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原 告 丁○○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土地之林口社區,前因台北市政府捷運系統

施工不慎,致社區建築物毀損不堪居住,案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避免發生二次災變,建議該社區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被告乃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函令該社區住戶停止使用,並應立即拆除,嗣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三○號公告在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並依上開公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行拆除作業。嗣台北市政府依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府都四字第八八○二○六○九○○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興辦土地更新事業計畫,並由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申請人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案經被告核准發給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㈡迨後因原告等與管委會間因費用發生爭執,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

告提出陳情,請求於管委會未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予原告等之前,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管委會。嗣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起造人,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備上開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系爭土地各區分所有權人蔡次妹等一五八人。被告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00000000號書函復知原告,該局已於上開執照建照注意事項中加註於申領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並列管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原告等不服,以其原為林口社區改建前之住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管委會申請變更起造人前未曾以書面通知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備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明宗部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准管委會將系爭建造執照名義變更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一五八人,惟就原告及其他五戶與管委會間有經費爭執之住戶,允管委會將之信託登記與律師陳明宗名義,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發建照時要求立「切結書」係依法行政之表現,注意到少數人權益,何

以辦理名義變更之際,不顧少數人權益,迅速逕行發照。經查「切結書」第二段第一行「結構體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名義變更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事實上迄今未辦理分戶。而「名義變更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名義變更給各受災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其」字應是「未授權受災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非管委會,竟由管委會指定之陳明宗律師。

業經台北市政府撤銷之管委會竟能處分他人不動產,使「切結書」形同虛立。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管委會向被告所立「切結書」係針對未加入建照申請

九戶而設,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權益,「切結書」之文字「各區分所有權人」列於首,「其指定人」列於後,故辦理名義變更之際,理應先洽九戶區分所有權人,該九戶區分所有權人若無意接受才由管委會變更到「其指定人」名下。

被告未先徵詢九戶區分所有權人即將其房屋變更在非區分所有權人陳明宗律師名下,應屬明確。

⒊九戶未授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斷發函並奔走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林口社區

管理委員會」暨「國海建設經理公司」之間,一方說未提出申請房屋變更起造人,另一方說未收到申請房屋變更起造人,最後在網路看到一五八戶變更起造人名義完成之名單,核對日期似在二十四小時完成,被告忽視九戶未授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⒋土地法暨都市更新修正與制定旨在發揚大多數人之利益,防止極少數人藉機敲

詐,但也不可犧牲少數人合法權益,例如一樓住戶永遠是少數,樓上住戶永遠數倍於一樓住戶,民主先進國家學者提倡「少數服從多數」隨即強調「多數尊重少數」,「多數決不可行之於私人合法財產」。林口社區重建之初、開會之際,處處出現多數暴力。全國第一件公共工程毀損民宅之都市更新案,拖延七年,成為不良示範。

⒌管委會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

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被告仍然變更起造人,管委會事後以存證信函補通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管委會不作為,被告竟也不遵法。

⒍管委會主任委員陳輝煌、被告、張俊哲建築師、國海經建公司,將私人土地蓋

房屋於其土地之上。根據台北市更新計劃書的規定,對不參與更新計劃的區分所有權人,應提出蓋屋前的土地徵收價格以及蓋屋後的土地徵收價格,協調達成買賣,此為憲法落實保護私人財產之規定,亦即退場條款,被告未召開協調會,假如依據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該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並沒有通知經受災戶向工務局反映,才以存證信函補通知,應該公告也是事後補公告,卷宗內所附的報紙所刊登的日期與存證信函只差一天,未依規定公告期滿。根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第三項,應該將新蓋的房屋登記在土地所有權人的名下。管委會不但不依法辦理,反而登記在陳明宗名下。

⒎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私有的財產依法得到保障。土地是私有財產最

重要的部分。都市更新是將一個舊有的社區重建,環境的改變是人類居住環境改善的要務。但都市更新有時會帶來少數人的不利。故都市更新法有蓋屋前蓋屋後徵收土地的機制,亦即保護一樓店面住戶的權益。管委會忽視少數受災戶所擁有的一樓的權益作不當的估價,將原來的店面低估,又將新蓋的房屋店面高估,新蓋的店面沒有後門又沒有窗,如同倉庫。合理的價位沒人買,少數受災戶又遭到重大損失。

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三項,房屋改建完成要通知未參與改建的區分所

有權人,同時規定要將新蓋的房屋登記在原有土地持分的區分所有權人的名下。被告應該善盡職責使少數受災戶權益不遭到損害,事實上被告對切結書的解釋使管委會將新蓋成的房屋託管,使得受災戶必須用高價才能贖回房屋。造成法律保護人民私有財產成為具文。

