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煙毒罪殘刑三年又二十
七日,合併刑期七年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法九十矯字第○○五二二二號函核准假釋,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台北監獄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報請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一○○三三二八六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