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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德國商‧亞托狄克德意志有限公司(Atotech Deutschland GMBH)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印刷電路板濕製程之模組化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一四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作成本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原異議審定書所執理由主要如下:

⑴異議證據一至八等均不具證據力。

⑵異議證據九規格為000000-00產品及異議證據十一直接電鍍水平線之產品等,兩者均無法確實得知其結構,不具證據力。

⑶異議證據十二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要求現場勘驗,現場實物(以

下統稱「已勘驗實物」)銘牌標示atotech ATO UNIPLATE‧‧‧然查Uniplate 根據TPCA Show 2000於幾年來有不斷之改良,實物上銘牌UNIPLATE並無型號之標示,無法確實得知其和證據十圖號00000000進口產品之關聯性。

⑷現場實物設備號線其多段機台之間並非模組化關係連結,勘察段並無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模組化蓋板之設置,亦無法確實得知其管路確實之流向與作用;故異議證據十、十二及補充附件一、二、三不具證據力。

⑸訴願決定書除維持前述「異議審定書」之處分外,並進一步以「補強證據

五上之機器編號為『0000000』,與引證資料十一進口報單上之貨物編號『000000-0』不同,故補強證據六、七與引證資料十一不具關聯性」為由,拒絕原告所提起之併同前往「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引證十一之機器 (下稱「待勘驗實物」)之請求。

⑹綜上所述,本案之爭點主要在於①「引證資料十」與「已勘驗實物」是否

確具關聯性以證明該「已勘驗實物」具備證據力?②「已勘驗實物」及「待勘驗實物」是否確有「模組化關係聯結」及「模組化蓋板」之設置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申言之:

①「引證資料十」中圖號「00000000」或「000000 00」之機器設備是否

與「已勘驗實物」確具關聯性而可認定是同一機器?②「已勘驗實物」(安裝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③「補強證據五」照片所示之「待勘驗實物」 (安裝於「台灣電路股份有

限公司」之設備)之編號「0000000」之機器設備是否與「引證資料十一」進口報單上之貨物編號「000000-0」確具關聯性,可證明被告應實地前往勘驗?④「補強證據五」及「補強證據六」照片所示之「待勘驗實物」(安裝於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謹分析如后:

⒉被告未依職權主動調查「已勘驗實物」及「上證一」間之關聯性即率予「異議不成立」處分,其處分顯為不當而應予撤銷。

⑴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主動調查證據即予「異議不成立」、「訴願駁回」等處

分顯然漠視原告權益。按「已勘驗實物」上銘牌為依序以上、中、下排列之「atotech」、「ATO」、「UNIPLATE」之標識,此係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同者。請參上證一,其為「基隆關稅局」所核發有關「已勘驗實物」之進口報單、進口國外機器/儀器設備賦稅清表等,其中首頁P1之圈示處欄位「廠牌、型號及規格」記載「MARKER: atotech 產地:Germany 圖號:000000 00」。依該欄位之字面意義,「MARKER: atotech」指出該進口設備上標識 (MARKER)為「atotech」,此與銘牌之上排字樣「atotech」一致,應可證明「上證一」與「已勘驗實物」間確具關聯性。申言之,所謂專利異議制度乃為一公眾審查制度,綜其旨乃為補救專利審查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設。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審究其義,仍對原告所提主張避重就輕,僅以「『atotech』僅為製造廠家公司名稱,實物(勘驗機器)銘牌之「UNIPLATE」並無型號之標示」為由,而否定「上證一」與「已勘驗實物」間之關聯性。實則,縱如被告所言上述證據間關聯性尚有疑義,其更應主動調查函請相關機關協同調查(如「基隆關稅局」)表示意見。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昧於行使該等國家賦予之職權,反而逕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等處分,其漠視原告權益且戕害社會公益可見一斑。

⑵原告爰向鈞院請求調查「上證一」及「已勘驗實物」間之關聯性:

為充分釐清前述事實,原告請求鈞院函請「基隆關稅局」至現場查證「上證一」與「已勘驗實物」間是否確具關聯性,原告當依鈞院之指示做必要之配合。

⒊被告自承並不瞭解「已勘驗實物」之運作,卻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為不當而應予撤銷。

⑴被告及訴願機關指出,「現場實物設備線其多段機台之間並非模組化關係

連結,勘察段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模組化蓋板之設置,亦無法確實得知其管路確實流向與作用」。原告必須申明,該「已勘驗實物」至今仍在運作,且其管路流向與作用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被告既自承「無法確實得知其(『已勘驗實物』)管路確實流向與作用」,足見被告在勘驗現場並未善盡其調查事實真相之職責,確有疏失遺漏之處,是以被告理應接受原告之請求甚至主動要求重回現場勘驗,以充份釐清事實。然而,被告不僅一再拒絕重回現場勘驗該「已勘驗實物」、更未能提出資料說明其「現場實物設備線其多段機台之間並非模組化關係連結,勘察段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模組化蓋板之設置,亦無法確實得知其管路確實流向與作用」之結論並無疏失遺漏,其處分實為主觀武斷,完全漠視原告之權益。

