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二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查得原告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五六、四二二元,未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核定應補徵稅額為二六三、七一五元,並處罰鍰一一九、一00元。原告不服,就取自台北縣淡水鎮鄞山寺給付之其他所得一、四三七、000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取自鄞山寺之土地分配款一、四三七、000元是否為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所得而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陳
述、主張如左)⒈按「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
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所釋示。而上開函釋,係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之見解而作成,故一般公同共有人處分財產分配價款時,免納所得稅。
⒉次按原告之叔父胡仁義係台北縣○○鎮○○路○○號「私建」鄞山寺信徒,有
寺廟登記證及信徒名冊可考,鄞山寺之財產為信徒公同共有,亦有鄞山寺規約可證,鄞山寺於八十二年間處分其名下之土地,而分配價款予信徒,原告之叔父因受分配土地價款而委由原告代為領取保管一、四三七、000元,既然該款係鄞山寺出售土地之分配款,而鄞山寺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行政法院決議之見解,即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本已免納綜合所得稅,是該筆分配款自不屬胡仁義之其他所得,原告受託領取保管其分配款,更非原告之所得,當不生申報所得稅問題,尤無所謂漏報可言。
⒊又按台灣祭祀公業之土地,在登記簿上,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某某祭祀公業,
仍應按其實際上之法律關係定之,不能拘泥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鄞山寺雖非祭祀公業,但鄞山寺為「私建」寺廟,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監督寺廟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而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規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可稽,因此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可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亦有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四年台內民字第六二五三一九號函可考。查鄞山寺之信徒,依照歷年來傳承慣例,如有信徒遺欠時,雖可辦理繼接,但人數不能增加,必須永遠維持二十一人,由該遺欠信徒之家屬自行推舉一人繼接為信徒。揆諸監督寺廟條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八一七號解釋、鄞山寺規約,鄞山寺既為私建且由私人管理之寺廟,則鄞山寺之財產即為信徒二十一人公同共有,得由信徒之決議為任意處分。從而,鄞山寺信徒出售鄞山寺之土地,以所得價款分配信徒,即與一般私人出售土地無異,除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不僅不生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問題,亦無從認鄞山寺信徒所受分配之價款為其所得而必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為台北縣淡水鎮鄞山寺之信徒,其八十三年度向鄞山寺支領該寺土
地分配款計一、四三七、000元,漏未申報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其他所得即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款,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屬公同共有性質,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且原告取得之分配款係代替叔父領取,並非本人所得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鄞山寺係屬私建寺廟,並非前揭財政部函釋之祭祀公業,且原告及胡珊珊與胡仁義、胡仁宗、胡吉雄、胡淑靜共計五房共同以胡仁義名義為鄞山寺信徒,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能比照援引,即無得予以適用免稅。
另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一節,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規定之免稅範圍為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方得以免納所得稅,而本件系爭土地為鄞山寺所有,核非原告所有,兩者本不相同,原告顯係誤解;至原告主張該筆所得係其叔父所有,原告僅代領而已,原核定誤將該筆所得歸戶至原告核課綜合所得稅,顯屬有誤一節,查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中,明白指稱確有領取該筆所得,本人及其胞妹胡珊珊及胡仁宗等人共同以胡仁義名稱為鄞山寺信徒,是共同分得該筆款項,原告分得之金額計一、四三七、000元,此有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附案可稽,原告主張係代領一節,顯前後說法矛盾,核無足採,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③茲據原告訴稱略以,原告之叔父胡仁義係台北縣○○鎮○○路○○號「私建
」鄞山寺信徒,有寺廟登記證及信徒名冊可考,鄞山寺之財產為信徒公同共有,亦有鄞山寺規約可證,鄞山寺於八十二年間處分其名下土地,而分配價款予信徒,原告之叔父因受分配土地價款而委由原告代為領取保管一、四三
七、000元,既然該款係鄞山寺出售土地之分配款,而鄞山寺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胡仁義受分配之售地款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之見解,即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本已免納綜合所得稅,是該筆分配款自不屬胡仁義之其他所得,而原告受託領取保管其分配款,更非原告之所得,當不生申報所得稅問題,尤無所謂漏報可言云云,資為爭議。
④第查本件原告系爭之其他所得一、四三七、000元,係源自鄞山寺出售土
地之分配款,原告雖主張系爭售地分配款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係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惟查鄞山寺係屬私建寺廟,並非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祭祀公業,自無可比照援引適用免稅之規定。另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鄞山寺所有,核非原告所有,自無適用之餘地。至其所稱系爭售地分配款僅受其叔父胡仁義所託,領取保管,非其所有一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中,明白指稱其與胡珊珊(共同一房)、胡仁義、胡仁宗、胡吉雄與胡淑靜(共五房)共同以胡仁義之名義為鄞山寺之信徒,鄞山寺出售土地後將款項分配給信徒,原告有分得上揭售地款等語,此有原告之談話筆錄附案可稽,原告主張顯前後矛盾,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漏報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計一、五五六、四二二元之
事實,已如前述,此有原告談話筆錄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兩倍以下之罰鍰一一九、一00元,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為台北縣淡水鎮鄞山寺之信徒,其八十三年度向鄞山寺支領該寺土地分配款計一、四三七、000元,漏未申報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審查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鄞山寺係於道光三年建立,該寺所擁有之房屋、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鄞山寺所有,而系爭鄞山寺所出售之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之事實,業經鄞山寺管理人江仁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十月二十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時陳述綦詳,有該等談話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其他所得即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款屬公同共有性質,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且其係代叔父胡仁義領取,並非本人所得云云。惟查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已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即明。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至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寺廟不動產及法物,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第以本件原告所提「臺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第十四條規定,該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且登記於鄞山寺名下,依上說明,即非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財產為鄞山寺所有,非信徒公同共有。且鄞山寺之信徒,於出資建立該寺廟時,如無出捐之意,而係約定為信徒公同共有,自應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信徒公同共有,斷無逕行登記為該寺所有之理。加以系爭「臺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第十四條雖約定該寺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惟該規約係八十二年處分本件不動產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訂立,自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屬鄞山寺所有之效力。是鄞山寺之財產依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係歸屬該寺所有,乃依法律規定享有權利能力者,與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非法人團體等非依法享有權利能力者不同。而祭祀公業財產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關於祭祀公業之決議、函釋、判例及民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權利能力規定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關於非法人團體之判例,於本件均無適用援引餘地。至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係謂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可自由處分其財產。本件鄞山寺因非屬該類寺廟,自無上開解釋適用之餘地。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公文書為真正,僅推定該文書確係政府機關所為,況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本件鄞山寺係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由當時之管理人江萬中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登記為私建寺廟,有寺廟登記證可資參照,其登記距鄞山寺於道光三年建寺已逾百年,自不能以其寺廟登記及信徒名冊資為鄞山寺係原告先人共同出資私建寺廟之證明。再原告所稱系爭售地分配款係受叔父胡仁義所託代為領取保管,非其所有一節。經查原告就其與胡珊珊(共同一房)、胡仁義、胡仁宗、胡吉雄與胡淑靜(共五房)共同以胡仁義之名義為鄞山寺之信徒,鄞山寺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款項分配給信徒,原告有分得上開售地款等情,已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談話時自承甚詳在卷,有談話筆錄影本可佐,原告嗣後所言非但與前所述相互矛盾,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系爭原告取自鄞山寺之土地分配款一、四三七、000元,並非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所得,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漏未列報其他所得一、四三七、000元,而如數增列所得額,並予以發單補徵稅額暨科處罰鍰,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