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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 告 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等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為準備程序期日,原告應詳列給付工程款給山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日期、金額及支票號碼,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