⑵原告另提出「上證二」以證明被告之勘驗結果確有疏失遺漏之處。

「上證二」為原告自行重回「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勘驗現場攝得之該「已勘驗實物」之照片。上證二為「訴願理由書」之「補強證據二」之影本(鈞院可參考「訴願理由書」之「補強證據二」之彩色照片。)請參「上證二」之圖7,該「已勘驗實物」設有一「模組化蓋板21」、且「模組化蓋板21」上表面與一幫浦及其他設備成模組化關係連結。被告一再訴稱「已勘驗實物」並不設「模組化蓋板」且沒有「模組化關係連結」,顯與事實不合。

⑶另外,被告一再稱「現場實物設備線其多段機台之間並非模組化關係連結

,勘察段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模組化蓋板之設置,亦無法確實得知其管路確實流向與作用」,而判斷異議不成立。唯原告必須強調,綜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保護之特點,其中並無所謂「多段機台之間以模組化關係連結」之特徵,被告機關以此為由而判定「異議不成立」,實未全其立證說明之責而顯不合理,以上併予敘明。

⒋「上證三」與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待勘驗實物」之間確具關聯性,被

告拒絕前往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勘驗「待勘驗實物」,乃因上證五(原「補強證據五」)之「待勘驗實物」之編號「0000000」與「引證資料十一」進口報單上之貨物編號「000000-0」不符。茲以上證三、上證五及上證六等補充說明其關聯性如下:

⑴請參「上證六」之信函,該信函是「Atotech Asia Pacific, Ltd.」公司

(當時負責「待勘驗實物」之交易)寄給「Atotech Feucht」(「待勘驗實物」之製造工廠,位於德國紐倫堡(Nuremberg)),其信件標題(如A所示)為:「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Uniplate PN設備,專案號碼0000000(Uniplate PN for Printed Wire Corp. Taiwan. Project No.0000000)」。

①因此,上證五(原「補強證據五」)所示之待勘驗實物編號「0000000

」為此次交易之專案號碼。另又參該信函第一段(如B所示),其譯文如下:「本信參照本公司Elsa Chan之三月二十九日之傳真編號L015/8/96/wk/ cl述及訂購一套『Uniplate PN 2.2 M-Min, asspecified in Spec. 000000-0』設備、及六月二十七日有關運送至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修正計劃1(Riv. 1)。本公司謹附上『裝運說明(shipping instruction)』供您安排裝運事宜。」(『裝運說明(shipping instruction)』請參上證六第二頁)②因此,此次專案號碼「0000000」旨在運送「Uniplate PN 2.2 M-Min,

as specified in Spec. 000000-0」。根據以上所述,雖號碼「0000000」與「000000-0」表面不同,然所指確為同一機器,惟前者指的是「專案編號」,後者指的是「機器編號」。亦即,被告所指出不同之處僅為Atotech公司編碼系統所造成之誤解。

⑵請參「上證三」第1頁,「進口報單」上記載「待勘驗實物」設備之型號

為「Uniplate PN 2.2 M-Min, as specified in Spec. 000000-0」,與前文所述之「上證六」設備型號完全相同。

⑶請參「上證三」第8頁,其為「Atotech Asia Pacific, Ltd.」公司開給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Printed Wire Corporation)」之「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其中「運送下列設備(For delivery of

the following equipment)」之欄位記載:「UNIPLATE PN 2.2 m-min,

as specified in spec. 000000-0. And Revision 1 dated 27th June,1996」。由此,「上證三」第八頁所載之設備型號「UNIPLATE PN 2.2m-min, as specified in spec. 000000-0」、信件日期「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計劃(revision)之日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等事項,均可進一步證明「待勘驗實物」上之編號「0000000」的確與上證三之資料完全一致。

⑷另亦可參「上證三」第14頁 (其為「Atotech Asia Pacific, Ltd.」公司

開給「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Printed Wire Corporation)」之帳單(INVOICE),下方欄位「article no (物件編號)」對應之欄位亦為「0000000」,而設備之數目為「1」、型號為「UNIPLATE P/NeopactSystem 2.2 m/min」(P/Neopact之簡寫即為PN),與「上證六」所載之交易內容為「UNIPLATE PN 2.2 m-min, as specified in spec. 000000-0」、專案號碼「0000000」完全相符。再參該頁右上角所示之「訂購資訊/日期(order information/date)」記載「L015/8/96/wk/cl」,與「上證六」之信件內容第一段(B標示處)第一行所示之「傳真編號L015/8/96/wk/cl」完全相同,進一步證明「上證三」之報關資料所述之設備「UNIPLATE PN 2.2 m-min, as specified in spec. 000000-0」即為安裝於「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0000000」設備。

⑸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持拒絕到「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理由

並不合理。為確保原告以及公眾權益,被告應依所請前往「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勘驗,以驗明系爭案所揭示技術實係於其申請日前早已公開。

