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 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電連接器插頭(二)」(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一八七○○一七七九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坦承按依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觀之,新式樣專利應著重於視覺效果之

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型提昇其品質感受,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者。而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及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該新式樣專利自不具創作性。但卻採認被告的說辭,認為系爭案之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與引證資料相較,二者所不同者僅在於其單元之外輪廓稍作細微修飾而已,就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等三要素觀之,顯然毫無任何特別之感受。被告已坦承系爭案在單元這一要素已具有不同之創作,而此種創作將改變系爭案的單元構成與視覺效果,使系爭案與引證資料相較,即可從其特徵點,感受二者之差異,使一般消費者明白所要購買的規格型號,在一般資訊週邊產品的採購,確定產品適用規格型號是首要條件,消費者必定了解自己所要購買的產品種類,決不會選擇不適用的產品,只會在相同產品中就廠牌、價位加以選擇。因此,本產品從其單元構造中已顯示出與引證資料的不同之處,即是使用於不同規格的資訊產品,如此易於辨識的視覺效果,被告竟無法理解,卻認為本案在就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等三要素觀之,顯然毫無任何特別之感受,顯為是非顛倒的認定;而訴願決定機關亦加以附和,不對被告說辭與判定上的矛盾處予以詳查,作成訴願不成立之處分,實為錯誤決定行為。同時專利審查基準係專利專責機關,亦即被告,依職權所制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此種解釋性行政規則應對外公告。考其用意,係因此類行政規則之違背,會影響對外行為之效力,進而影響人民的權利義務;換言之,違反解釋性行政規則而作成的行政處分即有違法或不當之原因,此種情形如仍堅持行政規則僅有對內效力,自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此一見解早已是行政法學所肯認者。

⒉被告認系爭案就其整體形狀僅係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版之 Computer Products

雜誌內頁所示之 USB Cable引證產品之既有同類產品之外形,因應不同年代,不同機能需要而予以小型化之簡易修飾而已,並未顯現出任何特異之造形變化特色及視覺效果,不具創作性,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被告之所以會有這種認定,原告於再審查時及於訴願時皆已強調這是因應產業特性的創作。連接器產業為求產品的相容性,所有產品皆須遵守產品的相關規範,而這些規範是由連接器協會所制定的,每家廠商都不能自絕於協會之外,原告相信身為產業主管機關的經濟部對產業的特性必定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否則如何帶領業者拼經濟。USB插頭的規格已有標準規範,因此其絕緣塑膠部分是標準的規格,任何USB插頭都是相同的規格,各種不同規格的插頭能加以區別的部分,僅在於金屬的插頭部分,不同的金屬插頭代表不同的規格,因此連接器插頭的區別,必須由金屬插頭部分加以區別,這是製造者,販賣者與消費者的共識。因此連接器插頭的特異之造形變化特色及視覺效果必須由金屬插頭加以評斷。一般消費者觀看引證資料時即可清楚辨識引證資料上的兩款 USB插頭為不同規格型號,有相當明顯的視覺效果,同樣的將本案產品 Mini USB與引證資料中的任一USB插頭做比較,也將得到相同的結果。原告實不知被告為何無法以產業的角度及消費者的選擇標準作為審查依據,僅以輕率的自由心證主觀態度作為認定,實是扼殺業界的研發創造的心力。每一個新式樣設計產品都必須兼顧到內部的結構設計,須知業界開發新款連接器須投入相當大的心力,每一種規格的連接器有不同的傳輸速率及端子結構,並配合結構設計而有不同的外觀,這豈是易於思及之創作,若將業界用心開發的創作,以「易於思及」一詞加以概括,實是對創作者不了解。

