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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 告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曉邦石紹成訴訟代理人 劉定基律師

林之嵐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一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係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鉅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磊鉅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底止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保留盈餘新台幣(下同)一九、

五五二、二四四元,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0六五0五四號函通知磊鉅公司選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或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盈餘分配。磊鉅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核定磊鉅公司應補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五五、二二四元。嗣磊鉅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五號裁定破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北院文八十九執破癸字第二號公告在案,原告石紹成、楊曉邦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八九0一八二八四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0000二四八號函原告給付上開稅款,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覆稱磊鉅公司破產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登記期限係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屆止,被告未於該申報期限內向磊鉅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系爭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破產債權,自不得依破產程序就破產財團受償等語。其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發出編號○○六五四三號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保留盈餘加徵稅額繳款書,並向破產管理人即原告提出破產債權登記之聲請,原告對上揭繳款書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磊鉅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核定磊鉅公司應補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五五、二二四元之核稅處分並無不服,僅係對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編號○○六五四三號繳款通知書之方式通知繳納上開稅款,而不依破產程序求償之方式不服,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對系爭繳款通知書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第以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編號○○六五四三號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保留盈餘加徵稅額繳款書略以磊鉅公司所應補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五五、二二四元之繳納期間延至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原繳納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究其內容乃單純之事實通知,係屬稅款之繳納通知,與核稅處分係屬二事,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殊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復查及訴願。被告誤為復查程序,訴願決定不察亦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駁回,固均有違誤,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系爭稅款債權要否列入破產債權,本係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五號破產事件審理範圍,且被告所稱業已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庭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00一二九一0號函請原告向法院聲明異議並列入債權登記,除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外,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自無庸審酌,附予陳明。末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