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保護之「印刷電路板濕製程之模組化構造」之特點

已完全揭露於「上證三」、「上證四」、「上證五」所示之「UNIPLATE PN

2.2 m-min, as specified in spec. 000000-0」設備,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按「上證四」是目前安裝於「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下稱「待勘驗實物」)之照片影本(其彩色影本存於訴願理由書之「補強證據六」),該設備上有一編號「0000000」示於「上證四」之照片影本(其彩色影本存於訴願理由書之「補強證據五」)。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查系爭案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界定:一種印刷電路板濕製程之模組化構造,係包括有:①一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設有若干輸送滾輪12及噴流管13;②一液體容槽2,係用以容置所需的作業液體並與上述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連通,俾回收送至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之作業液體,其更包括有可組裝設備之模組化蓋板21,該等蓋板21係蓋合在該液體容槽2上,其中一個以上的蓋板21上分別組裝有一預定之設備,使在該蓋板21蓋合後讓該蓋板21上的設備與該液體容槽2內的作業液體作用;③一第一配管區3,相對於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所設之噴流管13配設有連接管路31;及④一第二配管區4,係位於上述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之下方空間,其預留有連通液體容槽2、第○○○區○○○路位置。以上特點完全揭露於「上證四」中,原告謹根據「上證四」之照片(圖1至圖14)詳述系爭案請求保護之特點早已揭露於「待勘驗實物」之事實如下:

①如「上證四」圖1及圖2所示,「待勘驗實物」具有一水平隧道式作業

區1,且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設有若干輸送滾輪12及噴流管13;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水平隧道式作業區」特徵完全相同。

〔說明〕輸送滾輪12指的是圖中白色圓柱形滾筒狀元件,而噴流管13則為圖1及圖2中埋藏於成串滾片下方(虛線表示埋於下方無法目視,必須將成串滾片移去才可見)。在機器運作時,印刷電路板P(黃銅色之板片)在噴流管13與輸送滾輪12間滾動,液體(藥水)自噴流管13內向上噴,以清洗印刷電路板內之小孔。

②如「上證四」圖6至圖9所示,「待勘驗實物」具有一液體容槽2,係

用以容置所需的作業液體並與上述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連通(註:參圖6及圖9,液體容槽2位於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下方,且兩者間透過管路相互連通),俾回收送至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之作業液體,其更包括模組化蓋板21(註:參圖6及圖9至圖12,蓋板21覆蓋於液體容槽2上方)可組裝其他設備,該等模組化蓋板21係蓋合在該液體容槽2上,其中一個以上的模組化蓋板21上分別組裝有一預定之設備(註:該設備在圖10及圖12中即為幫浦,而其他未顯示部分,則視製程需要安裝感應器及過濾器等),使在該蓋板21蓋合後讓該模組化蓋板21上的設備與該液體容槽2內的作業液體作用;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液體容槽」之特徵完全相同。

③如圖7至圖9所示,「待勘驗實物」具有一第一配管區3,相對於水平

隧道式作業區1所設之噴流管13配設有連接管路;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配管區」特徵完全相同。

④如圖13、圖14所示(尤請參圖中之文字標示),「待勘驗實物」具

有一第二配管區4,係位於上述水平隧道式作業區1之下方空間,其預留有連通液體容槽2(註:見圖中之文字標示)、第一配管區3(註:

見圖中之文字標示)之管路位置;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配管區」特徵完全相同。

〔說明〕圖中之第二配管區4顯示兩個幫浦,其入口及出口分別上接液體容槽2及第一配管區3,因此「待勘驗實物」之第二配管區4確實預留有連通液體容槽2、第一配管區3之空間,以將液體容槽2內之液體經出口而泵送到第一配管區3。

⑤綜上所述,「待勘驗實物」不但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模組

化蓋板」、「水平隧道式作業區」、「液體容槽」、「第一配管區」、「第二配管區」之各特點,且「待勘驗實物」之管路流向與作用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因此,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界定:「第二配管區設有一以上連通液體容槽及第○○○區○○○○路之幫浦」。此一特點亦已揭露於「上證四」。

證據:如「上證四」圖13、14所示,「待勘驗實物」之第二配管區設有幫浦,幫浦入口及出口分別連通至「液體容槽2」及「第一配管區3」,因此,「上證四」亦具有「第二配管區設有一以上連通液體容槽及第○○○區○○○○路之幫浦」之特點,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特點完全相同。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界定:「液體容槽設有一以上具有幫浦之蓋板者,俾利用該幫浦將液體容槽之作業液體送至水平隊道式作業區」。此一特點亦已揭露於「上證四」。