⒊被告又認為系爭案同類型諸專利業經美國核准專利乙節,經查各國法制不同、

審查基準各異,對專利之審定各具獨立性,尚難執為本件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而訴願決定機關亦同樣附和這樣的論點,乃是忘記了我國已成為 WTO的一員,必須遵守WTO知識產權協定(TRIPs),而TRIPs協定中有關專利的架構皆是源自於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所有參加TRIPs協定的國家,其專利制度雖為獨立的法制,但大多遵循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因此各國的專利法是大同小異,這就是為何我國要於九十二年一月通過新的專利法修正的原因。因此國外專利亦有其參考的價值,否則我國專利將自外於世界組織。被告乃是負責WTO的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單位,豈可自毀立場,認為各國專利不能成為准於專利成立之論據,那為何又要以外國專利作為核駁專利的依據,豈不是有矛盾之處。

⒋被告以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創作,

作為核駁依據。須知使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的前提是新式樣創作必須無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情事。且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的適用原則是必須以一虛擬的熟習技藝之第三人的觀點加以判定,因此這一虛擬的熟習技藝之第三人是一必須對產業有相當程度了解的人士。反觀被告的審查人員,卻都是對連接器產業完全不了解的人士,才會認定不同規格的連接器竟會是易於思及之產品,實令業界人士甚感驚訝,也對審查人員對業界的了解竟會如此淺薄,官產之間竟有如此大的鴻溝,感到不解。綜前所述,足見被告在關於創作性之判斷上,完全忽視產業特性,同時更對易於思及形成錯誤的認知,更基於此一錯誤的認知,而已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新式樣審查三要素的基本運作模式。由於此一審查基準業已對外公告,原告基於對該行政規則之信賴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距料,被告卻以違反該審查基準的審查方式,作成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的認定,被告此一核駁審定除已造成原告正當權利的損害外,更有背於專利法第一條所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之公益目的,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所揭示「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的行政法原則。由於被告之核駁審定處分,在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專利審查基準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各項法律明文、實務定見以及行政規則上,處處皆有所違反,亦即該處分已明顯屬於具有重大瑕疵者,故縱使難認其已達於無效之程度,於理亦應加以撤銷。

⒌被告承認系爭案之整體形狀係由一電纜線、一板長型握持本體及於本體前方之

凸字形金屬插接端等三個單元結合而成之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但卻認為就該等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等三要素觀之,顯然均已見於初審引證資料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版之Computer Products雜誌內頁所示之USB引證之既有同類產品之外形,因應不同年代、不同機能需要(產品規格)而予以小型化之簡易微修飾而已,並未顯現出任何特異之造形變化特色及視覺效果,不具創作性。被告顯然對USB連接器這類產品了解不足,USB連接器為一種萬用串列匯流排的電訊傳輸連接器,是於西元一九九六年經由各參與開發廠商共同通過的標準化規格,它的特點是可即插即用,現已被廣泛應用於電腦與周邊設備的電訊傳輸,如隨身碟、MP3、轉接頭等產品上。後因應小型數位通訊產品的發展,運用USB連接器傳輸原理的配合連接器陸續開發出來,如初審引證資料所示的另一種ABType;而本產品所屬的是Mini USB是最後才開發出來的類型,並經IEEE協會通過的標準化規格,其是為更小型化的數位產品所設計的規格。由上述的說明可知,每款USB 連接器因係共同通過的標準化規格,除了絕緣層上的識別符號屬於統一規定外,其餘的金屬插接端而各不相同,加上每款USB 連接器的實體有大小的區別,而這些因應單元與單元構成所創作的連接器,所呈現的外觀造形截然不相同,因此所展現的視覺效果也畢竟不同。而這種同類型的USB 連接器在熟習該項技藝者即研發人員的思維中絕不是屬於易於思及之創作,必須考慮到終端產品的結構,絕不是如審查人員所認為的「簡易微修飾」一語蓋之。初審與再審委員在審查時完全不了解熟習該項技藝者即研發人員在創作時的思維背景,且一再忽視審查基準的解釋:當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三要素中必須皆為易於思及者,才不具創作性。若其中有一要素不是易於思及者,即具有創作性。由訴願中附件四的圖示可知,本創作乃是屬於Mini USB連接器與第一代的 USB連接器在視覺效果上有相當大的區別,原告於再審查面詢時亦曾提供實物供參考,但再審委員仍堅持錯誤的見解。