⒐管委會以不合理的授權書,強迫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在得不到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的同意之下,被告表面依法行政,實際上違法濫權,造成少數受災戶受到嚴重的財產損失:

⑴捷運工程新店線二二一標損壞民房,只有水源路四五巷及旁邊兩棟樓房牆壁

龜裂較為嚴重,竟然將整個地號其他安全的房屋全部拆除,浪費公帑,數棟稍微有裂痕的房屋全部被拆除,使受災戶流離失所,青木公司不發給四一巷等房屋救濟金,其拆除全部是不合理的作為,以政府不發給四一巷等房屋救濟金,證明拆除全部是違法之舉。

⑵管委會以土地遭到擾動,整個地號的房屋即為危樓,既然說土地被擾動,南

工處與管委會聯手逼青木公司賠償五千萬,以整個地號土地保固需兩億以上,張建築師在民事庭作證,竟然說那五千萬未做土地保固之用,在國海經建公司及管委會所提供的帳冊也沒有土地保固的支出,該款據說改充管委會的基金。若土地真正受到擾動,又不加以保固,建十三層的樓房於其上,每日捷運車箱來回百餘趟,經地質學家提出的研究報告,每年地層下陷數公分,新蓋的樓房才是危樓,以前加強磚造的三層的國民住宅絕無倒塌之慮。⑶原來可以使用的三樓國民住宅,台北市政府判定為危樓而加以拆除。拆除後

成為一片空地,一百六十八戶領了少數補償金,流離失所。管委會不積極協調,竟連都發局第四課裴陸城課長公然在會議上拍桌子壓迫少數受災戶,接受所擬授權契約書之條件,而管委會又不根據台北市都市更新計劃書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作建設性的協調,只做壓迫式的的行動,自災變發生起時間長達九年,使政府的土地稅少收了九年。

⑷林口社區土地房屋完全被拆除,地上空無一物,竟然又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准予成立管委會,使原來沒有法源根據的自救會得以找到法源根據而開始運作,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又撤銷管委會,但是該管理委員會經撤銷之後,被告還繼續配合接受建造申請,發給建築執照。被告發給使用執照,原本整個地號只要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申明異議,地政事務所就應先調處,但本案竟然繼續發給使用執照並完成登記,少數受災戶的聲明異議反而不准登記,使私有財產再一次被破壞。

⑸管委會在被告掩護之下不經土地持分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蓋房子先用切結

書方式發建照,在違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第二、三項,讓管理委員將土地信託給陳明宗律師,其目的是使管委會直接佔有,不需負責徵購不同意授權的區分所有權人的土地。被告違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第二、三項之目的,就是讓管委會將少數受災戶所持有的土地轉到非區分所有權人陳明宗的名下,管委會以不公開估價的手段由國海承辦人黃廷祚鑑價,使得部分房屋付出少數價款,部分房屋付出特高價款,因被告違法予管委會任意抬高售價,致少數受災戶事後必須付出不合理的價錢,才能贖回房屋。

⑹管委會無理的要求房屋的價款竟然包括不合常情的權比的估價,數千萬經建

管理費用,超高的建築師設計費,管委會將房屋過戶給陳明宗,陳明宗將房屋過戶給贖回房子的人,必須交兩次契稅,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告少數受災戶所聘用的律師費用在還沒有判決勝負之前,要少數受災戶贖回房子的時候分攤,比市面高出一倍的代書費用。用全體受災戶的賠償金蓋屋向贖回房子的受災戶要求高額利息,將原來一坪七萬元的建築費用賣給贖回者一坪二十五萬。

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與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原本是平等地位的市府

單位,對於被告製造無法律依據的切結書,訴願會竟然送法規會,法規會以「新屋登記確認書」表示少數受災戶與管委會之間有了委任關係,對「委任」一詞解釋又推翻了傳統的委任定義,因為委任必須有意思表示還要有形式要件。法規會不應該將法律的問題作模稜兩可的「政治」解釋。退步言之,「新屋登記確認書」視同委任法律關係可以成立的話,其中有趙健雄、張溪美、邱張英素等人未交「新屋登記確認書」。被告不能依法規會不當的解釋作違法的發照。本來切結書是個人對自己約束達到規定的要求所作的意思與形式的表示,切結書用在自己的切身利害的關係文件。管委會主任委員陳輝煌與少數不參與重建的受災戶完全沒有任何委任關係,竟然代原告向被告提出切結書,被告同意陳主任委員越權,以違法的行為幫助管委會掌控土地房屋的所有權。

