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統勝紡織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所有廠房坐落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十三之三十米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因十三之三十米道路工程拓寬需要,致其廠內之機器設備需予拆遷,經被告核算拆遷費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八、一八五元,停工損失為一二○、三○○元,總計應予補償一八八、四八五元。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請原估價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估價,嗣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產業(九○)字第二三○六號函覆稱:「本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本中心派員至業者處複估,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查估之拆除範圍內設備並無漏估。」被告將該函內容轉達予原告知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申復書,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邀集原告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召開協調會,結論為原告於五月底前將主張廠房設備拆遷補償之查估公司提交被告,俾被告邀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共同會勘廠房,進行複勘廠房是否為一貫作業之設備,以確定補償費核發事宜,逾期被告將逕行訂定時間辦理複勘。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出陳報書,主張由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進行查估。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次召開協調會,結論為維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兩造再次協調無效,被告乃作成結論「協調無法成立,送桃園縣政府辦理補償費轉存入保管專戶」,並依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一七四二九號函通知原告領款未果之意旨,將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及要求「原告之系爭地上物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搬遷完竣,逾期未遷移者,被告將辦理強制拆除,如有損害,將不負任何責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八七五、七○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按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本件之補償費究應採認被告主張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一八八、四八五元,或原告主張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之一、八七五、七○五元?
一、原告陳述:
1、按人民與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廠房位於桃園縣林口都市計劃外十三之三十米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村○○路坑二三之二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查估補償案,經被告核算拆遷設備並加計停工損失補償費等共計一
八八、四八五元,有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八○七四號函等文件可查。原告不服,依期異議,並經同意委由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復行鑑定認應補償如訴之聲明所載補償額,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陳報書暨附件可證,但被告不置可否,延宕多時,不為解決,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2、查兩造對補償費等認定歧異點在於原告廠房機器設備拆遷設置是否生產作業流程為一貫作業之設備及停工損失計算,被告對此係委由對紡織機械生產機器流程非內行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估勘,認原告拆遷之生產機械設置非為一貫作業流程,意即各生產機器非必按一定生產順序裝置,原告對此認非符實情之查估,影響原告權益,經被告同意後,另委由對生產機器設備裝置內行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勘,則為認定原告之廠房機器設備「其生產線為一貫作業流程無誤」云云,兩者勘估不同,原告再次依期封查估金額書面異議,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文可證,此函文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七四○八五號函轉被告查明妥處逕復,然查被告非但未為任何處理,逕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二○○○六四七五號函意謂「近期內辦理拆除,如有任何缺失,本所概不負責」之不當無理之違法行為。
3、原告請求之補償費等共分三部分:
⑴、機器設備生產線一貫作業之故,廠房機器拆遷,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勘估
,共須耗一、一七○、○○○元,有該公會查估鑑償報告書暨函文、照片等可證。
⑵、本工廠廠房電力設備拆裝補償費共須三三三、○○○元,有勘估費用表乙份可證。
⑶、道路拓寬影響所及之停工損失共三七二、七○五元。(員工薪資因停工半年,須
付二五八、○○○元,及營業利潤損失一一四、七○五元,以上兩項總額之半,即損失三七二、七○五元)以上合計共一、八七五、七○五元。
4、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之項目有三,一為廠房機器因拆除約六十坪面積之廠房,該拆除位置所擺置裝設之機器,因生產流程作業之關係,須拆除向同層後移裝置,而後移裝置之故,原在該位置之機器.則因空間有限,排擠之故,無法續置一樓,而須拆除遷置裝設於二樓,如是拆裝之費用補償,被告應負擔之。又其二則為前開拆除及重新裝置機器,其電力系統設備則須重新配置,有關之變動電力裝置,被告亦須補償,其三則為道路徵收,拆除廠房等變動,影響原告生產作業,年度營業損失、人事薪資損失,被告須補償二分之一。
5、兩造對前開應補償之三個項目,並無爭執,爭執者為被告應補償多寡,又今兩造對前項機器拆裝費用之鑑定,均同意由台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亦無爭執。
6、請求前開鑑定機關鑑定之標的,為廠房一樓(約二百二十坪)所有受遷動影響機器之拆除、重新裝置之費用,被告僅願補償拆除廠房範圍內之機器設備拆裝費用,與實際情形不符,按兩造爭點為,拆除廠房僅全部面積二百二十坪中之六十餘坪,此拆除六十餘坪廠房內位置原放置之和毛機、清花機,因紡織廠作業流程之關係,此二機器是棉花等來料運至廠房後,首須先經此二機器處理.然後才能繼續由後續之一樓的梳棉機、拼條機、精紗機、筒子機、採紗機等依序處理,梳棉機等雖非在徵收拆除範圍內之機器.但因和毛機等二機器定須置放一樓,拆除後只能向後挪至未拆除部分之位置置放裝設運作,而後挪關係,原置該位置之梳棉機等因空間位置有限,排擠關係無法全部仍依原樣全裝設在樓下,是故梳棉機等,雖未在徵收土地、拆除廠房之範圍內,但因機器作業流程,各機器間有一定之作業流程先後順序,梳棉機等後流程之機器,勢須另遷置二樓,才合機器生產作業流程,被告狀云僅補償拆除廠房範圍之機器,顯有違事實。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理由如下:
⑴、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六條規定:「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被告並非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故補償費之發放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與被告無涉,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在當事人適格上自有欠缺。