證據:如「上證四」圖12所示,「待勘驗實物」之液體容槽上設有模組化蓋板21,該模組化蓋板21上設有幫浦。液體容槽利用該幫浦將液體容槽之作業液體送至水平隧道式作業區。因此,「上證四」亦具有「液體容槽設有一以上具有幫浦之蓋板者,俾利用該幫浦將液體容槽之作業液體送至水平隧道式作業區」之特點,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特點完全相同。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界定:「液體容槽設有一以上具有幫浦之蓋板者,俾利用該幫浦將液體容槽之作業液體送至水平隧道式作業區,及該第二配管區設有一以上連通液體容槽及水平隧道式作業區之幫浦,俾回收水平隧道式作業區之作業液體」。此一特點亦已揭露於「上證四」。

證據:如「上證四」圖12至圖14所示,「待勘驗實物」設有一模組化蓋板21,蓋板21上設有幫浦;而第二配管區設有幫浦,幫浦之入口連通至液體容槽2,而出口透過第一配管區3而連通至水平隧道式作業區。因此,「待勘驗實物」亦具有「液體容槽設有一以上具有幫浦之蓋板,俾利用該幫浦將液體容槽之作業液體送至水平隧道式作業區;且該第二配管區設有一以上連通液體容槽及水平隧道式作業區之幫浦,俾回收水平隧道式作業區之作業液體」之特點,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特點完全相同。

⑸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揭露於「上證四」所示之「待勘驗實物

」中,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單純沿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設備之事實至為明確,因此尚請鈞院協同被告前往「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現場勘驗以求證此一事實。

⒍系爭案之專利權將不當涵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機器設備。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指出,「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可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乃為判斷一新型專利案是否應予專利之基礎、及是否構成侵害新型專利權之依據。易言之,若一後申請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申請前即已揭露之「已知技術」,則反而造成「已知技術」侵害後申請之專利案之荒謬情形。

如前所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揭露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之「已勘驗實物」及「待勘驗實物」,倘若系爭案獲得專利保護,則勢將造成該等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之「已勘驗實物」及「待勘驗實物」侵害系爭案專利權之情形,造成權利不合理競合現象。

⒎被告及訴願機關一再拒絕原告對調查證據之請求,顯不符訴願法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按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訴願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促進事實真相之發現,並維護訴願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因而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有申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本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呈送之「訴願理由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多次請求被告及訴願機關行使調查證據之職權,卻一再受到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拒絕、刁難、漠視,此已嚴重戕害原告法定權益並有違專利制度之公益原則。茲摘要列述如下: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理由一辯稱:鑑於下

列理由,並無重新勘驗之必要:(A)已勘驗實物銘牌上「atotechUNIPLATE」並無型號之標示,無法得知其和上證一之關聯性;(B)上證二為原告自行重回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異議補充理由書勘驗時所拍攝者不同,勘驗時原告並未指出現場機器模組化蓋板設置於何處亦未說明其確切流向與作用,異議審定書理由 (四)第五頁第七行起係就勘驗實物事實之陳述,並無違誤;(C)依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訴願理由第十五頁所稱系爭案「模組化規劃‧‧‧組合之特點在將整體設備賦予線路配置」,亦可證實現場實物確無模組化關係連接。關於前述三要點,原告早已提供如下說明,茲再分述如下:

①有關前文 (A)所述已勘驗實物銘牌上「atotech UNIPLATE」與上證一(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進口國外機器/儀器設備賦稅清表及其相關文件,上蓋有「經濟部工業局」大印)之關聯性之爭議,原應徵詢基隆海關局或經濟部工業局之專業判斷。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第二頁最後一行起即已申明:「勘驗實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間進口,且具備進口報單如異議證據十(列編為上證一)所示。既然勘驗實物並非走私產品且具有進口報單,被告可依職權調查,逕向基隆海關承辦本實物之官員查證該進口報單之真偽‧‧‧」;惟被告及訴願機關針對此處並未提出其為何未向該等機關進行調查瞭解之理由,則即率爾未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徵詢基隆海關局或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而克盡其調查證據之義務,並逕於「訴願決定書」判定「並無重新勘驗之必要」,致使本案之爭點無法獲得澄清。既上證二之照片(原告自行重回勘驗現場攝得之照片)確實足可說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僅一再迴避原告請求重新調查證據之主張,足證其勘驗時確有疏漏之處,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另,上證一之首頁 (P1)「Marker: atotech 產地:Germany‧‧‧」之敘述為「標識:atotech 產地:德國」之意 (Marker之英文為「標識」之意),指出設備上標識有「atotech」,與已勘驗實物上之標識「atotech」 (參上證二之圖二)不論字母大小寫或拼字均完全相同,似可證明已勘驗實物與上證一所指乃屬同一設備;被告及訴願機關既非熟悉海關事務之機構,亦未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向基隆海關局或經濟部工業局就前述各議題徵詢專業意見,此顯然已違反前述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②有關前文 (B)所述「上證二為原告自行重回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和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異議補充理由書勘驗時所拍攝者不同‧‧‧」之論點,原告首須指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承審委員,在異議勘驗時並未親臨勘驗現場,其取得之照片 (共僅有四張)乃是由被告之代理委員自行拍攝。蓋勘驗之目的係為瞭解待勘驗物是否具備或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如對該案特徵並無充分掌握之其餘委員,其採證及拍攝當然極可能將流於形式,而無法達到現場勘驗的目的。易言之,在代理委員並無法充份掌握系爭案及勘驗機器之特點之情形下,且在拍攝時並未詳細徵詢原告意見,同時未根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一一檢視勘驗機器上之特點,其所攝得之照片不符勘驗目的已在所難免,且事實證明其內容與上證二完全不同。再者,被告一再強調「勘驗時原告並未指出現場機器模組化蓋板設置於何處亦未說明其確切流向與作用」,惟勘驗過程是由被告所主導,被告既未根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向原告在勘驗現場的技術人員詢問「現場機器模組化蓋板設置及其確切流向與作用」即自行拍攝照片,原告於當場僅能推定掌管全國專利業務之被告已取得所有應取得之證據。惟被告雖於事後經原告陳明知其勘驗之內容有誤,然仍拒絕重回現場,實有違被告執掌專利事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綜上觀之,被告以上證二「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異議補充理由書勘驗時所拍攝者不同」為由拒絕重新勘驗實為無理由。

