圍內所為之細節性規範。另母法並無須先取捨年資,始得將前年資因取捨而產生之畸零數併入後年資計算之限制規定,且已有前年資累計之畸零數併入後年資計算之明文規定,縱認母法規定尚未完備,亦不得以增訂細則方式,變更母法規定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況被告針對本案情形,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擬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再修正草案總說明等相關條文規定,益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範圍,亦可知被告核定原告退休畸零數採計疑義,欲藉修法解決。

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既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原告適用該除外規定,因而增加新制未繳費年資,亦屬合法之當然結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計算之結果,必使後年資增加,增加新制未繳費之年資,乃屬合法適用母法規定後所產生之當然結果,要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所能限制。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明訂前年資累計之畸零數併入後年資計算,並無併入計算後,其後年資應以實際繳費年資為採計標準之規定,即無被告所謂後年資採計之標準。況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既有除外規規定,被告疏未注意斟酌,逕認原告之後年資應以實際繳費年資為採計標準,亦有用法不當之違誤。再復審決定稱:「若按此選擇採計舊制年資二十七年十一個月,則新制年資僅能採計七年一個月,如依規定將舊制選擇後之畸零數年資十一個月再併入新制年資計算,則將增加新制未繳費年資一年二個月,此種取捨方式雖有利原告,惟有違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新制年資以實際繳費年資為採計標準之規定。」云云,亦難謂允當。

5、高雄市政府許元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退休,其前、後年資為二十三年十個月、七年四個月,經被告准將前年資之畸零數十個月併入後年資計算,核定其後年資為八年二個月,增加其新制未繳費年資十個月;高雄市政府廖金德於同年四月一日退休,其前、後年資為二十四年十一個月、六年九個月,被告亦准採同一方式,核定其後年資為八年,增加其新制未繳費年資一年三個月,渠等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亦有渠等服務年資比較表可供參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渠等任職年資均少於原告,既可採用較有利之併算方法(該二人退休年資核定亦有二次進整之情形),何以任職年資較多之原告,不能採用較有利之併算方法,故本件被告不准原告增加新制未繳費年資一年二個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

6、退步言,倘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採計方式尚有爭議,惟原告得先將前年資二十九年十一個月捨去二年,採計前年資二十七年十一個月,復採計後年資六年十個月(原年資之二十五天可進整為一個月),再將前年資之畸零數十一個月併入後年資計算,亦可核定前、後年資為二十七年、八年,被告對此種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未予注意裁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認原告選擇採計之前、後年資合計應為三十五年,不得隨意分割取捨年資為不滿三十五年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謂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係指採計最高不得超過三十五年,非硬性規定合計應為三十五年,該項規定係賦予當事人採較有利取捨方式之選擇權,原告有權自由取捨,被告不得干涉,是原告取捨結果合計雖不滿三十五年,亦無違反該項規定,被告對該項規定顯有誤解,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7、為貫徹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之立法意旨,究採何種取捨方式較有利於當事人,應依個案情形論之,並由當事人依法律衡情決定。有關被告擬訂之「公務人員具有新舊制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如何取捨其新舊制年資參考資料」,僅供參考,並無當然之拘束力,原告所採之取捨方式縱與該參考資科不同,亦無違法。是就原告個案而言,原告所主張之二種計算方式,均無產生二度將前年資畸零數併入後年資計算之不合理現象,且所採計之後年資均為原有之六年九個月二十五天(被告准以六年十個月計算),均屬有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並無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定,至於前年資畸零數十一個月併入後年資計算,亦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可資適用,縱增加退撫基金之支付,亦非不法。

