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乙○○
丙○○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共同出資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旁一般空地、停車空間,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一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被告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爰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一八五○○○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乙○○依法應予拆除。原告等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構造物雖曾於七十四年及七十七年兩度遭被告誤報為停車位及法定空地,
致誤判為防火間隔而誤拆,然於七十八年間再度於合法停車位搭建,並於八十二年間分三階段把材料拆掉,再逐步整修為現有之系爭構造物後就未曾再整修過,依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二項第(一)至(三)款規定,乃免事先申請、免報備,且不得查報之合法建物,依現行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亦屬暫免查報之構造物。
⒉本件經閱臺灣省林務局所製作之航空照片後,發現系爭構造物乃因陰影遮蓋而
無法顯影,並非被告所指無顯影;而空照圖又係人工整理,依航空照片所繪製而成,今航空照片既無法顯影,則空照圖自無法繪製。是被告依據因不完整且不正確之臺灣省林務局之航空照片及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製作之空照圖,即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八十四年以後之新違建,顯有違誤。
⒊當時被告建築管理處查報隊去現場時,是因看到系爭構造物上停車位貼著原告
乙○○的名字,所以才以原告乙○○為受處分人,然原告等共同出資建造及共同管理系爭構造物,均為合法建築物之共有人,自為系爭構造物之利害關係人,其財產並因原處分而受影響,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旁前構造物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及七十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查報在案,並業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拆除結案。又依卷附八十三年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製作之空照圖及八十三年臺灣省林務局所製作之航空照片等資料均顯示系爭構造物所在地並無顯影,足見系爭構造物應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無法證明系爭構造物之修繕期間,且原告修繕前並未事先申請備案,亦無修繕前之照片,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憑採。又修繕在七十二年到八十一年間仍須事先申請備案,且被告自九十年後就有規定修繕應依程序辦理,所以鼓勵市民申請報備;復本件係經人打電話檢舉,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構造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照片可供參考,從而,被告就系爭構造物所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甲○○、丙○○、丁○○、戊○○部分,經查受處分人之認定,一般
是以房屋所有權人為準,是原處分乃以乙○○為受處分人,故原告甲○○、丙○○、丁○○、戊○○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理 由
一、系爭構造物為原告等共同出資建造及共同管理,業據原告等陳明在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原告乙○○一人單獨所建,故應認係原告等共同建造。雖僅原告乙○○為原處分受處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故原告其餘四人均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為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上述法律對於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據以行政。又按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違建查報作業原則:㈠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㈡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為臺北市政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對於執行該市違建之取締、拆除,參照建築法及內政部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告等共同出資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旁一般空地、停車空間,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一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之系爭構造物,經市民檢舉,並經被告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予以查報之事實,有檢舉函、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原處分施工程度略圖、照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構造物非新違建,係七十八年搭建,依當時相關法規免申請、免報備,嗣於八十二年間分三階段拆掉,逐步整修為現狀,依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屬暫免查報之構造物,八十三年空照圖及臺灣省林務局航空照片未顯示並不表示無搭建,且放大之臺灣省林務局航空照片上系爭構造物乃因陰影遮蓋而無法顯影,並非被告所指無顯影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旁前構造物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及七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查報在案,並業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拆除結案,有違建查報案件清冊附卷足按。又依附卷八十三年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製作之空照圖及八十三年臺灣省林務局所製作之航空照片等資料均顯示系爭構造物所在地並無顯影,足見系爭構造物應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原告主張係因陰影遮蓋而無法顯影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固提出記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估價單,及舉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於十
幾年前至系爭構造物修繕,屋頂換彩色鋼板、旁邊做不鏽鋼水槽、水切,當時的大門與目前照片上的大門一樣云云。惟該估價單未記載地址,僅記載「謝先生」,又估價單並不能證明確有修繕,且證人亦自承沒有開立發票或收據,未將估價單留底,印象中已經很久,約有十幾年等語,則證人是否確於八十二年間至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旁進行修繕,並非無疑,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八十二年間修繕前後之任何照片供證,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單、證人己○○之證詞即認定系爭構造物於八十二年間已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非新違建,於八十二年間逐步整修為現狀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執照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原告乙○○為建造者,爰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其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乙○○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對於其餘原告四人以程序上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良雄、蔡國雄、李魁相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