③有關前文 (C)所述「依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訴願理由第十五頁所稱

‧‧‧亦可證實現場實物確無模組化關係連接」,被告以上所陳已與事實大相逕庭。請參訴願理由第十五頁第 (2)小段,其原內容如下:「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將既有之『水平式隧道式作業區』‧‧‧結構等先前技藝之特點之單純集合,以藉由分區模組化規劃產生其所宣稱『功效』,此等組合之特點‧‧‧」上述內容僅在說明系爭案屬「集合新型」之範圍故不具進步性,完全沒有討論勘驗實物;惟被告卻在毫無推論情形下,張冠李戴地強稱該內容「可證實現場實物確無模組化關係連接‧‧‧」。由被告於行政訴訟之答辯應視為被告之處分之一部觀之,其上述之率斷指陳亦彰顯其原處分顯未克竟全功,而輕忽敷衍原告對維護自己及公眾權益之努力。

⑵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理由二辯稱:「上證六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

,屬行政訴訟階段提新證據應不予審究,且上證六為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其為真正,‧‧‧上證五銘牌標示『0000000』和上證三貨物編號『000000-0』不同,並無勘驗上證四照片所示機器實物之必要‧‧‧」。

原告茲說明如后:

①按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提證物,倘係與其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即屬補強證據之性質,並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不受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證據之限制 (詳參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因此,雖上證六係於行政訴訟階段方提出,惟其主張之事實乃在證明上證

五、上證四所示待勘驗機器「專案號碼:0000000」與上證三「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及其相關文件」所示「000000-0」號碼確為同一機器,係為回應被告對此之疑慮方提出之文件,性質屬於補強證據,而非獨立之新證據,本應准予備查。再者,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第三頁第 (三)小段指出將速提呈其他補充理由;惟訴願機關並未等待原告補陳補充理由及補強證據 (上證六),且未依訴願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通知限定原告於一定時間內提出,即遽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未於訴願決定書中說明不予審查補充理由及其他補充證據之理由,是以訴願機關踐行之程序即已於法不合。

②原告一併呈送上證六之正本乙份如附件六、及上證六中參與交易內容之

相關人員之Kenny Chan及Klaus Brehm之宣誓書乙份如上證七及上證八(含正本及影本),尚請鈞院准予備查。

按「上證六」所示信函之交易事實已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Kenny Chan乃是撰寫該信函之人員 (可參上證六之第一、二頁下方之簽名欄位)而Klaus Brehm則是收信者。上證七及八可證明上證六所述為事實,該等文件並分別經其住居地之駐外機構公認證,足證其內容真實並有法律效力。

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第三頁中所謂「現場

所○○○區○○○○段機台之其中內部之某一功能區域,其間並無結構及模組化之關係與連結」,乃係參加人之單方陳述,被告以此作為原告於勘驗當日已知現場無模組化結構一事,顯為誤解。

⑴按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指陳由於被告在赴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地勘驗時

,原告毫不知悉被告於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已偏離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之採證原則,原告在未能即時了解被告前開勘驗心證下,當無法於現場立即向被告針對待勘驗實物機組指出尚有若干需勘驗之元件,詎被告竟即以此偏離採證原則所得之勘驗結論作為原處分之基礎,原處分已顯有違誤。惟針對該點,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以勘驗筆錄第三頁所記錄之「現場所○○○區○○○○段機台之其中內部之某一功能區域,其間並無結構及模組化之關係與連結」為由,說明原告於勘驗當日已知悉於現場並未勘驗到所謂模組化結構。再者,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予原告補充陳述機會,因此並無突襲原告之情事。