8、本件原告係領取月退休金,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舊制年資優惠存款及其他給與補償金部分,與本件應無直接關涉,且原告主張之年資計算方式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二次進整之情形,附此敘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一、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2、按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係以實際繳費年資為採計標準,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基於制度變更造成之舊制畸零數年資,避免公務人員因新舊制年資分別計算,導致權益損失(例如依舊制規定,月退休金係以任職滿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則無法增給),以及二次進整(依舊制規定,一次退休金,係以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增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另依新制規定,一次退休金,以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倘新舊制年資均有畸零數,如二十五年二個月與五年十個月,合計年資為三十一年,如分別進整為二十五年六個月及六年,合計為三十一年六個月)之不合理現象之過渡規定。是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未逾三十五年者,其新制施行前之畸零數年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至於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依同法第十六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先行取捨,而因取捨產生該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再依該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該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3、原告原任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人事室主任,其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案,前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四七九五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二十九年十一個月及六年九個月二十五天,由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選擇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二十八年二個月及六年十個月,據以核定為二十八年及七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八及百分之十四在案。原告於被告核辦其退休案過程中,一再主張新舊制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其新舊制年資應得選擇為二十七年及八年予以採計,經被告數度與原告溝通,由原告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同意依現行年資採計規定核定其退休案,惟其退休案核定後,原告復表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部長陳情,經被告改以復審案件受理,並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再復審決定駁回。

4、原告得予採計之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二十九年十一個月及六年九個月又二十五天,合計為三十五年二十一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當事人就其新、舊制年資進行取捨,應以其實際得予採計之新、舊制年資為限,且選擇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應為三十五年。原告業依規定以較有利之採計方式,自行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二十八年二個月及六年十個月,並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二十八年及七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八及百分之十四,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其年資採計切結書業已預告撤銷,被告不得再予採認云云,惟被告於核辦原告退休案過程中,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承辦單位聯繫,陳請依其所主張之新舊制年資取捨方式辦理,並傳真陳情書,經被告數度與原告溝通,原告始依規定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同意被告依現行年資採計規定核定其退休案,非如原告所稱置其異議及變更請求於不顧。

5、原告稱應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舊制畸零數年資併入新制年資後,再予以取捨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二十七年及八年云云,惟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修正條文第一、二兩項規定,退休人員於改制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按改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惟改制前後列入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如可供計算給與之年資超過三十五年時,以三十五年計。其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至改制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尾數,明文併入改制後年資計算。」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即係闡釋該條之立法意旨所為之細節性規範,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準此,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依該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行取捨年資後,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取捨後之新制施行前畸零數年資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且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倘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將舊制畸零年資併入新制年資時,已經進整採計年資一次,再重新計算新制年資時,又再進整一次,加總結果可能超過其總服務年資,產生二次進整之不合理現象,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

6、原告稱有關高雄市政府許元壽及廖金德新制年資之核定,均非以實際繳費年資為採計標準,被告之採計標準因人而異,有失公平云云。惟渠等之退休年資分別為新制施行前年資二十三年十個月、二十四年十一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七年三個月二十二天、六年九個月,因渠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均未超過三十五年,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反觀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已逾三十五年,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故渠等情形與原告並不相同。且為便於公務人員瞭解如何取捨較為有利,被告前曾擬具「公務人員具有新舊制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如何取捨其新舊制年資參考資料」通函各機關配合辦理,該參考資料已載明新舊制年資得於其實際任職年資範圍內自行選擇採計整年或不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之年資,且選擇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應為三十五年,復正式公告刊登於考試院公報第二十一卷第三期(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出版)。是被告對於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未滿三十五年與逾三十五年者,所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係依法辦理,未有因人而異之不公平現象。

7、原告稱倘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規範,原告應得捨去舊制年資二年為二十七年十一個月,再依規定將畸零數十一個月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云云。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及被告研擬之「公務人員具有新舊制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如何取捨其新舊制年資參考資料」,新舊制年資得於其實際任職年資範圍內自行選擇採計整年或不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之年資,且選擇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應為三十五年。倘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三十五年以上者,得隨意分割取捨年資為不滿三十五年,將增加年資採計給與及退撫基金之支出,加重整體參加退撫基金公務人員之負擔,有違退撫新制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之設計,對於全體公務人員而言,有失公平,況任職年資未滿三十五年者,亦恐將要求援引比照,影響整體退休制度之健全。另被告為避免年資取捨及併計問題產生之不公平現象,且為符合退撫新制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之設計,已擬定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條文之草案內容,並送請立法院審議中,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改採按新、舊制服務年資比例核定計算其退休年資之方式,以符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8、新制年資之月退百分比雖然對當事人較有利(每一年增加百分之二),惟因舊制年資得享有領取百分之十五其他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之利益,故當事人新、舊制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仍應先就其新、舊制年資予以取捨,因取捨產生之舊制年資畸零數,始得併入新制年資計算,而新、舊制年資未滿三十五年者,確實可能因舊制年資畸零數直接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之結果,而造成新制年資採計較實際繳費年資為高之佔便宜情形(如原告所提許元壽、廖金德二人案例),惟許、廖二人新制年資採計雖較原告為高,舊制年資仍低於原告(許員為二十三年,廖員為二十四年),原告之情形,只是沒有如同許、廖二員在新制年資上佔到便宜,而使其整體月退百分比提高,惟因舊制年資尚有上述百分之十五其他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等利益,故原告事實上並沒有吃虧。

