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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北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將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設立「帥爵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爵公司),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一九三九七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春賜。( 九十年九月七日更名為將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將技公司)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更名為北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甲○○)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並率同被告所屬警察局(前身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帥爵公司當場查獲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製作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及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同扣案賭資、電子遊戲機臺及相關證物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 )偵辦,經該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終結,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起訴書對行為時之負責人鍾春賜君及其受雇人等以常業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提起公訴。被告遂認原告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0四七○一六二號函對行為時之負責人鍾春賜君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處分及對原告為停止營業之處分 (上述函文主旨及正本處原載為技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五0七九四0號函更正為將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當時之負責人鐘春賜不服 ( 原告僅就停止營業部分 ),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停止營業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

定?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凌晨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內政部警政維新小

組查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遂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四七○一六二號行政處分令原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案經原告提出訴願,並由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駁回訴願,依上開條文第一款,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合先敘明。

㈢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

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第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作成命原告停止營業之處分,無非以原告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賭博行為為由,惟查: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涉及賭博」,係指構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行為,此觀諸同條「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係犯罪行為之例示規定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自明。又行為是否該當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加以認定,非可由其他機關代之。是以,被告僅得於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後,始可據為停止營業處分之依據,判決確定後,才可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查,涉嫌賭博之行為目前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然法院尚未為有罪判決,原告自不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要件,被告係將法條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而作成處分,該處分自有瑕疵。

⒉退步言之,縱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不作前開

解釋,惟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判字十三號及四十二年判字十六號判例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係屬法院之權限,其他機關自應受法院認定之事實拘束。惟查,檢察官之起訴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起訴審查制機制下,可能因證據不足,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縱通過起訴審查門檻,亦未必獲有罪判決,是以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法院經過審判程序認定犯罪事實而作成之判決,自不可等視,其理甚明。被告僅以檢察官就涉嫌賭博提起公訴,便遽認賭博犯行存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認定事實之過程,顯屬率斷。

⒊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文,即行政處分之內容應

具明確性,其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俾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國家所課與義務或給予權利之內容,進而知所應對進退。惟查被告作成處分之內容為「‧‧‧技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辰育樂)於文到十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其中「至判決確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效力之終期,惟被告並未指明係何訴訟之判決,即與明確性有違;況法院是否因檢察官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而毋須判決,甚至以裁定方式終止訴訟繫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不得而知,然均導致判決確定之條件無法成就,原告永無復業之可能,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授權主管機關裁罰之目的、授權範圍有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有理由,爰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判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以符法制,至感公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復為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以原告涉嫌賭博,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其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事於法洵無違誤。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

涉及賭博」,係指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行為,此觀諸同條「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係犯罪行為之例示規定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規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自明。又行為是否該當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加以認定,非可由其他單位代之。是以,被告僅得於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始可據為停止營業之處分依據,判決確定後,才可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查,涉嫌賭博之行為目前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然法院尚未有判決,原告自不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被告係將法條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而作成處分,該處分自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不作前開解釋,惟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之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判字十三號及四十二年判字十六號判例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係屬法院之權限,其他機關自應受法院認定之事實拘束。惟查,檢察官之起訴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起訴審查制機制下,可能因證據不足,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縱通過起訴審查門檻,亦未必獲有罪判決,是以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法院經過審判程序認定犯罪事實而作成之判決,自不可等視,其理甚明。..」「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文,即行政處分內容應具明確性,其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俾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國家所課與義務或給予權利之內容,進而知所應對進退。為查被告所作成處分之內容為「...技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至法院判決決定前,停止營業」,其中「至判決確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效率之終期,惟被告並未指明係何訴訟之判決,即與明確性有違;況法院是否因檢察官撤回起訴而毋須判決,甚至以裁定方式方式終止訴訟繫屬,不得而知,然均導致判決確定之條件無法成就,原告永無復業之可能,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授權主管機關裁罰之目的、授權範圍有違,應予撤銷。」云云。

㈢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皆應以法律定之,換言之,應有「

法律具體授權」方得為之(釋三一三、三九四參照)。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實行,爾後成為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特別法律規範。其中該管理條例立法意旨「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體健康」,先予敘明。復查該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礙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另違反前述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復為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釋四○七可供參照)。據此,經濟部既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當可依職權針對該條例進行釋示,以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依據。準此,對於本案旨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涉及賭博」部分,該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經商字第八九二○八七○六號函釋『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執行疑義。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況乎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係不同體系,行政秩序罰有其預防功能,故刑罰之外另可併罰行政罰,其裁罰不以刑事上判決確定為前提(七五判三○九可參照)。是以,本府以原告涉嫌賭博,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其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於事於法洵無違誤。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以明確之「法律授權」而為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情事,本府衡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立法意旨)與避免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而損商民權益,曾三度函請經濟部釋示在案。被告復為「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衡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第七條「比例原則」、第十條「行使裁量原則」之規定,訂立本縣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如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地方法院檢查署提起公訴之裁罰標準。既然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被告審核渠等之行為顯然已符合上條例第十七條「涉及賭博」之情事,遂依經濟部函釋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辦理,令該公司(電子遊戲場業)停業並處予行為人罰鍰一百萬元處分,行政處分之內容當然明確適法得體並無違誤,原告所言係為推諉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四七○一六二號函及經

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六五○號函訴願決定書所為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請 大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

二、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設立帥爵公司,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一九三九七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春賜。九十年九月七日更名為將技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更名為北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甲○○,有帥爵公司、將技公司、北辰公司歷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訴願卷可憑。原告所經營之帥爵公司,於前開時地確有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檢查紀錄、查扣贓證物一覽表、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第一七○一一號起訴書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原告常業賭博有罪在案,此有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參,且查賭客即證人許俊德、鄭浩偉、劉士民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許俊德證稱在店內交付贏得之代幣四千枚予原告僱用之職員林金勝,並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小荳苗便利商店」前與林金勝兌換現金一萬四千八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鄭浩偉證稱九十年四月七、八日下午有向該公司員工兌換現金四千元等語,劉士民證稱九十年三月間有向林金勝兌換現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指示警政署維新小組進入帥爵公司攝錄,錄得賭博相關事證,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足稽,原告之員工林金勝復係於兌換現金時當場被逮捕,堪認原告經營之帥爵公司,該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之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應限於原告或職員涉及賭博行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則原處分未俟判決確定即遽予認定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犯罪,即命原告停業,顯有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委不足採。

三、另原告固稱被告作成處分之內容為「‧‧‧技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辰育樂)於文到十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其中「至判決確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效力之終期,惟被告並未指明係何訴訟之判決,即與明確性有違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亦即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明確性,其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俾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國家所課與義務或給予權利之內容,查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為既為違反涉及賭博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先依該管理條例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停業,且因倘原告所為之情事已達判決有罪確定者,自得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予以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若原告所為涉及賭博行為並非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得僅為該有罪判決前為停業,嗣後自尚得復業,從而原告行為究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涉及原告究應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亦或可繼續營業,被告於停業之處分另限制在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前,其內容清楚、明白,自具有明確性,原告主張該處分與明確性有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令更名後之將技公司(原帥爵公司)停業,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