⑵然,經查上開勘驗筆錄第三頁係由參加人所為之單方陳述,而其上所有之

簽名皆僅為雙方知悉彼此有此陳述之表示,並非同意此間說法之意。又所謂原處分已予原告補充陳述機會,查本異議案原告之代理人於勘驗後所為之書面陳述第二段,仍陳明「如附件一之取自該證據機台之相片顯示‧‧‧如輸送滾輪,噴流管,模組化蓋板等亦完全相同於該證據機台。」由此可知,原告係以勘驗當日被告已勘驗到所有被異議案所有相應元件立論基礎,而為補充陳述。因此,所謂已予原告補充陳述機會,在原告從不知勘驗當日被告係究何所見,實無從治癒突襲原告之瑕疵。

⑶再者,被告以現場實物銘牌並無型號之標示,無法確知其和異議證據十圖

號所示產品有何關聯,進而否定所勘驗實物之證據能力。惟被告立於專利審查機關,本於職權對於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真實性本有窮盡調查之義務。在勘驗當時如對於上開證據有所質疑,按理得向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勘驗實物提出詢問或以其他方式釋疑,例如查驗該勘驗實物之進口憑證所示相關資訊以及該公司於勘驗日前向亞托狄克公司進口過幾台同類之水平連續式電鍍設備機器(實則僅有乙台)。藉由上述之提問,不但可加速釐清待勘驗物是否真不具證據能力,亦同時可令原告就此得再提呈補充證據加以說明。輔以參前開補充陳述所檢送之附件二,其係為前開勘驗實物於國內無產製證明經經濟部工業局用印之證明文件,證實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勘驗實物確係由國外所進口。由以上例示諸點,已可助被告釐清本件異議案重要之法律前提爭點。惟本件未見被告依法行使專利法所賦予之調查權責,係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其依此具瑕疵之勘驗結論所作成之處分,應予撤銷。

⒐審查過程及訴願程序中並未依原告請求勘驗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清三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即逕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四十二條、及四十三條之規定,戕害原告之程序利益: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三十

七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上述規定乃在促使行政機關追查真相,確保當事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⑵本案原告早於提出異議階段,即陳明希望被告可前往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勘驗,以所進口之機器可證明系爭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印刷電路板濕製程之模組化構造」不具進步性。後雖被告先赴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勘驗,惟由於原告並不知進行勘驗時,被告有不利於原告心證之認定,亦不知被告僅以該次勘驗結果即作出原處分而未告知「勘驗程序即將終結並即將審定」,原告在此相對被動情勢下,並無法於異議階段預知是否仍須主動要求被告續進行另兩家公司之勘驗。反之,被告立於一主動調查之地位,在認為首次勘驗並無法得到異議成立之結果下,應主動與原告即異議人聯繫俾進行後續勘驗之安排。否則,在勘驗視同證據調查下,被告未主動勘驗另兩家公司之機器即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盡證據調查之情事,加之被告未在「專利異議審定書」上明列不予至「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勘驗之原因,被告所為顯已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

⑶針對前述事項,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訴願理由書」第十頁第(

六)小節、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第三頁第四節第 (三)小節請求被告至「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回復原告之法定程序利益。然而,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訴願答辯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起中以「機器『0000000』 (補強證據四)和系爭案進口報單『000000-0』不同」故不具證據力為由拒絕前往勘驗。對此,原告認為如被告對機器上編號「0000000」及進口報單上規格號「000000-0」有所質疑,本應依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第四節第 (二)小節之請求,徵詢基隆海關局或經濟部工業局之專業意見,以維護原告之權益。然被告並未依原告請求向熟悉海關庶務機關徵詢專業意見,僅避重就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庭中,僅稱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所選定,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勘察時,已於現場告知應於「十月二十日」期限前申復 (附件八「勘察筆錄」參照)。經查勘察筆錄中,被告謹述及「原告、參加人兩造各陳述意見,如有補充之處請於十月二十日前送至被告 (與今日勘察有關之補強資料)‧‧‧」等等 (請參附件八第P1頁第二段),因此其所有記錄乃單純指有關「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勘驗現場之事宜,完全未提及有關安排「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勘驗事項或相關準備事項。於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為之選定亦從未排除即不往赴另兩家公司進行勘驗。既然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已明確主張本案應勘驗前述三家公司,被告理應依原告申請繼續進行有關「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勘驗程序後再為審定已如前述;若不受理勘驗,仍應於事先告知,或在專利異議審定書敘明不予受理勘驗之理由。被告之選擇性勘驗已實質傷害原告之法定權益。

⑷綜上觀之,被告未依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所申請至「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即逕行異議審定之立場,顯然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四十二條、及四十三條所賦予原告之程序利益;而異議審定書亦未明載不予勘驗之理由,亦不符同法第三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是以被告之審查程序及其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⑸綜觀以上各點所述,被告拒絕到「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勘驗上證

二及到「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勘驗上證三實乏依據。再者,被告並未恪遵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四十二條及四十三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法定利益及市場公平秩序亦遭抹殺,被告及訴願機關實應本追查真相之目的確實調查證據,否則當系爭案確獲頒專利之後,可能面臨「發明、使用在先」之機器侵害「申請在後」之專利案專利權之荒謬情事,使擁有權利之人反遭迫害,屆時原告勢必得提起舉發,請被告再次前往勘驗,此徒造成司法資源重複浪費。原告謹請 鈞院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予以撤銷,責令被告重新為「異議成立」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⒑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之決定實難稱適法,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予以撤銷,責令被告重新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理由:上證一欣興電子進口國外機器/儀器設備免稅清表標示有「