⑵、再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本案因被告非補償費發放機關,故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准駁之權,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函覆既非就其職掌範圍內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即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也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即無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⑶、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有權責處理本案之機關,所為之函文也屬行政處分,然
被告早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貴廠位於林口都市計畫外十三之三十米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二三之二地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查估補償案,經核算拆遷補償費並加計停工損失補償費等共計一八八、四八五元整,請於壹個月內自行拆遷完畢,並檢附收據、相片等具領補償費。」嗣再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桃龜鄉字第九○○二六七三五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六三七八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一七四二九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二○○○○六二四號函(該函說明二記載:「首揭道路用地工廠拆遷設備及停工損失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一八八、四五八元,本案仍請依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二八○○一號函辦理。」陸續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原告卻置不理會。故本案早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同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限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自應先行依訴願法提出訴願之請求後,始得據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原告既未提起訴願,則其提起本訴自有不當。
2、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本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而被告也為本件之適格被告,則應請本院考量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⑴、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於法有據:
被告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八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六個月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將本案原告廠內之機器遷移補償費查估作業委由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二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查估,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說明二(1)記載:「依業者申請書內之說明,經現場勘察該廠設備並非一貫化之全自動生產設備,其只是將各設備作合理之排程,故其各生產設備可分別使用,今該廠和毛、梳棉等設備現況已無使用,但後製程精紡部分尚有製造,故原拆除線內之設備不影響後段設備運作,且該廠現況係為二層樓之鋼構建物,故拆除線內之設備業者應可另行規劃。」顯見原告廠房內之機器並非一貫化之自動生產設備,又卷附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詳細記載需遷移之機器種類、遷移過程中所需之程序及其費用、遷移過程中所需之人力及天數等理由,並載明其所為評估之依據,最後認定設備拆遷費用為六八、一八五元;營業損失部分則分別依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金額為一五一、四○四元)、桃園縣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金額為一二○、三○○元)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拆遷補償辦法(金額為八、三○九元)評估,再由被告依所坐落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境內,確定設備拆遷費用為六八、一八五元、停工損失一二○、三○○元,合計共為一八
八、四八五元補償予原告,此拆遷補償之相關行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⑵、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擇定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機器拆遷補償之問題開會決定由被告另擇桃園縣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乙事,被告否認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部分如原告仍欲為此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②、依被告就本件補償事件先後召開之三次協調會,其結論分別如下:
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結論為:「請本案業主統勝紡織廠於五月底前將主張廠房設備拆遷補償之查估公司提交本所,俾利本所邀請中國生產力公司共同會勘廠房,進行複勘廠房是否為一貫作業之設備,以確定補償費核發事宜,逾期本所將逕行訂定時間辦理複勘。」該結論未見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同意由原告另擇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更未告知被告同意以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論為補償之依據。
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結論為:「維持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
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結論為:「協調無法成立,送桃園縣政府補償費轉存入保管專戶。」
Ⅳ、故依前述三次協調會紀錄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機器拆遷補償之問題開會決定由被告另擇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①、原告主張機器拆遷需耗費一、一七○、○○○元,雖提出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
會查估鑑價報告書乙份以為其依據,然細譯此查估報告,未敘明其評估之依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鑑價報告書中並未敘明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作為其查估報告之依據,也未敘明其金額之評估基準,顯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鑑價報告書過於草率,應不足採信。
②、電力設備拆遷補償費需三三三、○○○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乙紙。然迄未見原
