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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聯合商標註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三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VERY VALENTIN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水、淡香水、全身保養用乳液、噴霧式淡香水(個人用除臭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認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ERY VALENTINO」與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聯合商標核駁第二六八四七二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將系爭商標之有關權利移轉於原告,乃由原告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及被告同意在案。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申請第00000000號「VERY VALENTINO」商標註冊案核准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㈢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參原證一號:被告出版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五)。又「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又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參原證二號:被告出版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一及六)。

二、商標圖樣組合繁簡有別且其主要部分不近似,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屬近似商標。按商標之使用必須整體為之,方構成合法使用。因此,比較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以商標之整體比對方為合理,亦較符合消費者辨識商標之習慣。茲比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詳參附圖所示,本件系爭商標乃係由二外文單字「VERY」及「VALENTINO」構成之單純外文文字商標,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中文、英文及數字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總括二商標整體通體觀察,二者繁簡明顯有別,且予人寓目印象區別明顯。又據以核駁商標其外文「VALENTINO」夾置於中文「娃蓮娜」與數字「767」之間,因字體明顯較小,占整體商標圖樣的比例甚小,約僅十分之一,顯非主要部分,極易為消費者忽略。又本地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主要依據為中文,交易唱呼時亦以容易唱呼之中文或數字稱之,其亦為據以核駁商標設計以中文與數字為主之道理,故明顯可知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首推中文「娃蓮娜」,次為數字「

767 」。反觀本件系爭商標其重點設計乃在首字外文「VERY」乙字,則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清楚區分二者商標之不同,故兩商標洵不近似,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之指定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行銷管道與場所皆不同,非類似商品。本件系爭「VERY VALENTINO」商標申請註冊商品為「香水,淡香水,全身保養用乳液,噴霧式淡香水(個人用除臭劑)」等香水及化妝品產品。其販賣場所在各大百貨公司之專櫃或原告在台設立之旗艦店內,為價位較高之精品產品。查據以核駁商標「娃蓮娜767VALENTINO」指定商品為「各種洗髮精、洗面皂、洗髮乳、香皂、肥皂」等人體用清潔用品。銷售點為雜貨店、超市及大賣場,屬平價之日常用品,故兩者除了在用途、功能及原料方面明顯不同外,產品之製造商、行銷管道、場所及消費對象亦有所差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兩者商品屬「非類似商品」,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肯認(參原證三號)。雖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內認為兩者商品均歸屬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且依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均屬第○三○一類之商品,亦即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然而經濟部此見解違背了前揭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六,即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行政便利規定用,與商品實際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故不得受其拘束。又經濟部訴願決定認定本件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商品,依其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之規定,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肥皂、洗髮精」等商品非屬同一或同類商品之見解乃機械適用被告制定之商品分類標準,忽略了商品實際用途、功能、行銷管道之異同,並漠視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中,消費者對商品異同之觀點。因同樣一種產品,除非有所變革或創新其功能導致消費者在市場交易中改變對其定位,否則不可能在不同時間點與另一種類商品比較時,會有構成相同與不相同之矛盾觀點。故本件系爭商標與其正商標皆使用在「化粧品」類產品,判斷近似性時,不應有早先認為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肥皂、洗髮精」類產品屬不類似而核准本件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註冊,而於現今卻認定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構成近似而核駁本件系爭商標之兩種截然不同之結果。故懇請鈞院跳脫被告內部制定之商品分類標準,不受其拘束,改依一般社會通念考慮兩者商品之實際功能與販賣場所係截然不同,故不構成近似商品。