⒍原告是參於Mini USB連接器規格制定的主導廠商之一,因此該所開發的產品具

有原創性。USB 連接器要成為一標準規格時,必須有一些發起廠商作為主導,這些主導廠商包括通訊產品的開發大廠(例如Nokia、NEC等)、軟硬體的開發大廠(例如Apple、3Com)及配合端的開發大廠(例如連接器的Tyco、Molex、鴻海)等的參與,而所制定的產品標準規格都是為原創性的產品,也就是高技術層次的新產品。因此,原告為Mini USB連接器規格制定的配合端廠商之一,所研發創作的 USB連接器產品具有絕對的原創性。美國專利法對新式樣的專利性有一規定為第一百七十一條 「new, original and ornamental design」可予專利。由此一規定,可知新式樣專利中的創作性包括了原創性(original)的意味。原創性一詞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格,為一般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對象,而在新式樣專利中所採用的原創性之意義較廣,較之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來的更為優越。從Mini USB制定規格書可知,原告確實參與了 Mini

USB 規格的制定,而此種新產品的制定絕非是一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須經過多方創作思維的交集,才能產生的新創作。故原告認為本案產品的創作性是不容懷疑的,原告於再審面詢時亦指陳原告是參於制定規格的原創廠商之一,然被告所委任的再審委員仍認為本案產品是一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無疑是對真正用心投入的研發廠商給予無情的打擊。而這種一味以一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作為核駁理由,完全是誤解了熟習該項技藝者的真正涵義與用法。就本案而言,熟習該項技藝者若只有仿製能力而無研發能力,是完全無法創作出本案產品;熟習該項技藝者的研發能力,只是改良能力而非原創能力,亦不可能創作出本案產品。故被告所委任的審查委員在審查本案時,未參酌原告在創作時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及原告在再審時所做的陳述,逕以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作為核駁理由,絕對是非以客觀條件作為審查依據的不公平審查。

⒎被告認原告所指與系爭案同類型諸專利案業經美國核准專利以及我國已是 WTO

會員乙節,被告所提的理由為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況WTO 知識產權協定(TRIPS) 並未對各國法制、審查基準或審查實務有任何規定。被告所言雖非不實,但被告忽略了潮流動向,現在美日兩國正朝著互相承認審查通過的專利之方向進行,在不久的將來,只要同時申請兩國的專利,經其中一國核准時,另一國同樣也給予專利保護,以節省審查成本與時間,這種異中求同的共識正是未來專利發展的潮流。而我國卻摒除他國已核准的專利,認為不符我國所謂的專利要件,無疑是將自己限縮,自我邊緣化,將不利未來我國專利的發展。在WTO的架構下,基於平等互惠的原則,並兼顧保護我國產業發展的前提,對國人自行研發的產品,給予專利保護是絕對必要的,也是需要的。由於連接器產業競爭激烈,除了我國家數眾多的業者外,尚有美日大廠的競爭,因此具有原創能力的廠家所生產的產品,更應獲得專利保護,否則將無法刺激廠家的再研發動因,也無法保護我國自身的產業發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新式樣,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案整體形狀係由一電纜線、一扁長形握持本體及於本體前方之凸字形金屬插接端等三個單元結合而成之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就該等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等三要素觀之,顯然均已見於初審引證資料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版之Computer Products雜誌內頁所示之USB引證產品之既有同類產品之外形,因應不同年代、不同機能需要(產品規格)而予以小型化之簡易微修飾而已,並未顯現出任何特異之造形變化特色及視覺效果,不具創作性,仍應不予專利。

