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四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因坦承涉嫌受賄包庇葉○○等走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基隆市警察局因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法辦理專案考績,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基警人字第三○六四號令處壹次記貳大過並停職,經銓敘部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三台華審三字第一○二二二二○號函審定依法應予免職,基隆市警察局乃以(八三)基警人字第二七六○四號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法應予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三警人字第九四三八六號書函駁回復審,原告未於收受上開復審駁回書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再復審,該免職處分乃告確定,原告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嗣原告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並申請復職,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五八八六四號書函函復:「台端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刑事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擬申請復職乙事,復如說明,...台端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不符前揭法律規定,所請礙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是否有違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原告於法定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可否請求被告撤銷免職處分?並請求作成復職之處分?
一、原告陳述:
1、按訴願決定以原告業已被被告免職,已無職可復,而駁回訴願,固非無見,然查基隆市警察局前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基警人字第三○六四號令對原告所為之壹次記貳大過並停職之處分及銓敘部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三台華審三字第一○二二二二○號函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均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2、與原告涉同案之刑事被告中有多位是原告之長官、同僚及不相隸屬之基隆港務警察所之官警,在第一、二審均處以重刑,詎彼等服務機關僅令其等停職而未予免職,獨將原告逕行免職,究其因既是原告於案發時首當其衝,基隆市警察局竟未經查證即採取斷然淘汰,以顧顏面,試問,同涉嫌人之警察機關之不同或是先被懷疑者,所受的處分竟是南轅北轍,同一警政單位之警察機關,竟有數種制度,停職或免職全憑督察室一句話,凡情節重大者先停職,情節輕微者卻反予以免職,此一行政處分,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原告業已獲判無罪在案,免職處分又有違憲情事,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臺灣省政府精省之後,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由被告承受,合先敘明。
2、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總統(八六)華總㈠義字第八六○○一二七六○○號令刪除)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三、復審或再復審,...;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予駁回其申請。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受理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之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復審時,應於三十日內核定;...,如認為復審理由不充足時,應於上述期限內,由本機關核定,並以書面答復申請人。申請人不服上級機關或本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於收受復審核定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貳一字第○六二八六號令刪除)
3、原告前於基隆市警察局服務期間,因坦承受賄包庇走私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諭令收押禁見,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案經銓敘部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三台華審三字第一○二二二二○號函審定依法應予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三警人字第九四三八六號書函駁回復審在案,原告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收受上開復審駁回書函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再復審,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所受免職處分業已確定,喪失其原為公務人員之身分。現原告以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刑事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申請復職,按復職之相關規定均以停職人員為對象,其符合復職要件者始准其復職,原告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4、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壹次記貳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復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所稱情節重大者先停職,情節輕微者卻反予以免職,顯有違平等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
5、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另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可知復職均以停職人員為對象,即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僅其職務為停止狀態者方有所謂復職可言。
二、本件原告原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坦承涉嫌受賄包庇葉○○等走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基隆市警察局因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法辦理專案考績,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基警人字第三○六四號令處壹次記貳大過並停職,經銓敘部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三台華審三字第一○二二二二○號函審定依法應予免職,基隆市警察局乃以
(八三)基警人字第二七六○四號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法應予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三警人字第九四三八六號書函駁回復審,原告未於收受上開復審駁回書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再復審,該免職處分乃告確定,原告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嗣原告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並申請復職,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五八八六四號書函函復:「台端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刑事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擬申請復職乙事,復如說明,...台端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不符前揭法律規定,所請礙難照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與原告涉同案之刑事被告中有多位是原告之長官、同僚及不相隸屬之基隆港務警察所之官警,在第一、二審均處以重刑,詎彼等服務機關僅令其等停職而未予免職,獨將原告逕行免職,同一警政單位之警察機關,竟有數種制度,停職或免職全憑督察室一句話,凡情節重大者先停職,情節輕微者卻反予以免職,此一行政處分,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況且原告業已獲判無罪在案,而基隆市警察局前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基警人字第三○六四號令對原告所為之壹次記貳大過並停職之處分及銓敘部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三台華審三字第一○二二二二○號函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均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惟:
1、按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又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受理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之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復審時,應於三十日內核定;...,如認為復審理由不充足時,應於上述期限內,由本機關核定,並以書面答復申請人。申請人不服上級機關或本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於收受復審核定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2、查原告前於基隆市警察局服務期間,因坦承受賄包庇走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銓敘部因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三台華審三字第一○二二二二○號函審定依法應予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三警人字第九四三八六號書函駁回復審在案,原告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收受上開復審駁回書函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再復審,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所受免職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喪失其原為公務人員之身分。茲原告執申請時尚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申請復職,惟按復職之相關規定均以停職人員為對象,其符合復職要件者始准其復職,原告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3、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壹次記貳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復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所稱情節重大者先停職,情節輕微者卻反予以免職,顯有違平等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復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