四、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態樣與情形截然不同,消費大眾應無混淆誤認誤購之虞。查原告實際使用本件系爭商標時,係將「VERY VALENTINO」分成兩排上下並列使用在「香水」產品上(參原證四號),因在交易市場上,消費者選購產品時,寓目印象首重第一行字,故本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VERY」,而非「VALENTINO」。復派調查員調查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狀況,得知「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僅使用於「洗髮精、洗髮乳」產品上,但該等產品並未在台灣生產及販售,目前係授權於中國大陸之工廠生產及銷售(參原證五號)。由前揭論述可證,兩者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明顯不同,且品牌形象地位亦差別迥異,又因據以核駁商標在台並無生產及銷售,消費大眾應無從知悉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於本件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在台戮力開發,產品品質優良,已在香水、化粧品界享有盛譽,並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依正常之交易秩序,台灣消費者見到本件系爭商標「VERY VALENTINO」必會認定其為原告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正商標之系列商標,絕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任何聯想之可能性,亦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雖據以核駁商標產品在中國大陸有生產及銷售,但此種使用情況是否能被視為符合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之使用」,頗值得懷疑。因中國大陸自行施行一套商標法制度,又由中國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做為中國大陸商標事務審查機關,故明顯與被告機關所施行之商標法係不同之制度,故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使用不應被視為有在台灣使用之事實,如此才不致於背離實際交易市場上之使用觀念。

五、原告之「VALENTINO」商標因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且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而達著名商標程度,消費大眾應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原告尤欲陳明者,原告係著名之香水、服飾、化粧品、皮件等之產銷公司,其標示「VALENTINO」商標之商品乃均由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因 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所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等均係原告「VALENTINO」商標商品之愛用者。又原告之「VALENTINO」及其系列商標,包含本件系爭商標「VERY VALENTINO」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百貨公司、飯店之名店街及原告在台設立之旗鑑店內陳列銷售。又自七十六年起,原告已在中華民國取得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VALENTINO」商標專用權迄今仍然有效(參原證六號)。而原告之「VALENTINO」或含有「VALENTINO」一字之商標業已於世界九十餘國家或地區取得數百件商標專用權(參原證七號),原告之「VALENTINO」及「VERY VALENTINO」商標,並無抄襲仿冒據以核駁商標之可能。由前述事實原因足證,原告之「VALENTINO」商標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為世界知名品牌,並熟知其為原告之商標與據以辨識原告商品來源。

六、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使用多年,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而致誤購之情況。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固非所問,然倘本件系爭商標乃原告所自創,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企圖,又極具知名度,則消費者斷無將之與據以核駁商標混同誤認之情事,其理甚明。進一步言,原告所有的「VALENTINO」及「VERY VALENTINO」既是世界性知名的名牌,長久使用於相關商品上,又與據以核駁之「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併存註冊約有十五年之久,已不足以使消費大眾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況歷年來不乏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份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判書參照(參原證八號)。於本件系爭商標相同之國際分類第三類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商品中,亦有多件已獲被告核准註冊之含有「VALENTINO」字樣商標併存多年(參原證九號),其中註冊第六七七○四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指定使用在當時第七類之「肥皂、香皂、洗面乳、洗髮精」等相同產品上,然而並未見被告認定該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且包含相同商品而否准其註冊,故原告在本件之審查基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果爾,能否儘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VALENTINO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此亦為前述原證八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質疑在案。縱退一步言,倘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然因已併存使用多年,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則難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參原證十號)。故原告以本件系爭商標「VERY VALENTINO」作為「VALENTINO」之系列品牌,勢足以因首字「VERY」乙字加深消費者之印象,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如此則難謂二商標構成近似,尚祈鈞院審慎察查,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VERY 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ERY VALENTINO」,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VALENTINO」,皆有相同之「VALENTINO」字樣,為設計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審定第八0八五一九號商標異議成立案,認定為近似商標可稽,復所指定使用之「香水、全身保養用乳液...」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洗髮精、洗面皂...」商品,販賣場所與產製主體每每相同,而構成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二、至原告所舉諸案,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本條款之適用與商標是否達到著名程度無涉;又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正商標併存一節,核屬商標法修正前之規定,循法律有所謂不朔及既往原則,且商品類似情形之認定,亦會隨時尚的變遷而作調整,故皆不得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讓系爭商標之申請權利,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其前手及被告機關同意,經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商標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且行政訴訟法新增之課以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此為一般行政訴訟法之法理(參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五七0頁)。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經被告予以核駁後,於原告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中,修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之審定,自應適用最新修正商標法之規定。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此規定已移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並修正內容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上說明,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機關以本件原告之前手申請註冊之「VERY VALENTINO」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ERY VALENTINO」與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僅「VERY」一字有無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之前手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兩商標圖樣組合繁簡有別,且其正商標「VALENTINO」為著名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多年,應無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兩者分別指定使用於「香水、淡香水、全身保養用乳液」等商品與「肥皂、洗髮精」等商品,非屬類似商品,應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告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VERY

