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與被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間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日無故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一百七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元,詎遭被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七號決定撤銷,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不當之判決,回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准賠償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決定。經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院無審判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