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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 告 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0七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士香加油站因民眾陳情漏油污染當地飲用水,經被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工研院環安中心等單位於九十一年一月起進行勘查監測及採樣分析結果,發現該加油站之地下油槽或管線洩漏汽油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被告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原告之加油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命原告提供飲用水,及通知自來水公司優先接裝自來水等應變必要措施,計支出自來水接裝工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先由被告函請行政院環保署代為支應,嗣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函請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繳納前開接裝自來水之工程費,並繳入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負擔本件自來水幹管線費用之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研商會中規劃於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三年間

,每年籌措一億五千萬共四億五千萬經費,執行自來水普及率提昇計畫,經費則由「縣府」、「公所」及「水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由此觀之,政府原本既有義務協助民眾裝設自來水,且本案係屬大溪鎮瑞興里栗子園十六鄰等八戶接裝自來水之「外管(線)供水工程經費」,屬自來水外管工程費,事屬公共工程,自不可轉嫁原告負擔。

⒉原告於污染事實發生後,立即提供礦泉水予該地未接裝自來水住戶使用,並

協助該區住戶接裝自來水內管工程及水錶等相關費用,原告已善盡社會責任,除提供安全不虞匱乏礦泉水,更支付經費主動協助民眾辦理自來水內管工程(含水表費),自無須再負擔前段所述自來水主管線公共工程所衍生之費用。又自來水事業屬公用事業,政府應有義務將自來水「主幹管」埋設置用戶端,至於民眾應負擔之內管工程費及水錶費,原告均已主動負擔起繳納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提昇桃園縣偏遠地區自來水普及率計畫」,補助係以桃園縣偏遠

地區地下水污染嚴重不適飲用之用戶為適用對象,而接裝優先順序係以各公所提報案件之日期先後為準,所須費用包括共同幹管、外線及內線部份,其中三00公尺以上之幹管費用由自來水公司負擔,外線及內線部分由用戶自行負擔,被告、鄉鎮市公所及自來水公司僅就三00公尺以下之幹管費用各分攤三分之一,並非全部費用概由被告、鄉鎮市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等分攤,本案自來水公司所列經費已扣除本應由自來水公司所應負擔之三00公尺以上之幹管費用,且非屬本計畫適用對象之民眾,申請自來水者,所需費用負擔應依自來水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一律由被告、鄉鎮市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等分攤費用。

⒉當地居民原已飲用地下水,尚非屬依政策性認定之執行自來水普及率提昇計

畫之對象,若因當地飲用水質不佳需使用自來水,居民亦需依行政程序等候補助,況且當地居民未必想裝設自來水使用,本案原告加油站漏油,嚴重污染周邊地區地下水,對居民健康造成立即性威脅,被告基於維護居民生命健康,立即裝設自來水,其裝設之時間與程序已不符被告提昇偏遠地區自來水普及率計畫,故本案是屬二事,本案費用應由污染行為人付費,才符公平與正義,且法有明文規定所在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得通知自來水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⒊本案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在污染未消除前,原告本應採取足以減輕污染危

害之必要措施,並不因應當之作為,而無須再負擔其他之必要措施所衍生之費用,原告所主張理由係為推託之詞。又自來水事業雖係屬公用事業,但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政府並無義務為每一民眾接裝自來水,且被告籌編提昇偏遠地區自來水普及率之經費係全民納稅所得,理由全民共享,因此該地區飲用水源既受原告加油站漏油污染,原告應有義務提供乾淨飲水供污染區居民使用。

理 由

一、按「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貴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二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桃園縣○○鎮○○路○段○○○號經營之「士香加油站」因民眾陳情漏油污染當地飲用水,經被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工研院環安中心等單位於九十一年一月起進行勘查監測及採樣分析結果,發現該加油站之地下油槽或管線洩漏汽油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被告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上開加油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命原告立即停工、提供飲用水、豎立告示標誌,通知自來水公司優先接裝自來水及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自來水接裝工程費用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並由被告函請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等情,有士香加油站疑似污染案件採樣檢測報告、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環水字第0九一0五0八0二五號函、同日府環水字第0九一0五0八0二六號公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建公子字第0九一00三八八五六0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工程預算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之加油站洩漏汽油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為污染行為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府環水字第0九一0五二二九四七號函限期命原告繳納前開接裝自來水之工程費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並繳入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依被告規劃之「提昇桃園縣偏遠地區自來水普及計劃」,被告本有義務協助民眾裝設自來水,且本件係屬大溪鎮瑞興里栗子園十六鄰等八戶接裝自來水之「外管(線)供水工程經費」,屬自來水外管工程費,核屬公共工程,自不可轉嫁原告負擔,況原告於事發後,亦提供礦泉水予該地未接裝自來水住戶使用,協助該區住戶接裝自來水內管工程及水錶等相關費用,自無須再負擔自來水主管線公共工程所衍生之費用云云。

四、惟查,依據被告擬定執行之「提昇桃園縣偏遠地區白來水普及率計畫」所載,該計畫係以桃園縣偏遠地區地下水不適飲用之用戶為補助對象,接裝優先順序係以各鄉鎮市公所提報案件之日期先後為準,所需費用包含共同幹管、外線 (配水管至水量間)及內線 (水量計至水栓)部分,其中三00公尺以上之幹管費用由自來水公司負擔,外線及內線部分所需費用由用戶自行負擔,被告、鄉鎮市公所及自來水公司僅就三00公尺以下之幹管費用各分攤三分之一,並非全部工程費用概由桃園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及自來水公司分攤,非屬本計畫適用對象之民眾,申請接裝自來水者,所需費用負擔應依自來水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一律由桃園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及自來水公司分攤費用等情,此有該計劃表附卷可稽。本件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栗子園十六鄰等住戶原已飲用地下水,該地區尚非依前揭計畫執行自來水普及率提昇計畫之對象,且當地居民亦未因飲用水質不佳,而申請補助裝設自來水管使用,惟因原告之加油站漏油,嚴重污染周邊地區地下水,對居民健康造成立即性之威脅,被告基於維護當地居民生命健康而立即裝設自來水,核與前揭提昇桃園縣偏遠地區白來水普及率計畫無涉,原告執此認裝設自來水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尚非有據。復查,自來水事業雖屬公用事業,但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民眾申請裝設自來水,自應負擔部分管線之費用。而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亦明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邪分。外線由用戶繳款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用戶委託合格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外線指配水管至水量計(含水量計)間之裝置,所稱內線指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裝置。若設置總水量計者以總水量計為內外線分界。」「本公司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需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前項配水管及有關設備,不論用戶負擔之金額多寡,所有權概屬本公司。」且該公司所提「大溪鎮瑞興里栗仔園供水工程預算書」所列經費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係屬用戶依前揭規定應負擔定三00公尺以下之幹管、外線及內線所需之工程費用,並已扣除自來水公司負擔之三00公尺以上之幹管費用,亦有前開工程預算書附卷足憑,原告訴稱其已協助前開住戶接裝自來水內管工程及水錶等相關費用,此部分自來水外管工程費用為公共工程,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加油站污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六鄰等住戶之飲用水源,依土壤及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限期原告繳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受污染住戶應負擔之自來水管線裝接工程費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