MARKER:atotech、產地:Germany、圖號:00000000」等和已勘驗實物銘牌「atotech」相同,故兩者具有關聯性;上證二為原告自行重回「欣興電子」之勘驗現場拍攝該「已勘驗實物」之照片,上證二圖(七)設有模組化蓋板,且被告自承「無法確實得知其管路確實流向與作用」有未善盡調查事實真象之職責,理應接受原告之請求重回現場勘驗。惟查已勘驗實物銘牌上「atotech UNIPLATE」並無型號之標示,無法確實得知其和上證一之關聯性(查由異議證據九進口報單及清三電子設備、機器請購表可知atotech僅為供應商廠牌,000000-00為規格之標示);另上證二為原告自行重回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異議補充理由書附件一勘驗時所拍攝者不同,(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訴願理由以勘驗時所拍攝的元件均在勘驗機器後側,並非重要證據為由,提出重新勘驗),勘驗時原告並未指出現場機器模組化蓋板設置於何處亦未說明其管路確切流向與作用,異議審定書理由(四)第五頁第七行起係就勘驗實物事實之陳述,並無違誤,且依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訴願理由第十五頁所稱系爭案「模組化規劃‧‧‧組合之特點在將整體設備賦予線路配置」,亦可證實現場實物確無模組化關係連接,並無重新勘驗之必要。