⑻本案是全國第一案興建的國民住宅。第一宗公共工程毀損民房重建案。第一

件都市更新辦法實施後,引用該辦法的更新案。第一件公寓大廈管理法公佈後核准成立的第一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捷運系統開工第一宗的毀損民房重建案。重建費時十一年,都市更新法、土地法、土地稅法、房屋登記法都受到違法或權宜的變更使用,表面上為維護大多數人的權益,實際上以合法掩護非法,傷害人民的私權。

⒑原告甲○○、翁蘇玫貴、戊○○等三人因情勢所逼已經高價贖回房屋。房屋拆

除之後長達十年在外租屋,將房屋贖回變賣乃為解決積欠的房租不得已的手段,請判決如原告等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變更起造人,依法應予備案:

⑴按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起造人於領得建

造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之情事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查本件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為管委會,其後向被告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蔡次妹等一五八人,並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作業須知」之規定,備齊申請書等文件,依建築法、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作業須知等規定,依法應准予變更起造人。原告主張本件變更起造人案,涉有不法云云,顯然不實。

⑵按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

申請人...。」查本件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為管委會,則有關變更起造人自應由其申請。至於其所變更之起造人應否包含原告等,為原起造人與原告間之私權爭執,原告應不得主張本件變更起造人有何不法。況且原告與管委會間就分擔建築費用部分之爭執,亦已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審理在案,此有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及通知書可知,原告應不得以與他人間之私權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甚顯然。

⑶依前揭變更起造人申請人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充說明書載明:已於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計有一五八人,佔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百分之九五.一八,持分面積佔本地號面積百分之九五.一六均已逾三分之二。並已通知其他共有人,應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⒉本件建照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管委會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其後

因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繳改建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信託方式暫登記予律師名下,應無違反建照所附「切結書」之意旨。

⑴本件建照係由林口社區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管委會名義申請建造

執照。故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從原告所提「切結書」第一段說明可知。

⑵前揭「切結書」第二段載有「茲切結本案於領得建造執照,結構體完成領取

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名義變更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本委員會切結絕不申請使用執照...。」對照該「切結書」第一段「...俟取得建照並能施工後,再依更新核備文件說明辦理分戶工作。」,前揭切結書內容應係為利日後區分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設。原告因未繳交改建費用,經管委會第十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由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以信託方式,訂定信託契約,變更於律師名下,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解決未繳改建費用者將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故本件既由林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名義申請建照,亦得依林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起造人事宜,則本件建造執照由原起造人管委會變更起造人張次妹第一五七人乙案,應無不法。被告依法同意備案,亦無不法。⒊本件起造人管委會於其第十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原起造人管委會

變更為蔡次妹等一五八人,其中應分配予張溪美等九人(含原告等四人)部分,則因其等未支付重建費用,暫由管委會委託陳明宗律師以信託方式,訂定信託契約,而由管委會指定陳明宗律師為起造人,辦理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並依法備具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送請被告備查。

⒋管委會申請變更起造人是否損害原告等之權利。甚至,管理委員會與陳明宗律

師成立信託契約是否損害原告等之權利,均係私權之爭執,非行政機關所能置啄。被告秉持依法行政處理本件變更起造人申請案,應無疏失。

⒌原告甲○○、乙○○○、丙○○等均已由受託人陳明宗律師移轉登記取得台北

市○○路○○○號二樓、四樓等建物所有權,而原告丁○○亦可依此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對原告之權益應無損害,原告等應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

⒍本件係因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涉訟,原告卻以其與管理委員會之糾紛,為行政訴訟之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緣起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土地之林口社區,前因台北市政府捷運系統施工不慎,致社區建築物毀損不堪居住,案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避免發生二次災變,建議該社區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函令該社區住戶停止使用,並應立即拆除,旋即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三○號公告,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乃依上開公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行拆除作業,並已依法補償住戶,原告等對拆除房屋部分,已往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嗣台北市政府依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府都四字第八八○二○六○九○○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興辦土地更新事業計畫,並由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申請人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案經被告核准發給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原告等對被告核發系爭執照執照部分,亦未曾提出異議;茲原告等有所異議者,乃其後原告等與管委會間因費用發生爭執,原告等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於管委會於未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予原告等之前,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管委會。迨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起造人,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備上開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系爭土地各區分所有權人蔡次妹等一五八人。被告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三七七四四○○號書函復知原告,該局已於上開執照建照注意事項中加註於申領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並列管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原告等不服,以其原為林口社區改建前之住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管委會申請變更起造人前未曾以書面通知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於訴願理由書中表明其不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照執照變更之處分。

