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余俊豪(改名余浚賢)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汽車修護科,因違犯校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開除在案,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余俊豪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惟余俊豪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被告為其母親,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㈠原告方面:
⒈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陳述:
⑴余俊豪(改名余浚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
官班汽車修護科,因違犯校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開除在案,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
⑵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四年,原告念於余員曾為在校學生,不忍使其受到訟累,故僅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上開款項,惟余員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于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查調余員戶籍,得該員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日死亡,被告為其母親,爰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狀請鈞完鑒核,賜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俾保權益。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余俊豪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汽車修護科,因違反校規,遭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余俊豪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訓練教育費用共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該款項,屢經催討,余俊豪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開除學籍通知書、余俊豪在校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保證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揭八十五年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點既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而余俊豪為原告依上開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錄取之學生,核兩造已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約定余俊豪如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繳還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前開辦法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余俊豪自應遵守之。次查,被告為余俊豪之母親,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開始施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前揭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尚無適用之餘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