⒉行政訴訟理由:上證三貨物編號「000000-0」和上證五待勘驗實物標號「

0000000」表面雖然不同,然上證五、六可證明「0000000」為專案編號、「000000-0」為機器編號---上證三、五確為同一機器,上證四待鑑定實物可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惟查上證六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屬行政訴訟階段提新證據應不予審究,且上證六為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其為真正,上證五待勘驗實物銘牌上不標示「機器編號000000-0」反標示「專案編號0000000」明顯和一般商業慣例不符;上證五銘牌標示「0000000」和上證三貨物標號「000000-0」不同,並無勘驗上證四照片所示機器實物之必要,上證四無法指稱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故所訴理由皆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 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印刷電路板濕製程之模組化構造」新型專利案,係包括有:水平隧道式作業區,設有若干輸送滾輪及噴流管;一液體容槽,係用以容置所需的作業液體並與上述水平作業式隧道區連機,俾回收送至水平隧道式作業區之作業液體,其更包括有可組裝設備之模組化蓋板,該等蓋板係蓋合在該液體容槽上,其中一個以上的蓋板上分別組裝有一預定之設備,使在該蓋板蓋合後讓該蓋板上的設備與該液體容槽內的作業液體作用;一第一配管區,相對於水平隧道式作業區所設之噴流管配設有連接管路;及一第二配管區,係位於上述水平隧道式作業區之下方空間,其預留有連通液體容槽、第○○○區○○路位置。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一為德國Lorenz Kopp先生之具結保證書;異議證據二為德國Horet Steffen博士之具結保證書;異議證據三為德國Ruwel工廠之訂單);異議證據四為德國Atotech Deutschland GmbH公司開給Ruwel工廠之帳單;異議證據五為圖號000000-0-00之技術圖;異議證據六為零件表第H00000-000號;異議證據七為QUER-4成品圖;異議證據八為H00000-000成品圖;異議證據九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異議證據十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進口國外機器/儀器設備負稅清表及其相關文件;異議證據十一為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及其相關文件;異議證據十二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及蓋有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進口報單;異議證據十三為國外專家意見書原文本;異議補充附件一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實物照片;異議補充附件二為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異議補充附件三為進口證明書補發申請書。案經被告審查,認異議證據一羅倫茲.寇布先生對於所附文件內容為具結保證、異議證據二之保證書證明赫斯特.史特芬博士在RUWEL工廠從事電路板的製造工作、異議證據三訂購單產品型號UNIPLATE P-NEOPACT-CU 12、異議證據四發票訂購號碼46860 vom 06.10. 1995、異議證據五圖號000 00-0-00繪製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圖中零件標示有H00000 00、異議證據六零件表有H00000-00、512112及RUWEL字樣、異議證據七為Atotech公司繪製之QUER-4成品圖其上標示日期為30-10-95、異議證據九進口報單規格000000-00、異議證據十產品為水平連續式電鍍設備圖號00000000,進口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異議證據十一產品為直接電鍍水平線,規格000000-0,進口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異議證據十二進口報單加蓋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有「本公司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前向德國亞托狄克德育志有限公司購買‧‧‧水平連續式電鍍設備」、異議證據十三為國外專家之意見書;然查異議證據一羅倫茲.寇布為Atotech公司工程負責人,其具結保證之內容,主要係依附於異議證據二至八;異議證據二這種裝置利用一種直接穿透接觸的方式,來為電路板鑽孔內的非導電性表面鍍上金屬,電路板在本裝置內,依以一個水平的輸送平面,以及水平的輸送方向,來進行處理的描述並無法得知其UNIPLATE P-N EOPACT-CU 12確實之結構特徵以和系爭案之構造作比對;異議證據三訂購單,異議證據四發票亦無結構特徵之揭示;異議證據五、六、七、八等圖示均為影本且為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其為真正;故異議證據一至八均不具證據力;另異議證據九規格為000000-00產品及異議證據十一直線電鍍水平線之產品均無法確實得知其結構,故亦不具證據力;又異議證據十二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要求現場勘驗,現場實物銘牌標示atotech ATO UNIPLATE,水平隧道式作業區內有滾輪及噴流管,水平隧道區下方泵供清洗之用,第○○○區○○○路位於液體容槽側,然查Uniplate根據TPCA Show 2000於幾年來有不斷之改良,實物上銘牌UNIPLATE並無型號之標示,無法確實得知其和引證資料十圖號為00000 00進口產品之關聯性,且現場實物設備線其多段機台之間並非模組化關係連結,勘察段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模組化蓋板之設置亦無法確實得知其管路確實之流向與作用,故異議證據十、十二及補充附件一、二、三均不具證據力;另異議證據十三專家意見書主要係依附於異議證據一至十二,故亦不具證據力,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實物銘牌「ATOTECH」與異議證據十(補強證據一)「MARKER‥ATOTECH」之機器標示「ATOTECH」相同,故勘驗機器具有證據能力。現場機器具有滾輪、噴流管、液體容槽、模組化蓋板、配管區(補強證據二),而勘驗時所拍攝的元件均在勘驗機器後側,並非重要證據,有重新勘驗之必要;又系爭案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均已揭露於勘驗機器之設計圖(補強證據三);另參加人曾參訪「Atotech」公司 (補強證據四),故可證系爭案在申請前即已公開;再者,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機器「0000000」(補強證據五)和進口報單圖號「0000000」相同,該機器照片(補強證據六)、水平設備平面圖(補強證據七)等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要求被告至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現場勘查;因此,系爭案僅為先前技藝之單純集合,以藉由分區模組化,其將整體設備賦予線路配置,其功效仍不脫組合前各組件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案經經濟部審議,認異議證據十銘牌上之「atotech」僅為製造廠家公司名稱,實物(勘驗機器)銘牌上之「UNIPLATE」並無型號之標示,無法確實得知其和異議證據十圖號「00000000」或補強證據一「000000 00」之關聯性;原處分謂現場實物具有「滾輪及噴流管,水平隧道區下方泵供清洗之用,第○○○區○○○路位於液體容槽側」等,實物勘驗並無遺漏,勘驗時所拍攝照片(補強證據二)乃是用以佐證現場實物設備其多段機台之間並非模組化關係連結,勘察段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模組化蓋板之設置,亦無法確實得知其管路確實流向與作用,並無重新勘驗之必要;補強證據三之設計圖,係屬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其為真正;至於參加人是否參訪atotech公司(補強證據四)與系爭案是否在申請前即已公開並無直接關連性;又補強證據五上之機器編號為「0000000」,與異議證據十一進口報單上之貨物編號「000000-0」不同,故補強證據六、七與異議證據十一不具關聯性,並無前往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之必要;因認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諸異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即主張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原告已製造與系爭案裝置相同之產品,分別銷售給我國之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除提出各該機器之進口資料為證(即異議證據九、十、十一)外,並請求被告前往上開三家公司實地勘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見原處分卷所附專利異議申請書第十、十一頁)。嗣後,被告雖曾赴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勘驗,惟並未至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實物(原告未曾表示放棄至上開二家公司勘驗之請求),即以異議證據九(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機器進口資料)、異議證據十一(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機器進口資料)均無法得知其產品之結構,不具證據力為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且於審定書內並未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被告既認異議證據九、十一尚無從得知產品之結構,即更有至現場勘驗實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顯然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復再次請求被告至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勘驗現場之機器實物,並提出該機器之完整照片、機器設計圖為補強證據(見訴願理由書第十頁第六小節及附件補強證據五、六、七),訴願決定機關僅以「補強證據五上之機器編號為『0000000』,與異議證據十一進口報單上之貨物編號『000000-0』不同,故補強證據六、七與異議證據十一不具關聯性」為由,即認並無前往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之必要。惟查,原告於提起異議時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十一,其中第十四頁(即原處分卷編號第三十七頁)之帳單(INVOICE)物件編號欄(article no),已載明為「0000000」,核與補強證據五上之機器編號為「0000000」,正相符合,可證明訴願補強證據六、七與異議證據十一,並非不具關聯性;訴願決定機關徒以上開理由,而拒絕前往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實物,亦嫌率斷。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又本件尚待被告機關詳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審定,故原告請求逕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此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6-16