⒉所謂創作性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若皆為易於思及者,

自不具創作性,本案與引證資料所不同者僅係其單元之外輪廓稍作細微修飾而已,該等尺寸小型化及外圍弧度之簡易修飾,自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與專利審查基準絕無是非顛倒之情事。申請新式樣之形狀,乃在求物品外觀設計新穎,新式樣專利應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等等,而創作性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若皆為易於思及者,自不具創作性,係審查基準一般準則無誤。本案申請標的係一個整體的連接器,並非僅係該金屬插接端頭,其凸字形設計之插接端頭雖與引證資料稍有差異,惟此一外輪廓細微之修飾僅係高凸外形因應其所謂第一代、第二代產品標準規格而作尺寸小型化及外圍弧度之簡易修飾而已,而該等差異,就如原告於被告面詢時所自承「接觸端面之形狀於規格訂定時,已因應公座、母座插接互相配合需要而制訂完成」,此有面詢紀錄存卷內可稽,復配合於訴願所提之附件四之型錄所揭示其相互間之組接配合所必需之形狀,更足以佐證原處分認定之正確性。至於所指連接器之絕緣塑膠是標準的規格之辯詞,更不足採,蓋由原告於訴願理由所提之附件四之型錄所揭示之連接器之絕緣塑膠本體就有四種造形。又所指被告關於創作性之判斷上,完全忽視產業特性,同時更對易於思及形成錯誤的認知乙節,亦僅係原告一己辯詞,被告審查時已提出相關引證資料,又接受原告攜帶樣品至被告面詢、實際說明,怎會對連接器產業完全不了解,故系爭案整體形狀確實僅係初審引證之既有同類物品之形狀,因應不同年代、不同機能需要(制定規格)而予以小型化之簡易修飾而已,並未顯現出任何特異之造形變化特色及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之理甚明。

⒊原告指與系爭案同類型諸專利案業經美國核准專利以及我國已是 WTO的一員乙

節,經查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況WTO知識產權協定(TRIPs)並未對各國法制、審查基準或審查實務有任何規定,亦即對專利之審定各具獨立性。

另有類似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但尚未確定。

理 由

一、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新式樣如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上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現已修正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其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條次移至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移至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並修正為「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新式樣係經由對物品之外觀設計使之具有視覺效果增進與強化而獲得法律保護,與發明或新型係在技術、形狀、構造、裝置之功能效用上改進而取得專利保護者不同。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現行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係有關新式樣專利要件審查之創作性要件,該項規定所易於思及,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專利審查基準3-2-23 參照)。

二、系爭案係具有一扁長形之握持本體,於該握持本體前端面凸伸有一插接端,其同為一適度之扁長形體,惟在其兩側中央部位是形成內縮的形態,同時具有傾斜側邊相連結,而握持本體在該傾斜側邊之相對應邊,設有等同之斜邊配置,另在該握持本體尾端,則連結有一電纜的導接端,其仍一四角呈弧形之梯形狀體,並在其週緣具有數對稱並列之凹槽設置(系爭案創作說明參照)。其整體形狀係由一電纜線、一扁長形握持本體及於本體前方之凸字形金屬插接端等三個單元結合而成之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引證資料係一九九三年三月版Computer Products 雜誌內頁同類物品之形狀,亦具有上開基本單元,而系爭案外觀形狀與引證資料不同者,僅係將握持本體上方兩角緣修飾成較大弧度,下方兩角緣修飾成斜切角,頂底面增設一方形凹陷框,上述單元之外觀輪廓稍作細微修飾,較諸系爭案並無特別之視覺效果。另系爭案而前端之金屬插接端係為配合相互插接之連接器接合端子形狀而設,原告於被告面詢時自承「接觸端面之形狀於規則訂定時,係因應公座、母座插接互相配合需要而制訂完成」,此有面詢紀錄附卷內可參,原告亦陳明係產品標準規格,且原告既僅為Mini USB連接器規格制定的配合端廠商之一,自不能以該標準規格之設計據為其單獨之創作而主張具有絕對的原創性。被告認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僅係將引證資料既有同類物品之形狀,因應不同年代、不同機能需要而予小型化之簡易修飾,並未顯現出任何特異之造形變化特色及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絕對的原創性。而此種新產品的制定絕非是一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等等,尚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相同新式樣已於他國獲准專利一節,按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而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並未對本件有關新式樣審查基準或審查實務有任何具體規定可資援用,尚難執為本件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從而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專利法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參照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現已修正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條次移至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移至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本件依現行專利法相當條文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被告適用審定時專利法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行專利法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