告說明其估價施作之項目及施作項目是否確實係因拆遷補償所造成之必要施作,故此部分仍應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難予採信。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僅於第十二條規定:「電話及拆除範圍內電表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各發給遷移費新台幣一千元,瓦斯表需拆遷者,每戶補助新台幣二萬元。」故被告依政府之法令規定對於此項原告主張亦無給予之權源,併此敘明。
③、原告主張需停工半年,致其受有員工薪資損害二五八、○○○元及營業利潤一一
四、七○五元,然訴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其主張應停工半年之依據,所以其本項主張亦不可採。
④、再者,原告之補償金額非屬現實之損害,依損害填補原則,既無損害,應無補償之必要。
⑷、再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亦應請扣除已通知原告領取之補償費一八八、四八五元:
被告前就本件拆遷補償已核准補償費共一八八、四八五元(其中六八、一八五元為設備拆遷費,一二○三○○元為停工損失),該款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此款應自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中扣除。
3、綜上,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則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具備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且在具體訴訟事件中,依法應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始屬適格之當事人。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已就被告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十三之三十米計畫道路用地之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作成行政處分,嗣經被告於公告期間張貼於被告公布欄後,桃園縣政府即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二時止攜帶有關證件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二四二○號函及公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八二二五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之發放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以被告為對象,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在當事人適格上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因本件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負擔,而認為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惟查:
1、被告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八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六個月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將本案原告廠內之機器遷移補償費查估作業委由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二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查估,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說明二(1)記載:「依業者申請書內之說明,經現場勘察該廠設備並非一貫化之全自動生產設備,其只是將各設備作合理之排程,故其各生產設備可分別使用,今該廠和毛、梳棉等設備現況已無使用,但後製程精紡部分尚有製造,故原拆除線內之設備不影響後段設備運作,且該廠現況係為二層樓之鋼構建物,故拆除線內之設備業者應可另行規劃。」顯見原告廠房內之機器並非一貫化之自動生產設備,又卷附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詳細記載需遷移之機器種類、遷移過程中所需之程序及其費用、遷移過程中所需之人力及天數等理由,並載明其所為評估之依據,最後認定設備拆遷費用為六八、一八五元;營業損失部分則分別依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金額為一五一、四○四元)、桃園縣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金額為一二○、三○○元)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拆遷補償辦法(金額為八、三○九元)評估,再由被告依所坐落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境內,確定設備拆遷費用為六八、一八五元、停工損失一二○、三○○元,合計共為一八
八、四八五元補償予原告,此拆遷補償之相關行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姑且不論被告有否同意原告擇定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機器拆遷需耗費一、一七○、○○○元部分,雖提出桃園縣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查估鑑價報告書乙份以為其依據,然細譯此查估報告,未敘明其評估之依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鑑價報告書中並未敘明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作為其查估報告之依據,也未敘明其金額之評估基準,顯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鑑價報告書不足採信。
⑵、就原告主張電力設備拆遷補償費需三三三、○○○元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乙紙。
然迄未見原告說明其估價施作之項目及施作項目是否確實係因拆遷補償所造成之必要施作,故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難予採信。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僅於第十二條規定:「電話及拆除範圍內電表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各發給遷移費新台幣一千元,瓦斯表需拆遷者,每戶補助新台幣二萬元。」故被告依政府之法令規定對於此項原告主張亦無給予之權源。
⑶、就原告主張需停工半年,致其受有員工薪資損害二五八、○○○元及營業利潤一
一四、七○五元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其應停工半年之依據,故其本項主張亦不可採。
3、被告前就本件拆遷補償已核准補償費共一八八、四八五元(其中六八、一八五元為設備拆遷費,一二○三○○元為停工損失),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是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4、本院雖依兩造之意見函請台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鑑定,惟台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可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編製「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作成查估報告,惟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不屬於該會專業範圍,無法列入查估總金額等情,此有台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北縣機賢會字○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交由台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尚無實益,而兩造又未陳報其他鑑定機關,故本院依現有證據綜合判斷如上,不再函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八七五、七○五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