VALENTINO」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肥皂、香水、古龍水、淡香水、香精油、精華油、化粧品、無藥性沐浴用化粧品、潤膚霜及潤膚乳液、沐浴用劑、爽身粉、牙膏、牙粉、牙水、防汙臭劑、個人用除臭劑、洗髮乳(精)、潤髮乳(精)、護髮劑、泡沫髮膠、造型髮膠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五一九號商標。嗣曾麗純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該案之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一九號「VERY VALENTINO」聯合商標圖樣第一單字VERY有很、極等字義,為普通常見之形容詞,用以形容另一單字VALENTINO,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圖樣(與本件據以核駁之商標完全相同)上之外文VALENTINO」,均有相同之VALENTIN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髮乳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商品,依申請註冊當時社會一般通念,與該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為同類商品,而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與該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情形有間,尚難執為系爭聯合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乃將該案之系爭第八○八五一九號「VERY VALENTINO」商標之審定撤銷(中台異字第八八○三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之前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持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確定。此有被告提供之該案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之前手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相同之「VERYVALENTINO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商標之聯合商標,仍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水、淡香水、全身保養用乳液、噴霧式淡香水(個人用除臭劑)」商品(與前案比較僅減縮部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仍認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ERY VALENTINO」與前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聯合商標核駁第二六八四七二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之前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外;如其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一九號「VERY VALENTINO」商標圖樣第一單字VERY有很、極等字義,為普通常見之形容詞,用以形容另一單字VALENTINO,自以「VALENTINO」為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其外文「VALENTINO」字體雖較小,惟與其餘中文「娃蓮娜」及阿拉伯數字「767」截然有別,仍為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兩者圖樣上既均有相同明顯之「VALENTINO」外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故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水、淡香水、全身保養用乳液、噴霧式淡香水(個人用除臭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洗髮精、洗面皂、洗髮乳、香皂、肥皂」等人體用清潔用品,均歸屬於系爭商標申請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且依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均屬第○三○一項之商品,參以香皂、肥皂及各種洗髮精(乳)除具有洗滌作用外,亦兼有除臭功能,尤其香皂及時下各種洗髮精多添加有芳香劑,甚至含有天然香料成分,其目的即在產生芳香,凡此均與香水之除臭及產生芳香之功能相似,故化妝品販賣店或百貨公司專櫃,常有將香水與高級香皂並列展售者等情觀之,難謂兩者於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未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堪認兩者屬於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雖主張其「VALENTINO」商標已為世界知名之商標,且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

多年,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而致誤購之情事云云。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故原告所主張其「VALENTINO」商標屬世界知名等語,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涉。且原告之前手自七十六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之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之商標,均只以外文「VALENTINO」為內容(參原證六號),被告也只承認該「VALENTINO」商標於衣服、冠帽、皮件、化粧品等著名,並不及於「VERYVALENTINO」和香水、保養用乳液,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VERY VALENTINO」商標使用於「香水、淡香水、全身保養用乳液、噴霧式淡香水(個人用除臭劑)」商品在我國境內已成為著名商標,足見消費者尚未熟知系爭商標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又原告之前手註冊取得之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正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商品,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髮精等商品,足見兩者有併存多年之事實,只限於「VALENTINO」與「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及其各自使用之商品,故系爭「VERY VALENTINO」商標使用於「香水、淡香水、全身保養用乳液、噴霧式淡香水(個人用除臭劑)」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使用於肥皂、洗髮精等商品,尚無併存之事實,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從使相關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至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其適用之法條及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儘相同,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另原告所舉其他多件已獲被告核准註冊之含有「VALENTINO」字樣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之案例(參原證九號),核其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規定,仍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