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一三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被告核准開設「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原領有該府桃商登字第000七0一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六號債權人能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能翔等公司、負責人均為陳賜宗)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能翔等公司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前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之商號專用權,經該院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桃院秀明執字第七三六號函囑被告就該商號專用權禁止處分登記,嗣桃園地院以該商號專用權已由買受人陳賜宗拍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桃院民執七字第七三六號函知被告註銷前開寶田企業社之商用專用權之禁止處分登記,並准由買受人陳賜宗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遂依陳賜宗之申請,以變更登記之方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建商字第三六四一八五號函核發負責人為陳賜宗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後,因認陳賜宗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之方式不符,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府建登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撤銷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陳賜宗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方式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核准陳賜宗以設立登記方式取得「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桃商登字第0九00四0一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五四八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二三三二三二號函,撤銷前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登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而回復陳賜宗桃商登字第0八九一四六0二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登字第二三九三
三號函回復陳賜宗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之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拍定人就其拍得之商號專用權申請變更登記,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獨資之商號,與人之姓名權同屬人格權,乃隨從於人格或身分之權利,係
屬專權,不得為強制之執行之標的 (司法院祕台廳民二字二五三七號函釋可參)。查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為原告獨資之商號,有原告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桃商登字第000七0一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七十三年十一月九號核准設立登記)可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六號違法將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商號拍賣,被告將原告商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拍定人陳賜宗名義,而核發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商號仍屬有效,而陳賜宗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應為無效。原告發覺後申請被告依法撤銷陳賜宗營利事業登記,並應為回復原告原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被告知錯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府建登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及公告,撤銷陳賜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回復為原告原有桃商字第七0一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由此足見被告已依據上開司法院釋示認定商號之拍賣為無效,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商號為原告專屬之商號甚明。
⒉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二三三二三二號函,
撤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登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此函為回復原告桃商登字第000七0一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回復陳賜宗桃商登字第0八九一四六0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被告之此處分,實屬無據,原告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一三二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七0一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寶田企
業社」,惟八十五年間經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由陳賜宗拍定,被告依據法令規定暨法院函文,准予以甲○○所有之寶田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陳賜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先後請原告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以符合規定在案,但原告拒不辦理變更登記,因此被告依規定撤銷其登記。至於公告撤銷手續,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建登字0000000000號函請甲○○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條規定「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登記」,該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提出申辯,因申辯理由不正當依規撤銷其登記。
⒉有關陳賜宗向法院拍得寶田企業社之商號專用權,被告依據法令規定暨法院
函被告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為符合規定之處分。惟該變更登記案經被告撤銷並准予以設立記方式辦理登記;被告上開處分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五四八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依該決定書之主文意旨辦理,撤銷原處分並回復原先以符合規定辦理之變更登記,其登記證桃商字第0八九一四六0二號同時補發之,作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名稱。組織。所營業務。資本額。所在地。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申請登記。」「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月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又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參照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轉讓登記。」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拍定人向法院標買取得債務人之商號專用權,屬繼受取得性質,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轉讓變更登記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被告核准開設「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而領有該府桃商登字第000七0一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因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六號債權人能翔等公司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能翔等公司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前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之商號專用權,經該院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桃院秀明執字第七三六號函囑被告就該商號專用權為禁止處分登記,嗣該商號專用權由第三人陳賜宗拍定,桃園地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桃院民執七字第七三六號函知被告註銷前開寶田企業社之商用專用權之禁止處分登記,並准由買受人陳賜宗辦理過戶登記。陳賜宗旋持桃園地院核給之拍定證明書申請辦理前開商號變更登記,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建商字第三六四一八五號函核發負責人為陳賜宗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因認陳賜宗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之方式不符,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府建登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撤銷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陳賜宗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方式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核准陳賜宗以設立登記方式取得「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桃商登字第0九00四0一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前開核給陳賜宗設立登記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二三三二三二號函,撤銷前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登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而回復陳賜宗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等情,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桃園地院前開各函、拍定證明書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第三人陳賜宗既因拍賣取得原告所有「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之商號專用權,被告依桃園地院前開函及陳賜宗變更登記之申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建商字第三六四一八五號函核發負責人為陳賜宗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洵無不合。從而,被告審認其以陳賜宗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之方式不符,以前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建登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撤銷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尚有未洽,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二三三二三二號函撤銷前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登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而回復陳賜宗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前開商號專用權為專屬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核屬拍賣效力之問題,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無從為實質之審查,原告執此訴稱被告不應核准前開商號變更登記云云,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