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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興建世紀星鑽工程,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三、九九五、○○○元,取得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資料審理,以大雄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宇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取具原告之負責人甲○○談話筆錄,乃據認大雄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九九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九

九、七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確由大雄公司承包,並與大雄公司訂有合約,各類工程人員、模板、鐵工均由大雄公司之業務員叫工進場施工,大雄公司之監工亦經常駐進工地監工,各工程之進度,分期預付,發給工資,均由其監工認可下發給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執前詞並檢附工程合約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重核結果維持原復查決定;原告猶表不服,復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間,在竹東興建世紀星鑽大樓工程,係大雄公司承包結構工程,原告認為大雄公司經政府認定合法之廠商,有完整之證照,原告擬辦理建築融資,亦經銀行審閱認可,按照施工約定所開給原告各期份之統一發票,亦經稅捐處審核有案,原告之建築工程,雙方完整之手續後,經由大雄公司招募工人進場施工,依規定取得憑證,所謂的憑證是施工結果,經付款取得統一發票,而假設大雄公司另有違章行為,係他人之事,與被告無關,不得相提並論云云,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重核決定僅取據另案(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之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附案,援引該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敘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引之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據以核認本案事實,顯未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再行查證,遂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查究實情後另為處分。被告機關就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又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八十年間原告公司在新竹縣○○鎮○○路○○○號興建「世紀星鑽大樓」,興建

工程交由大雄公司承攬,定有工程合約在案,大雄公司在承建之初,請款以工程進度而統一發票請款,惟嗣後該公司因週轉不靈,工程停頓,原告受害至深,但工程不能停頓,嗣後乃以該公司之原工作之工人,以工頭為對象,直接雇用,繼續施工,始得繼續完成興建工程。而委由大雄公司承包,係因大雄公司有完整之證照,為政府許可之合法廠商,不容懷疑其為虛設行號。嗣後在原告辦理建築融資時,亦經銀行審核認可。而大雄公司按照施工約定,所開給原告各期份之統一發票,亦經稅捐稽征處審核,並完繳營業稅在案。原告之建築工程,雙方簽約後,該公司招募工人進場施工,原告付款後,依規定取得憑證,而憑證乃係施工後,付款之結果。雖大雄公司另有違章,自與本案有施工之事實,有領款之事證,不能相提並論,誠如原告在訴願書所稱「歹徒在東方行善濟貧,但在西方行竊或殺人越貨」,自不能以後者否定其前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其在另案有虛設行號之情事,而遽認本件亦屬虛偽,遂認定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進貨共計一三、

九九五、○○元,而處罰鍰,至為違誤。㈡原決定機關又以「工程款為一六、九九五、五○○元,與取得大雄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為一三、九九五、○○○元不符」云云,又「工程款總計為二七、四四○、○○○元復與工程合約所載一六、九九五、五○○元不符」云云,惟查一六、九九五、五○○元係合約之總價款,僅土木結構工程部分,而建築工程除土木之結構工程外,尚有水、電、通信、雜項、鷹架等工程綜合工作,原處分機關以偏概全認定僅有結構工程之合約價金,而未綜合調查其他之工程款,全部工程總價始為原告之工程價,亦有失入;又大雄公司承攬原告之結構工程,大雄公司在承建之初,請款之發票金額,均係以實付款為憑證,嗣後該公司週轉不靈,工程停頓,原告以大雄公司原工作之工人,以工頭為對象,直接雇用,繼續施工,詳已如上述,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當然以大雄公司實作之部份。該公司週轉不靈後,原告自行雇工興建之工程款,當然不能再給付大雄公司,因此有實付款與約定工程款不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之認定,實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發包工程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支付工程款,取得大雄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紙銷售金額共計一三、九九五、○○○元作為進貨憑證。被告機關以大雄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乃按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金額一三、九九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

六九九、七五○元。原告雖主張其確有與大雄公司訂約及付款等實際交易情事,惟查大雄公司之營業牌照均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林東村等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在案。次查案外人林永安於澎湖縣馬公市設立大雄公司,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姬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確定);該公司係從事借牌給建商及個人,復為證人徐榮助在屏東縣調查站偵訊時所供明,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酌,大雄公司既經林東村之仲介,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業主,再從中收取佣金牟利,其負責人姬週聖並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判決徒刑確定在案,足見原告涉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無誤。重核時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合約、估價單、切結書、日記帳及大雄公司工人領取工資表冊資料,重新查核。

㈡依原告之代表人甲○○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於被告機關所屬竹東稽徵所談話筆錄

稱:○○○鎮○○路○○○號世紀星鑽大樓,於八十年六月間起造,約八十二年四月間建造完工」,惟查原告卻於該建物完峻前一年於八十一年四月止,即已取得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六紙、金額為一三、九九五、○○○元;經被告機關函詢其原因並請檢附大雄公司接洽工程承包之業務員姓名及相關資料,惟原告補送說明函覆僅稱大雄公司所開給之統一發票六張應為其公司承包範圍內之,按工程進度已施工之估驗工資,合計一三、九九五、○○○元及原告授權其總經理黃有發專職辦理,黃某不幸病故死亡,因此細節不詳,但大雄公司確有派員接洽業務及監工之事實云云,經核原告未提示工程估驗單供核且上揭情事顯有悖常情,空言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估價單、切結書、日記帳所示,系爭工程之材料部份均由