三、查原告起訴理由雖曾提表示,林口社區房屋由捷運系統施工所造成社區建築物毀損程度未達不堪居住程度,被告核准拆除不當,且管委會於社區房屋被拆除後已不存在,被告准其以社區名義申請建照執照,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林口社區住戶房屋因捷運局施工引起林口社區房屋不堪居住,係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並公告拆除,已見前述,原告等主張係被告違法核准,其對處分機關已有誤會,且原告等原對該社區房屋應予拆除並無異議,業已接受捷運局之補償,允捷運局將之拆除在案,該部分自非其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次查林口社區房屋被拆除後,為改建事宜,亦非不得成立管委會,本件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建照執照係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核准發給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原告於當時不但未曾提出異議,且據其訴願理由書中稱重建過程一直抱樂觀其成之態度,足證原告等原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執照並無異議,其所異議者為被告當初核准時,業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其後原告等與管委會間因建築費用發生爭執,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於管委會於未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予原告等之前,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管委會。詎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起造人,被告明知管委會僅就住戶中一五八戶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另有原告及其他五戶,合計九戶住戶,管委會將之信託登記律師陳明宗名義,與被告原在建照執照注意項欄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不合,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准予核備上開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系爭土地各區分所有權人蔡次妹等一五八人,因認被告准管委會准管委會將系爭房屋建照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系爭土地各區分所有權人蔡次妹等一五八人,而將含原告等共計九戶之名義變更為律師陳明宗名義為違法,此亦為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合先敍明。

四、查被告核准發給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時,於注意事項欄內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此係因林口社區房屋原屬各住戶所有,並非屬管委會所有,其以管委會名義申請,係因該社區房屋經拆除後,為建築管理之方便而為,在發照後自應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本件管委會在系爭建執照核發後,向被告辦理建照執照名義變更為各住戶時,雖僅就其中一五八戶辦理變更登記與各區分所有人,尚有原告含等在內之九戶,係信託登記在律師陳明宗名義,惟改建之房屋既屬各區分所有人所有,在建照執照核發後,自應變更為各區分所有人名義,故被告在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內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本件管委會於被告核發建照執照後,依被告在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內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辦理建照執照起照人名義變更時,其中一五八戶並無費用之爭執,管委會同意將起照人名義變更該一五八人名義,惟含原告四人在內之九戶住戶,因與管委會有經費上之爭執,管委會認其費用之爭執未解決前不能變更起照人名義與該九戶,遂經社區住戶開會決議,與管委會無爭議之一五八戶住戶部分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各該住戶名義,有經費爭議之九戶,將起照人名義信託登記在律師陳明宗名義,即委託律師陳明宗管理,管委會遂依社區住戶開會決議申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被告審查結果,以管委會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人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充說明書載明:已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計有一五八人,佔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百分之九五.一八,持分面積佔本地號面積百分之九五.一六均已逾三分之二。並已通知其他共有人,應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乃准管委會之申請,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其中一五八戶變更原土地所有權人,至於在經費上有爭執之九戶,則信託登記在律師陳明宗名義。原告等雖一再陳稱管委會未完成分戶前,被告即准管委會將系爭建照執照名義變更,其所有變更登記均屬違法云云。惟查就一五八戶部分即確屬原土地所有權人,管委會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與各該所有權人,於法顯無不合,亦不影響原告等之權益,原告等不能主張管委會與伊發生糾紛解決前全體住戶均不能辦理變更登記,以全體住戶之利益箝制管委會與其解決經費之紛爭。至於原告及其他五戶,合計九戶部分,管委會係依住戶決議,將之信託登記於律師陳明宗名義,據原告乙○○○、甲○○、丙○○三人在審理中自承,渠等繳清經費後,律師陳明宗即將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渠等,渠等並已將房屋出售與他人,足徵被告將原告等之區分所有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與律師陳明宗,僅係與原告等間之經費上之糾葛,交由律師陳明宗處理,並未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被告就原告及其他與管委會間有經費糾葛之九戶,准其信託登記與律師陳明宗,自亦無違法可言,訴願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確認被告准管委會辦理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違法,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據原告等起訴狀所陳,其與管委會間之爭執點係律師陳明宗要其給付每月信託費一千元,原告等認為不合理,查管委會或受信託之律師陳明宗要求原告等給付管理費是否合理,係屬民事糾紛,原告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合併敍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