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前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函送資料,查得原告涉嫌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一○、○○○元,乃據以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八一一、四一一元,淨額為一、一一三、二九一元,補徵稅額三五、一○七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再次重核結果,核減利息所得一○五、○○○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六、四一一元,淨額為
一、○○八、二九一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就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重核復查所為核減利息所
得一0五、000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0六、四一一元,淨額為一、00八、二九一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漏報利息所得一○五、○○○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漏報利息所得情事,陳銘富等人向海調處檢舉,海調處並未就陳銘富
等之檢舉有所查證或要求原告提出說明,逕予函送被告辦理殊嫌草率。事實上原告與該陳銘富等三人原均為東南旅行社之董事,陳銘勳兄弟分任董事長、總經理等要職,但因涉及業務侵占,遭公司移送法辦,遂挾怨報復。
⒉行政機關不能僅憑檢舉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其行政罰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除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三人向海調處檢舉時之陳述及提供之票據資料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陳銘富等三人有借貸關係,顯有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
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已登記於
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蒙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循,由此判例之反面解釋可知,若無抵押權之設定,即不能推定債權人有按時收取利息,而本件陳銘富等三人之檢舉資料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之公文書載明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被告實無推定原告有收取利息之由。
⒋原告並無證明自己無逃漏所得之義務,被告竟以原告未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未
收取利息,作為認定原告有漏報利息所得之理由,已屬違背行為人無自證違法行為義務之原則,況原告始終否認陳銘富等三人有向原告借款,更否認有所謂利息所得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者為消極之事實,亦即不存在之事實,既為不存在之事實,即無所謂證明文件,故無舉證責任。
⒌被告向金融機構查證其中金額一○五、○○○元部分,係由原告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一0─一二六一─六帳號兌領為由認定原告有系爭利息收入。惟查:
①支票為無因證券,僅由支票之授受,無法判斷其原因關係,而利息所得係源
於借貸關係,若被告不能舉證證明陳銘富等人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能推定以原告名義開戶之帳戶內兌領之陳銘富等人名義支票為利息。②八十一年間當時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檢舉人共有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三人,究竟是何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約定?借貸期間多久?均未見陳銘富等三人有所說明,彼等三人究係向原告借款或係向國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借款,於其檢舉筆錄亦語焉不詳,對於借貸資金之來源,亦無法舉證,此觀卷附被告稅務員陳榮宏於其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製作之便箋載稱:「有關借款本金之支票陳銘富君等三人並未能提供支票號碼,無法向銀行調閱該等支票。」益無疑義,依當時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根本不能認定有所謂借貸契約存在。
③原告雖曾在台新銀行營業部開設帳戶,但帳號為「00000000000
00」,並非一0─一二六一─六帳號,按原告親自在台新銀行開立並自行使用之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有台新銀行營業部就上開帳戶所出具八一年度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證,上開帳戶因係原告自行開戶,於開戶時需填具年籍、地址、聯絡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故上開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即明確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資料;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營業部一0─一二六一─六帳號因非原告開立或使用之帳戶,經向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請該帳戶之八三年度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卻無該帳號之基本資料,且由台新銀行營業部於該明細表空白處加註「國原育樂八一年度資料茲為證明」,而兩帳號所用印鑑亦不相同,查該一0─一二六一─六帳號之印鑑,係原告擔任國原公司董事長時放置於公司之印鑑,因國原公司已停業多年,員工均已遣散,經覓得當年會計,詢其原因,據告稱國原公司當年有職工福利金須存放於銀行,但員工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遂擅自借用原告名義及印章開立該帳戶作為職工福利金收支之用云云,因此該帳戶實係國原公司職工福利金之帳戶,與原告無關,從而該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國原公司員工所有,非原告所得,不能因國原公司員工借用原告名義開戶,即認定該帳戶之存款為原告利息所得,對之補徵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維持利息所得一○五、○○○元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三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附卷可證,且經被告查證結果,該等支票確實由原告之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一○─一二六一─六帳號兌領無誤,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可稽,是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而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未漏報利息所得,應不足採,被告重核之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二、被告主張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利息收入一0五,000元,漏未申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三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告查證結果,該支票確由原告在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一○─一二六一─六帳號兌領無誤,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而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國原公司員工擅自借用原告名義開立作為職工福利金收支之用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前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審理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其參加陳銘富等人之互助會,陳銘富等人倒會後分期之還款,今改稱為職工福利金,前後所言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前開支票存入帳戶均有帳號,原告辯稱其在本院前案審理時,因不知被告所稱原告私人帳戶係指台新銀行營業部一0─一二六一─六帳號,遂推測為會款乙節,顯不足取。況原告自承前開帳戶所用印鑑為其所有,所稱員工擅自使用開戶云云,既未提出其有何追究相關人員法律上責任行為之事證,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利息收入一0五,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原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一一、四一一元,淨額一、一一三、二九一元,補徵稅額三五、一○七元,予以核減利息所得一○五、○○○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六、四一一元,淨額為一、○○八、二九一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