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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被告安置就養,嗣生活已明顯獲得改善,核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就養安置之情形,被告乃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九一○○一三一○二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榮服字第○九一○○○六二九二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其每年租賃所得雖達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餘萬元,但支付稅金及貸款利息後,不僅分文無得,且還在負債,生活困難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有同辦法第十條第三項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以原告最近一年所得達一、八一一、八八三元,且子女均成年

,應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所辯銀行貸款負擔利息,屬個人理財置產及維持生活方式,「‧‧‧如同購買自用小客車或冰箱、電視等,不應自所得中扣除並轉嫁要求政府應補助‧‧‧」,因而處分停止就養或駁回訴願。

㈡惟查,原處分或決定書所稱之所得,係原告出租臺北市○○路○號房屋之所得,

而該屋係向臺北市國宅處價購,原告購買之原意係求一安身立命之處,與其他排隊購買國宅之情形並無不同,故因購屋而貸款並負擔利息支出,豈能以單純個人理財同視?被告將之視為理財,已有不當,而且,購買自用小客車或購買冰箱電視,以當今之觀念,係屬生活所需,何涉「理財」二字?被告引諭顯失其義。

㈢再者,原告雖有租金所得,但必須每月支付下列各項開支:一、貸款本金十萬元

。二、貸款利息七萬元,三、各種稅捐等,而處分書所稱之所得,係三年前租金水準較高時之收入,即當時係月租十五萬元時,但因景氣持續低迷,至今已降至每月租金十二萬元,此金額連貸款本利皆不夠,何有純收入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為詳查,固執己見,率為處分或決定,尚有不當。而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向華泰銀行借款,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確尚有九百八十萬元之貸款金額,此亦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度泰銀古字第三號放款餘額證明書可證,原告九十年經核定之所得額亦僅七十萬二千餘元,此款繳貸款利息都不夠,原告實不能藉房屋出租而得安養甚明。

㈣至於原處分暨決定皆稱原告子女已成年,具謀生能力,查目前之國內失業嚴重,

原告之子女亦皆失業多時,而尚賴原告扶養,且原告之子女有無收入,亦屬可得調查之事項,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未為調查,即率認原告子女有能力扶養父母,並且為原告停止就養之決定,尚有不當。

㈤九十二年九月原租期屆滿,承租人陳政楷表示租金太高,無利可圖,不想續租,

幾經挽留,勉強以每月八萬元達成續租,此有新租約可證,查此金額連貸款本利皆不夠,何有純收入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為詳查,固執己見,率為處分或決定,尚有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暨決定俱皆不當,請予撤銷,以免原告年老生活無著。

乙、被告主張:㈠國家財力有限,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經濟補助措施,並非其工作應得之薪資所

得,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輔導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其就養標準授權被告訂定,因目前國家財力有限,被告依據政府分配榮民就養安置之有限資源範圍內,針對照顧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訂定相關法規之權限,合先說明。

㈡被告依據「輔導條例」第十六條授權,訂定「就養安置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以因戰、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或年滿六十一足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為對象,至生活無著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意旨,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年度收入平均每月低於榮家給與額度標準(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一萬三、一○○元)、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榮家給與額度標準、未支領政府月退休金、未經營事業開設商號、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公告現值未超過六五○萬元者。並於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訂定生活改善已不符上述生活無著就養條件經查屬實者予以停止就養之規定。

㈢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原告八十九年度經核定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

個人年度所得共計達一八一萬一、八八三元,已明顯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榮民與配偶年度平均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不予安置之情形,遂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九一○○一三一○二號書函核定停止就養。

㈣原告對於個人八十九年度所得數額並無異議,且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明訂九十

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拾肆萬元,原告個人每年租金收入即達一百六十八萬元,尚不含其他收入及親屬所得,已屬高收入;惟仍認向銀行貸款,負息沉重,尚不敷還貸款,致生活困難,至向銀行貸款,本屬個人理財置產及維持生活方式,不應自所得中扣除並轉嫁要求政府補助。且原告子女均成年,應具謀生能力並有能力奉養父母,又原告擁有不動產尚能出租、有固定租賃收入,足證生活並非無著,已明顯不符政府安置生活無著無工作能力退除役官兵之立法意旨。被告依照原告所得資料審核,依據「就養安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九一○○一三一○二號書函核定停止就養之處分,尚無不當。

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對於原告所為停止就養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經查本案係依據原告八十九年度經核定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個人年度所得共計達一、八一一、八八三元,已明顯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榮民與配偶年度平均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不予安置之情形,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九一○○一三一○二號書函核定停止就養。

㈥原告對於個人八十九年度所得數額並無異議,且事後並未檢附其個人收入所得符

合「就養安置辦法」所訂就養條件(榮民本人及配偶暨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所得低於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九十一年為每人每月一萬三、一○○元,九十二年為一萬

三、五五○元】標準)之相關證明資料;且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拾肆萬元,顯示被告為停止就養之處分當時,原告個人僅租金收入即高達一百六十八萬元,尚不含其他收入及親屬所得,已屬高收入。又其認向銀行貸款,負息沉重,尚不敷還貸款,致生活困難云云,然向銀行貸款,本屬個人理財置產及維持生活方式,自應量入為出,不應轉嫁要求政府補助。又原告子女均成年,應具謀生能力並有能力奉養父母,且原告擁有不動產尚能出租、有固定租賃收入,足證生活並非無著,已明顯不符政府安置年老貧困生活無著退除役官兵之立法意旨。

㈦綜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原告個人所得逾一百六十萬元,依據「就

養安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輔貳字第○九一○○一三一○二號書函核定停止就養之處分,尚無不當。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次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即為榮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

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前項各款體能傷殘無工作能力之就養標準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一、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為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得資料,得知原告最近一年度即八十九年度經核定營利、租賃、權利金及利息所得達一、八一一、八八三元,且其子女均成年,應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即有首揭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就養安置之情事,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原告不服,主張其向銀行貸款,利息負擔沈重,所得尚不敷還貸款云云,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經被告安置就養後,惟嗣後生活已經明顯獲得改善,其八十九年度個人年所得達一、八一一、八八三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列印卷附原告就養榮民所得檔資料可稽,已明顯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榮民與配偶年度平均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給與額度【九十一年為每人每月一萬三、一○○元,九十二年為一萬三、五五○元】標準);且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拾肆萬元,顯示被告於停止就養之處分當時,原告個人僅租金收入即高達一百六十八萬元,尚不含其他收入及親屬所得,已屬高收入。至原告認向銀行貸款,負息沉重,尚不敷還貸款,致生活困難云云,然向銀行貸款,本屬個人理財置產及維持生活方式,自應量入為出,不應轉嫁要求政府補助。又原告子女均成年,應具謀生能力,且原告擁有不動產尚能出租,有固定租賃收入,足證生活並非無著,已明顯不符政府安置年老貧困生活無著退除役官兵之立法意旨。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