理 由

一、查本件程序部分,因復審部分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疑義,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且原告已表明願由本院實體審理,經記明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由上開條文規定之先後順序以觀,以及參照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修正條文第

一、二兩項規定,退休人員於改制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按改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惟改制前後列入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如可供計算給與之年資超過三十五年時,『以三十五年計』。其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至改制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尾數,明文併入改制後年資計算。」,足知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由當事人選擇較有利於己之方式就其前、後年資先予取捨為三十五年後,其因取捨而產生新制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再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原告主張應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其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作三十五年年資之取捨,無乃紊亂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條文適用順序,當非法條規定之原意。而「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係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非規定於同法條第二項,因此,所謂前後年資之較有利取捨,應指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之三十五年選擇取捨,非謂原告得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三十五年之選擇取捨)及同法條第二項(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規定,作有利於原告之條文適用順序取捨。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就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係闡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原告主張該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殊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得予採計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二十九年十一個月及六年九個月又二十五天(六年十個月),合計為三十五年二十一個月,已逾三十五年,則原告應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較有利於己之方式,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先予取捨為三十五年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其因取捨而產生新制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具年資採計切結書:「本人具有合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請准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六年十個月,合計三十五年。」,被告並依原告自行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二十八年二個月及六年十個月之方式,,將其因三十五年年資之取捨而產生新制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二個月,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據以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二十八年及七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年資採計切結書業經其聲明撤銷而不生切結效力乙節,業據被告答辯指出被告於核辦原告退休案過程中,原告即多次以電話與被告承辦單位聯繫,請求依其所主張之新舊制年資取捨方式辦理,並傳真陳情書,經被告數度與其溝通後,原告始依規定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並同意被告依現行年資採計規定核定其退休案,被告始據以辦理。而縱使原告於切結之後再表示撤銷之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被告亦無從依原告之主張,先作畸零數年資之併入計算,再作三十五年年資之取捨,也就是說,被告無從依原告之主張為違法之不同核定。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重新選擇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二十七年十一個月、六年十個月乙節,除其並非於退休案核定時即已作出之選擇外,核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說明:「..改制前後列入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如可供計算給與之年資超過三十五年時,『以三十五年計』..」相悖,所訴其可作不超過三十五年之年資隨意分割取捨,尚無可採。

五、原告訴稱被告核定許元壽、廖金德二人之新制年資,前者增加未繳費年資十個月,後者增加未繳費年資一年三個月,卻不准原告增加新制未繳費年資一年二個月,且被告對於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之退休公務人員與未滿三十五年者,採取不同之年資核定標準,顯有差別待遇云云。經查,許元壽、廖金德二人之退休年資,分別為新制施行前年資二十三年十個月、二十四年十一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七年三個月二十二天、六年九個月,因渠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均未超過三十五年,自無須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作三十五年年資之選擇取捨,而係直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該二人退休年資之情形(未逾三十五年年資),與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已逾三十五年而應依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先行取捨為三十五年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其因取捨而產生新制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職是,被告對於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未滿三十五年與逾三十五年者,所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係依法辦理,未有因人而異之差別待遇情形可言。況原告新制施行後之繳費年資雖為六年十個月,惟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合併其新制施行前畸零月數之結果,已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後年資為七年,並非全無增加其新制未繳費年資,至原告之所以未如許元壽、廖金德二人增加較多新制未繳費退休年資,係適用法律之結果,而非原告所指被告為差別待遇所致。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二十九年十一個月及六年九個月二十五天,而由原告選擇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二十八年二個月及六年十個月,被告並據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二十八年及七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之百分之八十八及百分之十四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八年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