原告所提供,大雄公司僅承包代工部分,工程價款為一六、九九五、五○○元,與取得大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三、九九五、○○○元不符;經被告機關函詢其原困,原告雖說明黃總經理曾說,本案之結構工程將近尾期,大雄公司突然財務失靈,而快倒閉,關於停工之事,故未如約完成應做工程等節,惟查前項之談話筆錄載該建物係八十二年四月間建造完工。工程已完工,大雄公司尚未倒閉,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依工程合約載明「每一層樓版搗製完竣後,由甲方給付每次依工作進度,估驗給

付之」,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提示其於給付工程款前之相關估驗紀錄及工程完竣驗收紀錄、工地負責人、監工等資料,惟並未提供,僅稱「施工進度之認定,通常係概況之估驗,非如一般商品之交貨情況,凡是任何長期連續之工程之情況,均為概估方式估驗進度」,經核係為辯詞,核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大雄公司確有承包工程,並有僱用工人施工情形,依筆錄所載「大雄公

司工資付款地點在工地,付款對象由工頭直接領取」乙節,雖提示「大雄公司工人領取工資表冊」,惟核該表冊領取之工程款總計為二七、四四○、○○○元復與工程合約所載一六、九九五、五○○元不符,經函請就付款前一日現金節存情形一併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付款前現金節存資料,致無法勾稽查核。縱如原告說明不符原因係包含其他部分工人向本公司直接施工之工人(水電、粗工、清潔工)在內乙節,惟查原告所提示之估價單業已詳載工程項目為土方工程一式、鋼筋彎紮、模板、泥作等工程,並未含有水電工、粗工及清潔工等項,且該估價單及工程合約亦分別確載工程總價為一六、九九五、五○○元,則原告所提示之大雄公司工人領取工資表冊金額二七、四四○、○○○元與工程合約之差額一○、四四四、五○○元部分亦應有追加工程合約或「其他工程」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係辯詞,核無足採。

㈥綜上查核,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證其與大雄公司確有交易行為之相關接洽工程承包

之業務員、工地負責人、監工等資料且有關給付工程款前之相關估驗紀錄及工程完竣驗收紀錄、付款前一日現金節存等資料均付之厥如,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其主張與大雄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乙節,與事實不符。

㈦本案原告與大雄公司無交易事實甚明已如前述,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

一發票,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原告為營建業者,在法律上有查明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者之義務,以維持交易次序,並維護施工品質;在事實上亦有查明實際承包商之可能,而非依當事人訂定之書面契約或資金流向,抽象認定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本件原告應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九九五、○○○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九九、七五○元,並無違誤,仍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訂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興建世紀星鑽工程,工程價款為一三、九九五、○○○元,取得大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認大雄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九九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九九、七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於八十年間興建世紀星鑽大樓工程,係大雄公司承包結構工程,大雄公司既經政府認定合法之廠商,有完整之證照,原告之建築工程,雙方完整之手續後,經由大雄公司招募工人進場施工,依規定取得憑證,所謂的憑證是施工結果,經付款取得統一發票,而假設大雄公司另有違章行為,係他人之事,與被告無關,不得相提並論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大雄公司係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租,並另設立良基公

司,再提供虛設之大雄公司等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亦從中抽取工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林東村及徐榮助因而經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按;且案外人林永安於澎湖縣馬公市設立大雄公司,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姬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確定;該公司係從事借牌給建商及個人,復為證人徐榮助在屏東縣調查站偵訊時所供明(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書可資參酌)。查大雄公司既經林東村之仲介,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業主,再從中收取佣金牟利,其負責人姬週聖並因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經判決徒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支付憑證、簽收單或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與大雄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足證大雄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可信實。

㈡原告之代表人甲○○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於被告機關所屬竹東稽徵所陳稱:○○

○鎮○○路○○○號世紀星鑽大樓,於八十年六月間起造,約八十二年四月間建造完工」,惟查原告卻於該建物完峻前一年於八十一年四月止,即已取得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六紙、金額為一三、九九五、○○○元;然依工程合約第四條所載「每一層樓版搗製完竣後,由甲方給付每次依工作進度,估驗給付之」,惟原告未能提供其於給付工程款前之相關估驗紀錄及工程完竣驗收紀錄、工地負責人、監工等資料供核,是原告主張施工進度之認定,通常係概況之估驗,非如一般商品之交貨情況,凡是任何長期連續之工程之情況,均為概估方式估驗進度等語,尚難可信。另依原告所提「大雄公司工人領取工資表冊」,該表冊領取之工程款總計為二七、四四○、○○○元,亦與工程合約所載一六、九九五、五○○元不符,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付款資料,致無法勾稽查核;況原告所提示之估價單業已詳載工程項目為土方工程一式、鋼筋彎紮、模板、泥作等工程,並未含有水電工、粗工及清潔工等項,且該估價單及工程合約亦分別確載工程總價為一六、九九五、五○○元,則原告所提示之大雄公司工人領取工資表冊金額二七、四四○、○○○元與工程合約之差額一○、四四四、五○○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其何以不一致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大雄公司確有承包工程,並有僱用工人施工情形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證其與大雄公司確有交易行為之相關接洽工程承包之業

務員、工地負責人、監工等資料,且有關給付工程款前之相關估驗紀錄及工程完竣驗收紀錄、付款前一日現金節存等資料均未能提示以供核;足徵大雄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應屬明確。本件原告應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縱無故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難謂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大雄公司無交易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九九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九九、七五○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